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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琪
蘇楓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正琪、蘇楓迪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正琪、蘇楓迪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蕭棋云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張正琪、蘇楓迪在臉書頁面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為均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行為殊無足取。
且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未獲告訴人原諒,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難認妥適,爰請求就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張正琪、蘇楓迪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原因、動機、方式、侵害程度與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三、(四)之所載】,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各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之法定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張正琪拘役30日、蘇楓迪罰金3,000元,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判決顯已將被告2人犯案動機、經過、犯後態度、因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如何受損等危害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加重其刑,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琪
蘇楓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楓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琪前因與張祥鎬間有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宜之民事訴訟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上字第494號達成和解,張正琪認張祥鎬有違反雙方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因無法聯繫上張祥鎬,遂欲聯繫張祥鎬於前開訴訟中委任之代理人蕭棋云,經連續撥打電話數通,亦無法聯繫上蕭棋云,甚為不滿,遂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均可瀏覽之社交網路服務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其申請名稱「張正琪」個人網頁頁面,先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文字,進而張正琪、趙蓓文(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在該篇發文下留言欄公然接續留言指摘如附表編號2-1、2-3、2-5、2-7、2-10、2-11、2-13、3-1、4-1之內容,就蕭棋云長相、外表侮辱其不是人、蕃薯、「照騙」,並指摘蕭棋云封鎖其電話,有不法情事等,足以貶抑、毀損蕭棋云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張正琪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兒子週日該返家時沒有回家,被他爸爸帶離不知去向,去前夫住所找兒子也找不到,已於週日當天報警,也於法院遞交強制執行申請。
0000000000小孩生父、0000000000生父他媽、0000000000小孩律師,以上電話均封鎖我,我是孩子的單獨監護權者。
如果可以,請輪流打爆以上這三支電話,只需要說『請交回孩子給他母親,小孩到底在哪』謝謝妳的幫忙,那怕是一通電話」、「我需要幫助」、「第2次了,前一次帶走半年,我取得單獨監護權還是這樣,法律防不了精神病」等內容予蘇楓迪,蘇楓迪回傳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截圖」並回稱「沒接」,並見張正琪上開臉書頁面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開在張正琪、趙蓓文留言後,發表如附表編號3、3-2所示內容之留言,辱罵蕭棋云為鬼等語,足以毀損蕭棋云之名譽。
三、案經蕭棋云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正琪、蘇楓迪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96至98頁),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顯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正琪、蘇楓迪2人均不否認分別申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名稱分別為「張正琪」、「蘇楓迪」,另同案
被告趙蓓文申請臉書帳號為「趙蓓蓓」,被告張正琪於上
述日期先發表附表編號1所載之內容,後續於該個人臉書
帳號下方留言欄,發表如附表編號2-1、2-3、2-5、2-7、2-10、2-11、2-13、3-1、4-1所示內容,同案被告趙蓓文在該篇發文下方留言欄處發表如附表編號2、2-2、2-4、2-6、2-8、2-9、2-12、2-14所示之內容;
被告蘇楓迪則在被告張正琪、趙蓓文前開發文後,接著發表如附表編號3
、3-2所示之內容等情不諱,但被告張正琪、蘇楓迪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正琪辯稱:我在臉書上所留言內容
是因前夫之事而起,且我沒有指名道姓,應無妨害名譽的
問題云云;被告蘇楓迪辯稱:我與張正琪是好朋友,聽張
正琪說小孩被帶走10幾天,我有打電話給張正琪前夫,所留言內容所稱「鬼」、「打擊魔鬼」均是指張正琪前夫,
不是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張正琪、趙蓓文、蘇楓迪等人均有申請臉書帳號,帳號名稱分別為「張正琪」、「趙蓓蓓」、「蘇楓迪」,被
告張正琪所申辦臉書帳號於109年8月18日使用狀態為公開予不特定人得以閱覽、留言,被告張正琪於109年8月18日先在臉書其個人申辦帳號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進而被告3人則在該篇發文下先後留有如附表編號2(含2-1至2-14)、3(含3-1、3-2)、4(含4-1、4-2)等內容之留言,業據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蕭棋云等人指
述甚詳,復有被告趙蓓蓓個人頁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戴冬梅出具網際網路上公開網頁之私權事實
公證所附被告3人於109年8月18日在被告張正琪申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所為發文、留言、張正琪個人資料、蘇楓迪
申辦「蘇楓迪」個人頁面貼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55至60頁反面),並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27頁反面至28頁、29頁反面,本院卷第39、55至56頁),上情,均堪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棋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承辦被告張正琪與其前夫張祥鎬2人間因離婚衍
生出相關刑事、民事等訴訟事件,被告張正琪非常不理性
,藉由串聯其友人,以及在網路上號召朋友方式癱瘓律師
事務所電話與對外通聯,在經朋友告知被告張正琪在公開
臉書上貼文,貼文內容是有關我個人及律師事務所有關,
所貼文內容是對不利於我個人,且不實在,因此基於過去
經驗,發文者事後會將貼文改成隱匿、不公開方式,因此
會查不到,所以就立即將網頁存檔並請公證人公證,被告
張正琪雖然一開始所發表「婦仇者」的貼文只有寫到「律
師」,並未指名何人,未特定身分,但是看下方留言欄位
中留言內容,被告張正琪的後續留言,其有貼出事務所名
稱、電話及我的相片、名字,並標註回應「趙蓓蓓」留言
,所留言內容稱「合情合法的話,事務所何必封鎖我的電
話,讓他紅」等語,之後留言內容,可以看見被告張正琪
、趙蓓文2人分別留言「你怎麼可以這樣啦」、貼出我個
人相片後,並留言「要附照片啊」,「長成這樣,內容如
果沒寫律屍,我以為牠的強項是誘拐」等,後面被告張正
琪也有回應,明顯都是針對我,被告張正琪、趙蓓文所稱
是在講張正琪的前夫張祥鎬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且我之
前私下聯繫張正琪,跟她表示不要將她與張祥鎬間的私人
恩怨延伸到我個人及律師事務所,張正琪僅表示她站在道
理那邊,顯見張正琪認為她自己的行為是正確的,而沒有
改變意願。另有關被告蘇楓迪留言「那鬼都不接電話也不
回電」、「...打擊魔鬼」等語,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所留貼文是回應被告張正琪對話貼文而來,從張正琪、趙
蓓文所留言內容表示都是指我和事務所,蘇楓迪留言第一
句話就是「那鬼都不接電話」,之後張正琪回蘇楓迪留言
表示「目前他們全部關機,一個沒收錢沒有被委任的律師
,當然關機,一個違法綁架的母子,當然關機,謝謝你的
電話達到讓他心神不寧的綁票旅程」,蘇楓迪則回「有需
要我,在(為「再」之誤繕,按原文記載)和我說...打擊魔鬼」等語,顯然是對張正琪上面所提的「律師」、「
當事人母子」,且寫到「沒有收錢」、「沒有委任」就是
指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3、被告張正琪以其個人姓名為其申請臉書個人頁面之帳號,其設定為公開,可供多數人瀏覽、留言,有被告張正琪臉
書109年8月18日發文留言頁面「地球」標示圖,且被告張正琪該日發文共有38則留言,按「驚訝大頭貼圖」人數有86人部分,有被告張正琪申請臉書個人頁面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6頁),可徵被告3人在被告張正琪所發該篇文頁下留言區,所留言內容為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觀看
並留言,核與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相符,是被告
張正琪、蘇楓迪2人先後在該篇發文下方留言區發文留言
,主觀上將所留言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甚明。
4、復觀被告張正琪於該日先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文章,該部分內容雖僅為抽象指稱警察、律師、法院等,而無
具體指名特定對象、亦無指稱何人、何事,但同案被告趙
蓓文留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後,被告張正琪即在該留
言下接續回覆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情合法的話事務所何必封鎖我的電話?讓他紅」等語,並擷取告訴人所任職
事務所網頁內有關告訴人姓名及電話截圖,並將其個人與
告訴人聯繫多達9通電話均未獲告訴人接聽畫面截圖後轉
貼在該篇留言如附表編號2-5欄所示,之後同案被告趙蓓文亦轉貼其擷取告訴人在事務所律師介紹頁所公開刊出個
人照片、聯絡電話之截圖,之後被告張正琪、同案被告趙
蓓文分別留有如附表編號2-6至2-14所示內容之文相關內容並無論述指摘有關被告張正琪前夫言行內容,是被告張
正琪、同案被告趙蓓文此部分留言內容顯然針對告訴人而
發表甚明。是被告張正琪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是因其
前夫之事而留言云云,顯不可採。
5、又有關附表編號2留言欄內,為被告張正琪、同案被告趙蓓文先後接續發文留言,同案被告趙蓓文先留言「鬼門開
這些人應該會被抓走」,被告張正琪即回稱「他們正在被
抓的路上」,該部分留言內容,由被告張正琪、趙蓓文2
人前後接續留言、回覆,或有附和對方所發表內容,而分
別留有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內容,被告張正琪並貼上告
訴人在該事務所介紹律師頁面之姓名、聯絡電話,同案被
告趙蓓文則轉貼所擷取告訴人所任職事務所介紹律師頁面
中之半身照片,被告張正琪即回稱如附表編號2-5所示「千萬不要找我命名」等語,即帶有戲謔意味,同案被告趙
蓓文即留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長成這樣...」之文字,被告張正琪即回覆如附表編號2-7所示「...可能不是人、連長相都不是」等語,進而被告張正琪與同案被告趙蓓文
,分別留有如附表編號2-8至2-14所示內容,以「蕃薯」影射告訴人所拍照片之身材及外表,被告張正琪與同案被
告趙蓓文2人明顯故意以戲謔言詞方式對告訴人之長相、
身材等外表加以批評,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甚明。並觀被
告張正琪在附表編號2同案被告趙蓓文留言處即回覆如附
表編號2-3所示「合情合法的話事務所何必封鎖我的電話?讓他紅」,並貼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張正琪聯繫告訴人多達9通電話,均未獲接聽之截圖,同案被告趙蓓
文即留言如附表編號2-6所示「...我以為牠強項是誘拐咧」,續於被告蘇楓迪留言下方發表如附表編號3-1所示內容,其內容有「...一對違法綁架的母子,當然關機,謝謝你的電話達到讓他心神不寧的綁票旅程」,及續在暱稱
「田國志」留言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太扯蛋了」後,
被告張正琪再重複留言如附表編號4-1所示內容,並再貼出告訴人在事務所之聯絡電話,前後發表內容顯然指摘發
生綁架、綁票之不法情事,並認無端遭告訴人封鎖電話,
有不合法情事,且同案被告趙蓓文公然留言「我以為牠的
強項是誘拐」等字句用語,但均未見被告張正琪留言澄清
或說明為其前夫未按和解協議履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履
行之情形,被告張正琪前後留言內容,直指並營造擔任律
師之告訴人參與其前夫母子共同為不法行為之情;並佐以
後續其他臉書好友留言內容,如帳號「田國志」留言稱「
太扯蛋了」、帳號「均均廖」留言「一定可以,正義最後
終會伸張」、帳號「Linda Lin」留言「太誇張了」、帳號「Fanny Chen」留言「一群惡人,可惡」、帳號「YingShiu Chen」留言「應該讓渣男相關人等事務所都一起紅一紅,只放蕃薯不夠」,被告張正琪仍回應留言「慢慢來
,不能一天把招給全出了」等語,有上開留言內容在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57頁及該頁反面),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張正琪前開留言內容,確有不實指摘告訴人之情,
客觀上足使他人形成擔任律師之告訴人有共為不法行為之
負面印象,確足以貶損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情甚明
。至被告張正琪稱其會發表該文是其前夫帶走其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所引起等語,但此僅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何
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正琪無犯罪之故意,是被
告張正琪此部分所陳,亦難採認。
6、被告蘇楓迪則在被告張正琪、同案被告趙蓓文所留附表編號2-14下方接著公開回應如附表編號3、3-2所示內容,即亦使用「那鬼都不接電話」、「打擊魔鬼」,有關「鬼」
之用語,雖無明確指稱何人不接電話、要打擊何人,但自
前面接連發文、留言內容均是針對告訴人而為,且有留言
如「鬼門開這些人應該會被抓走」、「他們正在被抓的路
上」、「會不會連鬼都不屑抓牠們」、「...可能不是人、連長相都不是」、「本人應該鬼都不屑抓」或用同音異
字「律屍」、「牠」等內容、用語,即顯以「鬼」指告訴
人外表、長相、言行等像鬼,被告張正琪並貼有其與告訴
人多電話聯繫但均未接聽之截圖,而被告蘇楓迪接在被告
張正琪、同案被告趙蓓文之留言後接續發文,所稱「鬼」
,顯係指告訴人甚明。被告蘇楓迪辯稱所陳內容對象是指
張正琪前夫並非告訴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蘇
楓迪另提出其與被告張正琪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被告蘇楓迪與張正琪對話內容,被
告張正琪因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於週日,前夫家人未依
協議帶回未成年子女,因其電話遭封鎖,故託請被告蘇楓
迪協助聯繫其前夫、前夫母親、前夫律師等人,被告蘇楓
迪有將其聯繫被告張正琪前夫電話截圖傳送予被告張正琪
,並稱「沒接」、「我等等照三餐打」等語,有被告蘇楓
迪提出其與被告張正琪於109年8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被告既已將其聯繫被告張正琪前夫後之情狀告
知被告張正琪,又何需重複在被告張正琪臉書本案貼文下
方留言「那鬼都不接電話...也不會回電ㄟ」、「打擊魔鬼」,且並未貼出其與被告張正琪前夫聯繫之電話聯繫截圖
,則被告蘇楓迪所留言如附表編號3、3-2所示內容,一般人閱覽上均無法瞭解被告蘇楓迪實際上與何人聯繫,然卻
可從前開留言前後文認定該篇發文留言均是針對告訴人有
所指摘,可徵被告蘇楓迪留言用意,係表示其另行聯繫告
訴人而未獲接聽之情甚明,被告蘇楓迪稱該處指稱「鬼」
顯指告訴人之意甚明,是被告蘇楓迪所提出其與張正琪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蘇楓迪之認定。
7、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
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
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
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
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
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
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
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
觀之綜合評價。而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
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
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
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
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
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
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
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
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
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
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
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
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
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
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
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
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
,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
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
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據前,被告張正琪
、蘇楓迪在被告張正琪臉書所申辦多數人得以閱覽個人網
頁留言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相關留言中以如
附表編號2-1、2-3、2-5、2-7、2-10、2-11、2-13、3、3-1、3-2所示文字、轉貼截圖等內容,所指對象均為告訴人,除有不實指摘告訴人封鎖被告張正琪電話顯有不法情
事,又以戲謔、嘲諷用語「可能不是人,連長相都不是」
、「...不是污辱,蕃薯也是有分品種的」、「差不多我見過他本人,真的是照騙」、「鬼都不接電話...」「...打擊魔鬼」等發文侮辱告訴人外表、長相、言行等,帶有
人身攻擊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
被告張正琪、蘇楓迪2人行為當時,均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知上開留言內容,
分屬不實之誹謗及侮辱人之用語,卻猶在本案留言中以附
表各編號所留文字攻訐告訴人,是被告張正琪、蘇楓迪人
主觀上顯分別具有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張正琪、蘇楓迪2人本案所辯各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正琪、蘇楓迪犯行均屬明確,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琪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蘇楓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張正琪所為論以刑法
第309條之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欄內詳載,而已起訴,顯僅漏載法條,應
併予審理,另就被告蘇楓迪所留言如附表編號3、3-2所示內容,僅以抽象以「鬼」、「打擊魔鬼」之用語謾罵告訴
人,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告訴人名譽之事,是被
告蘇楓迪所留言內容,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甚明,公訴意旨未予區辨,而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亦有未當,惟本案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蘇楓迪之辯論
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另被告張正琪、
蘇楓迪、同案被告趙蓓文分別留言,係因網際網路臉書功
能始然,因此網友間於網路網頁、臉書系統,常因適見某
些留言議題,隨即於該議題或其他網友留言下方接續發表
留言或意見,所留言內容,或有贊同、附和之情,均屬個
人意志所為,尚難執此情境驟推論該等留言者彼此間言論
內容,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張正琪、蘇楓迪
2人留言內容或有相仿、沿用或附和之情、接續之情,但
顯各自基於前述犯意而為,而無共同正犯關係,亦附此敘
明。
(二)接續犯:
按接續犯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張
正琪先後分別為附表編號2-1、2-3、2-5、2-7、2-10、2-11、2-13所示內容之留言,被告蘇楓迪則為如附表編號3、3-2所示內容多次留言,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並均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張正琪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琪與訴外人即其
前夫間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糾紛爭議,未能理智、理
性溝通、解決,竟因此誤解擔任其前夫代理人之告訴人,
竟率爾於網路上臉書個人申辦帳號網頁貼文、留言,公開
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指摘告訴人與其前夫
有不法情事,在多數人得共見聞其個人申請臉書帳號頁面
發文留言,不僅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
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張正琪、蘇楓迪2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時為回復告訴
人名譽之行為等犯後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
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張正琪、蘇楓迪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
並審酌被告張正琪、蘇楓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被告張正琪)、罰金如易服勞役(被告蘇楓迪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者 留言內容 / 貼圖 1 張正琪 發表:婦仇者謝謝各位幫忙 警察不是蝙蝠俠,律師不是鋼鐵人, 法院不是正義聯盟,但正義確實存在, 不法就該反擊,靜候佳音 2 「趙蓓蓓」即被告趙蓓文,下同 鬼門開這些人應該會被抓走的。
(該則留言下方共16則回覆) 2-1 張正琪 他們正在被抓的路上 2-2 趙蓓蓓 會不會連鬼都不屑抓牠們 2-3 張正琪 合情合法的話事務所何必封鎖我的電話?讓他紅 貼上「昪正法律事務所蕭棋云」聯絡電話 2-4 趙蓓蓓 妳怎麼可以這樣啦 貼上昪正法律事務專業團隊蕭棋云所公開放置照片 要附照片呀~ 2-5 張正琪 千萬不要找我命名 貼上「電話聯繫蕭棋云數10通均未接聽截圖」 2-6 趙蓓蓓 長成這樣 內容如果沒有寫律屍 我以為牠的強項是誘拐咧 2-7 張正琪 我們千萬不能人身攻擊,因為可能不是人,連長相都不是 2-8 趙蓓蓓 怎麼可以污辱蕃薯(貼上笑到流淚頭貼圖) 2-9 趙蓓蓓 所以鬼門開時剛好回去而已 2-10 張正琪 這算是我的稱讚,不是污辱,蕃薯也是有分品種的 2-11 張正琪 差不多我見過他本人,真的是照騙 2-12 趙蓓蓓 我的意思是蕃薯營養價值高牠取名蕃薯是污辱了蕃薯 2-13 張正琪 我願意改吃糙米飯 2-14 趙蓓蓓 真可憐 照片就這樣了 本人應該鬼都不屑抓 3 蘇楓迪 那鬼都不接電話......也不會回電ㄟ (該則留言下方共2則回覆) 3-1 張正琪 目前他們全關機了,一個沒收錢沒有被委任的律師,當然關機,一對違法綁架的母子,當然關機,謝謝你的電話達到讓他心神不寧的綁票旅程 3-2 蘇楓迪 有需要我,在和我說......打擊魔鬼(笑臉貼圖) 4 田國志 太扯蛋了 (該則留言下方張正琪僅1則留言) 4-1 張正琪 合情合法的話事務所何必封鎖我的電話?讓他紅 貼上「昪正法律事務所蕭棋云」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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