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08,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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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太行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被告李太行等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李太行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負責人,何東山為碩晟公司副總經理,碩晟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委託利嘉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海吉市」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並與本案建物地主約定採合建分售方式,於102年間,由碩晟公司對外預售本案建物房地,李太行為籌措資金,於102年起陸續向起訴書附表「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情形」欄所示之投資者融資周轉,並簽訂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建物戶號房屋之相關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買回契約,以供借款擔保,其後於105年1月,碩晟公司與本建案地主,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本案建物興建資金應信託予板信銀行執行履約管理,專款專用,詎李太行、何東山(下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建物已採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預售屋,應洽請預售屋承購者將購屋款匯入設在板信銀行之信託專戶,亦明知「海吉市」建案於106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於銷售成屋出售前,應確保所售成屋之產權清楚並告知房屋抵押狀況,且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建物房地,已分別出售予起訴書附表「已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情形」欄所示之購屋者,或已提供予同欄所示之投資者供擔保借款之用,竟對該附表「重複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情形」欄所示之購屋者或投資者本案建案房地產權清楚,使該附表「重複售出或供借款擔保情形」欄所示之購屋者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購屋或借貸款項予碩晟公司,並未將款項並匯入板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內,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242萬元,嗣於108年碩晟公司遲未就本案建物房地辦理過戶,始循線查獲。

檢察官因而認被告2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起訴事實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由被害人交付予碩晟公司,則碩晟公司可能係因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亦可能係被告2人為碩晟公司實行違法行為,碩晟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則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載明應沒收第三人碩晟公司財產之旨,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因於審理中碩晟公司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職權裁定命碩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碩晟公司代表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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