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26,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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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勇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卜懷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卜勇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勇征(自稱卜一笑)與共犯毛金鐸(另案經判決確定,民國101年5月7日已歿)熟識,對外並稱呼毛金鐸為乾爹,毛金鐸經由被告之介紹認識被害人宮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宮地公司)董事葉素琴,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00號0樓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海公司),由毛金鐸向葉素琴佯稱為已故總統蔣經國之妻弟,在大陸地區關係良好,擁有煤礦配額,擬將煤礦售予台塑廈門公司,又焦炭生意利潤豐厚,只要運用其在大陸地區之人脈,不論成交任何一筆生意,利潤都是天文數字,惟需300萬元人民幣將煤礦出給台塑廈門公司,而向葉素琴借款美金41萬元,並承諾按月給予葉素琴50萬元人民幣之利潤,且所欠之款項將於3個月內還清,被告亦在場附和稱毛金鐸在大陸之關係非常好,借錢給毛金鐸沒有問題云云,致葉素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委由宮地公司代表人王佩萍於同年10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宮地公司名義匯款美金4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339萬2650元)至毛金鐸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葉素琴於匯款後,毛金鐸迄今非但未依當初約定於3個月內返還借款,亦未給付其所稱按月50萬元人民幣之利潤,葉素琴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下稱「前案」)告訴人宮地公司之負責人葉素琴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毛金鐸之供述、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焦煤品質規格報告書、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報書、山西能源總公司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綽號為「卜一笑」,於96年10月案發時為相海公司之執行長,且認識葉素琴與毛金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約案發前1個月認識毛金鐸,並不是毛金鐸之乾兒子。

葉素琴及她女兒分別為相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監察人,但我不知道宮地公司,也不知道葉素琴在宮地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也沒有參與宮地公司與毛金鐸間借款事宜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今天被告意識完全清楚這是好事,可釐清事實,於「前案」雖認定被告為共犯,但被告在「前案」並沒有實質參與審理過程。

又毛金鐸於「前案」否認犯罪,且稱並非被告之乾爹,此部分僅有葉素琴證述,尚無所其他可資佐證,而葉素琴於「前案」原審及二審審理之證述內容有許多前後不一之處。

另證人黃銳仲雖證述誰與他談合同之事,然簽訂採購合同與葉素琴有遭被告詐騙乃兩回事,且黃銳仲講說當天除了毛金鐸,還有毛金鐸的乾兒子,然並無言毛金鐸乾兒子為誰。

另葉素琴與其女兒分別為相海公司董事、監察人,若本案相海公司有關,葉素琴怎會不知。

本案應為毛金鐸與葉素琴間債務糾紛,葉素琴匯到毛金鐸帳戶之後,也無查得毛金鐸與被告間有何金錢往來,是被告有無參與毛金鐸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只有葉素琴指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跟毛金鐸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

經查:

(一)葉素琴委由宮地公司代表人王佩萍於96年10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宮地公司名義匯款美金4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339萬2,650元)至毛金鐸大陸地區的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前案」被告毛金鐸、證人葉素琴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人王佩萍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6-97、107-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證人葉素琴於「前案」歷次之證述內容,茲說明如下: 1、於98年4月29日「前案」警詢時證述:我要對毛金鐸提出詐欺告訴。

毛金鐸自稱係已故蔣經國先生的舅舅,在中國大陸的關係非常好,並向我告知他能簽下中國大陸「焦炭」的配額(因為在大陸要取得「焦炭」的配額並不容易),並出口到臺灣的中鋼及設在中國大陸的台塑關係企業以賺取差價的利潤,請我先代墊41萬美金(約合新臺幣1339萬2650元)作為他取得中國大陸「焦炭」的配額的資金運用,雙方言明在我於96年10月16日匯款代墊41萬美金至毛金鐸個人在中國大陸帳戶後,3個月後就會全額歸還我先前代墊的41萬美金,並按月給付我差價利潤50萬人民幣,我信以為真。

而且到96年10月19日毛金鐸返國後,他並提出中國大陸方面有關「焦碳」配額取得之相關文件影本。

但是到97年1月16日止,毛金鐸非但未歸還我先前代墊之41萬美金,且對我置之不理並藉故推託,期間我一直撥打毛金鐸電話亦無法取得聯絡,因為毛金鐸一接到我的來電就惡意掛我電話並說不認識我,我忍無可忍情形下,才向對毛金鐸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56-57頁)。

2、於98年5月12日「前案」偵查時證述:我要告毛金鐸詐欺。

毛金鐸是延平南路13號5樓公司負責人卜一笑之乾爹,毛金鐸說他在大陸關係很好,又說他是已故總統蔣經國太太的的弟弟,所以他大陸有煤礦的配額,叫我給他300萬人民幣,毛金鐸可以將煤礦出給台塑廈門的公司,這樣我就可以有每月50萬人民幣的利潤,所以我就把300萬人民幣匯給被告,被告說3個月內就可以還我錢。

匯款後,被告也拿出證明書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轉給山西的公司,也拿中國中鋼公司的採購證明說中國中鋼有跟中國大同公司(山西能源)買焦碳的證明。

被告也有提出承諾書會在3個月將錢匯還給我,使我信以為真,後來我打電話給毛金鐸,但都不接電話,我才知道我受騙了。

是毛金鐸叫我匯款,我於96年10月16日匯41萬美金,約台幣1339萬2650元。

毛金鐸叫我要多匯一點,說有時要請人家吃飯,所以我多匯了8000元美金,約台幣20萬。

我會相信是因為毛金鐸有提出7月26日中鋼的報價單。

又告訴我投資會有利潤的人是毛金鐸,且我也可以成為裡面的股東。

我與被告是朋友,且為股東關係,與被告認識5年等語(見他卷第46-48頁)。

3、於98年10月13日「前案」審理時證述:我於96年10月16日委託宮地公司負責人王佩萍匯款41萬美金給毛金鐸,當時毛金鐸在大陸。

因為毛金鐸在匯款前在相海公司告訴我說他是蔣經國大陸配偶的弟弟,大陸方面對他非常禮遇,只要他要求就可以取得煤礦的配額,要我先給他300的人民幣,作為煤礦訂金,以後就可以每月給我50萬元人民幣的利潤,3個月後就可以把本金還我,所以我就匯了41萬美金給他,折合人民幣為300多萬元,除了剛才所說的訂金300萬元人民幣以外,其餘是要給毛金鐸作為交際應酬使用,差額部分相當於8千元美金。

因為相信3個月後就可以取回款項,所以我就依被告所述的金額也就是美金41萬元匯款給他,匯款後約10天左右,毛金鐸由大陸地區返台,交給我3張收據,1張是山西煤礦公司300萬元人民幣的收據,另外1張是中國鋼鐵公司的訂單,還有一張是山西公司同意匯款的承諾書。

3個月後我去找毛金鐸向他要錢都不理我,還很兇的對我說他不認識我,此後還掛我電話,期間我有委託卜一笑去向被告要錢,結果卜一笑後來人也不見了。

當時我與毛金鐸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我是因為他年紀很大,相信他。

至於毛金鐸與蔣經國之間的關係,毛金鐸在大陸地區的煤礦配額,都是毛金鐸自己告訴我的,毛金鐸還有拿一些報表給我看,說他可以取得煤礦配額的情形,但這些資料事後都被毛金鐸收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71-80頁)。

4、由證人葉素琴上開於「前案」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素琴分別於前案98年4月29日警詢、98年5月12日偵查及98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均證述:其認為毛金鐸係已故蔣經國先生的舅舅,在中國大陸的關係非常好、對毛金鐸非常禮遇,毛金鐸只要提出要求就可取得大陸煤礦的配額等情節,均係因由毛金鐸自稱及告知,葉素琴均無提及與被告有何關係;

且就毛金鐸如何取得大陸煤礦生意、可獲取多大利潤、向其借款原因、借款額度、如何還款及給付利息等細節,亦均係由毛金鐸告知葉素琴,並由毛金鐸交付山西煤礦公司300萬元人民幣的收據、中國鋼鐵公司的訂單、山西公司同意匯款的承諾書等相關資料給葉素琴,才使葉素琴相信為真實,葉素琴亦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行為,因此僅對毛金鐸提出詐欺告訴;

且葉素琴亦證述係因毛金鐸年紀很大而相信他,益徵葉素琴係因毛金鐸與其接洽上開借款事宜、提供相關文件及毛金鐸年紀很大而相信毛金鐸,尚非因被告對其為何詐術行為,才為上開匯款。

又案發時被告為相海公司之執行長、葉素琴為相海公司之股東,葉素琴證述案發時雙方已認識5年,倘若被告當時有參與本案之詐欺行為,且葉素琴於96年間遭詐騙金額高約達新臺幣約1339萬元,而被告又為葉素琴所認識、知悉之人,葉素琴於98年4月29日警詢對毛金鐸提出告訴時,豈有不對被告一同提出共同詐欺告訴之理。

至於葉素琴於偵查檢察官訊問「你沒有跟卜一笑打聽他乾爹的來歷?」,葉素琴始稱有向被告打聽毛金鐸的來歷,被告說他可以證明毛金鐸是蔣經國太太的弟弟等語(見他卷第48頁),然葉素琴此部分證述係回答檢察官上開提問,尚非認為被告有與毛金鐸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果真有對其為詐欺行為,此時葉素琴再經檢察官之提醒,理應會一併對被告提出告訴。

再者,葉素琴於高額借款他人之前,向被告詢問、查詢有關毛金鐸之來歷,乃屬常理之中;

而縱使被告就其認知之「毛金鐸」而告知葉素琴,亦僅能認為係被告個人主觀認定問題,尚難即以此認定被告與毛金鐸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毛金鐸並不熟識(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有無對葉素琴為上開之告知,此部分亦僅有葉素琴之單一證述,其證述是否屬實,尚有存疑。

末查,葉素琴雖又證述其找不到毛金鐸時,有委託被告去向毛金鐸要錢,後來被告也不見了(見他卷第74頁),然此亦僅可證明葉素琴遭毛金鐸詐欺之後,請被告幫忙找毛金鐸,亦難以此認定葉素琴遭毛金鐸詐騙之初,被告與毛金鐸即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綜上各情,葉素琴於「前案」之證述,其並無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且其於「前案」之證述,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與毛金鐸間有本案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

(三)關於證人葉素琴於「本案」歷次之證述內容,茲說明如下: 1、於109年6月3日「本案」偵查時證述:我已經忘記怎麼認識被告,但我好像沒有告被告。

我借錢給被告,錢交由被告匯款至被告帳戶。

(問:卜勇征有跟妳說何話術讓你相信,你借錢給毛金鐸可以獲利?)卜勇征跟我說這個煤炭投資是真的,很快錢就回來了,我才試試看,不知道一試錢就不見了,但卜勇征說錢在煤炭公司還可以要回來,但我打電話給毛金鐸,他都不理我。

(問:卜勇征有無和毛金鐸跟妳說,毛金鐸是蔣經國的妻弟,在大陸關係很好?)這個是卜先生跟我說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

然查:葉素琴於109年6月3日「本案」偵查時已近70歲,且「本案」偵查之證述時間,距離葉素琴於「前案」98年4月29日警詢時提出告訴時間,業已逾10年以上之久,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流逝,會逐漸模糊、不清,然葉素琴卻能於10幾年後改稱被告跟她說這個投資是真的,很快錢就回來了等情,是否屬實,已屬存疑。

另葉素琴於「本案」偵查時又證述其已忘記如何認識被告,然葉素琴與被告於案發時均為相海公司股東、執行長,2人於案發時業已認識5年之久(見他卷第48頁),應為熟識,葉素琴卻於「本案」偵查證稱:如何認識被告,已經不記得,但卻能於10幾年後改稱被告有要其投資等情節,亦核與常情不合。

再者,葉素琴就其匯出上開金額係「借款」或「投資」,亦與其98年間於「前案」證述不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就發生於10幾年前之事實,以上開帶有提醒、暗示之提問方式,對已近70歲葉素琴訊問,則葉素琴所為之證述係確實於10幾年後「突然」回想起來,或係受到上開的提醒、暗示影響而所為之證述,亦有存疑。

2、於110年11月15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又證述:被告跟我是朋友,說毛金鐸那邊有個案子,300萬人民幣2、3個月就可以回來,我相信可以賺錢,所以就將錢匯給毛金鐸,但我跟毛金鐸不認識。

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間,我應該於96年初認識被告,也沒有認識很久。

談了2次,被告都在現場,我沒有跟毛金鐸直接溝通,但因為毛金鐸年紀大了,都是被告在說。

96年10月匯款41萬美金給毛金鐸,不是借款,而是投資款。

(問:有無印象之前在98年法院開庭時,檢察官問41萬美金是借款還是投資,你當時說是借款,有何意見?)沒有印象,但這是投資款,怎麼可能是借款。

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卜一笑」告訴我,整個2、3個月就會有利潤,到時候利潤再來拆。

我沒有跟華陽公司接觸過,也聽過華陽公司員工黃銳仲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3-160頁)。

3、經互核證人葉素琴於「前案」及「本案」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對葉素琴佯稱毛金鐸與蔣經國之關係,係由毛金鐸或被告所為、被告有無參與詐騙過程、係由被告或證人王佩萍匯款至毛金鐸帳戶、於案發前5年已經認識被告或案發當年96年初始認識、匯出上開款項繫屬借款或投資、全案係與毛金鐸或被告接洽溝通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不一,本案實難僅以證人葉素琴上開有瑕疵、單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與毛金鐸有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行為。

(四)有關證人即前案被告毛金鐸於「前案」歷次之供述內容,茲說明如下: 1、於「前案」偵查時供述:我與卜一笑不是乾爹、乾兒子關係。

葉素琴有匯款41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339萬2650元)到我中國大陸中國銀行帳戶,是要向山西晉能公司買煤礦,山西晉能公司有給我收據,但我不認識葉素琴,我都和相海公司聯絡等語(見他卷第59-63頁)。

2、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認識葉素琴,只有在相海公司見過葉素琴1次,因為我和葉素琴都是相海公司的客人,葉素琴所言都是虛構的。

因為相海公司、山西能源總公司及華陽電廠簽了三方合約,我是介紹人,介紹相海公司向山西能源總公司買煤,相海公司再把煤賣給華陽電廠,錢是相海公司從銀行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大陸公司沒有戶頭,所以相海公司就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我通知山西能源總公司,錢由我領出來交給山西能源總公司,山西能源總公司有把收據交給我,我總共領給山西能源總公司人民幣300萬元。

我介紹他們買賣,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也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的利益。

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收到相海公司相當於300萬元人民幣的款項,至於葉素琴所稱相當於8千元美金的款項,我並沒有收到等語(見他卷第66頁)。

3、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向葉素琴借款,我也沒有跟葉素琴說我是蔣經國大陸配偶的弟弟,關於大陸煤礦配額的事情我是跟卜一笑說的,也不是跟葉素琴說的,41萬元美金的錢確實有匯給我,但匯給我的人是卜一笑,是要匯給我買煤炭用的,我不知道卜一笑匯款的來源,而且煤礦是卜一笑要買的,他是要買來賣給漳州電廠,我是山西能源公司與相海公司的介紹人,他們之間沒有辦法直接轉錢所以才會匯給我,我不清楚卜一笑與相海公司是何關係,我只知道卜一笑是相海公司的執行長,但是後來因為卜一笑並沒有派船去運煤,所以發生違約的情形。

我沒有跟證人說這筆交易要41萬元美金,我也沒有跟卜一笑這樣說,我只有跟卜一笑說要300萬元人民幣作為煤礦的運費。

我並沒有交任何資料給證人,也沒有經手過這些資料,我只有拿山西能源公司的收據給卜一笑,其他文件都與我無關,是他們自己去傳真交付的。

葉素琴所說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有跟葉素琴見過面,都是去卜一笑相海公司時見到葉素琴在那,我也不知道葉素琴去那裡做什麼,我不記得有無跟葉素琴交談等語(見他卷第79-80頁)。

葉素琴所述不實。

我只是相海公司與山西能源公司的介紹人,相海公司跟我接觸的人就是卜一笑,我與他的太太並沒有過接觸,而匯款是由山西能源公司總經理黃東的朋友申先生去通知卜一笑匯款,但他們的帳戶都不能用,所以才會匯到我的帳戶裡頭來,而且也是由卜一笑通知我,錢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並且由我和黃東一起去將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由黃東去處理。

我並沒有向葉素琴提過煤礦的事情,也沒有跟她提過需要41萬元美金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86頁)。

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供述:我沒有跟卜一笑一搭一唱,共同向葉素琴行騙等語(見他卷第121頁)。

4、經細繹證人毛金鐸上開於「前案」供述內容,毛金鐸稱其不認識葉素琴,上開煤礦交易均係與相海公司聯繫,且並非被告之乾爹等情節,核與證人葉素琴上開證述情節迥然不同。

另證人即台塑企業華陽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員工黃銳仲於於「前案」二審審理時供稱;

我於96年7月間任職華陽公司時,曾代表華陽公司在1份煤炭採購的三方合同上簽名蓋章,另兩方當事人是相海公司與山西能源公司,當時是毛金鐸、他的乾兒子及另外2、3人到華陽公司位在廈門的辦公室,後來相海公司與山西能源公司交不出煤礦,這份合同在簽訂後並沒有執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11-114頁)。

由證人黃銳仲上開證述,可知簽訂契約時,毛金鐸的乾兒子在場,但證人黃銳仲尚無證述毛金鐸的乾兒子即為被告;

且縱使被告為毛金鐸之乾兒子,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證人黃銳仲合同上簽名蓋章時,有與毛金鐸共同詐欺葉素琴之行為。

是綜上各節,證人毛金鐸、黃銳仲所為之證述,尚無法補強證人葉素琴上開有瑕疵、單一之證述內容。

(五)另審酌卷內燃煤貨運暨利潤款退款承諾書(他卷第44頁)、山西能源總公司收據(他卷第45頁)、證人黃東證述等證據資料,此有法務部100年1月7日法檢決字第10008000154號書函檢送大陸地區調查取證回復書(相關文號:031022)及相關附件影本(他卷第99-106頁)在卷可參,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係與證人毛金鐸有關,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至「前案」雖認定被告與毛金鐸為共同被告,然查:「前案」之偵辦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均無認定被告與毛金鐸為共同正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32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16、17-22頁);

且被告於「前案」偵查、法院一、二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到庭陳述意見,是「前案」被告未實質參與「前案」之訴訟程序(見他卷第43-124頁),倘僅以「前案」認定之事實,而即予以認定被告與毛金鐸為共同被告,實有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由證人葉素琴於「前案」證述可知,向其提出可以向大陸山西煤礦公司購買煤礦後再賣給台塑在大陸廈門的電廠使用,並可獲得上開利潤等事宜者,均為前案被告毛金鐸,縱使被告曾向其表示其個人對毛金鐸之看法,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毛金鐸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又證人葉素琴雖10多年後於「本案」翻異部分證述內容,然該證詞均核與其在「前案」之證述內容,有多處不一之瑕疵(已詳述如前),且證人毛金鐸、黃銳仲之證述,亦均無法作為證人葉素琴所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基於罪疑為輕、無罪推定之原則,實難僅以證人葉素琴上開有瑕疵、單一之證述,遽認被告與毛金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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