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重上更一,4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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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國憲、賴錦彰均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公所)工
  4. 二、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
  5. 三、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6.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7. 理由
  8. 壹、本院審理範圍:
  9.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10.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憲、證人林振謙、謝文力、陳明振、張
  11.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12.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林國憲固坦承其為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且為101
  14. 三、經查:
  15.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
  16. 貳、論罪部分:
  17. 一、核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8. 二、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各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
  19. 三、被告林國憲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不違背職務
  20. 四、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就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21. 五、刑之減輕事由:
  22.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23.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24. 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25.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
  26.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公務員,自
  27.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28. 肆、沒收:
  29. 一、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及三、㈡所示各收受賄賂之現金
  30. 二、是據前述,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及三、㈡所示收受賄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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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憲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彰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98號、第23753號、104年度偵字第23787號、第31419號、第31420號、第329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憲、賴錦彰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賴錦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林國憲、賴錦彰均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前於民國101年4月2日公告招標「新北市○○○區○○○○道○○○○○○號0000000D,下稱101年南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萬元,由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於101年5月15日以558萬元得標;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另於102年3月5日公告招標「102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北區、南區) 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案號0000000B,下稱102年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1,008萬2,308元,由皇興公司於102年4月15日以403萬2,000元標得102年新莊標案之南區清疏工程(下稱102年南新莊標案)」;

又新莊公所於103年12月27日公開招標「104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A1,下稱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由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成水電)於104年1月27日以286萬元得標。

上開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及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之承辦人均為林國憲,其竟利用承辦上開標案之機會,與賴錦彰為下列犯行。

二、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㈠上開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皇興公司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款,各期驗收日及主驗人員如附表二、三所示。

㈡101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單獨犯意或與下列與其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謙(後1人同為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各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或與林振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求皇興公司負責人陳明振(所涉交付賄賂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101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招待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福海產店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另交付賄款與林國憲,以作為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

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業務經理張家豪陪同宴飲,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

其等犯行如下:⒈於101年4、5月間,林國憲以皇興公司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工地有勞安問題,依規定可處6,000元至60,000元罰款為由,要求陳明振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店家喝花酒,惟陳明振因身體不適無法陪同,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宴會廳停車場,交付現金4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於101年6月5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OB謝謝光臨(即大歌大視聽理容館,下稱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20,770元,林國憲復帶2名小姐出場,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秋吉串燒宴飲消費6,05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B室之酩悅有限公司(即東光舞廳)宴飲消費33,750元,以上消費(共6人)合計60,570元均由陳明振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⒊於101年7月6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⒋於101年9月4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⒌於101年9月27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由林振謙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內容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⒍於101年11月28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由林振謙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惟認抽驗現場清疏樁號地面下孔涵樁號長度不合,要求皇興公司重新噴射改善,並另訂101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複驗,因未就清疏進行驗收,而未予驗收通過。

⒎於101年12月5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複驗日),林振謙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林國憲並於當日下午,在新莊區公所辦公室之影印室內,將其中15,000元交予林振謙收受。

復於當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0,250元由陳明振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㈢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或下列與其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謙各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依上開收賄模式為下列犯行:⒈於102年7月5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進行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紀錄所示),認已清疏,惟認「抽驗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事項,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工項記載,非屬本案工程範圍項目登載部分,修正改善」,要求皇興公司於102年7月11日改善完成,並另訂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新莊公所6樓會議室進行複驗,而未予驗收通過。

⒉於102年7月12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複驗日),進行書面驗收後即使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內容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⒊於102年8月7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由林振謙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1,490元由陳明振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⒋於102年10月3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8,380元由陳明振支付,其等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⒌於102年11月5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27,090元,再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13,600元,以上消費均由陳明振支付,共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⒍於102年12月4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由賴錦彰配合林國憲之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39,260元,再至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共6人)共計46,780元,以上消費均由陳明振支付,其等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⒎於102年12月5日,陳明振陪同林國憲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 樓之亞洲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共2人)共計14,200元由陳明振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三、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㈠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係由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營造)負責人楊添明(所涉交付賄賂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與振成水電負責人陳進標(所涉交付賄賂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得標,由尚谷營造負責製作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及聯繫新莊公所人員相關事宜,振成水電負責施作工程。

該標案之工程期間為104年2月至同年11月,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公所請領工程款,其驗收日期如附表四所示。

㈡林國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向楊添明表示其為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要求楊添明、陳進標招待其飲宴。

陳進標、楊添明雖知振成水電施工符合驗收標準,惟為避免遭林國憲刁難,並確保驗收程序順利通過以取得工程款,即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日期,招待林國憲至附表四所示地點飲宴,餐費則由楊添明與陳進標共同支付,其獲得不正利益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

嗣陳進標因工作之故,不堪屢與林國憲宴飲,遂與楊添明商議改以交付宴飲費用方式代替宴飲,楊添明即於同年6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3樓之尚谷營造辦公室,向林國憲表示嗣後每期驗收後之宴飲改以支付8,000元餐費代之,經林國憲默許,即未再與林國憲宴飲,而於同年8月1日上午,在上開尚谷營造辦公室內,交付同年6、7月驗收後之宴飲替代費用現金16,000元予林國憲。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林國憲、賴錦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⑷、三㈡1⑷①、三㈡1⑸①②、三㈡2⑷、三㈡2⑸①③⑤、三㈡2⑸④、四㈠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林國憲》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審判決另就被告告林國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⑷②、三㈡1⑷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憲、證人林振謙、謝文力、陳明振、張家豪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賴錦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賴錦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賴錦彰有罪之依據。

至被告賴錦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卷內其餘證人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之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賴錦彰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憲固坦承其為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且為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及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之承辦人,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各該廠商交付之現金及接受招待之宴飲等事實,並供認事實欄三、㈡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

質諸被告賴錦彰坦認其為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且為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部分驗收期別之主驗人員,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受廠商招待之宴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國憲辯稱:本案標案我只是承辦人,工程驗收是由主驗官及政風、會計單位負責,我沒有權利決定工程合格與否,並沒有違背職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林國憲依其職務,對於本案相關標案驗收之流程及程序,並無決定之權限,抽驗地點係主驗官與政風、會計人員協調後決定,亦非被告林國憲所得擇定,是被告林國憲實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詞辯護。

㈡被告賴錦彰辯稱:本案我驗收實是照自己的主觀意識隨機抽驗,更參考會計人員的意見辦理驗收,沒有配合林國憲的建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張家豪縱有向林國憲建議驗收地點,然並無證據足證林國憲有轉告被告賴錦彰知悉,本案經調取林國憲製作之數量計算總表,經與被告賴錦彰實際驗收之驗收紀錄進行比對,該數量計算總表之勾選記號與被告賴錦彰實際驗收之地點有所不同,足見被告賴錦彰未依林國憲所為勾選進行驗收,仍係自主獨立擇定驗收地點,自無違反驗收常規可言。

且本件經調查人員於1年後重回現場勘驗,可見現場絕大多數無淤積,縱有淤積,亦可能係期間發生之天災所致,而現場淤積之地點,與被告賴錦彰有無驗收之間並無關連,難認有應驗收不過而予通過,或故意不予抽驗而違背抽驗常規之情形等詞辯護。

三、經查:㈠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即事實欄二、㈡㈢部分):⒈被告林國憲、賴錦彰均為新莊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年4月2日公告招標101年南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1,172萬元,皇興公司於101年5月15日以558萬元得標;

再於102年3月5日公告招標102年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1,008萬2,308元,皇興公司於102年4月15日以403萬2,000元得標102年南新莊標案。

上開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之承辦人均為被告林國憲,且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款,各期驗收日及主驗人員如附表二、三所示;

而被告2人分別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皇興公司交付之現金或接受招待之宴飲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151頁、卷二第9、178頁),並經證人林振謙、陳明振及張家豪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4至19頁;

偵字第23787號卷二第200至219頁、卷三第147至154頁;

偵字第13098號卷二第230至246頁、卷三第115至137、169至191、219至241、345至346、386至403頁、卷四第28至48頁、卷五第15至25頁;

原審卷四第366至404、406至431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546至548、554至557頁),復有招標公告、公告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及證人陳明振之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419號第50至72頁;

偵字第13098號卷一第175至181頁、卷四第12至25頁、卷五第98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國憲對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3787號卷一第45至46、84至101頁、卷三第424至426頁),於偵查中並結證稱:皇興公司承做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我曾於101年4、5月間,在新莊建國一路國際宴會廳停車場收受陳明振交付40,000元、於同年6、7月間,在輔仁大學附近工地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30,000元,驗收前陳明振會告知所施作標案何處清得比較乾淨,因驗收地點由主驗官決定,我會告知該期主驗官賴錦彰或林振謙,請其等照陳明振所述地點驗收,其等會依我建議驗收該等地點,我與賴錦彰、林振謙在前開標案驗收時幫忙皇興公司通過驗收,每次驗收完畢當天或隔天,陳明振會招待我與該次驗收官賴錦彰或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陳明振會在宏福海產店之廁所或店外以信封裝盛30,000元現金交給我,之後再至大歌大理容館、新嘉坡舞廳點小姐喝花酒,張家豪會作陪,有時陳明振會來,消費款項均由陳明振支付等語(見偵23787號卷一第84至101頁),核與證人林振謙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第四期驗收、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之主驗人員,於驗收完畢當日曾接受皇興公司招待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均係林國憲邀約,賴錦彰亦在場,喝花酒的錢是由皇興公司的老闆陳明振支付,102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後先至宏福海產店吃飯,在場有林國憲、賴錦彰、張家豪等,費用由皇興公司支付,之後才去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的錢也是皇興公司支付的。

我擔任主驗人員時,林國憲有在驗收時要我依他指示驗收他指定的特定路段,於出發到現場後,林國憲會避開政風人員而私下指示我查驗特定地點,我想驗的路段林國憲就不讓我驗,驗收路段就是廠商派車由廠商帶路,即由皇興公司張家豪帶路。

在負責主驗皇興公司上開標案中,我未依規定抽驗,而依林國憲指示驗收林國憲指定的特定路段等語(見偵字第13098號卷四第151至153、294至311頁);

證人陳明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第一次交錢給林國憲係於101年4、5月間,皇興公司承做101年南新莊標案時,林國憲稱工地有勞安問題,若不想被罰要招待吃飯喝花酒,我告知林國憲我身體不好不想喝酒,林國憲要我給錢由其自己上酒店,所以我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新莊國際宴會廳之停車場交付40,000元予林國憲,他拿了錢後便稱不用罰;

到第二次林國憲再跟我要錢時,就有提到林振謙、賴錦彰都是他的人,只要我把下水道好清的地方清好,不好清的地方稍微清一下,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就會讓我通過驗收,我從101年標案開始給錢,林國憲跟我說賴錦彰、林振謙都聽他的,林國憲是主辦,賴錦彰是驗收官,驗收前一週,我會詢問張家豪跟工地主任哪些路段清得比較乾淨,在拿錢給林國憲時會向他說哪些路段有清乾淨,要他們驗收時只驗有清乾淨的路段,驗收時張家豪會跟林國憲說哪些路段有清乾淨,哪些路段可以驗。

我會這樣做是因為皇興公司在施工時有時會沒清乾淨,要請他們護航讓我驗收通過。

與林國憲一起去喝花酒的人還有賴錦彰、林振謙,我會指示張家豪先陪同林國憲等人喝花酒,張家豪會聯絡我前去付款,因林國憲向我拿錢喝花酒,且我招待負責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喝花酒,所以驗收都有通過等語(見偵字第13098號卷三第179至189、351至355頁、卷四第28至46頁、卷五第21至24頁;

原審卷四第367至369、382至384、387至388、390、401頁);

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皇興公司施作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陳明振會事先詢問工地主任哪些路段比較好清,並交代工地主任較好清淤路段都會清乾淨讓新莊區公所人員方便驗收,陳明振在驗收前一天會與林國憲確認清淤確實可供驗收路段,驗收當日書面審查過後,林國憲單獨或與賴錦彰、林振謙會問我及現場工地主任可供驗收路段,我及工地主任會告知林國憲,前開標案驗收時均由驗收官即賴錦彰、林振謙決定驗收路段,政風等驗收人員會尊重驗收官決定,因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知悉可供驗收路段,便會帶領其他驗收人員僅驗收該等可供驗收路段,而皇興公司並未因清淤未達標準而需複驗。

陳明振在驗收當日會招待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先至宏福海產店吃飯,由陳明振付款,若陳明振未到,我先簽單,陳明振再去付款,吃完飯後,由我陪同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都會點小姐在旁陪喝、唱歌,由陳明振以現金或刷卡支付消費款項等語相合(見偵字第13098號卷三第130至136頁;

原審卷四第408至409、417至421、424至425、430頁),足見被告林國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亦可認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收受皇興公司交付之現金及接受招待之宴飲,其對價係在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各期驗收時,僅依皇興公司指定之特定路段進行驗收。

⒊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其職務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

亦即行賄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行賄對象即公務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違背職務行為,進而收受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具有對價關係。

查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已供稱: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依規定須由主驗人員以抽驗方式驗收,不可依照施工廠商皇興公司指示之路段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3787號卷一第89頁),被告賴錦彰於調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依規定必須隨機抽驗等語(見偵字第13098號卷四第328頁、卷五第94之2頁;

原審卷一第208頁),可知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之驗收地點必須隨機抽選,則被告2人僅依證人陳明振、張家豪提供之路段驗收,未依規定隨機挑選驗收路段,掩飾皇興公司未確實清淤之事,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而請領工程款項,是其等違背職務之情至明。

⒋被告林國憲雖辯稱:工程驗收是由主驗官及政風、會計單位負責,我沒有權利決定工程合格與否,並沒有違背職務云云,而被告賴錦彰亦辯稱:我驗收時是隨機抽驗,更參考會計人員的意見辦理驗收,沒有配合林國憲的建議云云。

惟查,被告林國憲縱使無法單獨決定工程是否通過驗收,然其要求主驗人員僅驗收皇興公司提供之路段,而未依規定隨機挑選驗收路段,使皇興公司僅以特別清淤之路段通過驗收,自已違背職務無疑。

且衡酌被告林國憲既特意告知被告賴錦彰特定驗收路段,必係要求其僅就該等路段為驗收,否則自當無法遂行使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目的,又參以證人即新莊公所政風室主任李其泓於本院前審證稱:驗收出發前業務單位工務課會用公文會辦我們政風室、會計室,預定大概何時要去什麼地點驗收什麼段,雖然是現場實地監辦,但因為這個工程是污水下水道工程的清疏,大部分涉及隱蔽工程,所以我們並沒有真的深入到下水道下面去看,就在路面上看而已,他們工程人員跟廠商及監造人員會全副武裝下去下水道裡面拍照,然後再上來給我們看。

出發要去驗哪個地點我沒有決定權,是主驗人員跟承辦人員先提出驗收的地點,政風跟會計室是不會有什麼特殊意見,是主驗單位通知廠商去圍好要驗收的洞,每次我們到現場時洞是已經圍好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8至199、210至211頁),證人即新莊公所會計室課員鄭春麗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曾與被告林國憲、賴錦彰一起去驗收過本案工程,每次去就是他們要驗收的路段已經有交通指揮,就是他們廠商已經圍好了,就驗收哪一段,因為是他們主驗人決定的,不是我們監辦單位決定,然後承辦人員還有監造、廠商還有主驗官,他們會穿青蛙裝下去,驗哪些地點我是到了的時候才知道,是由主驗人決定的,我們會計單位是配合,他們都已經決定好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0至208頁),可知本案驗收地點及過程均係由業務單位即被告2人所屬工務課主導,政風及會計單位並無置喙之餘地,且驗收前廠商既會將驗收之孔洞事先作好相關圍籬措施並確保交通順暢,更難認係被告賴錦彰於驗收當日所隨機抽驗,況皇興公司未曾因清淤未達標準而未通過驗收等情,亦據證人張家豪上開證述明確,益徵被告2人確僅依皇興公司所提供之路段進行驗收,則被告2人猶以前詞置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賴錦彰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經調取林國憲製作之數量計算總表,其上勾選記號與被告賴錦彰實際驗收之地點有所不同,足見被告賴錦彰係自主決定驗收地點等語。

惟查,觀以辯護人所指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三、四期之數量計算總表及驗收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9至492頁),該數量計算總表所載之工程路段固有若干勾選記號,而該等勾選與被告賴錦彰實際驗收之路段並非完全相同,然證人林國憲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數量計算總表上打勾的記號是由主驗官會同政風跟會計單位驗收哪些地方做打勾標記,我沒有決定的權利,上面鉛筆記號是會計單位核對數量時習慣用鉛筆核對,這都不是我寫的,打勾、畫線、斜線都不是我寫的,應該是會計單位做的,我沒有在上面做記號,是主驗官會同政風及會計單位共同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0至563頁),是被告林國憲已否認該數量計算總表上之勾選記號係其所為,反而證稱係主驗官會同政風及會計單位所勾選,自難認該等勾選係被告林國憲指示被告賴錦彰驗收之路段,況如前述,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已供證稱:因驗收地點由主驗官決定,我會告知該期主驗官賴錦彰或林振謙,請其等照陳明振所述地點驗收,其等會依我建議驗收該等地點等語(見偵23787號卷一第84至101頁),參以證人林振謙於偵查中證稱:林國憲有在驗收時要我依他指示驗收他指定的特定路段,於出發到現場後,林國憲會避開政風人員而私下指示我查驗特定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3098號卷四第294至311頁),亦可見被告林國憲係於驗收當日口頭告知主驗官驗收皇興公司指定之路段,並無再於數量計算總表重複勾選之必要,而本件依上所述已可認被告2人係依皇興公司所指定之路段進行驗收,上開數量計算總表之勾選與實際驗收地點難認有何直接關連,尚無從執此推認被告賴錦彰未全依被告林國憲指示之地點驗收,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賴錦彰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本件於1年後重回現場勘驗,可見現場絕大多數無淤積,而現場淤積之地點,與被告賴錦彰有無驗收之間並無關連等語,然本件被告賴錦彰所違背職務之犯行係就應予隨機抽樣驗收而以廠商指示之特定孔洞驗收,而證人陳明振及張家豪上開既已證述有些路段未全數清淤,始會行賄被告等人請其等護航不要隨機抽驗,僅就指定路段驗收等情明確,且皇興公司因未確實清淤,而係以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虛增所清淤土數量,證人陳明振、張家豪因此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皇興公司施作地點於案發1年後之淤土堆積情形,自無影響被告賴錦彰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辯護人徒以施作現場事後之淤土堆積情形,逕推認被告賴錦彰即無違背職務之情,殊難憑採。

㈡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23787號卷一第84至101頁;

本院卷二第9、178頁),核與證人楊添明、陳進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3787號卷一第220至224、274至281頁、卷三第335至348頁;

原審卷四第147至181頁),復有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87號卷一第333至335、337、339、341 、343頁;

偵字第31420號卷第18至至100頁),足認被告林國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實欄三、㈡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

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

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及三、㈡所示各標案中要求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應為其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

二、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各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先後多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行;

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其等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

且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及三、㈡所示各標案中接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應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林國憲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

被告賴錦彰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2罪,犯罪時、地有別,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就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分別與被告賴錦彰及證人林振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收受賄賂部分,與證人林振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國憲於偵查中已自白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及事實欄三、㈡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見偵字第23787號卷一第84至101頁),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復已全部繳回所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二、㈡為145,000元、事實欄二、㈢為120,000元、事實欄三、㈡為16,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79頁;

本院卷二第93、189至190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賴錦彰於偵查中雖坦承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有接受皇興公司招待之宴飲等情,然辯稱與工程驗收並無對價關係,其亦未依林國憲指定之路段驗收云云,可見其未自白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有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查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係收取1次賄賂及參與3次宴飲,而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2次參加宴飲,其等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收取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在5萬元以下(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獲取之不正利益,與共同正犯林國憲獲取之不正利益合併計算後亦在5萬元以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三、㈡所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獲取之不正利益,與共同正犯林國憲合併計算後已逾5萬元,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賴錦彰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參與之前開犯行,係應被告林國憲之邀前往宴飲,其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係至宏福海產店及有女陪侍之場所各宴飲3次,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賴錦彰其餘所犯及被告林國憲上開所犯各罪,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就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林國憲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自難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收受之不正利益,應按其在場人數估算其等所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原審逕以其各編號之消費總額計算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認定被告2人於宏福海產店宴飲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尚有未洽。

㈡被告林國憲前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減刑規定,容有未當。

㈢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㈣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後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據此,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承辦、驗收本案標案機會,參與宴飲或收受賄賂,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然仍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固難認已知錯反省,惟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繳所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仍堪認知所悔悟,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所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金額,及被告林國憲二專畢業之學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母親及太太需要其帶去看病、小孩在外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賴錦彰三專畢業之學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高血壓及重聽之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2人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肆、沒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及三、㈡所示各收受賄賂之現金為145,000元、120,000元及16,000元;

而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共同收受證人陳明振所招待宏福海產店及各該有女子陪侍宴飲未付費之不正利益,及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收受證人楊添明等招待之有女子陪侍宴飲未付費之不正利益,其等所受不正利益之金額,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具體核算,惟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參以:㈠附表二編號3至5、7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宏福海產店之宴飲部分,證人即宏福海產店經營者施瑞珍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2人與其他人至海產店吃飯時,一桌大概2、3000元,大概有5、6個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4至65頁),而證人即102年南新莊標案之監造工程師謝文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收完我曾經與林國憲等人接受皇興公司的招待去類似熱炒店吃飯,印象中一桌大概有10個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5頁),是此部分以一桌10人2,000元估算被告2人所受宏福海產店宴飲之不正利益,即每人每次之不正利益為200元(計算式:2000÷10=200)。

㈡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宴飲不正利益部分,依證人即大歌大理容中心服務人員徐瓊美於本院前審證稱:於101年、102年間,他們通常有5、6人來消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0頁),是估算此部分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價額,係分別均以6人為計算。

㈢附表三編號7所示宴飲不正利益部分,依證人陳明振於原審證稱:102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是我與林國憲至有女陪侍場所,我刷卡消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8至369頁),及證人張家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只有參加至大歌大理容館唱歌、喝酒之飲宴,未參加其他舞廳宴飲;

我曾與林國憲至大歌大理容館宴飲數次,有時候係先至宏福海產店再至大歌大理容館,亞洲舞廳部分我未參與等語(見偵字第13098號卷三第136頁;

原審卷四第408至409頁),是估算此部分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價額,係以2人為計算。

㈣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宴飲不正利益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尚谷營造公司楊添明等涉嫌勾結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林國憲等不法案」案件研析表第7頁所示(見偵字第31420號卷第16頁),於104年3月30日被告林國憲確曾與陳進標、陳福教至喜相逢餐廳聚餐,及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年3月30日行動蒐證報告所示(見偵字第31420號卷第19、24、25頁),當日另有被告林國憲之友人2位一起至喜相逢餐廳宴飲、當日含被告林國憲在內確有4人曾至喜相逢餐廳宴飲等情,是估算此部分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價額,係分別以5人、4人、4人為計算。

二、是據前述,被告林國憲如事實欄二、㈡㈢及三、㈡所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估算共計348,403元(附表二、三、四所示162,603元+164,200元+21,600元),被告賴錦彰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收受之不正利益估算共計23,403元(附表二、三所示400元+23,003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1、479、486頁;

本院卷第90、93、189頁),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國憲 事實欄二、㈡ 林國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陸佰零參元沒收。
事實欄二、㈢ 林國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欄三、㈡ 林國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2 賴錦彰 事實欄二、㈡ 賴錦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欄二、㈢ 賴錦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元沒收。

附表二:(101年南新莊標案)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被告 內容 犯罪所得或不正利益之金額 (新臺幣) 驗收期別 驗收日期 主驗人員 1 101年4、5月間 國際宴會廳 林國憲 現金(賄賂) 40,000元 2 101年6月5日 秋吉串燒 林國憲 宴飲 (不正利益) 共消費6,050元/6人=1,008元 酩悅有限公司 共消費33,750元/6人=5,625元 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20,770元/6人=3,462元 3 101年7月6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約消費2,000元/10人=200元(每人) 第一期 101年7月6日 賴錦彰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4 101年9月4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約消費2,000元/10人=200元(每人) 第二期 101年9月4日 賴錦彰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5 101年9月27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 (不正利益) 約消費2,000元/10人=200元 第三期 101年9月27日 林振謙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6 101年11月28日 無 無 無 無 第四期 101年11月28日 林振謙 7 101年12月5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 (不正利益) 約消費2,000元/10人=200元 第四期複驗 101年12月5日 林振謙 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40,250元/6人=6,708元 林國憲 現金(賄賂) 15,000元 犯罪所得: 1.被告林國憲部分:40,000(編號1)+{1,008+5,625+3,462}(編號2)+{30,000×3+200×3}(編號3至5)+{6,708+15,000+200}(編號7)=162,603元 2.被告賴錦彰部分:200(編號3)+200(編號4)=400元
附表三:(102年南新莊標案)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被告 內容 犯罪所得或不正利益之金額 (新臺幣) 驗收期別 驗收日期 主驗人員 1 102年7月5日 無 無 無 無 第一期驗收 102年7月5日 賴錦彰 2 102年7月12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約消費2,000元/10人=200元(每人) 第一期複驗 102年7月12日 賴錦彰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3 102年8月7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 (不正利益) 約消費2,000元/10人=200元 第二期驗收 102年8月7日 林振謙 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41,490元/6人=6,915元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4 102年10月3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約消費2,000元/10人=200元(每人) 第三期驗收 102年10月3日 賴錦彰 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48,380元/6人=8,063元(每人)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5 102年11月5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 (不正利益) 約消費2,000元/10人=200元 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27,090元/6人=4,515元 新嘉坡舞廳 共消費13,600元/6人=2,267元 6 102年12月4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賴錦彰 宴飲 (不正利益) 約消費2,000元/10人=200元(每人) 第四期驗收 102年12月4日 賴錦彰 大歌大理容館 共消費39,260元/6人=6,543元(每人) 新嘉坡舞廳 共消費46,780元/6人=7,797元(每人)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7 102年12月5日 亞洲舞廳 林國憲 宴飲 (不正利益) 共消費14,200元/2人=7,100元 犯罪所得: 1.被告林國憲部分:{30,000×4+200×4}(編號2至4、6)+6,915(編號3)+8,063(編號4)+{4,515+2,267+200}(編號5)+{6,543+7,797}(編號6)+7,100(編號7)=164,200元 2.被告賴錦彰部分:200(編號2)+{8,063+200}(編號4)+{6,543+7,797+200}(編號6)=23,003元
附表四:(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編號 驗收日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內容 金額 1 104年3月10日 無 無 無 無 2 104年3月30日 104年3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喜相逢餐廳 宴飲(不正利益) 8,000元(餐費)/5人=1,600元(犯罪所得) 3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永寶會館 宴飲(不正利益) 8,000元(餐費)/4人=2,000元(犯罪所得) 4 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26日 新北市新莊區喜相逢餐廳 宴飲(不正利益) 8,000元(餐費)/4人=2,000元(犯罪所得) 5 104年6月22日 104年8月1日 尚谷營造辦公室 現金(賄賂) 16,000元 6 104年7月22日 被告林國憲犯罪所得:1,600+2,000×2+16,000=2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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