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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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意芳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靳意芳於民國104年1、2月間,透過呂美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悉告訴人威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有資金融通需求,由呂美玲介紹與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宗相識,被告明知無法代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明宗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可先以票貼方式取得周轉金云云,致陳明宗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新莊區某處,透過呂美玲交付會計師簽證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及於同年3、4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未代為辦理貸款,且未將該等支票辦理貼現,竟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支票借予不知情之王宏義,供王宏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客戶工程款使用並經兌領,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兌領,由王宏義轉交被告歸還告訴人公司,另如附表編號2、5、9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兌領,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已由不詳年籍之人兌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兌領,但已在被告管領下遺失。

王宏義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兌現後,為返還票款,於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0日各匯款25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2日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被告贖回票面金額17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元、3萬元之支票各1紙(付款銀行: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發票人華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未取得融資,且因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法作為貼現周轉之用,反遭受共計120萬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審改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10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4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備註 1 GB0000000 35萬元 第一銀行 五股分行 由王宏義交付客戶兌領,王宏義並已將票款歸還被告 2 GB0000000 28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已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3 GB0000000 47萬元 同上 遭兌領、去向不明 4 GB0000000 38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由王宏義交還被告,並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5 GB0000000 42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已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6 GB0000000 37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由王宏義交還被告,並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7 GB0000000 32萬元 同上 由王宏義交付客戶兌領,王宏義並已將票款歸還被告 8 GB0000000 27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去向不明 9 FA0000000 47萬元 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 未經兌領,已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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