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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姝茵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姝茵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姝茵(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前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原審復於109年1月15日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王姝茵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3月(6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9月15日、112年5月1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1月14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㈢第35、37至39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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