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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一修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一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0年2月19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110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0年10月8日裁定附卷可稽。
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25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499萬4,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2月9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佐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4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度非輕,且尚待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499萬4,750元,被告顯有因本案所獲,而具有足夠資力逃亡,參以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被原審判決處前揭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先前有串證之情形,業據證人鄭振生、吳靖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966號卷二第157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卷二第311頁),且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同案被告花明財供述差距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被告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
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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