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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涉嫌傷害黃韋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因不滿其胞妹鄭凱莉於致電予「大呼過癮」火鍋店(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反應其送餐問題時,遭該店員工告訴人黃韋程在電話中嗆聲,乃與鄭凱莉、其妹夫張博凱等人一起前往上揭火鍋店,並與張博凱聯手毆打黃韋程,致黃韋程受有右耳瘀傷、左臉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於此期間,鄭凱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火鍋店内,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黃韋程;
嗣告訴人黃韋程於109年11月4日報警追加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黃韋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表達之「幹」字,係在走進店家前所說,僅係強調語助詞、吶喊之意,且當時並未見到告訴人,亦非針對告訴人所說,當時距離被告最近之證人鄭凱莉、張博凱均可證明被告並未說出「幹你娘」之詞,請法院勿曲解被告之意,並請公訴人提出影音證據云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7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為無罪之答辯等語,惟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案件,倘發現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毋庸進行實體審查被告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
查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實體部分爭執,無從動搖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適法性。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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