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金上訴,8,20240102,6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一修為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
  4. 二、彭一修及花明財(下稱彭一修等2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
  5. 理由
  6.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7. 二、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裁定康寧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惟該裁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1. (一)被告花明財就向康寧公司股東以本案股票買賣方案詐得款項
  12. (二)康寧公司以虛偽資訊致其股東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
  13. (三)被告彭一修與被告花明財具有犯意聯絡,認定如下:
  14. (四)被告彭一修等2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彭一修辯護人雖
  15.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花明財另指示不知情之GTG公司員工李旭
  16.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一修等2人共同犯買賣有
  17. 二、論罪之說明:
  18. (一)按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
  19. (二)次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
  20. (三)被告彭一修等2人以上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扣除附表二編
  21. (四)被告彭一修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22. (五)證券交易法之詐偽行為,所保護者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
  23. (六)被告花明財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4.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
  26.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27. (一)原審以被告彭一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28. (二)科刑之說明:
  29. (三)沒收之說明:
  30.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一修於103年10月17日取得台灣
  31.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32. 三、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花明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33. 四、綜上,檢察官就「追加事實一」對被告彭一修追加起訴之程
  34. 五、退併部分: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明財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第3792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第41984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花明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一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一修被訴虛偽增資(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彭一修為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後更名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花明財則為美國GTG Venture, Inc.(下稱GT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擔任康寧公司之監察人。

二、彭一修及花明財(下稱彭一修等2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知悉康寧公司係無實際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之國內未上市上櫃公司、GTG公司亦僅係在美國櫃檯買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之國外上櫃公司,且實際交易量甚微,二公司實為空殼公司等情,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8月間起,指示不知情康寧公司員工,以電話通知及寄送股東通知書方式,向康寧公司股東(即附表一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

附表三編號1至26、30至32部分所示)佯稱:康寧公司將與美國GTG公司OTC股票上市(實際僅為上櫃)合作,並達成併購,於併購後康寧公司消失、康寧公司股票作廢,GTG公司將於美國納斯達克(NASDAQ)股票上市,預期109年第3季每股股價將達美金5元。

股東可以出售1張(即1,000股)康寧公司股票及每張給付6,250元之條件,依1比1方式買入1張GTG公司股票(下稱本案股票買賣方案),致康寧公司股東誤信康寧公司及GTG公司均為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康寧公司經GTG公司併購後股票會作廢,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每張股票6,250元款項匯至鉅富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或GTG公司在臺員工李旭城(無證據足認有參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旭城中信帳戶),而接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

彭一修等2人因本案股票買賣方案,於108年8月5日至109年2月21日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共計為1,865萬6,250元;

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4月6日以李旭城中信帳戶收受上開款項共計為265萬6,250元,總計共詐得2,131萬2,500元(詳附表一至四所示)。

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彭一修、花明財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265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裁定康寧公司應參與沒收程序,惟該裁定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撤銷,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彭一修等2人共同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彭一修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0至20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花明財固坦承有以本案股票買賣方案詐得款項,惟辯稱僅涉犯刑法普通詐欺罪,尚無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

被告彭一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康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穎蓁,其僅為投資股東,當時已無力再注入資金協助公司經營時,花明財表示希望能以換股的方式,讓康寧公司成為GTG公司之子公司,GTG公司將來會在納斯達克上市。

其非GTG公司內部人員,對於GTG公司詳細之營業情形並不知情,均係花明財提供說明、註冊文件資料、引薦GTG公司董事,其有上網查詢GTG公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也在美國的券商開戶,嘗試買賣GTG公司的股票,結果認為進行換股有利於康寧公司股東,始寄發股東通知信,然所有換股事宜仍是交由GTG公司台灣辦事處與股東聯繫,其係遭花明財所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花明財就向康寧公司股東以本案股票買賣方案詐得款項,並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及李旭城中信帳戶等情;

被告彭一修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及康寧公司股東以事實欄二所載本案股票買賣方案,將每張股票6,250元匯至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或李旭城中信帳戶內等事實,均不否認(109他966卷三第296反至297反、351至352、355至360、362至363頁、109偵25640卷一第223至229、275至278、295至296、317至324、369至372、491、495至502頁、卷二第225至233、245至259、275至289、301頁、卷三第65至73、319至324、345至348、350至351頁、卷四第24至28頁、109聲羈244卷第25至29頁、109偵聲242卷第51至54頁、109聲羈310卷第40頁、109偵聲271卷第49至51頁、原審109金訴211卷一第51至60、133至136頁、卷二第7至91頁、原審109金訴254卷一第62至65、170、451至455、471至511頁、卷二第27至112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6、407至408頁、卷二第7至10、165至203、263至267、288至289頁、卷三第25至29、31至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勇祥、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及GTG公司董事李建華、康寧公司執行長吳靖為、美學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學亞洲公司)負責人張嘉文、GTG公司員工李旭城、張崴淇、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翁嘉明、鄭振生、黃穎蓁(偵查具結部分)、康寧公司股東黃俊傑、周明輝、廖于証、陳羿英、許倍誠、張森榮、陳映梅、田台軍、證人王威森、張庭瑜證述翔實(109他966卷二第104至108、124至125、127至130、143至148、155至159頁、卷三第1至12、15至18、157、160至170、224至226、229至242、280反至283、296反至297反、351至352、362至363頁、109偵25640卷一第23至30、39至55、113至119、123至136、189至196、327至329、331至336頁、卷二第54至56、66、69至72、91至92、94、134至136、141至146、161至164、174、176至178、189至192、283至289頁、卷三第110至111、134至136、317至319、345至348、350至351頁、卷四第27至28頁、111他4234卷第125至126頁、原審109金訴254卷一第455至511頁);

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康寧生醫公司與GTG公司換股說明資料影本及股權憑證、轉帳單、康寧生醫公司股票、匯款收執聯及股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康寧生醫公司網頁擷取資料、康寧生醫公司與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及延長換股之通知單、NOWnews今日新聞navigate_next財經影本、GTG公司網路頁面資料、GTG公司108年交易成交量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函復有關康寧生醫公司股票簽證相關資料影本、財政中心函復之康寧生醫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康寧生醫公司登記資料、鉅富公司登記資料、鉅富公司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旭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投資人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明細資料、投資人匯入李旭城中信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109他966卷一第324至326頁、卷二第162至164頁、卷三第262至275、365至367、371至373頁、109偵25640卷一第248頁、卷二第59、61至64、75至81、83、97、99至101、103、105至125、127、129、147至149、155、167、169至171、181至184、195、197、207頁、卷四第63至298頁、109偵37929卷第93至94、99至135、137至147、149至160頁、111他4234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康寧公司以虛偽資訊致其股東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黃俊傑於調詢時證稱:我依康寧公司108年間寄來的換股說明股東通知書,以每張6,250元代價,持康寧公司股票以1比1轉換為同數量GTG公司股票,感覺被強迫進行股份轉換等語(109偵25640卷二第54至56頁)。

證人周明輝於調詢時證稱:108年6、7月間,康寧公司業務員打電話給我,說康寧公司會與美國上櫃公司GTG公司合作,形成策略聯盟,GTG公司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股價會來到5塊美元,並告知康寧公司會消失,我會擔心,且康寧公司也有寄股東信,我以支付每張6,250元之方式,將康寧公司股票1比1轉換為同數量GTG公司股票等語(109偵25640卷二第66、69至72頁)。

證人廖于証於調詢時證稱:108年間我有收到康寧公司要被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當時康寧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康寧公司已被GTG公司公司收購,公司股票要進行轉換,並向我說明補轉換股票的價金要求我匯款,我當時有向公司人員詢問是否可以不要換股退回價金,公司人員跟我說不行,說公司已被併購,如不換股票就會作廢,所以我也只能進行換股補價差等語(109偵25640卷二第91至92、94頁)。

證人陳羿英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收到康寧公司的通知,在通知上有表示康寧公司即將與GTG公司進行併購,上面有向股東說明股票轉換,康寧公司所寄發的股東通知書有載GTG公司已經上櫃而且即將上市,這個訊息確實有影響到我轉換股票的意願,且感覺被強迫進行股份轉換,我給付款項後就換成GTG公司股票等語(109偵25640卷二第134至136頁)。

證人許倍誠於調詢時證稱:108年間康寧公司特助打電話告知康寧公司決定與美國上櫃公司GTG公司合作,GTG公司的前景很好,未來會在納斯達克上市,未來股價會達每股5美元,這些資訊在康寧公司給股東的信件中有提到,影響我轉換股票的意願,我就將康寧公司股票轉換為美國GTG股票,可是事後我透過GTG公司的官網或其他網站都無法看到GTG公司的相關資訊,從頭到尾只看到股價,所以我感覺有被騙等語(109偵25640卷二第141至146頁)。

證人張森榮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底8月初有收到康寧公司要被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當時康寧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康寧公司已被GTG公司收購,公司股票要進行轉換,並向我說明補轉換股票的價金要求我匯款,且要我去美國OTC股票市場查詢,說以後GTG公司股票可以達到美金5元以上,我才會補價差進行換股等語(109偵25640卷二第161至164頁)。

證人陳映梅於調詢時證稱:105年間康寧公司有寄股東信通知可以該公司的股票兌換GTG公司的股票,我便打電話向康寧公司的股務人員詢問,該員說GTG公司在美國已經是上櫃公司,而且很快就可以上市,影響我交換股票意願,我將康寧公司的股票每張給付6,250元,全部1比1換成同數量GTG公司的股票,股東信也有提到未來GTG公司在美國上市後每股金額可達5塊美元,所以我才會忍痛多付出差額費用將股票兌換(109偵25640卷二第174、176至178頁)。

證人田台軍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收到康寧公司要被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當時康寧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明,康寧公司已被GTG公司收購,並向我說明轉換股票的價金要求我匯款,且要我去美國OTC股票市場查詢,說以後GTG公司股票可以達到美金5元以上,我才會進行換股並匯款補價差等語(109偵25640卷二第189至192頁)。

2、由上開康寧公司股東證詞,可認康寧公司指示不知情員工以電話通知及寄送股東通知書方式,向康寧公司股東佯稱:被告花明財實際負責之美國GTG公司前景很好,康寧公司與GTG公司合作,形成策略聯盟,GTG公司將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又康寧公司已被GTG公司收購,康寧公司股票將作廢,GTG公司預期109年第3季GTG公司每股股價將達美金5元等虛偽不實資訊,致康寧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每張尚須給付6,250元款項,匯至被告彭一修等2人指定帳戶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康寧生醫公司與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在卷可參(109偵25640卷二第61頁),足佐康寧公司股東上開證述內容,實非虛妄。

另康寧公司股東於108年8月5日至109年2月21日共計匯入1,865萬6,250元至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內、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4月6日共計匯入265萬6,250元至李旭城中信帳戶內(詳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鉅富公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李旭城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09偵25640卷二第61頁、109偵37929卷第99至135、第137至160頁)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證稱康寧公司以虛偽不實資訊通知股東,因擔心所持有之康寧公司將無價值,始為本案股票買賣等情,應為真實,堪屬採信。

從而,康寧公司以虛偽資訊致其股東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彭一修與被告花明財具有犯意聯絡,認定如下: 1、證人即康寧公司執行長吳靖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康寧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管理是彭一修,公司決策主要由彭一修主導,108年8月間,彭一修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康寧公司即將被GTG公司併購,會有股東服務的業務職缺,詢問我要不要回康寧公司,彭一修他們在我到職前就已經先將股票連同換股說明書寄給股東,我重回公司後,彭一修首先教我如何指導股東查詢GTG公司相關資料,並提供如何回答股東詢問換股相關比例、計算方式、手續費、查詢GTG公司股價方式與美國開戶等換股通知書資料及說詞,換股說明書也是彭一修拿給我的,彭一修叫我照著換股說明書上面的比例跟股東解釋,於是我重回康寧公司後就開始與股東接洽,協助處理前述股東服務工作事宜。

雖然我擔任執行長,但整個公司最重要的決策者就是彭一修。

彭一修跟我說GTG公司是在美國上市的公司,要讓康寧公司變成GTG公司的子公司,他說這一切都是合情合理的,我不知道GTG公司實際上沒有上市。

我是在108年9月才遇到花明財,花明財沒有教我怎麼對股東說明換股的內容等語(109他966卷三第231正反、232反、236反、280反至282頁、109偵25640卷二第315頁、109偵41984卷第28至29頁)。

2、證人即康寧公司107年8月13日至108年7月28日登記負責人翁嘉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康寧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彭一修,彭一修在108年8月間有提到康寧公司不久後就要被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公司併購,但就我個人認知,我擔任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康寧公司並沒有這樣的題材,應該不可能被併購的等語(109他966卷二第105反、107、129反頁)。

證人即康寧公司108年7月29至109年2月26日登記負責人鄭振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彭一修是康寧公司的大股東,康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彭一修,康寧公司有任何大小事務都要經過彭一修統一決策裁量後執行,公司資金調度都是彭一修負責處理。

通常都是彭一修說他現在要做什麼事情,他說了這些計畫我也不用去執行,彭一修會自己去執行,而且通常都是彭一修已經執行完之後才跟我講,他也不會來徵詢我的意見,所以我也沒有什麼開會,我過去公司大部分只是要跟他要薪水。

彭一修告訴過我GTG公司併購康寧公司時,康寧公司的股東可以選擇換成GTG的股票,換股的過程若有差額,可以用現金補足,補足金額就是匯款到鉅富公司,GTG公司併購康寧公司都是由彭一修主導,換股說明資料應該是彭一修提供給康寧公司股東的。

我知道康寧公司曾經以要跟GTG公司換股為由,向康寧公司的股東說可以用特定的換股方案,用康寧公司股票再加上補貼特定金額,去換取GTG公司股票,因有一次去康寧公司的時候,看到公司員工在寫換股通知信,他們花了一個多星期才寫完寄出,公司裡面就是彭一修和吳靖為負責下指令,如果是彭一修的政策,他會下指令給吳靖為,叫吳靖為把通知信寄出去,吳靖為只是負責執行彭一修指令的人。

康寧公司及GTG公司合併案相關換股方案及寄發換股通知信,均是由彭一修決定及主導等語(109他966卷二第143反、144反至146、155反、158至159頁)。

3、證人即美學亞洲公司負責人張嘉文於調詢時證稱:我從107年中擔任美學亞洲公司負責人,友人彭一修於108年間向我表示,花明財有一個股份轉換需要美學亞洲公司,本來彭一修要找我一起跟花明財做轉股的事,但因為我不懂,對這個也沒興趣,我就表示我沒有要參與,又加上美學亞洲公司我用不到,我就將美學亞洲公司無償轉讓給花明財,但我不清楚彭一修登記誰為公司負責人,後來才知道美學亞洲公司改名,我問彭一修,他說花明財要做的行業需要把公司名稱改為鉅富公司。

我有聽彭一修講過他有一間康寧公司。

我與彭一修在談轉讓美學亞洲公司時,都沒看過花明財,我只在彭一修叫我拿身分證、美學亞洲公司營業登記及公司大小章給他,花明財來跟我拿時,見過花明財一次。

我曾自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分別於108年8月26日提領220萬元及100萬元、108年9月3日提領350萬元、108年9月17日提領100萬元、108年9月19日提領100萬元、108年10月1日提領90萬元及108年11月7日提領95萬元,因為當時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尚未變更公司大小章,仍是由我擔任負責人,所以彭一修會以此為由要我提領款項,我提領現金款項後都交給彭一修指派之人,彭一修說是客戶的錢、客戶要現金等語(109他966卷三第161反、167反、168反至169、224至226頁)。

4、證人即被告彭一修胞妹、康寧公司監察人彭子馨於調詢證稱:我知道康寧公司為我哥哥彭一修的公司,彭一修找我擔任監察人,我沒有參與過公司經營内容。

但我有參加過幾次股東會議,彭一修跟我說只要坐在那邊就好,什麼事都不用做,還有如果公司文件有需要監察人簽名的時候,彭一修會找我簽名等語(109他966卷二第8至10頁)。

證人即康寧公司董事麥倫於調詢證稱:我只是幫彭一修掛名康寧生醫公司董事,對公司經營事項完全沒有參與等語(109他966卷二第93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花明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中旬,彭一修聯絡我聊有關他的康寧公司,彭一修知道我有個GTG公司,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收購康寧公司,我告知經濟狀況沒有能力收購,是否有其他方式讓我承接康寧公司,彭一修就建議康寧公司跟GTG公司換股,說他會想出好的換股方式,我知道他是想用欺騙的方式騙取股東的金錢,因為我本身缺錢,GTG公司缺乏營運資金,所以我也同意彭一修的做法,也沒有要求彭一修提供康寧公司相關財報等相關資料給我參考,因為這併購案本身目的就不是為了併購,彭一修只是要以GTG公司併購康寧公司的不實訊息詐騙股東,向股東套現。

我有跟彭一修說GTG公司只是個空殼公司,且在97年後就沒有提出財報給美國證期會,因此未來要上納斯達克有困難。

股東換股通知書內容是我跟彭一修一起討論如何編制話術,由彭一修去修正內容後,以康寧公司名義發信給股東,因為要換股的話要用一些話術去講我們未來要怎麼做,讓股東認為未來是有發展,給股東一個交代。

由於GTG公司在臺灣沒有帳戶,要透過一家公司來代辦換股手續,彭一修於108年7月底說他找到鉅富公司,請我提供授權書給彭一修,再由他轉給鉅富公司以辦理換股事宜等語(109他966卷三第296反至297、351反、358頁、109偵25640卷一第322至323頁、卷二第277至287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GTG公司是我在95年,用50萬元美金跟美國那邊買下來的,96年時,因為總經理虧空公司款項,廠房、設備通通都虧光了,當時就進入重整階段,重新思考要怎麼走,就朝農業生物科技的領域規劃,後來業務上一直突破不了,花了很多經費,業務推展不出來,我們就停滯下來,只有支出,幾乎都在虧錢,到了認識彭一修都還在虧損狀態,彭一修知道GTG公司的狀況,整個過程一直到他換股時,我都有把美國GTG的整個概況跟他講得清清楚楚,最後一次96年財報上公司的現金只剩下美金371元,之後都是一直虧錢的狀態,養蝦或其他產業進行,都是我們幾個大股東,共同籌集資金去投入這些項目,但這不是作帳在GTG公司裡,因為GTG公司帳上根本沒有這些錢。

換股時彭一修沒有給我康寧公司的財務報表,我只知道他們公司經營得很不好,詳細情況我沒有去深入瞭解,先決定好換股比例,確定要換了,才看損益報表,GTG公司也沒有提供財報給彭一修,我有告訴他GTG公司已經好多年都沒有營業額。

另鉅富公司是彭一修介紹過來的,且本案換股事宜,我僅有與彭一修討論,換股費用均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及李旭城中信帳戶。

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黃穎蓁,並無與黃穎蓁討論過本案換股的事宜等語(原審109金訴254卷一第472至511頁、本院卷三第75至78頁)。

6、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案發期間,康寧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雖分別有翁嘉明、鄭振生等人,另董事、監察人分別為證人彭子馨、麥倫等人,然其等均稱:康寧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務決策、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等事宜,均由彭一修負責主導及裁量執行,其等均僅為人頭;

又彭一修將康寧公司與GTG公司併購換股通知書交予吳靖為,並指示吳靖為寄發通知書予股東、指導吳靖為等員工以通知書內容向股東說明本案股票買賣方案;

且為處理本案股票買賣事宜,彭一修與其友人張嘉文商議後,張嘉文將美學亞洲公司(更名為鉅富公司)無償轉讓予花明財,彭一修再指示張嘉文提領鉅富公司華南帳戶現金款項,交予彭一修指定之人等事實,亦可認定,從而彭一修為康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

又由共同被告花明財上開證述,可認彭一修主動向其詢問是否願意收購康寧公司,雙方訂出本案股票買賣方案,且彭一修知悉GTG公司案發當時已無營業額、年年虧損,實為空殼公司,實際上難於納斯達克上市,雙方想以欺騙的方式騙取股東的金錢,即共同討論如何於股東通知書編制不實資訊後,再以康寧公司名義發通知書給股東,因而詐得附表一至三所載款項等事實,並有GTG公司網站96年財務報表資料1份附卷可稽(原審109金訴254卷一第581至586頁);

另被告彭一修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換股前,所有的查證都是跟花明財聯絡及查相關網路資料,我前後大約花了一個禮拜左右的時間查證,不超過21小時,且查得GTG公司沒有提供財報,而有關換股的通知書文件,是我與花明財共同決定擬好後,由康寧公司寄出等語(109偵25640卷二第249至253頁),亦可見被告彭一修就本案股票買賣方案之相關事宜,僅係上網查GTG公司網站資料,並無實地查訪GTG公司,且查證時間甚短,又明知GTG公司未提供與經營有關之財務報表,且由花明財告知GTG公司已經好多年都沒有營業額,理應知悉GTG公司經營顯有疑義,難於納斯達克上市,卻仍與花明財共同以康寧公司將與GTG公司併購為由,向康寧公司股東誆稱併購後康寧公司股票會作廢、GTG公司將於美國納斯達克股票上市、預期109年第3季GTG公司每股股價將達美金5元等虛偽不實資訊,致康寧公司股東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相關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綜上事證,可見被告彭一修身為康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花明財亦為GT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明知上開資訊均為虛偽不實,卻以該虛偽資訊致康寧公司股東誤信而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方案,是被告彭一修等2人共同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四)被告彭一修等2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彭一修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主張康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穎蓁,然黃穎蓁雖於105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6日間登記為康寧公司負責人(本院卷三第95頁),惟本案發生時間係於108年7月至109月4月6日間,此時康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非黃穎蓁;

又康寧公司於107年8月13日至108年7月28日登記負責人又變更為翁嘉明、於108年7月29至109年2月26日登記負責人再變更為鄭振生,足認康寧公司於經營期間均有不斷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情事,而由證人吳靖為、翁嘉明、鄭振生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認於本案案發時,彭一修為康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詳述如上);

況且,黃穎蓁縱經另案認定於105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6日擔任康寧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各案件所涉情節、犯罪時間亦均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

另由證人吳靖為、翁嘉明、鄭振生、張嘉文、被告花明財之證述,足認被告彭一修於本案發生前明知康寧公司及GTG公司均營運情況不佳、實已為空殼公司,且被告彭一修亦供陳其查得GTG公司未提供財報等語(109偵25640卷二第249頁),其顯已知悉GTG公司難於納斯達克上市,卻仍以此虛偽不實資訊,使康寧公司股東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相關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後買入GTG公司股票。

復由證人即康寧公司股東黃俊傑、周明輝、廖于証、陳羿英、許倍誠、張森榮、陳映梅、田台軍之證述,亦足認本案股票買賣方案,係由康寧公司員工以電話通知及寄送股東通知書方式與股東聯繫(均詳述如前),是被告彭一修辯稱:所有換股事宜仍是交由GTG公司台灣辦事處與股東聯繫,其係遭花明財所騙等節,核與事實不符,均詳述如上。

再者,被告彭一修等2人所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被告花明財辯稱僅涉犯普通詐欺、彭一修辯稱係遭花明財詐騙云云,委無可採。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花明財另指示不知情之GTG公司員工李旭城、張崴淇開立德美利證券帳戶,以購買GTG公司股票之方式操縱該公司之股價,致原股東誤信而陷於錯誤買賣股票乙節。

惟查,被告花明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併換股的時候,GTG公司股價就維持在1.3元,也一直沒有變動,拉高股價是後來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原審109金訴254卷一第504至505頁),參以GTG公司股價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9月20日間,每股委託買賣價格均為1.3元美金,且成交量均為0,其後直至108年12月9日,每股委託買賣價格甚至僅1元美金等節,有GTG公司交易成交量1份附卷可稽(109他966卷三第365至367頁),可見上開期間並無檢察官所指操縱GTG公司股價之情形,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康寧公司股東於前述陷於錯誤買賣股票時,究有無亦因誤信GTG公司股價而陷於錯誤。

故尚無從認定被告花明財有另以操縱GTG公司股價之虛偽方式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一修等2人共同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

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

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

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

從而,行為人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參之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函釋,其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等旨,足認外國股票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康寧公司股票屬未上市上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GTG公司股票屬外國股票,且本案股票買賣方案,係在我國境內為之,此有康寧生醫公司與GTG公司換股說明資料影本及股權憑證在卷可稽(109偵25640卷二第61至64、77至81、127、155、171、20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彭一修等2人所為之本案股票買賣方案行為,均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二)次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彭一修等2人以上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11)、三編號1至26、30至32所示投資人以每張康寧公司股票加價6,250元取得GTG公司股票,名義上雖為換股,然實際需支付價金,此觀渠等寄發予原始股東之換股信載明轉帳帳號暨附表所示投資人均有匯款所示金額足徵。

是被告彭一修等2人顯係與投資人約定一方移轉GTG公司股票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性質為股票買賣無疑。

核被告彭一修等2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四)被告彭一修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均利用不知情之康寧公司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證券交易法之詐偽行為,所保護者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被告彭一修等2人接續為GTG公司股票之買賣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

又有價證券之買賣,本可單次為之,本質上不具有繼續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難認屬集合犯。

(六)被告花明財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花明財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花明財前有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花明財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一修等2人自李旭城中信帳戶另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7至29「A欄」所示款項共計32萬元(即附表三「A欄」所示檢察官起訴金額297萬6,250元,扣除附表三「B欄」所示本院認定金額265萬6,250元之差額)。

因認被告彭一修等2人,此部分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嫌。

2、惟查:本案股票買賣條件係以出售1張康寧公司股票及每張給付6,250元之條件,依1比1方式,買入1張GTG公司股票,而匯入李旭城中信帳戶款項如附表三「A」欄所示共計297萬6250元,惟「A欄」編號27至29所示120,000元、40,000元、160,000元部分,經計算無法以6,250元(即每張購入股票之金額)整除,故上開金額總計32萬元,是否為本案股票買賣之款項,實屬存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予剔除(詳附表三「C欄」所示),而此部分原應諭知為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換股(買賣股票)詐欺部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致侯勇祥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換股,將換股費用11萬7,360元匯至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蒞字第105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 …,致侯勇祥陷於錯誤,因而參與換股,將換股費用11萬2,500元匯至李旭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本院卷二第75頁),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即附表三編號10),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彭一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彭一修等2人所為本案股票買賣行為,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其等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業已詳述如前;

原審以被告彭一修等2人僅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⒉原審認定康寧公司股東將本案股票買賣款項匯入李旭城中信帳戶內款項為297萬6,250元(詳附表三「A欄」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7至29部分共計32萬元(詳附表三「C欄」所示),尚無證據足認係為被告彭一修等2人本案詐得款項,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彭一修等2人所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為有理由。

至被告彭一修等2人認其等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不足採,經本院論駁如前;

另被告花明財認其犯罪所得應為387萬6,250元(詳後述),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一修身為康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花明財亦為GT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經營公司,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並知悉康寧公司、GTG公司均屬空殼公司,竟以不實訊息,致康寧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股票買賣,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除使股東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紊亂金融秩序,彭一修取得犯罪所得1,499萬4,750元、花明財取得犯罪所得631萬7,750元(詳後述),兼衡彭一修否認犯行,花明財坦承詐欺犯行,均未與上開股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彭一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碩士班肄業,目前從事行銷廣告案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有3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妻子(未經登記)罹癌需照顧(原審109金訴211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79頁);

花明財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來源,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原審109金訴211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79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

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

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2)查本案股票買賣條件,係以出售1張康寧公司股票及每張給付6,250元之條件,依1比1買入1張GTG公司股票,並將購買股票款項匯至被告彭一修等2人指定之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及李旭城中信帳戶內,此2帳戶款項說明如下(詳附表一至四所示): ①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匯入款項:❶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於108年8月5日至109年2月21日間,共計匯入1,865萬6,250元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明細資料(109偵37929卷第149至158頁)及附表二所示本案股票買賣方案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金額統計表。

❷上開匯入期間,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原由被告彭一修透過張嘉文掌控乙節,業據證人張嘉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9他966卷三第224至226頁),其後該帳戶於108年12月中旬交由被告花明財直接掌控乙節,亦據被告花明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109偵25640卷四第28頁、原審109金訴254卷一第493頁),參以花明財於108年12月4日尚與代表彭一修之吳靖為,於LINE中就其尚未實際掌控鉅富公司華南帳戶爭執,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花明財開始於LINE中分配計算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匯入款項;

另參酌吳靖為手機與花明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吳靖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23分傳訊告知花明財至今天為止總計3筆(5萬、18萬7,000、1萬8,750)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109他966卷三第252頁反面),再對照投資人匯入鉅富投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09他966卷三第252反至253頁、109偵37929第133、157頁),其中第1筆為108年12月11日由林玉蜜匯入5萬元,由此可證鉅富公司華南帳戶係於108年12月11日起交由被告花明財掌控。

❸匯入款項分配比例及犯罪所得之認定:⓵被告花明財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匯入款項的分配,彭一修每股6.25元分配到4.25元,我每股分配到2元等語(109偵25640卷四第28頁、原審109金訴211卷一第57頁、原審109金訴254卷一第478、505頁)。

被告彭一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無法確定分配比例,因為花明財中間有跟我討價還價等語(109偵25640卷四第25頁)。

⓶被告花明財與代表被告彭一修之吳靖為在LINE中就匯入款項,分配比例為3.5及2.75,且對應各筆分配3.5比例部分之金額均有匯入花明財掌控之李旭城中信帳戶乙節,有吳靖為手機與花明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李旭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109他966卷三第251至252反頁、109偵37929卷第139至147頁)。

⓷準此,彭一修供稱匯入款項分配比例曾因花明財要求而改變乙節,並非無據。

是本案應以108年12月11日為犯罪所得比例之區分,亦即於108年12月10日前,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原由彭一修透過張嘉文掌控,此時之分配比例為4.25(被告彭一修)比2(被告花明財),於108年12月11日後,鉅富公司華南帳戶由花明財實際掌控,此時之分配比例為2.75(被告彭一修)比3.5(被告花明財)。

⓸惟就108年12月10日前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分配,被告花明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分配到90萬元,及指示彭一修拿210萬元給一位叫JEFF的人等語(原審109金訴254卷一第491頁),而彭一修對此並無爭執,僅爭執花明財有以500萬元、300萬元向其購買康寧公司股份及鉅富公司之經營權等節(原審109金訴254卷二第127至128頁),惟此部分係犯罪所得分配後之另行運用,與計算犯罪所得沒收無涉,卷內既無彭一修有實際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花明財,應認於108年12月10日前匯入鉅富公司華南帳戶之款項,花明財僅分配其中300萬元(即90萬+210萬),其餘1,447萬5,000元均為彭一修分配之犯罪所得。

至108年12月11日後匯入之差額費用合計為118萬1,250元,依上開事證可見花明財有依上開比例分配,是此部分款項被告花明財合計分得66萬1,500元(計算式:1,181,250×3.5÷6.25=661,500元),被告彭一修合計分得51萬9,750元(計算式:1,181,250×2.75÷6.25=519,750元)。

⓹從而,被告花明財總計自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66萬1,500元;

被告彭一修總計自鉅富公司華南帳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499萬4,75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②李旭城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李旭城中信帳戶係李旭城提供被告花明財供本案股票買賣匯款之用,其內無李旭城個人資金,提領款項均依花明財指示等節,業據證人李旭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286、287頁)。

而該帳戶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4月6日間,共計匯入297萬6,250元(詳附表三「A欄」部分),惟應扣除「A欄」編號27至29所示120,000元、40,000元、160,000元,共計32萬元部分,因經計算無法以6,250元,應予扣除(詳述如前),是本案股票買賣匯入李旭城中信帳戶內款項為附表三「B欄」所示265萬6,250元,且此部分款項僅為被告花明財所分得,亦據被告花明財供承不諱,自均屬被告花明財之犯罪所得。

③綜上,被告彭一修等2人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向附表所示股東詐得之財物,形式上雖匯入鉅富公司、李旭成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被告彭一修等2人所支配使用,核屬其等因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彭一修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499萬4,750元,被告花明財詐得之犯罪所得為631萬7,75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李旭城中信帳戶內所餘10萬1,086元款項,業據被告花明財供承為所餘犯罪所得,核與證人李旭城於調詢時證述相符(109偵25640卷一第319至320、333頁),且已由李旭城代為繳納國庫,有李旭城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09偵25640卷一第316、3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無須追徵,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花明財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至被告花明財透過李旭城繳納公庫之1萬3,847元及透過張崴淇繳納公庫之6,122元,固均屬被告花明財買賣GTG公司股票之交割帳戶所餘款項,惟操縱GTG公司股價部分業經認定非屬本件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詐術,且該所餘款項難以直接認定係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被告彭一修涉犯虛偽增資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下稱「追加事實一」】所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一修於103年10月17日取得台灣新動力公司實際經營權後,即將該公司更名為康寧公司,係康寧公司自103年10月17日迄108年12月中旬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在知悉康寧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於104年、105年營業收入亦分別僅2萬2,118元,46萬6,876元,財務標準距股票申請興櫃或上市櫃差距甚大,且更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實收資本額1億元僅係虛偽登記,實際資本短缺1億元,卻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06年9月28日、107年9月27日經康寧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各發行普通股274萬7,500股、191萬股、62萬9,066股,每股發行價格均為15元,並於各次通知康寧生公司股東之增資通知書內容,提供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卻係不實資訊之訊息,而以此方式誘使前已購買康寧公司股票之股東,誆稱康寧公司係為充實營運資金、改善財務結構及擴展新事業,故辦理現金增資,致股東陷於錯誤參與現金增資,續而分別將增資股款4,121萬2,500元、2,865萬元及943萬5,988元分別匯入康寧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被告彭一修以不知情張皇文(時任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出資之股款600萬元、以太和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彭一修)名義出資之股款405萬元,共詐得股款6,924萬8,488元。

因認被告彭一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下稱虛偽增資之詐偽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能以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再行衍生追加,以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

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易言之,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如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花明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即上開「乙」部分),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40、37929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嗣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40、4198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彭一修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虛偽增資之詐偽罪嫌(即「追加事實一」部分,本院卷一第35至70頁、原審109金訴254卷一第9頁至44頁)。

惟追加起訴之被告彭一修並非「本案」被告花明財,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

「追加事實一」所指被告彭一修所涉虛偽增資詐欺之犯罪事實,亦核與「本案」起訴所指被告花明財涉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開相牽連案件關係。

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更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無益訴訟經濟且妨害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

四、綜上,檢察官就「追加事實一」對被告彭一修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釐清「追加事實一」與「本案」是否確為相牽連之案件,誤認此部分追加起訴為合法,並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即有未合,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

又被告彭一修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是被告及檢察官均係就實體事項主張而提起上訴。

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為程序判決,無進而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原判決關於被告彭一修涉犯「追加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一,包括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退併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334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被告彭一修涉犯虛偽增資之詐偽罪嫌部分(即「追加事實一」),因此部分業經為公訴不受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