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0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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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雄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詎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前,對告訴人架設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之監視器鏡頭比出「左手小指向上」之動作,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以小指頭放在鼻孔外面抓癢,之後就挖鼻孔,沒有比出「左小指向上」的動作,也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從而,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復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言語、行為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或其特定行為而斷章取義。

㈡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前,對告訴人架設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之監視器鏡頭比出「左手小指向上」之動作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7時16分,在我跟他的居所門口對監視器比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圖1、圖2的姿勢,我是當天中午查看監視器時發現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朝告訴人架設之上開監視器比出「伸左手比拳頭、左手舉起大拇指向下」之動作,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0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有架設該監視器之情。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製作「畫面開始時間2020/08/06(07:16:50)07:16:53-07:16:54,穿著短袖上衣及短褲、右手提白色袋子之男子(下稱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向畫面左方行走,被告頭往左方看向鏡頭持續行走(圖一),行至畫面接近中央處時,被告頭才往右方直視前方(圖二)」、「07:16:55-07:16:58,被告走至畫面左方靠近綠色植株處時,將左手臂夾起而將拳頭置於左胸前,再將頭往左轉看向鏡頭,並對鏡頭面露微笑比出左小指向上放置在左鼻孔附近之動作,以此動作持續行走至畫面左下方處而離開畫面(圖三、四、五)」等內容之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15頁、桃園地院110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二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被告於行進過程中,確有面露微笑望向告訴人架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之監視器鏡頭,最後停留在其自身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前,朝上開監視器鏡頭,在鼻孔旁邊做出「左手小指向上」之動作。

再以被告在行進過程中平白面露微笑,不自然轉向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方向,最後朝該監視器所在方向做出上開舉動之情,應可推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架設之前開監視器鏡頭刻意為之,而非如被告所辯只是在抓癢、挖鼻孔。

㈢被告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前,對告訴人架設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之監視器鏡頭比出「左手小指向上」之動作;

惟告訴人自陳其係在當天中午查看監視器時才發現上情,業於前述,則被告於行為當下是否係認為告訴人正在觀看監視器,才欲以此動作對告訴人為侮辱之意,並未可得知。

而被告既曾因對該監視器做出「伸左手比拳頭、左手舉起大拇指向下」之動作遭起訴、判決確定,同於前述,其亦供承做出任何舉動都有可能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其究竟是甘冒再次遭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風險,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上開舉動,又或是僅基於戲謔之意,短暫為前開舉措,亦未能確認。

況被告做出「左手小指向上」之動作時,係在自身居處門口,且面露笑容,持續時間短暫,縱使告訴人於事後觀看回放之監視器畫面時,認為已傷及其主觀上之情感,但未能據此推論一般隨意經過該處之人以客觀角度觀之,必然可聯想到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且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此有遭貶低。

六、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且依一般客觀人之角度觀之,被告之行為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未查,認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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