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32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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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陳慮明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庭院(下稱本案住處)所有權人,與其女兒甲○居住在此。

蔡宜鵬明知未徵得甲○及其母陳慮明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本案住處,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3時23分許、同年7月24日12時34分許、同年8月11日21時26分許、同年8月25日21時52分許,在甲○、陳慮明已明確拒絕其進入住宅庭院送禮之情況下,仍逕自開啟上開住處鐵門進入庭院,將不明物品擺放在庭院內木椅後離開(共計4次)。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甲○或屋主陳慮明之明示同意,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惟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他家,我只有開鐵門進入庭院把麵包擺在門口,我是出自好心,因為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我送禮物、麵包,我已經送很多年,告訴人沒說不能送。

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住處為告訴人之母陳慮明所有,告訴人亦實際居住在此,被告於108年7月18日23時23分許、同年7月24日12時34分許、同年8月11日21時26分許、同年8月25日21時52分許,未獲告訴人或陳慮明之同意,逕自開啟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進入庭院,將不明物品擺放在庭院內木椅後離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他卷第103頁,偵卷第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6頁),並有上開期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他卷第21-3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住處為其母陳慮明所有,告訴人亦實際居住於該處,是母女居住在此之住居安全自應受到保障,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送禮物給告訴人,多年來都有送禮物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並未反對(本院卷第116頁)。

然徵諸告訴人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52號案件(下稱另案)中結證稱「蔡宜鵬於108年12月24日之前,就有進去過我家庭院至少5次,每一次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有跟蔡宜鵬講不要再騷擾我,不要來我住處也不要留東西,我已經再三說明,好言相勸有之、發脾氣也有之,我說這已經造成我的害怕跟恐懼,那種恐懼是我需要報警的恐懼,我請蔡宜鵬停止、不要再侵入我的個人範圍、不要變本加厲跑來我家,過去5、6年我講了無數次不要再騷擾我,但蔡宜鵬還是持續這樣做,蔡宜鵬騷擾我的事,我跟吳加恩講過很多次,很多身邊的人都知道」(原審易字卷一第246、253、257、258頁),證人吳加恩、陳慮明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分別稱「蔡宜鵬騷擾甲○很多年了,多次無故進入甲○庭院,甲○有跟我說過」、「蔡宜鵬已經擅自進入我家非常多次」(原審易字卷一第208、223頁),是其3人證述互核一致,堪信屬實。

(四)依另案勘驗107年2月23日被告與陳慮明在告訴人住處前對話錄影畫面之結果: 1、被告與陳慮明之對話顯示「陳慮明(陳):讓我們心裡沒有辦法,晚上都睡不著覺你知道嗎?你現在已經形成對我們的一個騷擾,現在竟然進到我們家裡頭來。

蔡宜鵬(蔡):我只是按門鈴,因為他剛剛推我。

陳:你現在站在這裡,就是我們家的privacy了。

蔡:我只是希望他出來講清楚這件事情。

陳:你現在站在這裡,就是我們家的privacy了。

你在按門鈴,你在門外面還不是我的privacy?蔡:對。

陳:你現在已經是站在我的privacy了,蔡:是,沒錯。

陳:我已經可以站在法律的立場來告你對我們家的騷擾,你知道嗎?蔡:你可以告我沒關係,我只是想跟他講一句話。

陳:你跟我講,我跟他說。

蔡:他出來講。

為什麼你不敢跟我講話呢?吳加恩(吳):那是他媽,你在講什麼。

蔡:你有沒有問過他為什麼不敢跟我講話?陳:他不想,因為你怎麼講你也不聽。

吳:欸,你有沒有看過這種人啊!」、「陳:他親自跟你講過多少次電話,我都在旁邊,我都聽到了,你還是沒有聽進去阿,我這個媽媽都看明白了…為什麼他一定要出來跟你說呢?他已經受不了了欸,你逼得他都快要發瘋了你知道嗎?…他用電話裡頭講得更嚴重、講得更清楚的話,我都待在旁邊我都聽到過」,有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219-220、225-235頁)。

2、徵諸上述勘驗結果,可見案發前告訴人確已於電話中多次告知被告未經同意即進入其住處庭院之行為已構成騷擾,屋主陳慮明亦於107年2月23日當場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再侵入其隱私範圍,其行為已構成騷擾,若不停止會對被告提告等拒絕被告再次進入其住宅或附連庭院之意。

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反對其進入庭院云云,即難採信。

(五)況被告僅為送禮,即於中午、夜間等休息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並無任何急迫情形,且告訴人住處外設有門鈴,被告未以按門鈴之方式徵詢告訴人或屋主陳慮明之同意,傳送訊息亦未待回覆即行入內,所為顯非正當,而屬無故侵入,被告明知上情猶為侵入住宅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於原審中固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合影,欲證明其與告訴人多年來關係友好,然證人陳慮明於107年2月23日已明白告知告訴人不歡迎被告至住處送禮,業如前述。

則以被告在原審中提出之資料,尚難逕為推論告訴人有同意其進入住處之意思,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明確拒絕其進入住宅庭院送禮,仍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侵害居住權人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惟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暴力、各次侵入住宅時間甚短,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損害,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26頁),暨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告4次侵入住宅犯行僅各判處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拘役65日,相當輕微,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有量刑輕縱之處,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以及其否認犯罪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意見等情加以審酌,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罰金刑為重之拘役刑,就被告所犯4罪各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65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甲○及屋主陳慮明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2時5分許,無故開啟告訴人與其母親陳慮明上址住處之房屋及附連圍繞庭院之鐵門,侵入該處庭院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又按被告於夜間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並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相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認行為人如僅以手伸入他人之住宅,然身體並未侵入,仍難論以侵入住宅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陳慮明偵查中證述、108年8月2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被告自承於108年8月27日2時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惟因試圖打開鐵門門鎖未果,故僅將右手伸入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內,把手持之盒裝物體放置在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邊圍牆上之燈座後方即行離去,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原審易字卷第一282頁,本院卷第116頁),上開經過有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庭院108年8月27日2時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截圖可憑(原審易字卷二第17-19、29-60頁),堪可認定。

而被告以手伸入鐵門放置物品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尚難認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況被告固有以右手伸入告訴人住處鐵門之行為,然其身體並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及庭院,依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要旨,其行為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諭知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08年8月27日試圖打開告訴人住處鐵門門鎖未果,故僅以右手伸入其住處鐵門內,將盒裝物體放置在門邊圍牆上之燈座後方即行離去,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庭院屬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進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罪,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顯然有誤。

然查,被告以手伸入鐵門放置物品之行為,難認已實際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且被告僅以手伸入告訴人住處鐵門,身體並未侵入,其行為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況檢察官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其個案事實係行為人擅自開啟被害人住處鐵門並已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庭院(本院卷第93頁),此與本件被告僅以手伸入告訴人住處鐵門,但身體並未侵入其住處庭院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08年7月18日 23時23分許 蔡宜鵬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7月24日 12時34分許 蔡宜鵬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8月11日 21時26分許 蔡宜鵬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8月25日 21時52分許 蔡宜鵬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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