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495,2023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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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生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芳生(下稱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有罪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案件審理,嗣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0月24日宣判。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11月14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9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依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其與妻子都住在馬來西亞,兩個孩子在中國北京當醫生,臺灣的住址是弟弟的家,經商業務都在國外,主要交易對象是中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

本院卷第160頁),堪認被告一旦出境,即有相當能力可在海外滯留及生活,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刑度非輕,尚待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達28萬4,301美元,現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2年10月2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參以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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