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金上重更一,13,20231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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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周勵宏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4. ㈠、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在林朝火至台新銀行中
  5. 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陳淑
  6. ㈢、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龔淑
  7. ㈣、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在張照英申購投資理財商品時
  8. ㈤、於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張
  9. ㈥、於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曾夙琴
  10. 二、案經台新銀行、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本院審理範圍:
  14. 二、證據能力部分:
  15.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16.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1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被告除否認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及造
  19.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部分:
  20.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以行為主體之
  21. ㈡、被告為台新銀行理財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
  22. ㈢、被告自承其擔任理專,客戶若向台新銀行購買金融商品,台
  23. ㈣、準此,身為台新銀行職員之被告既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
  24. 三、被告利用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
  25.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犯行,均堪
  26. 五、至被告前雖曾向本院聲請調閱金管會裁罰台新銀行資料、各
  27. 參、論罪部分:
  28. 一、新舊法適用:
  29.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30.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雖於107年1月3
  31.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32.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及台新銀行櫃臺承辦人員為上開詐領
  33. 四、罪數部分:
  34.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關於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事
  35.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多次之銀行職員背信行為及洗錢
  36.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
  37. 五、上開事實欄一、㈤、㈥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
  38.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39. 一、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40.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身
  41. 伍、沒收部分:
  42.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43. 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44. 三、基此,就犯罪所得部分:
  45. ㈠、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客戶林朝火等人如附表一至九
  46. ㈡、至被告於犯罪期間,雖有匯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款
  47.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聲請就如附表十二所示扣押財產予以沒收
  48. 四、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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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勵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110年度偵字第6593號、第75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勵宏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周勵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壹佰柒拾參萬元及新臺幣貳億捌仟零貳拾萬參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及在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所偽造之「張紫慧」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勵宏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任職,先後擔任該分行之業務、理財專員、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及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詎周勵宏於⑴96年間,以欲私下代替客戶操作投資、收取客戶資金款項為由,向友人陳慶雯(原名陳雅雯)借得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㈡99年6月25日前某日(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

原審判決第3頁載為於99年9月27日前某日〈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向友人黃俊閎借得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⑶於105年12月1日前某日(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前),向胞妹周承蓁借得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臺幣帳戶(下稱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帳戶(下稱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見其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長期經辦投資理財業務,深獲客戶林朝火(已歿,生前管理使用配偶林張琴、子林昭安之台新銀行帳戶為投資理財帳戶)、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負責人龔淑文、張照英、張金吉(已歿,生前為子女張紫慧、張展智管理使用其等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曾夙琴(以曾夙琴及所管理使用其子陳建宏、陳建利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等人(下稱客戶林朝火等人)信任,為獲取資金進行個人投資及供己花用,竟在為林朝火等人進行投資理財事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以偽造各該交易憑單之方式詐領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並為掩飾、隱匿其所詐領客戶林朝火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去向,將之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後,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如附表十一所示周勵宏之永豐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元大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臺北富邦、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及不知情親友帳戶,另並用以支付其信用卡款、消費款、欠款、生活開支及交際往來等費用,供己花用,而陸續為下述犯行,總計詐領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帳戶存款總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億9,585萬4,975元及173萬美元(陳慶雯、黃俊閎、周承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依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

㈠、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在林朝火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將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下稱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為該行定期存款時,佯為林朝火等3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而取得林朝火所交付,為辦理台新銀行定期存款而於其上蓋章取款之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以在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林朝火等3人同意自其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使該等銀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後,周勵宏再陸續於附表一至三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三各序號所示款項,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之又轉匯至如附表一至三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周勵宏因此詐得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577萬5,700元,致生損害於林朝火等3人之財產法益,及台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實為客戶辦理定期存款之行為,未能賺取定期存款與放款間利息差額之收益,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而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陳淑敏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時,或向陳淑敏稱僅須在相關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上簽名、蓋章即可,內容由其代填,或向陳淑敏謊稱誤繕、表格更改須重新填寫交易憑單,而取得陳淑敏所交付之已有陳淑敏簽名、蓋章或註明「本人同意無摺取款」之空白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及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憑單後,再於陳淑敏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編號1至4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周承蓁(編號40部分)台新銀行臺幣帳戶資料,偽造陳淑敏同意自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進而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自行或利用其他來行辦理業務之不知情客戶充任代理人,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陳淑敏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分別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或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周勵宏再於如附表四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陸續將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及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內如附表四各序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之又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因此詐得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億5,506萬8,525元,致生損害於陳淑敏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實為陳淑敏申購投資理財商品,而未能賺取投資理財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而受有損害,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㈢、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龔淑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申購理財投資商品或繳付投資理財商品費用時,將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夾帶在龔淑文所須簽章之各式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中,讓龔淑文不查,而取得由龔淑文在申請人(同帳戶持有人)原留印鑑/簽章欄內簽名及蓋用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印章之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資料,偽造龔淑文同意自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台新銀行OBU外幣帳戶(下稱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匯款至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進而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在龔淑文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將之連同龔淑文所欲辦理之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檯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該等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周勵宏再於如附表五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周承蓁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五各序號所示交易之款項,換匯領現或匯至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除其中2萬7,000元經自動扣款用以支付周承蓁保險費外,餘款轉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五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因此詐得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美金173萬元,致生損害於龔淑文及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實為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申購投資理財商品,而未能賺取投資理財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而受有損害,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㈣、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日期,在張照英申購投資理財商品時,取得張照英為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所交付,已於其上蓋用印鑑章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於其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偽造張照英同意自附表六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進而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檯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該等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張照英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之100萬元,匯至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周勵宏於附表六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100萬元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匯至附表六各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因此詐得張照英如附表六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致生損害於張照英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實為張照英申購投資理財商品,而未能賺取投資理財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而受有損害,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㈤、於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張金吉為其子女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款項進行投資理財時,取得張金吉所交付:⒈已蓋有張紫慧、張展智印鑑章之張紫慧如附表七編號1至6、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填載張金吉資料,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填載陳慶雯(即陳雅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偽造張紫慧同意提領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交易、張展智同意提領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隨後在張金吉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6、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

⒉已蓋有張紫慧、張展智印鑑章之張紫慧如附表七編號7至11、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含幣別、金額等相關資訊,在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之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簽張紫慧署名各1枚暨填寫張紫慧基本資料,偽造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在張紫慧附表七編號7至11、張展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張紫慧、張展智帳戶及代理人張金吉等資料,偽造張紫慧同意自附表七編號7至11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憑單,以及張展智同意自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張展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後,提款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憑單,並在張金吉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張金吉所欲代理張紫慧、張展智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七編號7至11、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

⒊周勵宏上開所為均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張紫慧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交易之款項、張展智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勵宏再於附表七、八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轉匯至附表七、八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因此詐得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共計851萬1,250元、356萬4,300元,致生損害於張紫慧、張展智之財產法益,台新銀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實為張紫慧、張展智申購投資理財商品,而未能賺取投資理財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而受有損害,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㈥、於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在曾夙琴為其本人及其子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時,協助曾夙琴填寫相關交易憑證及蓋章,藉此取得曾夙琴及陳建宏、陳建利之印鑑章,再於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建宏、陳建利印鑑章,及在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曾夙琴印鑑章,又在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陳建宏、陳建利帳戶資料、金額、代理人曾夙琴,及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偽造陳建宏、陳建利同意分別提領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交易款項匯款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復又在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曾夙琴帳戶資料、幣別及金額,及在曾夙琴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曾夙琴帳戶資料、金額及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偽造曾夙琴同意自附表九編號4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曾夙琴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再自臺幣帳戶提款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於曾夙琴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曾夙琴所欲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一併持交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行使,使該等櫃臺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勵宏再於附表九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轉匯至附表九各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因此詐得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356萬4,300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亦因其違背職務未確實為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申購投資理財商品,而未能賺取投資理財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而受有損害,周勵宏且透過上開帳戶間轉匯之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二、案經台新銀行、林張琴、林昭安、陳淑敏、龔淑文、張照英張紫慧、張展智、曾夙琴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周勵宏於林朝火過世後,林朝火媳婦陳裕娟查對林朝火、林張琴、林昭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時發覺有異,進而質問被告,被告為避免事跡敗露,而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成立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由本院前審即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先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02頁、卷二第177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除否認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及造成台新銀行受有理財投資商品之手續費等收益損失外,就其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並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214頁),上開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閎(見A8卷第163至169;

A13卷第91至97頁;

原審卷一第311至317頁;

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第421至508頁)、周承蓁(見A8卷第155至161頁;

A13卷第161至166頁;

原審卷一第311至317頁;

原審卷三第421至508頁)、陳慶雯(見A23卷第15至19頁、第413至415頁)、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張琴(見A12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

原審卷三第196至201頁)、林昭安(見A1卷第299至301頁反面、307至309頁;

原審卷三第211至214頁)、陳裕娟(見A12卷第123至125頁反面)、陳淑敏(見A12卷第169至174頁;

原審卷三第215至230頁)、龔淑文(見A12卷第59至63頁;

A1卷第401至404頁;

原審卷三第230至241頁)、張照英(見A1卷第293至296頁;

原審卷三第242至243頁)、張紫慧(見A23卷第323頁反面至329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三第272至280頁)、張展智(見A23卷第337至341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264至273頁)、曾夙琴(見A23卷第387頁至389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三第282至290頁)、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潘嘉惠(見A12卷第25至27頁)、張葳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2至110頁)、林萱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5至303頁)、翁瑜汝(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陳依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2至315頁)、柯月琪(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8至325頁)、林品萱(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7至330頁)、朱怡臻(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6頁)、阮婉如(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4頁)、蕭順蒔(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8至381頁)、葉思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8至392頁)、徐穎婕(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4至397頁)、仵有利(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7至98頁)、證人即被告客戶沈台安(見A1卷第375至378頁、第385至389頁)、許美春(見A1卷第349至352頁、第359至365頁)、鐘綉理(見A1卷第353至355頁、第359至365頁)等人之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人事資料、台新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217號函、92年6月5日台新人聘字第921472號任職通知書(見A1卷第281至283、453至454頁;

A11卷第43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341號函暨函附之陳慶雯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列表(見A1卷第56至69頁)、林昭安如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1卷第267頁)、林朝火如附表一所示、林張琴如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業務申請書、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五所示龔淑文DIAMOND公司OBU外幣帳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重要內容確認書、OBU開戶檢核表、電子郵件、公司決議證明書(代表人龔淑文)、開戶業務申請書、林于聖會計師出具之證明書、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公司證明、代表人名冊、股東名冊(見A3卷第3至249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9552號函暨函附黃俊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805號函暨函附之周勵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A3卷第251至374頁)、台新銀行110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82號函暨函附周承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0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電子檔(見原審卷三第373至399頁)、永豐期貨110年4月26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021號函暨函附周勵宏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貨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元大期貨109年11月24日元期字第1090002775號函暨函附周勵宏(帳號P00-0000000)自105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見A21卷第41至51頁)、張照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0年4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00353843號函暨100年綜和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料查詢(見A23卷第345至359頁)、台新銀行中和分行109年4月10日、5月8日、5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A1卷第319至323頁、第343至345頁、第367頁、第393至394頁)、張紫慧如附表七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24卷第43至51頁、第179至180頁)、張展智如附表八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24卷第53至63頁、第179頁反面至181頁);

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24卷第65至85頁、第87至119頁、第179至183頁)、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一至九「卷證依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如附表十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十所載)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暨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以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為要件。

其中「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所謂職務上行為,應係指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且形式上又具有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則為達銀行法第1條所定之「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等立法目的,於判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是否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違背其職務」行為時,當應為相同解釋。

又所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本即包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解釋上自不應以其實際所為非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反認並非「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應以其行為當時是否係處理其職務範圍之事項為據,若於處理過程中故意不遵守其應遵守之誠信義務及受託義務,有從中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行為,即已該當所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㈡、被告為台新銀行理財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於其執行職務過程中,原台新銀行之存戶為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即有自台新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被告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需輔助客戶取款轉匯,被告於本院即供承會協助客戶填寫匯款單、帶客戶到櫃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是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

而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員工應履行下列誠實義務:員工不得利用職權或職務上身分關係圖利私人或第三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約「壹、交易/作業規範」第1條規定:「不得擅自偽造、變造、塗改、修正客戶之申請文件或客户各項交易所提供之資料,如取款條、約定書等,或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字於文件上」、第5條規定:「 不得私下留存或保管客戶存摺、印鑑、密碼(單)、晶片卡及具提款功能(如:取款條、國内匯款單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等)及具交易執行功能(如:申購、贖回、異動之交易指示書)任何已完成簽章之客戶交易憑條與文件」、第11條規定:「不得推介、銷售非屬本公司或未經本公司允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定:「不得擅自偽造、變造、塗改、修正客戶之申請檔案及各項業務相關文件(如取款條、約定書等),或偽冒客戶/主管/同事之簽字於檔案上(縱經客戶/主管/同事的同意)」、「不得私下留存、挪用或保管客戶有價證券、存摺、印鑑、密碼(單)、晶片卡及具提款功能(如:取款條、國内匯款單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外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等)或具交易執行功能(如:申購、贖回、異動之交易指示書)等任何已完成簽章之客戶交易憑條與檔案」;

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第五節、客戶權益保護機制」「二、推廣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凡分行通路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服務期間…不得違反下列事項…⒎盜用客戶帳戶款項或未依客戶指示處理相關業務者。

⒑利用職權或職務上身分關係,圖利私人或第三人…」、「六、客戶重要權益告知」規定:「本行禁止行員向客戶…與彼等有私人借資或金錢往來關係,亦不將自身帳戶提供客戶私人交易使用,且禁止利用他人帳戶移轉客戶資金」、「本行禁止違反客戶指示,不當處分或侵占客戶財產」,有台新銀行工作規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則、員工行為準則、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附卷可參(見A2卷第63至149頁),均為被告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事項。

惟被告為圖己利,於執行理專職務而與客戶林朝火等人接洽辦理定期存款或購買金融商品整體過程中,竟未依客戶指示為台新銀行代銷金融商品或辦理定期存款,反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續偽造附表一至九所示交易憑證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行使,進而詐領客戶林朝火等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顯已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作業規約、行為準則規定及作業準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自承其擔任理專,客戶若向台新銀行購買金融商品,台新銀行會有手續費之收入,若於台新銀行定存,則台新銀行放款後可賺取存放款間之利息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與告訴代理人蔡佩嬛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台新銀行代銷保單、基金、連動債券等會有利潤收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被告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原欲於台新銀行定存或向台新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而未實際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顯已使台新銀行損失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及相關手續費等收入,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台新銀行未因本案受有損害,並非可採。

㈣、準此,身為台新銀行職員之被告既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台新銀行受有前述損害,所為即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洵堪認定。

三、被告利用陳慶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俊閎彰化銀行帳戶、周承蓁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作為詐領存款之轉帳帳戶,客觀上已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參以被告自承:客戶的款項不能直接進入到我的帳戶,所以先匯到黃俊閎、周承蓁、陳慶雯的帳戶;

在台新銀行如果客戶要匯出款項,是無法直接匯入到我的投資帳戶,這是台新銀行內部的規定,客戶的錢不能直接給理專,所以我才借用黃俊閎、周承蓁、陳慶雯的帳戶,再轉帳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銀行的內規是行員與客戶不能有直接資金往來,就是不能有借貸關係,內規也是不能幫客戶直接操作客戶的投資項目等語(見A1卷第45至55頁、第93至94頁、第147至153頁;

A12卷第257至264頁;

原審卷一第95至108頁),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規避台新銀行的內部管控機制,並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至明,是其所為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前雖曾向本院聲請調閱金管會裁罰台新銀行資料、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補發存摺資料、及陳淑敏申辦房貸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但業已當庭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適用: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亦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但因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犯罪行為期間跨越新、舊法,而於新法施行後始終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另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及台新銀行櫃臺承辦人員為上開詐領存款匯款轉帳交易,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關於林朝火等3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事實欄一、㈡關於陳淑敏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欄一、㈢關於龔淑文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欄一、㈤關於張紫慧、張展智如附表七、八所示;

事實欄一、㈥關於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九所示各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就同組被害人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多次之銀行職員背信行為及洗錢行為,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及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

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能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故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亦非前述銀行職員背信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涵蓋。

準此,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銀行職員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多次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上開事實欄一、㈤、㈥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至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事實欄一、㈤、㈥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犯行,而未併予裁判,容有不當,且就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未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恰,是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有銀行職員背信罪,並非有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銀行法(即事實欄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身為銀行職員,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未誠實履行職務,濫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誆騙其等款項,而未為其等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詐領所得款項高達2億9,585萬4,975元及173萬美元,金額甚鉅,且致台新銀行受有未能賺取利差或金融商品手續費收入等損害,危及社會交易安全及銀行健全業務經營,兼衡被告前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主要犯行,僅就是否成立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法律爭點置辯,惟被告除於犯罪期間,曾陸續向林朝火、林張琴等支付利息(詳參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載),及返還陳淑敏款項計1,562萬7,578元(附表四之一所示)外,未能賠償台新銀行損失(各客戶所受損失業由台新銀行先行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大學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案發遭羈押前之年收入約200至300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05頁;

本院前審卷四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

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三、基此,就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客戶林朝火等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存款總計為2億9,585萬4,975元及173萬美元,除其中部分2萬7,000元係用於扣繳同案被告周承蓁安聯人壽保險費外,餘款2億9,582萬7,975元及173萬美元均屬被告實際犯罪所得。

惟於上揭犯罪期間,被告曾因陳淑敏要求「回贖基金」,而返還1,562萬7,578元(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此據證人陳淑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8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陳淑敏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A3卷第167至213頁、第335頁、第375頁;

A5卷第3至481頁;

原審卷一第143至216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上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應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是依此扣除前開已返還陳淑敏之款項後,所餘犯罪所得2億8,020萬397元及美金17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期間,雖有匯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款項予被害人林朝火、林張琴,惟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

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

依前本院認定,被告乃係佯為林朝火等3人辦理定期存款,而詐領其等存款充作自己投資資金,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款項,則係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領之款項,撥取部分支付林朝火、林張琴,顯僅係製造給付「利息」之假象而已,此為被告用以續行其犯罪行為之手段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即不應扣除,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聲請就如附表十二所示扣押財產予以沒收,然查:⒈附表十二編號2、4部分:依卷附李心榆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吳佩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7卷第37至268、453至492頁),該等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被告固將如附表十編號18、14所示詐得款項由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匯入李心榆、吳佩樺上開帳戶(李心榆部分共計7萬元、吳佩樺部分共計25萬元),然依李心榆所述,其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會為被告購買食物及用品,被告再匯款給錢支用(見A1卷第434至436頁、第444至445頁),吳佩樺也稱其與被告為情侶關係,被告匯至其帳戶之款項為日常生活支出等語(見A23卷第420頁),參以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李心榆上開帳戶之期間係自98年1月間起迄109年10月間止,長達10餘年,總額共計64萬3,000元,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吳佩樺上開帳戶之期間係自101年4月間起迄106年1月間止,長達近5年,總額共計68萬元,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換算平均每月由被告匯款給李心榆、吳佩樺之金額不過5千多元至1萬1千餘元,與情侶間分攤日常生活支出之額度相當,即難逕認與本案相關如附表十編號18、14所示詐領之款項(李心榆部分共計7萬元、吳佩樺部分共計25萬元),為李心榆、吳佩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檢察官亦就李心榆、吳佩樺因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書類卷」第45頁以下,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951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

再者,李心榆、吳佩樺上開帳戶尚有其他款項進出(包含投資其他金融商品之獲利、贖回等),交易活動頻繁,亦無從認定如附表十二編號2、4所示帳戶內餘額,係被告犯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院爰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3、5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因其案發期間另有其他薪資等收入,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該等財物為其實行前揭違法行為過程中所獲取,或係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行使抵押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拍賣,業經拍定,經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經拍定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該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塗銷附表十二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前審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71頁、第337至339頁),是本院無從逕予諭知沒收,但該等財物既經扣案,仍可供檢察官日後執行時予以追徵,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憑證,因均已交付台新銀行而為台新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交易憑證上之印文、簽名,除在附表七編號7至10所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偽造之「張紫慧」簽名,並非張紫慧或張金吉所簽,而係被告所偽造之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外,其餘因均屬真正,自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

至其他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 宗 案 號 A1 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㈠ A2 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㈡(台新銀行提供之資料及相關案卷) A3 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㈢(帳戶交易明細卷1) A4 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㈣(帳戶交易明細卷2) A5 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㈤(帳戶交易明細卷3) A6 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㈥(帳戶交易明細卷4) A7 109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㈦(帳戶交易明細卷5) A8 109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移送卷) A9 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 A10 109年度他字第13212號卷㈠ A11 109年度他字第13212號卷㈡ A12 109年度他字第13212號卷㈢ A13 109年度他字第13212號卷㈣ A14 110年度聲延押字第17號卷 A15 109年度限出字第297號卷 A16 109年度限出字第298號卷 A17 109年度限出字第299號卷 A18 109年度限出字第300號卷 A19 109年度查扣字第1780號卷 A20 109年度警聲扣字第26號卷 A21 110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 A22 109年度聲扣字第32號卷(果股) A23 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㈠(移送本院併辦卷) A24 110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㈡(移送本院併辦卷)
【附件二:附表內容】
編 號 附 表 名 稱 及 內 容 附表一 林朝火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一之一 被告周勵宏匯回款項予林朝火明細表 附表二 林張琴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二之一 被告周勵宏匯回款項予林張琴明細表 附表三 林昭安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四 陳淑敏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四之一 被告周勵宏匯回款項予陳淑敏明細表 附表五 龔淑文為負責人之DIAMOND PINNACLE LIMITED台新銀行OBU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六 張照英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七 張紫慧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八 張展智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九 曾夙琴、陳建宏、陳建利3人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十 被告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匯出對象帳戶一覽表 附表十一 被告周勵宏、黃俊閎、周承蓁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附表十二 查扣帳戶及財產一覽表 附表十三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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