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俊瑋係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
- 二、案經德美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為惠宏公司、群
- 二、論罪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二、至被告其餘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 三、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適
-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 伍、本件撤銷後之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0萬元,既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俊瑋係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5,下稱惠宏公司)、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群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惠宏公司原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和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已信託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並於106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吉美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負責人陳志麟)。
另群宏公司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萬華區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早於105年8月間即與隔鄰土地建商、郭祐成等人簽立特定投資興建計畫契約,不得任意出售。
陳俊瑋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隱瞞上開買賣交易之重大訊息、又無履約之真意,即以惠宏公司、群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佯與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負責人薛義益)代理人張澤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800萬元、8,000萬元之價金出售中和區土地、萬華區土地予德美公司。
致德美公司誤信買賣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交付二地售價之頭期款現金600萬元予陳俊瑋。
嗣106年7月28日中和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吉美公司並於106年7月31日轉帳7,960萬元至大眾銀行取得中和區土地;
另於106年11月29日,陳俊瑋逕將萬華區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許琬菱(權利範圍各2分之1),德美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德美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21、171-1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為惠宏公司、群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惠宏公司、群宏公司則分別為中和區土地、萬華區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並於前揭時地以惠宏公司、群宏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德美公司代理人張澤洋簽訂附表所示之契約,出售中和區、萬華區土地,並收受頭期款300萬、300萬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過程中均未曾與德美公司負責人薛義益接觸,都是中間人 柯誠彥、陳志榮或由張澤洋代理德美公司,而張澤洋對於中和區、萬華區土地狀況及惠宏、群宏公司債信情形知之甚稔,後來是德美公司債信不佳無法貸款先違約,柯誠彥也沒有積極處理解約事宜方會如此,並非自始就不想出賣土地云云。
經查:㈠被告就其為惠宏公司、群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據陳俊祥陳述明確(見他3444卷第147-148頁),並有惠宏公司群宏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他3444卷第45、47頁、易137卷一第149-200頁)在卷可稽。
又惠宏公司、群宏公司則分別為中和區土地、萬華區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惠宏公司、群宏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吉美公司代理人張澤洋簽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出售中和區、萬華區土地,德美公司由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匯款給張澤洋,再由張澤洋自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給付,由被告收受頭期款300萬、300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核與薛義益、張澤洋、柯誠彥、陳志榮、陳志麟、陳俊祥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和區、萬華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3444卷第10-15、31-34、40-43頁)、萬華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3444卷第35-39頁)、中和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3444卷第5-9頁)、德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見易137卷三第7-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代表惠宏、群宏公司出售附表所示中和區、萬華區土地予德美公司,並收受頭期款600萬元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施展詐術之認定:1.中和區土地於被告與德美公司在106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前,早於105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並於106年2月9日以9,9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吉美公司,被告並於本件簽約後3日,即106年3月10日,簽立切結書將中和區土地全權交由吉美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處理,其後106年7月28日中和區土地旋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吉美公司並於106年7月31日轉帳7,960萬元至大眾銀行取得中和區土地所有權等情,有106年2月9日買賣契約書(見他3444卷第161-167頁)、106年3月10日被告切結書(見他3444卷第12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5808號函暨附件(見偵15939卷第105-126頁)、110年4月1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5723號函暨附件(見易137卷二第221-344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6109號函暨附件(見易137卷二第443-452頁)、110年4月1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5834號函暨附件(見易137卷二第453-52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09年5月25日元信託字第1090000714號函暨附件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見偵15939卷第153-214頁)、惠宏公司存摺內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見他3444卷第169-175頁)在卷可稽。
陳志麟亦證稱:中和區土地原係我出資購買(105年1月22日匯款8,800萬元、105年2月1日匯款1,250萬元、2月22日匯款1,240萬元),因欲與惠宏公司共同開發建設,才會登記在惠宏公司名下,後惠宏公司無力開發,才會在106年2月9日買回土地、106年7月31日過戶、等語(見他3444卷第158-159頁),並有惠宏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見他3444卷第177-179頁)在卷可稽,又惠宏公司於106年7月31日取得7,960萬元後並轉帳予中租公司塗銷大眾銀行信託等事實,亦有惠宏公司大眾銀行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暨附件憑條(見他3444卷第169-175頁)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於出售中和區土地之際,中和區土地因與大眾銀行存有信託契約,即已非處於被告、或惠宏公司得任意處分之狀態,甚且於被告與德美公司簽約後3日已完全喪失中和區土地之處分權,是被告於與德美公司簽約時,簽約標的中和區土地自始即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此為中和區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
2.萬華區土地雖由惠宏公司於105年11月4日以買賣取得所有,然同日即已因共同開發、興建為目的,信託登記於大眾銀行為期5年,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640萬元予中租公司,且設定地上權予中租公司,約定「不得讓予他人」,而塗銷原抵押權設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9日,因群宏公司債務人王惠民對群宏公司提起強制執行事件,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禁止群宏公司就萬華區土地就信託登記事項為變更、或其他處分(嗣106年9月27日始撤銷),後即於106年8月9日以7,700萬元出賣與磊鑫公司、許琬菱並簽訂買賣契約,106年11月2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磊鑫公司、許琬菱等情,亦有106年8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易1032卷第171-17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5228號函暨附件(偵15939卷第75-101頁)、110年4月13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5074號函暨附件(見易137卷二第7-2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9日、106年9月27日北院隆106司執乙字第31743號函(見易137卷二第117-118、103頁)在卷可稽。
又郭祐成證稱:群宏公司購買萬華區土地為投資,我即為此投資案之合夥人,105年11、12月期間,因萬華區土地基地不大,需與隔壁鄰地進行合建,並信託給大眾銀行,但是因為土地有欠款,鄰地地主因大眾銀行信託契約中載明若有欠費可直接扣押土地有所不妥,而無法完成合建、信託,群宏公司就開始跳票,後來大眾銀行、元大銀行合併,進行上開條款的修改,但後來一直拖著,被告就在106年8月間把土地賣給磊鑫公司等(見易1032卷第119、122-124、199頁),並有郭祐成與群宏公司投資契約/勞務費合約(期間為:105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4日)附卷可佐(見易1032卷第69頁),是萬華區土地自始即因與鄰地進行合建,設有信託、地上權登記限制,無法為任何「無附加條件」之買賣,且此種附加條件,屬於萬華區土地買賣交易之重大事項。
3.再被告與德美公司之買賣契約第6條產權保證並規定:「㈠賣方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或被占用等問題。」
(見他3444卷第7、37頁),可認交易雙方對此標的之限制登記、爭訟等事實至屬重視,然被告非但未就上開1、2所述交易重大事項在本件契約為任何除外記載,反而就此為與上開1、2所述事項歧異之交易標的保證,可認其詐術之施展。
4.又薛義益證稱:張澤洋跟被告洽談的,張澤洋買這個土地,然後我出資600萬元的資金,其他均為張澤洋處理。
簽約時,被告並未告知土地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張澤洋去調謄本,才發現土地已經是別人的名字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43-146頁、易字卷二第529頁),又張澤洋亦證稱:經由陳志榮、柯誠彥介紹知悉,後來要移轉登記時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等語(易緝字卷第193-196頁),柯誠彥證稱:我是作建築經理公司,聽聞陳志榮提及本案資訊,拜訪張澤洋也有提到,所以就做中間介紹。
簽約後斷斷續續聯絡不到被告,等到張澤洋聯絡我說土地過戶給別人,我才知道等語(見他3444卷第276頁、易字卷第148-150頁),陳志榮亦證稱:我在融資公司上班,有介紹被告出售土地給張澤洋,訂約時,被告並沒有提到土地已經先賣給他人了等語(易緝字卷第151-154頁、他3444卷第275頁)。
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並未告知上開1、2所述之交易重大事實,均互核相符。
5.由買賣價格相較,中和區土地、萬華區土地之最後實際取得者取得土地價格分別為8,000萬元、7,700萬元,均低於被告與德美公司間之買賣價格8,800萬元、8,000萬元,更難認德美公司係知悉上開買賣標的之重大瑕疵後,願意以「更高」之價格購買此等具有瑕疵之標的?6.復依被告自承:該時惠宏、群宏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方會出售中和區、萬華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被告簽約時即已明知無法以惠宏、群宏公司自身之財務能力排除、塗銷上開土地上所設定之負擔,無法依約給付德美公司,是被告於中和區土地、萬華區土地交易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上開1、2所述之重大事項訊息,則被告隱匿交易之重大事項,自屬詐術之施展,並致德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期款600萬元。
被告空言辯稱:張澤洋等人均知悉上開1、2所述事項,且亦已事先告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本件與德美公司之契約,係因德美公司債信不佳,無法依約貸款、付款,不得已才將土地轉售,且有通知中間人柯誠彥及張澤洋解約,方依約沒收頭期款600萬元,本件為民事糾紛云云,並舉106年6月19日掛號函件執據(見他3444卷第211頁)、與LINE暱稱「科學麵」之對話擷圖(見他3444卷第第213頁)、與LINE暱稱「陳志榮」之對話擷圖(見他3444卷第311頁)為佐。
然上開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均經薛義益否認,且: 1.被告所提之上開掛號函件執據僅手寫「新莊張明水(指張澤洋)作廢合約」,此附註為任何取得執據者均得事後補充手寫,而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掛號函件供參,究竟掛號函件內容為何,是否為手寫附註所載之內容亦屬不明。
甚且該執據之寄件人「00-00000000」、寄達地亦僅記載為「新北市新莊區242」,無法逕認為何人寄出、寄至何地。
又與LINE暱稱「科學麵」之對話擷圖固載明「舊合約我撕掉了,然後今天早上郵局雙掛寄給張董了」、與LINE暱稱「陳志榮」之對話擷圖傳送東園街謄本(105年10月13日)、建築執照謄本檔等,均無實際之對話時間,究竟是何時之對話仍不明,且「舊合約」、「東園街謄本(105年10月13日)」等,究竟所指為何,亦屬不明,遑論為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寄件人不明、收件人不明、寄件內容不明之執據,或不明時間、發話內容不明之擷圖,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且薛義益證稱:本件是張澤洋去調謄本,才發現土地已經是別人的名字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43-146頁、易字卷二第529頁),張澤洋證稱:要移轉登記時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雖然貸款沒有下來,但我可以集資給付餘額,並沒有收到任何解約通知、我也沒有通知解約等語(易緝字卷第193-196頁),柯誠彥證稱:本件簽約後斷斷續續聯絡不到被告,等到張澤洋聯絡我說土地過戶給別人,我才知道,我未曾向被告說貸款下不來,張澤洋就沒有要買土地的事,而且我都是透過陳志榮聯絡被告,我印象中並沒有要沒收定金的事情,且被告也有張澤洋的聯絡方式,被告可以直接跟張澤洋聯絡(見他3444卷第276頁、易字卷第148-150頁),陳志榮證稱:訂約後我就沒有再聯絡被告,都是柯誠彥在聯絡,但張澤洋有提到貸款沒有下來,但沒有印象被告曾說張澤洋都沒有付尾款,然後土地買賣要解約的事情等語(易緝字卷第151-154頁、他3444卷第275頁),是可認並無任何透過中間人通知張澤洋為解約之情。
3.依據中和區、萬華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約定:「㈠第一次付款:新台幣....。
本契約成立時買賣應付賣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正,賣方並交付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於買方指定之地政士,並就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用印。
㈡第二次付款新台幣....。
買方應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予賣方。
㈢第三次付款:新台幣....。
應於本契約標的登記至買方,並完成銀行貸款撥款後,由買方負責清償賣方中租貸款(詳如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則為殘款全部付清。」
(見他3444卷第6、31頁),則本件德美公司依約為第1次付款600萬元後,第2次付款之時期為「土地稅單核發後3日內」,並無任何「銀行核貸德美公司」為契約、或付款之成就條件,縱德美公司之貸款並未經銀行核貸屬實,被告稱以:本件為德美公司貸款下不來,先行違約云云,亦屬無據。
4.又就解約部分,中和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萬華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違約罰責均規定:「㈠本契約成立後,雙方應切實依照契約履行,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如買方反悔不買時,則所付之價款由賣方沒收,同時本契約解除。
㈡在契約成立後,若賣方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及相關約定時,賣方應自違約日起五日內將已收買方價款全數返還外,並應支付同額之現金作為違約賠償金。
惟買方仍得請求賣方繼續依約履行,或逕行解除本契約,並另取回已付全部價金及違約賠償金。」
、第9條通信地址規定:「本契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契約書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如任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及地政士,否則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見他3444卷第8、39頁),而本件依據上開同契約第3條之付款條件,被告應於收受頭期款後即應交付移轉登記等相關文件於買方指定之地政士,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任何移轉登記文件,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解約之書面通知為憑,是難認被告以「德美公司貸款不下來」而據為解約之事實。
5.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6年4月底薛義益稱貸款還需要時間,所以我就再給他1個月時間辦理,但後來還是沒有消息,我問仲介,仲介柯誠彥說銀行沒有核貸,我有跟仲介說如貸款不下來,他們就違約了,所以才有後面,106年6月間我跟張澤洋、仲介協商後換約,以翁易明為買方用以支付尾款,後過了1個多月,即107年7月初買方還是沒有支付,因為我有支付利息給中租公司的壓力,所以就把土地轉給吉美公司。
後來萬華區土地移轉,並沒有通知薛義益云云(見他3444卷第127-128頁),於偵查中改稱:106年4月底柯誠彥說貸款辦不過,我就請他跟德美公司說300萬元要沒收,柯誠彥說會找另一個出資者換約,後來貸款還是沒下來云云(見他3444卷第196頁),於本院則稱:簽約後3個月(即106年6月間)我都持續跟張澤洋說如果貸款沒有辦理下來的話,就算違約,我都是用LINE訊息跟張澤洋聯絡的,後來還有再換一次買賣契約,將買方改為翁易明,換約後1個月還是沒辦下來,然後我就辦公室內跟張澤洋明說這個案子沒辦法下去,我說如果再不辦法貸款,土地就會被銀行收回去拍賣、質押,張澤洋說他會想辦法,我最後沒有實際去做任何契約上的解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經相互勾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所稱,被告告知解約之時機、方法、對象前後矛盾、歧異,實難憑採。
6.故被告所稱之違約事由、解約方法與契約不符,且證人均未曾聽聞被告有為解約之情形,又被告自承之解約時機、方法、對象均不合,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益徵被告所辯:本件依法解約,為民事糾紛云云,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展詐術,隱匿中和區土地、萬華區土地現況均有限制登記之交易重大資訊,佯與德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使德美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期款」600萬元,參以被告其後即避不見面,迄今毫無合理說明,亦未返還分文等情以觀,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係於同日同時出售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與同一被害人德美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張澤洋供陳明確,雖以二筆土地為簽約標的,然此自然事實之契約聯立,為事實上一行為,原審誤認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之數罪,顯有不當。
㈡本件簽訂契約時,被告僅有簽收上載「茲收到德美建設有限公司所支付之上開由德冀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款向金額無誤」附據票號TA0000000、T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500萬元)支票彩色影本之收據2張,並未實際交付上開2張支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德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冀公司)覆答明確,並有上開收據(見他3444卷第207-209頁)、德冀公司111年10月21日陳報狀、111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7、157-159頁) 在卷可查,原審誤認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實際收受上開支票實體2張(見原判決第2頁第2-4、13-16行),尚有未恰。
被告以此為上訴否認收受上開2張支票,為有理由。
二、至被告其餘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被告本件並未收受上開支票實體2張,已如前述一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一㈠述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 ,竟以施詐術手段故犯本件,犯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迄 今未曾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再參考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房屋銷售為業、經濟狀況中等、離婚等情形(見 本院卷第183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伍、本件撤銷後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0萬元,既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原所有權人 頭期款 移轉日期 登記名義人 1 中和區莊敬段183、184地號 惠宏公司 3百萬元 106年7月28日 吉美公司 2 萬華區直興段三小段260地號 群宏公司 3百萬元 106年11月29日 磊鑫公司、許琬菱(各1/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