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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馥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馥綺係告訴人吳志文之姪女,於民國110年7月5日15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住處,以鐵棍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椅子1張、垃圾車1臺、水龍頭1個、門板1片及將招牌上之QR CODE敲破,致令上開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莊婉鈺、吳書旻之證述,及現場毀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5日下午,曾前往上址,上址建物是告訴人與伊父親共有,因承租該建物房客要搬家,伊有過去查看,但沒有告訴人所指毀損椅子、垃圾車、水龍頭、門板及敲破招牌等犯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7時39分許第一次警詢時先指稱:被告於110年7月2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將招牌敲出一個洞、一個洞,門板整片被撬開等語,嗣於110年7月5日17時07分許第二次警詢時則指稱,伊於110年7月5日15時許在上址2樓發現遭受毀損、恐嚇,被告到上址2樓用鐵棍、腳踢破壞伊家中椅子、垃圾車、水龍頭、門板、招牌等等,還叫伊小心一點,並一直跑到伊住處等語(偵字第28065號卷第8至9、10至11頁)。
觀之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指述住處1樓於110年7月2日下午遭被告毀損之物,僅招牌、門板,並未包括所謂椅子、垃圾車、水龍頭等,於第二次警詢時,則指稱放置在其住處2樓之椅子、垃圾車、水龍頭等物110年7月5日下午遭被告毀損,已難認被告有何於110年7月5日下午在告訴人住處1樓毀損物品之犯行。
再觀之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110年7月5日被告毀損伊住處1樓之椅子、垃圾車、門板、招牌等物,與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述該等物品係放置在住處2樓之說法,亦互有不符,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㈡次查,依卷附110年7月2日之現場照片所示(偵字第28065號卷第12頁),固有數片木板散落在地,對外招租之廣告看板上有數個破洞,然照片中之木板邊緣平整,實與一般所謂經外力撬開之狀況不符,且廣告看板上洽租電話、套房雅房出租等字樣均仍清晰可見,亦不同於一般刻意破壞之狀況;
再依卷附110年7月5日之現場照片(偵字第28065號卷第13至14頁),亦僅可見垃圾車傾倒在地、塑膠椅邊緣破損、門板平整掉落,與招牌上之QRcode上有數個以外力戳洞之痕跡,亦與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述使用鐵棍、腳踢破壞之情形有別。
是上開現場照片,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莊婉鈺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於110年7月4日到1樓倒垃圾,1樓是一個夾娃娃機店面,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拿著鐵製的短棍工具就猛敲椅子、垃圾車、水龍頭、門板、招牌的QRcod等,垃圾車輪子壞掉,水龍頭歪掉,伊很害怕,就找告訴人過來,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偵字第28065號卷第34頁)。
然證人莊婉鈺上開所述被告毀損之日期,除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前往上址1樓為毀損犯行之日期不符外,對照上開110年7月5日之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水龍頭受損,而垃圾車傾倒在地、塑膠椅邊緣破損、門板平整掉落之狀況,亦顯與一般持鐵製短棍猛敲之毀損狀況不符。
況證人莊婉鈺稱被告係在一般人得自由進出之1樓店面破壞椅子、垃圾車、水龍頭、門板、招牌QRcod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卻指稱被告係前往其住處2樓破壞該等物品,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書旻於偵訊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是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共有,裝潢也是共有,裡面的套房有出租給別人,店面則是在110年疫情前就沒有再出租等語(偵字第28065號卷第24頁背面),則由證人吳書旻所述,被告身為上址房屋共有人之子女,實難謂被告有何毀損自己父親權利標的之動機可言。
況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為110年7月5日下午,以證人吳書旻所述上址1樓之店面在疫情前就未出租一節觀之,該店面實已荒廢若干時日,加以證人莊婉鈺所述上址1樓可以自由進出,則照片中所見垃圾車傾倒、塑膠椅邊緣破損等狀況,縱使確係發生在上址1樓,亦不能排除因店面荒廢而造成物品傾倒、耗損之可能,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於110年7月5日下午5時許手持鐵棍、以腳踹踢而加以毀損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莊婉鈺已證稱被告持鐵製短棍在1樓猛敲等語,且上址房屋1樓為被告之父與告訴人共有,由告訴人長期占用出租,而由被告之父訴請告訴人遷讓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並請求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判決勝訴確定,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占用上址1樓之行為有所不滿,加上現場照片,應認證人莊婉鈺所述為可信,原審未審究上情,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
惟告訴人就被告何時前往上址建物1樓毀損,及破壞何種物品,前後指述已有瑕疵,證人莊婉鈺所述,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卷附照片所示現場物品損壞之狀況,亦難以證明證人莊婉鈺所述被告持鐵製短棍猛打一情,均如前述。
況被告之父與告訴人間之訴請遷讓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於109年7月13日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9號判決被告應遷讓上址建物1樓返還於被告之父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告之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8頁),然上址建物1樓及裝潢均為被告之父與告訴人共有,亦經證人吳書旻證述如前,則被告即便對於告訴人無權占用上址建物1樓出租之行為不滿,然非當然即可推認有毀損建物內裝潢、物品之動機。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論以被告毀損罪,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自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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