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45,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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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辛宜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辛宜、告訴人許絢絢參與地主之一洪敏昌(民國107年9月間歿,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間)自106年8月間起整合鄰地地主及仲介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建設)出售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面積1843.44平方公尺之預售辦公大樓(下稱土地買賣案)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被告、告訴人因而取得忠泰建設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共1,000萬元之佣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6月間,以行動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LINE通話與忠泰建設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聯絡商討給付佣金事宜時,向蕭臣佐佯稱:可代告訴人領取佣金,旋於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8樓忠泰建設,對於蕭臣佐提及告訴人之佣金時,又佯稱:她們會自己處理,致蕭臣佐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簽發受款人蘇辛宜、鄭駿盛、許金英、劉智翔(更名為劉豈辰,以下以原名稱)、林莉雯、林冠婷、黃笎琳,並交付票號分別為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金額分別為1,321,350元、1,321,350元、1,321,350元、1,321,350元、88,900元、1,321,350元、1,321,350元(詳如附表所示;

實際給付金額共8,809,000元,忠泰建設代徵所得稅共1,191,000元,總金額1,000萬元)之發票人忠泰建設、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市府分行之7張支票(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取得後再將上開支票轉交不知情之鄭駿盛、許金英、劉智翔、林莉雯、林冠婷、黃笎琳旋向銀行提示委託代為取款。

嗣於109年6月間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交付任何佣金,經詢問蕭臣佐始知上情。

因而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見原審易卷二第42頁)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書原就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原審審理中就同一起訴事實認被告一行為應該當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罪嫌,當庭補充侵占及背信罪嫌之論罪法條(見原審易卷二第42頁),顯見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責係屬競合關係,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被訴事實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就原判決所示被告被訴事實提起上訴,本院自得就全部公訴事實予以覆審。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侵占及背信罪嫌非屬起訴及上訴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恐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蕭臣佐、證人即忠泰建設副董事長李彥良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擷取畫面、蕭臣佐109年7月23日說明書、告訴人與洪敏昌、被告、蕭臣佐之LINE對話紀錄、支票簽收單7紙、忠泰建設108年7月3日日記帳及轉帳傳票、中信銀行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162號函所附上開7張支票(載有領款人背書及提示人存款帳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5、6月間向蕭臣佐商討給付佣金事宜,蕭臣佐於108年7月4日11時許,在忠泰建設上址辦公室交付依其指示所記載如附表所示受款人、金額之支票共7張,而上開支票均經提示兌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06年後就未聯絡,她未委託我,我也沒有代表她談過任何事情,系爭土地買賣合建等所有過程我都參與,我拿的是自己的佣金,在我認知中這是屬於我的部分,我是到法院後才知道蕭臣佐、李彥良說洪敏昌交代1,000萬元分給兩個人,但我跟忠泰建設在談佣金時,蕭臣佐並沒有交代要轉交給告訴人,也沒有說要我代領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6月間,因參與土地買賣案之系爭土地整合及仲介事宜,聯絡忠泰建設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商討給付佣金事宜,蕭臣佐於同年7月4日11時許,在忠泰建設上址辦公室內,依被告之指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金額之支票7張,其後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均經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蕭臣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即支票受款人劉智翔、黃笎琳、林莉雯、鄭駿盛、林冠婷於偵訊、證人即支票受款人被告之母許金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4、137頁、偵卷第17、190、256至259、316至317頁、原審易卷一第142至145、148至150、156至157頁、原審易卷二第11至13、18頁),並有被告與蕭臣佐之LINE對話紀錄、支票簽收單、忠泰建設提出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中信銀行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1162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影本7張、劉智翔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黃笎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林莉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鄭駿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許金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87至89、97至99、159至169、195至209、271至272、281至288頁、他卷第5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確有參與系爭土地整合、仲介土地買賣案之事,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絢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忠泰建設與洪敏昌等地主就系爭土地的合建案在105年間就已經整合好,而被告介紹陽信銀行董事長助理何利偉給我認識時,我得知陽信銀行要購買企業總部一事,我於106年8月7日介紹洪敏昌與何利偉在洪敏昌的公司見面,當天蕭臣佐也在場;

我認為我的任務已經達成,洪敏昌說以後就由他、何利偉跟忠泰建設去開會就好,洪敏昌亦承諾其只要他與忠泰建設簽約後,他就會從忠泰建設給他的錢從中分佣金1,200萬元予我,但我認為因何利偉是被告介紹的,所以我明確告知洪敏昌該佣金1,200萬元要分給被告一半,洪敏昌說因我願意與被告分潤,將來還要再給我一棟房子,都是口頭承諾,這個承諾是我跟洪敏昌之間,我沒有與忠泰建設接觸這部分;

106年8月11日蕭臣佐有交相關資料到我公司,我交給被告轉交何利偉後,我沒有再與忠泰建設的任何人連絡;

直到109年5月23日我才得知陽信銀行有與忠泰建設簽約,但因洪敏昌已於107年9月間往生,我不想打擾洪敏昌的家人,又因我朋友認識忠泰建設的董事長,我便透過該朋友聯絡蕭臣佐,蕭臣佐於109年6月15日打電話跟我說,洪敏昌有交代他佣金1,000萬元要分我與被告一人各500萬元,蕭臣佐並告知他已經將500萬元交代被告拿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18至122、125至129、131頁)。

⒉證人蕭臣佐於偵訊時證稱:洪敏昌於107年左右告知我們陽信銀行想要買總部的訊息,洪敏昌提供這樣的訊息,我們就會支付費用,洪敏昌因為身體不好,來我公司跟公司長官李彦良副董事長表示要把部分佣金1,000萬元給被告及告訴人 ,每人各500萬元;

除第一次在辦公室有與告訴人見面,過後一個月有送地籍土地資料給告訴人,也有跟告訴人通電話外,與告訴人就都沒有聯絡,之後跟陽信銀行在談的時候,就變成被告在詢問我與陽信銀行談買賣的進度等語(見他卷第136至1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原本是忠泰建設與洪敏昌等地主合建蓋住宅賣,而在106年洪敏昌提供我陽信銀行要買總部的訊息,但後續包含與陽信銀行、所有地主溝通、協調買賣都是由我完成;

在107年大約4月至6月間,洪敏昌來找我們,有提一下仲介費部分,公司告訴他因為僅只提供這個訊息,是否提供個2,000萬元給他,他沒有答應,但有交代未來他如果可以拿到佣金,要給表姊妹即被告與告訴人各500萬元;

在107年9月洪敏昌過世前,他有告訴我後續就跟被告聯絡,他也有給我被告的聯絡方式;

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被告陸續有與我聯絡、關心買賣案進度、佣金數額等事項,但因買賣案尚未成立,佣金如何給、給多少我都不知道。

直到108年5月6日買賣案成立簽約後,公司最後考量當初洪敏昌的遺志,決定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及告訴人,我便聯絡被告前來處理佣金,我有告知被告是洪敏昌交代給被告與告訴人各500萬元,被告告訴我她會自己處理;

我於108年7月4日,在忠泰建設交付支票予被告時,有再次告知被告這1,000萬元是洪敏昌交代要給被告及告訴人各50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37至139、142、144至146頁)、於警詢陳述:地主洪敏昌過世前有跟忠泰建設交代要從他的佣金撥出1,000萬元給告訴人、被告各500萬元,因為後來告訴人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稱她沒有收到500萬元,所以我才出具109年7月23日說明書給告訴人,證明我確實有將1,00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54至55頁)。

⒊證人即忠泰建設副董事長李彥良於偵訊時證稱:洪敏昌生前曾經跟我討論過佣金的事約兩次,但第一次案子沒有成,是先來瞭解佣金大約多少;

第二次約107年上半年第二季,是案子透過洪敏昌介绍,我們已經在跟陽信銀行談的過程,但他當時身體狀況已經不好,因為案子還沒有成,金額也並無法確定,但他有特別交代佣金中1,000萬元要交給被告及告訴人,洪先生當時是講她們表姊表妹,現場還有蕭(臣佐)先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下半年得知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大樓的事情,是洪敏昌向蕭臣佐透露說明的,蕭臣佐再傳達給我,當時整個案子很模糊,沒有提到金額。

到107年上半年,洪敏昌到忠泰建設找我洽談,洪敏昌有詢問忠泰建設會給付多少佣金給他,當時買賣案還沒成,金額無法確定,但洪敏昌一直希望其給一個數字,我便提出2,000萬元金額予洪敏昌,洪敏昌有提及真正居中介紹的是一對表姊妹,並有表達將來若買賣案成就,他要給表姊妹一人各500萬元;

直到107年9月洪敏昌過世前,忠泰建設對於要給洪敏昌佣金的數額都沒有確認;

忠泰建設與陽信銀行簽約後,洪敏昌的妻子放棄對忠泰建設佣金的請求,但我認為忠泰建設對洪敏昌有承諾義務,還是要把1,000萬元給付給表姊妹,我便交由蕭臣佐實際執行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73至176、178至180頁),並有忠泰建設111年4月18日忠法字111041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易卷一第105至107頁)。

⒋由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佐以卷附告訴人與洪敏昌間、告訴人與被告間、被告與何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他卷第179頁、原審審易卷第101頁至第11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均有於土地買賣案中參與地主洪敏昌之系爭土地整合、仲介陽信銀行、忠泰建設等過程,且洪敏昌亦有向告訴人及對外即陽信銀行、忠泰建設表示倘土地買賣案成立願就其所獲得之佣金撥付部分予被告及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三)又洪敏昌固有對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買賣案成立之後會將己獲取之部分佣金撥付予其,然於系爭土地買賣案在108年5月6日忠泰建設與陽信銀行簽立買賣契約前,忠泰建設並未承諾或確立給付洪敏昌多少數額之佣金,更遑論忠泰建設並未承諾或確立是否給付佣金及如何之數額予被告或告訴人,業據證人李彥良明確證述如前。

復由告訴人上開所證述其自106年8月11日後,沒有再與忠泰建設的任何人聯絡,直到109年5月23日始知系爭土地係出售予陽信銀行成立土地買賣案,及其僅與洪敏昌商談佣金之事,未曾與忠泰建設或與洪敏昌、被告共同討論分潤事宜等情,及證人蕭臣佐上開證述在107年9月洪敏昌過世前,洪敏昌有告訴其後續就跟被告聯絡,也有給伊被告聯絡方式,而於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被告陸續有與其聯絡、關心買賣案進度、可拿的佣金數額等事項,告訴人僅在106年間有與其聯絡,後來都沒有,直到109年間透過朋友與其聯繫等語,並有被告與蕭臣佐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99頁、他卷第115至121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案中主要聯絡對象係為洪敏昌,其在洪敏昌死後,並未逕自與忠泰建設聯絡,或與被告共同持續推展跟進媒合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洪敏昌死亡後之107年9月間起,僅有被告與蕭臣佐追蹤聯絡系爭土地買賣案之進度及佣金之事,復觀諸被告與蕭臣佐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二人均無提及告訴人,且被告所言係「請問有幫我問到佣金的部分了嗎?」、「那我的部分你們老闆有說了嗎?」、「那這邊就還是要請你幫我多爭取一些喔謝謝」、「Hello那天有說要幫我問李董確定我的佣金有幾%不曉得什麼時候能知道呢?」、「真的也希望能幫我多爭取一下感恩」(見偵卷第57、67、69頁、他卷第121頁),可徵被告於洪敏昌死後,其所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案之詢問及關心,均為忠泰建設是否要給「自己」佣金及給「自己」多少佣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忠泰建設給付之佣金係關於其個人所參與系爭土地買賣案之促成及推進,尚非無從憑採。

(四)又觀諸被告與何利偉、告訴人、蕭臣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談論佣金內容如下:⒈被告與何利偉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25頁):被告:所以確定我們只有0.15?何利偉:我跟你講一下進度 你跟你表姊,各別0.15被告:然後還要課稅嗯嗯是忠泰會給我們還是洪董何利偉:我特別把你跟你表姊各分一半 洪董也會跟忠泰拿佣金去處理其他地主被告:嗯嗯所以我的部分就是簽完約洪董給我何利偉:你是看不懂中文喔 你跟你表姊跟洪董都會⒉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24日之LIM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貼文報導內容提到陽信銀行斥資78億元)告訴人:Jack說我與妳最少各有$600萬佣金;

怎麼陽信銀行 簽約了又經過今年股東會還沒通知佣金給付?⒊被告與蕭臣佐於108年5月28至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75頁):被告:Hi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報稅的項目?蕭臣佐:執行業務所得 10%另外二代補充保費 1.91%被告:好的?蕭臣佐:共計11.91%則由何利偉所告知被告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各可以取得忠泰建設給予的0.15%佣金,且被告、告訴人與洪敏昌均可以各自向忠泰建設取得佣金,及告訴人關於陽信銀行斥資78億元報導之貼文,則被告自行核算後主觀上認為證人蕭臣佐所交付之1,000萬元(78億元×0.15%=1,170萬元含稅)係為自己可取得之佣金,並非無據。

(五)至證人蕭臣佐於歷次證述中雖均提及其聯絡被告前來處理佣金時,有告知被告是洪敏昌交代給被告與告訴人各500萬元,被告說她會自己處理,另於108年7月4日交付支票予被告時,有再次告知被告這1,000萬元是洪敏昌交代要給被告及告訴人各5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4、138頁、偵卷第16頁、原審易卷一第145、146、147、148頁),然此與證人許金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4日約上午9點半到11點有去忠泰建設,小會議中只有我、被告、蕭臣佐3人,當天是去領被告的仲介費用,要去之前已經都聯絡好了,在現場蕭臣佐就拿支票及簽收單出來,要對資料也要蓋章,現場我沒有聽到蕭臣佐有說錢要分一半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4日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忠泰建設找蕭臣佐,在忠泰建設的會議室與證人蕭臣佐見面,3人全程都在場,當天沒有人提到告訴人,我也沒有聽到證人蕭臣佐說1,000萬元要分50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1、13頁)已有不符;

況且,證人蕭臣佐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們通常有個窗口就好,我不管背後有哪些人,這個業界大概都這樣處理,我們只會對一個頭而已,洪敏昌過世後會來關心我進度的只有被告,我通知她,她給我支票抬頭的名字我覺得很理所當然,其他6個人是誰,我不管,我只要把支票交給被告,我沒問支票為何沒有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48至149頁),由此可見,之於蕭臣佐而言,該佣金是忠泰建設撥付予系爭土地整合之地主洪敏昌方,於洪敏昌死後僅被告與其有聯絡,即其對口之對象僅為被告一人,則其不會查核支票開立之受款對象及該對象與土地買賣案之關聯性為何,自非違常,且由支票上關於受款對象、金額及簽收單上之款項明細各項欄位(見他卷第57至67頁)均係以電腦繕打,衡情應當於交付當日前已由忠泰建設之會計、出納等單位依公司內部作業流程向上進行簽核及建檔,以完成製作支票及簽收單,準此,蕭臣佐於交付支票之當日實無再為確認支票之受款對象與系爭土地買賣案之關係,或另行交代其中半數為告訴人之佣金之必要,是證人許金英前揭所為證述內容,要非不可採信。

則證人蕭臣佐究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上開1,000萬元佣金係其與告訴人各500萬元等情,已存疑義,尚難以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如何施用詐術,或致忠泰建設、蕭臣佐因而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再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42頁),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直到109年5月23日才知道簽約的事情,是看到新聞發布簽約等情(見原審易卷一第126、127頁),足見告訴人在洪敏昌於107年9月間死後應無再行追蹤跟進系爭土地買賣案之進度,甚或與被告有所聯繫、討論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案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其於106年之後與告訴人已無聯絡,其未受告訴人委託,也沒有代表告訴人談過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43頁)、證人許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之後已無聯絡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11頁),應屬可採。

則如前述,在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案倘若成立時會獲洪敏昌所分配佣金之時,就洪敏昌是否必然會取得佣金、佣金之數額若干均有不明,換言之,告訴人所取得者僅係尚未實現之期待利益,並非已然確立之債權,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在洪敏昌死後,告訴人與被告、忠泰建設,抑或與陽信銀行間,有議定要給付若干數額之佣金予告訴人,又或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何之委任、合夥等關係,則要難認定被告係知悉其所取得之佣金中有半數係為告訴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或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為背信之情,自無從以侵占及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所為構成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系爭土地買賣案成立後,洪敏昌可得之佣金以及佣金給付方式,業經蕭臣佐、李彥良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蕭臣佐文字訊息截圖、忠泰建設函覆在卷可稽(參他卷第9頁、原審易卷一第109頁),可證明被告所領取的係忠泰建設原應給付予洪敏昌之佣金,並非被告「自己」參與本案買賣所得分領之佣金,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人證述、文字訊息截圖、忠泰建設函覆有何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定被告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案之促成、主張屬於「自己」的佣金,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卷內資料相悖。

⑵依被告與洪敏昌107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陽信銀行何利偉LINE間對話紀錄,可知忠泰建設給付1,000萬元原因,係循洪敏昌生前指示,非被告「自己」仲介本買賣案而分佣,且上開對話紀錄均提及佣金給付對象非被告一人,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質疑洪敏昌或何利偉,佣金係自己一人獨得、何需分給告訴人等情,可見被告遲至107年6月17日已明確知悉此筆佣金係其與告訴人一同領得1,000萬元,原判決忽略上開對話紀錄不採,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蘇辛宜 CY0000000 1,321,350元 鄭駿盛 CY0000000 1,321,350元 許金英 CY0000000 1,321,350元 劉智翔 CY0000000 1,321,350元 林莉雯 CY0000000 880,900元 林冠婷 CY0000000 1,321,350元 黃笎琳 CY0000000 1,32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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