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56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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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子晨被訴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等罪嫌,均屬無法證明,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0號(按應依「第10702412670號」之誤載)函略以:申請評鑑「夾娃娃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應具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790元;

提供商品的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另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事實;

若經查獲業者有修改機具結構或軟體之情事,因該機型已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無法認定其係原經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故應視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辦理;

㈡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夾娃娃機台已遭變更為洞口加裝隔板及檯面改裝彈跳布,且分別內裝有8顆骰子之透明盒子(即骰盅,係編號29號機台)、6顆骰子之透明盒子(編號39號機台)陳列在機台玻璃櫥窗中。

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2機台保夾金額為990元或1990元;

透明盒子及裡面的骰子我都是買二手的,價值約300、400元等語。

且觀諸上開透明盒子及骰子照片,可知上開2機台放置之透明盒子及骰子與保夾金額相差甚鉅,保證取物之金額亦超過790元,且上開2機台僅各放置1個透明盒子及骰子,顯見上開2機台之玩法係按顧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麻將組合及骰子點數以決定顧客可兌換之禮品,顧客無法自由選擇禮品,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

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則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原審認被告並未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容有研求之處。

又原審雖認被告未在機台上留有聯絡方式,消費者無法在現場致電而詢問被告玩法,然被告自陳:如果到了保夾金額,但無法出貨,可能是機台沒有調整好,客人會跟我反應,我會到現場處理,並把該給客人的東西交給客人等語。

可知被告應有留下聯絡方式供消費者詢問,原審認定應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範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均係以特定機台性質上業屬電子遊戲機者為限。

惟倘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本無此等規範之適用,且違反上述規定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僅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故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本無上述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規定。

另「夾娃娃機」與「選物遊戲機」之外觀類似,其區別如下:㈠是否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消費者夾取到商品為止;

㈡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即所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價格顯不相當;

㈢不可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達到掉落口上方,或掉落口過小阻礙物品掉落出口機檯外;

㈣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在卷可稽。

又「娃娃機」與「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區別在於是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即「娃娃機」為把玩者投入金錢,由把玩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機器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把玩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具有射倖性;

而「選物販賣機二代」則係把玩者投入金錢,由把玩者操控機器抓取物品,若未取中,把玩者可繼續操作,累積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物品始停止,無須再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係屬自動販賣行為,故本案經警方查獲之前揭編號29號、39號機台之性質歸屬,自須依上開各項特徵逐一檢驗,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經警方查獲之編號29號、39號機台,經警方於查獲現場指示被告調整操縱裝置,確認「磁吸式爪子」本係設定或經現場調整為「保夾強爪模式」後,均具有保夾功能,機台均能顯示投幣後之累積局數,在累積投足機台設定之保夾金額後,螢幕均會顯示「保證取物」或併顯示「何夾」,均可一直操作直至商品出貨為止,並於商品出貨後,上開累積金額即顯示「0」即歸零,亦即重新累積局數及金額,此參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9頁下方照片至第61頁上方照片,及同卷第66頁下方照片至第70頁照片之相關說明內容所示)即明。

又前揭編號29號、39號機台之玻璃均係透明,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55至70頁所附現場相關照片)可稽,故消費者並非不能判斷商品之內容,衡情當可自行決定是否投幣選物,亦可決定是否投足累積之金額及局數以獲得保證取物之功能。

是消費者在投幣後,於操控機器抓取物品之過程中若自行放棄,不再繼續投幣並持續抓取商品,此係消費者本於其自由意願所選擇,尚不能因消費者在未累積投入達保證取物之金額前,因上開機台尚不具保夾功能,因此存有未能夾中取得商品之可能性,即遽認上開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

㈢又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雖遭變更為洞口加裝隔板及檯面改裝彈跳布,而此項加裝或改裝將增加玩家獲取商品之難度,惟此既未改變前揭保夾功能之設定,或使各該機台實質上變更為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難遽認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即因此變更性質為「電子遊戲機」,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因此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

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電子遊戲機而言,需其「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方被視為新型機種,而應依規定另行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必要。

故如係就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以外之設計或裝置加以變更,因其變更內容對於該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響,自無庸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

從而,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如某機台本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則對於該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修改時,亦應以其修改內容為「機具結構及軟體」為限,方有就該經修改之機台,再行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之必要;

如係對於該機台之「機具結構或軟體」以外部分加以修改,自無從產生使該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裝置變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

是縱認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之取物洞口經變更加裝隔板,或於檯面改裝或加裝彈跳布,然此項加裝或改裝僅可能影響遊戲取物之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就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加以修改,實難認被告就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有變更其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或改變投幣取物之遊戲歷程。

又依前揭說明,既堪認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之性質應均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縱其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無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可言。

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不具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或業經被告修改其「機具結構或軟體」而應屬「電子遊戲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行為,而遽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

㈣檢察官雖引據前詞,另指稱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並非對價取物而具有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之定義及性質不符。

惟機台內物品(商品)之實際價值、商品之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費者之消費需求、購買意願及主觀認知,除有特殊交易之情形外,本難有絕對標準,尤其投幣參與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或玩家,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其等喜好之商品,而其等目的亦併在尋求選物過程之樂趣,因此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

參酌被告經營上開機台之營運性質,亦有租賃機台及選購貨物之相關成本支出,是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實難逕認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確係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或係以射倖賭博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賭博財物之設備。

檢察官以前揭透明盒子及內裝骰子之價值僅約3、4百元,與保夾金額相差甚鉅,且消費者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不符選物販賣機(娃娃機)之定義及性質,指摘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具有射倖性等語,尚難採認。

㈤末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有何人與被告對賭,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亦難認消費者將10元硬幣投入「選物販賣機」或「夾娃娃機」投幣口,藉以夾取類如本案透明盒子(即骰盅)等商品時,係基於賭博犯意所為,自難逕對被告以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責相繩。

況本件扣案編號29號、39號機台均屬「選物販賣機」,不具射倖性,已如前述,自難被告於本案現場擺放各該機台,係欲以射倖賭博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做為賭博財物之設備,自難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責相繩。

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果遇到玩家已投足保夾金額,但無法出貨之情形,可能是機台未調整好,客人會向其反應,其會到現場處理,並將該給客人的東西交給客人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卷第67至68頁)所示,被告因客人反應而出面處理者係「保夾功能」之保證取物及商品交付問題,參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剛承辦本案機台,未於各該機台上記載其聯絡方式,客人如有問題,可利用兌幣機上之電話聯繫「場主」,會有人出面幫其處理問題,而如果其有到店內時,再向其說明機台之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據此,被告本身出面處理者應僅係前揭選物販賣機之「保夾功能」及商品交付問題,其他問題並非由被告處理,且據此實難逕推認被告即有以此方式,與客人或玩家對賭。

檢察官並未舉證本案究係何人與被告對賭,且未完整引用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僅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推稱被告應有留下聯絡方式供費者詢問,並指摘被告即有與玩家或客人對賭之賭博行為,自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晨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起至109年10月7日止,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happy sheep」夾娃娃機骰子台之機台2台(編號29、39號,以下合稱本案機台),擺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由葉子晨將分別內裝有8顆骰子之透明盒子(即骰盅)(編號29號機台)、6顆骰子之透明盒子(編號39號機台)陳列在機台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夾取該透明裝盒子1次之機會,夾取後讓盒子放下,使盒內骰子跳動,再觀看骰子有幾顆相同之點數,再與葉子晨兌換獎品;
若未中獎,該10元硬幣即歸葉子晨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涉氾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參照)。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葉子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㈢現場照片數張㈣桃園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㈣警員110年11月2日職務報告、㈤網路搜尋「娃娃機骰子麻台玩法」之網頁查詢結果、㈥蝦皮購物網站以「壓克力骰子盒」、「單面骰」、「風位骰」等關鍵字搜尋結果、㈦選物販賣機店「多比樂TobyStation」之Facebook公開社群網頁頁面其及中貼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擺放本案機台,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裝有骰子之透明盒供客人投幣夾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㈠我並未與客人賭博,機台內擺放之透明盒子即為選物販賣機之商品,㈡本案機台均有設定保證取物,且我經營的其他機台也有改裝為彈力網後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前案等語。
四、被告被訴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在本案機台放入裝有骰子之透明盒,顧客投入10元後將透明盒夾起再落下,依盒內骰子跳動結果有幾顆點數之骰子即可與被告兌換獎品,若未中獎,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被告取得」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
然被告始終堅稱自己係將透明盒及其中骰子作為商品供顧客夾取,而案發現場並未張貼上述玩法說明,此經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70頁)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顧客賭博已屬不明。
㈡公訴人提出用以認定被告利用本案機台與顧客賭博之證據,包含:網路搜尋「娃娃機骰子麻台玩法」之網頁查詢結果、蝦皮購物網站以「壓克力骰子盒」、「單面骰」、「風位骰」等關鍵字搜尋結果、選物販賣機店「多比樂TobyStation」之Facebook公開社群網頁頁面其及中貼文等,並認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風位骰」、「單面骰」為業界常見之賭博玩法,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對此不可能毫無所悉(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
然上開「證據」均係網路上透過關鍵字搜尋所得之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何賭博犯行。
而縱有部分網路賣家在販售「單面骰」、「風位骰」時,介紹該透明盒子係用以放置於娃娃機臺內之配件,可提供娃娃機台新玩法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院壢簡字卷第50至52頁),此然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之透明盒子可供作為賭博之道具,然社會上可供為賭博道具之物多不勝數,自不能僅以機台內之物品「可供」賭博,即驟認被告「確有」賭博。
㈢再者,公訴人認經營賭博機台之台主,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不可能直接將玩法張貼於機臺上或營業場所內,而會透過社區網路或通訊軟體傳達予消費者知悉,或由消費者在現場致電場主或台主詢問確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然公訴人提出之佐證資料照片中,即有在機台上即直接表明骰到指定數字或累積到點數時即可換取商品之情形(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3頁),顯與其所述經營者不可能直接在現場公開玩法之說法不符。
又被告並未在機台上留有連絡方式(見偵卷第10頁),消費者亦無法如公訴人所述在現場致電被告詢問玩法,亦與公訴人所指情形不符。
㈣未者,公訴人雖引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10號、878號判決主張其他行為人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風位骰」、「單面骰」者,已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例。
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中,該案被告自白確有賭博犯行;
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判決中,該案被告亦自承確有依盒內骰子點數兌換獎品之事實,是此共案與本案情形均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而公訴人另以本案機台內僅擺放1個商品,且商品外觀陳舊、價值低微與保夾金額顯不相符等理由主張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然縱令被告所持辯詞有異於常情之處,然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僅以被告所述不符常情,即遽以賭博罪刑相繩。
五、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
而前經評鑑通過並公告之電子遊戲機,若其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應視為新型機種重新申請評鑑。
惟所謂「視為新型機種」,應指修改之程度已達影響評鑑之關鍵要素為限,否則任何結構上之改動若均視為新機種而一律認屬非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顯已超越前揭條文之文義,且可能過度擴張刑罰適用範圍,而有違刑法謙抑性,即非可採。
㈡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為要件,又該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故在此類案件中
,行為人必須對「機台曾經經過改裝」及「改裝之結果已
達須重新評鑑之程度」均有認識方能成罪。
⒉快樂綿羊選物販賣機前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8月16日第285次會議鑑議會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25日桃經商字第110004944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至39頁),足認本案機台原係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本案機台外觀之
主要部分與上開函文所附之機台圖片並無明顯不同,即機
台上方有機台名稱、中有景品觀測窗,再下有搖桿、取物
按鈕、投幣孔,最下方有取物口,此有通過評鑑之機台照
片及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9頁、偵卷第54至55頁)。
而對於選物販賣機之改裝,並非任何改動均應重新送請評鑑已如前述,必需改裝之結果已影響選
物販賣機之核心遊戲流程始應視為新機種。
被告供稱自109年9月中旬起向綽號「小白」之人承租本案機台,承租當時機台即有在洞口加裝隔板及檯面改裝彈跳布,我不知道
這樣有算改裝,我就繼續經營,我自己並未對機台為任何
改裝,也不知道機台原本的狀為何等語(見偵卷第9頁、
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實際經營本案機台之時間尚不足1個月且對本案機台經改裝之程度如何並
不清楚。是以被告承租本案機台時既業經他人改裝完成,
且改裝後主要外觀與通過評鑑之圖示並無顯著差異,加以
被告經營本案機台之時間不足1個月,在此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機台經改裝之程度可能已達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即有不明。
⒊從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又屬不能證
明,依罪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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