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10,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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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柯○名為柯○龍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應予更正)
  4. 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時許,前往柯○龍使用管理、址設新
  5. ㈡、另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恐嚇
  6. 二、案經柯○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0.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11.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兄弟,有於109年7月19日至本案
  12. 三、經查:
  13.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4.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5. ㈢、被告復辯謂: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係經剪接云云。查告訴
  16.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各節
  17. 四、論罪
  18.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19.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20. ㈢、罪數
  21. ㈣、審理範圍說明
  22.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說明
  23.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4.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以上述理由
  25. ㈢、科刑理由
  26.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7.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然
  28.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30.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除沒有說「幹
  31.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辦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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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名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名為柯○龍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應予更正),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柯○名因房產繼承問題而與柯○龍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時許,前往柯○龍使用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辦公室),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柯○龍放置於本案辦公室電動伸縮鐵柵門外之花盆(下稱本案花盆),以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的字樣,致本案花盆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致減損本案花盆一部效用及價值;

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至同日11時12分許,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接續踢擊柯○龍設在本案辦公室外之電動伸縮鐵柵門(下稱本案鐵柵門)控制箱(下稱本案控制箱,箱內有馬達及遙控設備)共4次,致本案控制箱內的馬達故障及本案鐵柵門的輔助輪掉落、軌道偏移,因而使本案鐵柵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柯○龍。

㈡、另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恐嚇之犯意,未經柯○龍之同意,無故強行進入本案辦公室內,徒手撞擊柯○龍(未成傷)後,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柯○名即以「借錢什麼時候還啦,垃圾人啦」、「垃圾人啦,你欠錢什麼時候要還,不要臉」、「...幹你娘,不見不肖,老爸的東西吃,幹你娘吃光光,幹你娘有這種人,土匪,比土匪還...」、「你好,你垃圾人啦」、「你很清楚,不要臉」、「不見不肖,拿出來,你把所有權狀拿出來,不見不肖,搶,用搶的,幹你娘,你還早的啦」、「你不見不肖、你不見不肖」、「恐嚇,盡量告,看你什麼嚇,沒關係,隨便你,不要臉,搶我的財產,這都是我的財產,還不要臉,幹你娘,重點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先講啦,什麼時候要還啦」等語侮罵柯○龍(此部分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詳后述),期間並以腳踢翻柯○龍放置在屋內之物品,復接續以台語向柯○龍恫稱:「我幹你娘吼你死喔」、「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起訴書原記載為「這只是前菜,我要讓你沒辦法幹下去、墓園工作做不下去」一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以上述加害柯○龍身體、財產及安全之言詞、動作恐嚇柯○龍,使柯○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柯○名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惟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兄弟,有於109年7月19日至本案辦公室,並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先在置放於本案鐵柵門外之本案花盆上,以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的字樣,復以腳踹本案控制箱;

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進入本案辦公室內,徒手撞告訴人,並陸續向告訴人說「幹你娘吼你死」、「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亦有踢告訴人辦公室內的東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物築物、恐嚇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花盆是我父親的,所以才會在上面寫我父親的名字,並沒有因此減損本案花盆的效用,而且我只有踢本案控制箱2次,不是4次,沒有造成本案鐵柵門輔助輪掉落、軌道偏移,本案控制箱內也沒有馬達,本案鐵柵門並沒有因此就不能使用,沒有毀損他人物品;

(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辦公室建築物是我父親所有,並不是告訴人的,我並非無故進入該建築物,我會動手撞告訴人,對告訴人說「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以及腳踢本案辦公室內的東西,是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我的意思是我會以偽造文書告他,並沒有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鐵柵門及控制箱是不銹鋼,足以保護裡面的馬達、遙控器等設備,被告只踢2次,不可能造成毀壞,本案鐵柵門及控制箱係因老舊、耗損問題,非被告腳踢所致,本案花盆部分,被告亦是用水溶性油漆,亦不會造成該物無法使用,不構成毀損罪;

本案辦公室所在之土地是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有,本案辦公室也是共有,被告就本案辦公室有使用權限,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非完整連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務糾紛,其來有因,並不構成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罪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先在置放於本案鐵柵門外之本案花盆上,以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的字樣,復以腳踹本案控制箱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11易57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7、387至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82頁,原審111易57卷第269至272、281至284頁);

證人柯○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111易57卷第315至316、321頁);

證人吳倍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82至83,原審111易57卷第315至316、326至327、33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件、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原審111易57卷第43至44、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謂:本案花盆是我父親所有,以水溶性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並未減損本案花盆效用與價值等語。

然查:⑴、本案花盆應係告訴人所有一節,茲說明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花盆是我的,是我在100年左右從越南親自購買並進口到台灣,本案花盆是我進整個貨櫃進來的,跟工作的石材一起用整個貨櫃進口進來,那一次我買了好幾十個花盆。

除了被噴漆的那一個花盆之外,其他的花盆都在本案鐵柵門裡面,當時我購買的價格一個成本價大概3,000元至5,000元,是整個貨櫃包括建材等物一起運進來,總共10、20萬元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281頁),並有其所提出之購買花盆相關資料、電子郵件截圖、本案花盆進口紀錄及同款花盆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原審111易57卷第217至222頁)。

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電子郵件截圖(見原審111易57卷第218至219頁),該郵件內容附有與本案花盆類似外型及顏色的陶缸照片,且郵件往來時間均為102年7月間,有上開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111易57卷第218至219頁),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臨訟杜撰。

②且證人吳倍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花盆是告訴人從越南進口,從訂料來後就一直擺放在本案鐵柵門的外面,偵字卷第185頁的資料,是我從公司的電腦列印出來,內容是陶缸的數量跟內容項目,以及進口的資料,採購陶缸的目的,是為了墓園景觀,我們公司也曾經出售過花盆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336至338頁);

證人柯○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花盆是由我父親從越南購入,當時購買的花盆不只一個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320至321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相符。

況且本案辦公室及附連圍繞的土地已為告訴人使用管理多年(詳後述),本案花盆又已放置於本案鐵柵門外多年,而未經被告索討,益徵告訴人所述為真,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堪認告訴人所述本案花盆是其從越南進口到台灣而為其所有一事,當屬真實。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花盆是我父親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本案花盆是由被告購買,供被繼承人作為美化使用等語,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

又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收據1紙,主張本案花盆為其所購買,然該收據僅記載「花盆」,而無其他描述或照片可以審認該等花盆與本案花盆屬同一種花盆,而被告就其於92年間購買本案花盆一事,除提出上開收據外,未能提出任何人證或書證供審認,是被告上開所辯,既無證據可證,自無從採信。

⑵、本案花盆遭被告以油漆書寫「先父柯進利」的字樣,減損本案花盆一部效用與價值,而構成毀損: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花盆上噴漆離開後,我有拿去漬油跟鐵刷處理噴漆,但都刷不動,所以隔天早上我就拿灰色油漆把我父親的名字的部分以油漆蓋住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282頁),核與證人柯○廷、吳倍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告訴人是用灰色的漆將上開字體遮蓋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322、334頁)相符,足認被告在本案花盆上以油漆書寫之上開字樣,除以其他油漆遮蓋外,並無其他方式可以清除。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油漆是屬於水溶性的油漆,簡單以清水即可以洗淨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清除水溶性噴漆測試影像截圖及被告購買噴漆收據影本1紙為憑。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曾以去漬油跟鐵刷處理油漆,但均無法去除油漆,顯見告訴人以一般處理方式並無法去除該油漆的痕跡,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清除水溶性噴漆測試影像截圖,並非直接以本案花盆上之噴漆作為示範,無從認定本案花盆上之噴漆即為被告所稱之水溶性噴漆,是此部分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而依照一般常情,花盆除盛裝植物外,本身兼具美觀功能,被告對本案花盆噴漆之行為,雖然未使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花盆完全滅失,然被告以油漆在本案花盆表面上噴有「先父柯進利」之字樣,足以損壞本案花盆美觀功能,而使本案花盆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是被告對本案花盆噴漆之行為,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鐵柵門暨控制箱是因為老舊而不堪使用,且被告年事已高,力道不大,僅腳踢控制箱2次,並不會造成本案鐵柵門暨控制箱毀損云云。

惟查:⑴、證人陳貴堂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吳倍如有告訴我本案鐵柵門毀損,需要我修理,我到現場查看本案鐵柵門的毀損情形,發現本案鐵柵門的輔助輪壞掉、輪子也偏離軌道,本案控制箱的馬達時好時壞,遙控器有時候可以控制馬達開啟,但有時候不行,依據我的判斷,修理本案鐵柵門不划算,所以我跟吳倍如建議要整組換掉,我有向原廠詢問換新的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我是向原廠叫貨,跟業主收安裝的工錢約2,000元,所以價格總共為6萬1,000元,開立收據的日期是我到現場勘查後報價的日期,不是修理的日期,吳倍如是電話連絡我,告知本案鐵柵門遭人弄壞,導致無法開啟,馬達外部設置本案控制箱的目的,是要防止馬達遭雨淋濕損壞,如果用踢擊控制箱力道很大,馬達就很有可能會壞掉,當天我去檢查本案鐵柵門的時候,本案鐵柵門就已經完全不能運作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344至350、354至355頁)。

審酌證人陳貴堂僅係協助告訴人維修更換本案鐵柵門之廠商,與告訴人沒有深交,且其上開證述均經具結,衡情應不可能有甘冒受為證罪處罰風險而為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且其所述亦係其本人親身見聞之經歷,足認證人陳貴堂上開證述可採。

則依證人陳貴堂前開證詞,足認定本案鐵柵門在被告踢擊後,確實已經完全毀損而不堪使用甚明。

雖被告指摘陳貴堂為了賺錢而故意栽贓被告云云,然此部分沒有具體證據可以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可採。

⑵、且依下列證人證詞暨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已足認本案鐵柵門確係因被告踢擊本案控制箱而毀壞,茲說明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辦公室是用本案鐵柵門與外界隔離,需要透過遙控器以電動方式開啟本案鐵柵門,用手動的方式沒有辦法開啟本案鐵柵門,外面的人如果沒有遙控器,一定要破壞本案鐵柵門才能進入,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就在本案鐵柵門外面土地噴漆,後來就用力踹鐵柵門,同日14時許被告用手拉扯本案鐵柵門,將本案鐵柵門拉開後,進入本案辦公室…後來員警到場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後,我是約在當日15時至16時許,檢查本案鐵柵門是否有毀損,發現使用遙控器已經無法開啟本案鐵柵門,加上本案控制板上有很大的凹洞,所以我很確定本案鐵柵門當下就不能使用,當場有輪子的塑膠蓋子掉在旁邊,我交代吳倍如通知廠商報價,後來因為原廠報價太貴,我就請吳倍如聯絡陳貴堂來修理本案鐵柵門,陳貴堂過來檢查的時候,我有陪同陳貴堂一起檢查,陳貴堂說沒有辦法修理,基板因為震動都壞掉了,我問他是否只能換新的,陳貴堂表示「對」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268至269、271至277頁)。

②證人柯○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9日我在本案辦公室工作,本案辦公室外設有本案鐵柵門與外界土地隔離,我每天上班的時候,都是用遙控器開啟本案鐵柵門,我在110年7月19日當日8時許,有以遙控器開啟本案鐵柵門進入本案辦公室上班,被告於當日14時許強行進入本案辦公室,約30分鐘許,隨到場警員一同離開後,我、告訴人、吳倍如均有嘗試以遙控器開啟本案鐵柵門,但是本案鐵柵門都沒有反應,後來我們就由另一個門出入,告訴人就找陳貴堂修理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314至318頁);

證人吳倍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從97年5月1日至本案辦公室上班,本案辦公室與外界是透過本案鐵柵門與外界隔離,需要透過遙控器才可以打開,110年7月19日被告以腳踹踢本案鐵柵門,當時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踹踢本案控制箱的行為,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我們有報警,被告與員警一同離去,我事後要下班,有用遙控器試著開啟本案鐵柵門,但本案鐵柵門壞掉,所以我就從另一個門離開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325至328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從而,上開證人證述在被告踢擊本案控制箱之前,本案鐵柵門可以正常使用,在被告踢擊本案控制箱之後,本案鐵柵門即無法正常運作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先後踢擊本案控制箱共4次,其踢擊本案控制箱的力道足以讓本案控制箱產生晃動的情形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1易57卷第44頁),可見被告踢擊本案控制箱的力道甚劇。

參以,證人陳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踢擊本案控制箱的力道夠大,本案鐵柵門的馬達就可能會壞掉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350頁),又其自陳從事鐵門修繕的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照其專業能力的判斷可知,馬達倘遭外力攻擊,確實有可能會導致毀損而無法使用。

且本案鐵柵門在被告踹踢4次之後,被告即以徒手拉扯本案鐵柵門方式,將本案鐵柵門拉開,而得以進入本案辦公室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111易57卷第272頁),而被告亦自承自己是徒手拉開本案鐵柵門進入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468頁),顯見本案鐵柵門遭被告踢擊後,已可透過外力方式開啟,而無須利用遙控器開啟甚明,堪認該時本案鐵柵門之電動功能已經失效,況於同日下午被告離去後,本案鐵柵門即出現無法以遙控器控制開啟之情形。

綜觀本案鐵柵門遭被告踢擊前後身運作狀態,堪認本案鐵柵門確實是因被告踹踢的行為而導致毀損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踢擊行為,構成毀損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僅踢2次,監視器影像係重複動作才變成4次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結果,該監視器顯示之錄影時間係自110年7月19日11時8分19秒至同日11時13分19秒,為連續錄影、無聲音,而被告站在鐵柵門前,於影像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均同)11時8分22秒,伸出右腳踢了一下鐵柵門鐵箱後繼續站在門前;

於11時8分27秒,又伸出右腳踢了一下鐵柵門鐵箱後繼續站在門前;

於11時8分47秒,轉身往馬路方向走去,之後走到白色車輛後面消失於畫面中,於11時10分29秒,從白色車輛後方出現走到鐵柵門前,於11時11分26秒,被告手持行動手機在撥打電話似在等待,至11時12分33秒,再伸出右腳踢了一下鐵柵門鐵箱後繼續站在門前;

於11時12分38秒,復伸出右腳踢了一下鐵柵門鐵箱,鐵柵門並因此晃動了一下後,被告繼續站在門前等情(見原審111易57卷第43至44、55至56頁),是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確實係在上開4個不同之時間,腳踢本案鐵柵門鐵箱甚明,此與影像經後製重複動作時,畫面時間顯示為相同時間之情形不同。

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確實踢擊本案鐵柵門鐵箱次數為4次無訛,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進入本案辦公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有以徒手撞告訴人,並陸續向告訴人說「幹你娘吼你死」、「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及踢翻告訴人辦公室內的東西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111易57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6、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6、82頁,原審111易57卷第293至298頁);

證人柯○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111易57卷第316、322至323頁);

證人吳倍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111易57卷第338至3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足憑(見原審111易57卷第44至46、56至58頁)。

⒉被告雖辯稱:為本案辦公室之權利人,有權進入該建築物等語。

惟被告並無權利進入本案辦公室,茲說明如下:⑴、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辦公室雖非告訴人之日常居所,然為告訴人與其員工之辦公處所,故屬建築物,合先敘明。

⑵、又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而所稱侵入,是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辦公室是我於94年間自行雇工修建使用至今,是盈將工程行的營業處所,被告在被繼承人去世後,沒有參與盈將工程行的經營,這是我們家族協議的結果,依照家族協議書的內容,我以支付「照顧家裡」的費用給被告、另外2個妹妹及母親共計3年作為條件,換取獨自經營盈將工程行的權利,因此其他家人都不能參與盈將工程行的經營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30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家族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而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柯○龍自願秉承先父一樓下天主教三德善會墓園工程業務。

每期定為三年,以教會訂約期為準,到期另協議定之。

自94年10月份起至97年9月份。」

、第3條約定:「承作期間家人對三德善會墓園工程收支款項及三德善會之事無權過問,期間法律責任問題概由柯○龍自行負責。」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被繼承人去世後,告訴人違法將盈將工程行過繼到告訴人名下,其母為免家醜外揚,因此家人協議簽訂上開家族協議書,約定其他家人不能干涉告訴人經營盈將工程行的收支問題,所以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規定,雖然94至96年間我有協助告訴人經營盈將工程行,但96年後,告訴人就不需要我的協助,所以96年後我就沒有再進入本案辦公室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461至462頁),足認告訴人所稱家族約定盈將工程行於94年後,由告訴人一人經營一節,與事實相符。

而本案辦公室既從94年開始,即作為告訴人經營盈將工程行處所,堪認本案辦公室之使用、管理權人為告訴人,應無疑問。

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盈將工程行平日上班時間是6時30分至17時或17時30分,除了員工外,僅有客戶可以到辦公室商談業務,但本案辦公室沒有對外開放,非辦公人員沒有我的同意不可以進入本案辦公室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302至303、305至306頁);

而本件案發當日為上班日一節,亦據證人柯○廷、吳倍如證述在卷(見原審111易57卷第314、339頁),足認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之案發當日當天,確實係盈將工程行之上班時間,因此除該工程行員工外,其他人除非得到告訴人同意,均無權進入本案辦公室。

③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後,確曾多次向被告稱「你侵入我的財產,這是我私人的地方」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111易57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當天已明確拒絕被告進入本案辦公室甚明。

參以,被告並非盈將工程行之經營者或員工,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日聯絡不上告訴人,無法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462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本案辦公室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辦公室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可以自由進出云云。

然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重在保護建築物之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其建築物之自由,是本罪之法益處分權者應當指事實上對建築物為管理之人。

而本案辦公室自94年迄今,均係作為告訴人經營盈將工程行之辦公處所,並由告訴人一人獨自管理使用,被告自96年起即未再進入本案辦公室,且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就上開部分為任何爭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之家人間,確實存在本案辦公室由告訴人獨立使用管理協議。

從而,本案辦公室之實際使用管理權人既為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就本案辦公室的管理權利自然受到法律保護,縱使被告為本案辦公室之公同共有人,在未得告訴人的同意下,亦不能隨意進出本案辦公室。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⑷、被告復辯稱:是為了要與告訴人協調遺產繼承糾紛,經告訴人拒絕才會進入本案辦公室云云。

然查: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是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民事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而遭對方拒絕處理,依照常情,應該透過訴訟的方式解決,因此不論在法律上、道義上或習慣上,被告均沒有可以強行進入他人建築物以逼迫他人處理的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行為,已然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已無疑問。

被告上開所辯,當無理由,無從憑採。

⒊被告雖辯謂:是告訴人先行挑釁,我才會說「哇前菜而已啦」這些話,後來我有說要告他偽造文書,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然查: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⑵、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入本案辦公室,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除向告訴人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外,復有徒手撞告訴人、以腳踢翻本案辦公室內之物品,並向告訴人以台語稱:「我幹你娘吼你死啦」一語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這只是前菜」之後,他又闖進來準備侵入更裡面的地方,我有去擋他,他跟我推擠時,又說「給你死(台語)」等語(見原審111易57卷第297、307頁),核與原審勘驗卷附之蒐證影像光碟結果相符(見原審111易57卷第4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以台語稱「我幹你娘吼你死喔」一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謂:「前菜」並不足令人心生畏懼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卷附之蒐證影像檔案結果,被告在進入本案鐵柵門之前,曾以腳踹踢本案鐵柵門,侵入本案辦公室後,除對告訴人侮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外,並先後向告訴人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我幹你娘吼你死啦」等語,復徒手撞告訴人、以腳踢翻本案辦公室內之玻璃門(未毀損)、告訴人放置在屋內之物品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111易57卷第46至47、441至442頁),參以,被告在進入本案辦公室前,亦曾在土地上噴漆一節,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在上開行為後,向告訴人恫稱:「我幹你娘吼你死啦」一語,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

至於被告向告訴人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我幹你娘吼你死啦」等語,雖並未直接表示要對告訴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利,然以被告當天的行為脈絡觀察,被告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一般人都會理解為被告是向告訴人傳達「前開行為都只是前菜,之後可能會再為對告訴人較前開行為更不利的行為」之意,是被告上開言論,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因此心生畏怖,擔心被告後續是否會做出較之毀損、侵入建築物及公然侮辱更為嚴重之侵害行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⒋被告雖謂:進入本案辦公室內後,是告訴人先動手,才會動手及為上開言詞云云。

然依原審勘驗蒐證影像光碟顯示,告訴人在被告進屋後,因遭被告撞擊,而有伸出雙手推被告一下,另告訴人有舉起右手碰觸並推及被告的身體,但力道不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111易57卷第44至45頁),即與被告前開所述告訴人先動手一節不符,況被告並無自由進入本案辦公室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伸出雙手阻止其進入,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亦無過當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事。

被告前開置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謂: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係經剪接云云。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雖非全程錄影,而為分段錄影畫面,然各段錄影畫面完整、連貫、清晰,且依各段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穿著相同、地點同一,顯係同日所攝錄之畫面,亦難認有何剪接、移花接木之情事,況經勘驗該等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在本案辦公室鐵柵門外,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油漆在本案花盆上書寫文字、腳踢踹本案控制箱,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前開建築物,除對告訴人侮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外,並先後向告訴人恫稱:「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我幹你娘吼你死啦」等語,復徒手撞告訴人、以腳踢翻本案辦公室內之玻璃門(未毀損)、告訴人放置在屋內之物品等節,已如前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並無造假之可能,是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係分段錄影畫面,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大方公司業務負責人張晉通、張柏笙,以及函詢三峽稽徵所調取本案辦公室房屋稅籍證明原始資料,以證明本案鐵柵門毀損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及本案辦公室建築物非告訴人所建等情。

然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於事實欄一㈠之案發時間,並未在場見聞,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且本案鐵柵門確有因控制箱毀損致不堪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廷、吳倍如及陳貴堂證述如前,本案待證事項亦已臻明確,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又於本件案發時,本案辦公室確係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告訴人就本案辦公室的管理權利自然受到法律保護,業如前述,至於本案辦公室究是否為告訴人所建,此部分事實與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入建築物罪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是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該二人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亦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均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罪名漏未敘及及引用,自應予以補充。

㈢、罪數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花盆、本案鐵柵門,雖手段、方法不同,惟依被告供述情節,其與告訴人因房產繼承素有嫌隙,案發當日係進入本案辦公室,遭告訴人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接續毀損本案花盆及本案鐵柵門,具有時空及地點之密接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侵入建築物、徒手撞擊告訴人、腳踢告訴人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物品,及以前述言詞恫嚇告訴人等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個地點,於相近的時間,向同一人即告訴人所為,且被告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理範圍說明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這只是前菜,我要讓你沒辦法幹下去、墓園工作做不下去」一語,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後,被告所恫嚇之言詞應為「哇前菜而已啦,慢慢看啦,看我演給你看啦,前菜而已啦,真的前菜啦,快點快點」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前(見原審111易57卷第46頁),併此敘明。

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幹你娘吼你死喔(台語)」之事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見原審111易57卷第46、442頁),並補充增加起訴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見原審111易57卷第46頁),且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花盆、本案鐵柵門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2個行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及定刑,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如后述之言詞侮辱告訴人,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詳后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即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上訴理由另指摘:本件應行合議審判,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原分由靖股承辦,復改由任股法官一人審理,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且有違法官法定原則,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⑴、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毀損、侵入建築物、恐嚇等罪,即屬該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案件,是原審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依法為終局裁判,即無何程序違背法律之處。

⑵、又司法院訂有「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下稱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案件流程管理,指地方法院設審查庭,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言詞辯論或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



第6點規定:「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處理下列各款事項:...(五)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並處理之。

...」;

第8點規定:「審查庭就分受案件除依前二點情形辦理外,應移由審理(判)庭審判之。

而原審刑事庭有多數非特定之審查股法官之設置,本案繫屬原審後,依上述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及該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規之規定,以電腦隨機分案予原審審查庭法官承審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經法官告以移由原審審理(判)庭法官審理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見原審110審易1840卷第50頁),將本件移由審理(判)庭以電腦隨機分案,核與前開一般抽象性規定為案件分配之旨無違,要難謂有何人為恣意操控案件之分配,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有違法定法官原則、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語,誤解法定法官原則及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規範旨趣,洵非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且犯後全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況本件原判決已有上開可議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應量處較重之刑之情事。

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自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繼承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反以毀損、侵入建築物及恐嚇等行為為手段,企圖迫使告訴人交出個人財產,而分別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隱私權及自由權,且其以腳踹踢本案鐵柵門及噴漆方式,毀損本案鐵柵門及本案花盆,復以侵入建築物、徒手推告訴人、腳踹踢屋內物品及上開恫嚇之言詞等方式,恐嚇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道歉,對於毀損告訴人財產及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並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1易57卷第468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然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吃我爸的財產、偷我的東西」、「詐騙集團」、「垃圾人」(二次)、「幹你娘」及「幹你老母」(數次)等語(起訴書僅記載「幹你娘機掰,吃我爸的財產、偷我的東西」、「詐騙集團」、「垃圾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吳倍如、柯○廷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暨蒐證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除沒有說「幹你娘」這句話外,有向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用手打我,我才會講這些話,沒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辦公室外有鐵柵門,一般人無法進去,辦公室應不屬不特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不符合公然要件等語。

經查: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台語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吃我爸的財產、偷我的東西」、「詐騙集團」、「垃圾人」、「你好,你垃圾人啦」、「你很清楚,不要臉」、「不見不肖,拿出來,你把所有權狀拿出來,不見不肖,搶,用搶的,幹你娘,你還早的啦」、「你不見不肖、你不見不肖」、「恐嚇,盡量告,看你什麼嚇,沒關係,隨便你,不要臉,搶我的財產,這都是我的財產,還不要臉,幹你娘,重點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先講啦,什麼時候要還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6、82頁,原審111易57卷第293至298頁),核與證人柯○廷、吳倍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原審111易57卷第322至323、338至33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暨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

且經原審勘驗結果,亦核與前開證人指證情節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見原審111易57卷第44至46、56至58、441至442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僅有告訴人及其子柯○廷、員工吳倍如等三人在場,並無其他外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2頁),已難認有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被告上開言論。

又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地點係在告訴人所使用、管理之本案辦公室內,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57至158云),上開辦公室與外道路復以鐵柵門區隔,且該辦公室距本案鐵柵門尚有1小段空地、道路。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柯○廷、吳倍如前開證述之情節(見原審111易57卷第302、305至306、314、309頁),本案辦公室於上班時間,除盈將工程行員工外,其他人除非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進入之,顯見本案辦公室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辦公室內,對於告訴人及證人柯○廷、吳倍如為上開之言論,實難認係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表達,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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