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金上重訴,26,202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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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己○○、庚○○、辛○○、丁○○、壬○○、癸○○、戊○○、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己○○、庚○○、辛○○、丁○○、壬○○、癸○○、戊○○、乙○○(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甲○○等10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甲○○等10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甲○○、丙○○、己○○、庚○○、辛○○、丁○○、壬○○、癸○○、戊○○、乙○○,有期徒刑10年、8年4月、9年、8年、7年6月、8年4月、8年6月、8年8月、4年6月、8年10月,甲○○等10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甲○○等10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9月19日、112年5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將於113年1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庚○○、癸○○、乙○○、甲○○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㈥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3頁至第34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甲○○等10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甲○○等10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甲○○等10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及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甲○○等10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甲○○等10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甲○○等10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暨丙○○、己○○、辛○○、丁○○、壬○○、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經本院函詢意見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繼續對甲○○等10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歷經偵審迄今已7年多,庚○○均如期應訊、就審,無未到庭情事,且其有固定住居所,長期與女兒同住,母女兩人相依為命,實無逃亡之虞。

又庚○○於偵查中主動檢附資料、坦承交代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亦表明願認罪,案發後盡力籌款賠償投資人、積極達成和解,檢察官又未提出庚○○有逃亡之虞,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難謂適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癸○○於原審因改認罪,反遭限制出境、出海直到如今,然癸○○起訴至今均遵期出庭,未曾失去聯繫,且家人及未成年兒子均在臺,目前也有正常工作,亦無相當資產於海外,並無逃亡之虞云云;

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有固定住居所,前無傳訊不到情形,且其原在中國大陸任職,為面對司法偵查、審判而回臺,足證無逃亡之虞,又被害人本無可能與被告勾串,縱共同被告間有勾串之虞,實非限制出境、出海得以預防,再對乙○○限制出境、出海實無必要云云;

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應訊,無逃匿躲避查緝之舉,於國內亦有一定之住居所,而相關證據已呈鈞院卷內,自無湮滅、偽造、變造情形,另被害人本無可能與被告勾串,縱共同被告間有勾串之虞,實非限制出境、出海得以預防,本件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云云。

㈣惟甲○○等10人遵期到庭應訊,本係渠等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渠等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件已無限制庚○○、癸○○、乙○○、甲○○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次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下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逃亡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工作、財產等無必然關係,無從憑此遽認無逃亡之虞,從而庚○○、癸○○、乙○○、甲○○以前開情詞,辯稱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均難憑採。

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庚○○、乙○○、甲○○縱有固定住居所、乙○○前自大陸返臺應訴,且渠等均無傳訊不到情形,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以此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再者,甲○○等10人本案有無成立犯罪或科處刑罰輕重,乃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審查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其必要性所應審究,是庚○○坦承認罪、願與投資人和解等事項,純屬量刑輕重之主張,要難執為是否逃匿之論據,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甲○○等10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庚○○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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