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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嘉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朝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細繹108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自稱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店内(按即鼎豐公司案發時之營業地),案件描述為「先生來電述3-5個刺青民眾疑似在上址在店内的人有糾紛,述有點恐怖」等語,惟經以GOOGLE地圖查詢,報案人地址與遭刺青民眾恐怖滋擾之案發地點,最近距離達450公尺,步行時間達6分鐘,中間相隔眾多建築物(參見附件二),足見該所謂不知名報案人並非附近鄰居目睹經過而報案,否則自可不用陳報7-11連雲門市○○○街00號地址,而以隱匿姓名方式陳述為附近鄰居即可報案即可,足証該次報案顯為關係人基於利害關係所為。
果爾,則是否真有此次索債滋擾已屬有疑;
退步言之,縱108年6月21日果有數名刺青人前往被告店内滋擾索債,衡情,被告於108年5月第1次遭高進發率眾索債,事後能向員警請託保留密錄器錄影檔案照片以存留證據,豈有可能同年6月21日再度遭索債滋擾,卻未留下任何錄影、照片或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不合情理之處,灼然甚明,且被告始終無法明確指出系爭汽車究係第1次即108年5月間受滋擾即遭強行取走?抑或第2次即108年6月21日下午遭強行取走?若果有暴力討債份子2次糾眾上門索債之特定事件,衡情,被告當能特定遭強行取走系爭汽車之時點,究係第1次或第2次遭人糾眾滋擾,惟被告始終含糊其詞,已難採信。
足徵被告所稱遭強行取車乙節尚難採信。
原判決未細究所謂第2次遭眾滋擾究否屬實?高進發之人是否真有強行取車?其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自承於108年5月中旬,即已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係以工程款3000萬元移轉給地下錢莊即「高進發」指示之公司,以此方式處理其所積欠之6000萬元債務,故與地下錢莊之債務均已清償。
然被告均未提出是以何筆3000萬元工程款以供法院調查是否真有積欠「高進發」之人債務存在?況如被告所言係於108年5月間,與「高進發」協調以交付3000萬元抵償6000萬元債務而清償完畢,為何合意以工程款3000萬元抵償債務時,未一併要求取回價值數百萬元之系爭汽車?是否被告事後亦同意將系爭汽車亦作為抵償債務條件?若被告果同意系爭汽車亦作為抵償債務之標的,則被告顯有處分系爭汽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無訛。
原判決就上揭事實未予調查,且置被告自承已於108年5月移轉3000萬元工程款予「高進發」而抵償6000萬債務,雙方就此債務金額已和解並清償之陳述不顧,即僅據被告上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資料,遽予推論高進發未獲6000萬元之全額清償而事後復強取系爭汽車,其認定已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不符,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至同年7月8日間之某日,為被告所積欠債務之系爭民間借貸業者所取走,並處於該系爭民間借貸業者之實力支配下,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變賣系爭汽車或同意系爭汽車處分給民間借貸業者,諭知被告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明確。
四、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惟查㈠公訴人以報案人地址與案發地之距離,欲證明係報案人為關係人基於利害關係所為云云,然報案人經過鼎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店面,目睹店内情況有異狀,遠離至7-11連雲門市始報警處理,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且民眾110電話報案後,各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ANI/ALI顯示系統會即時顯示報案人電話、地址,並非係由報案人自行陳報,公訴人所謂報案人顯為關係人基於利害關係所為云云,尚乏其據。
況且縱為利害關係人報案,何以即可認無遭眾滋擾之情事,亦無論理依據。
㈡公訴人所稱第一次遭索債尚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存證,何以第二次未有任何畫面影像證據留存云云,惟被告二次遭催討債務均未拍照或錄影,而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亦係108年12月以後,為了證明未侵占才向員警鄭志光拜託幫忙取得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故並無公訴人所述之情。
㈢另公訴人所指系爭汽車被取走之日期,亦據被告依ETC通行費補繳單的日期(見原審卷第163頁),而具狀推論系爭汽車係108年6月底被取走(見原審卷第157頁),並無檢察官所稱含糊其詞。
㈣復以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系爭民間借貸業者之通話紀錄(見他卷第159頁),系爭民間借貸業者因取得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8日與告訴人聯繫時,係陳稱「車在這裡」、「要來談車」,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汽車係遭被告變賣、抵償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變賣處分系爭汽車。
㈤公訴人另質疑被告與民間借貸業者業已將工程款3000萬元移轉處理其所積欠之6000萬元債務,故被告與地下錢莊之債務均已清償,並無取車求償之動機云云。
然查,所謂之移轉債權,仍須待移轉之債權獲得滿足時,始能認債權人已實際獲得清償,本案中,被告已自承其不知悉鼎豐公司工程款撥付、實際清償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90頁),則縱地下錢莊之人於協議後、案發前,仍因認抵償工程款之數額不足6000萬元、未實際收受工程款,而持續至鼎豐公司要求清償債務,亦有可能,是上訴意旨仍持此點認民間借貸業者並無取得求償之必要,亦無可採。
㈥被告係以本案汽車之承租人地位自居,縱其未能如期返還或繳交租金,亦僅屬其與告訴人2 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至系爭汽車,再遭民間借貸業者取走,並非被告有處分變賣系爭汽車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租車後未能依期返還之客觀結果,即反推其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此外,檢察官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變賣系爭汽車之行為,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嘉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嘉係鼎豐木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鼎豐公司)之負責人。
鼎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承租車牌碼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每月1期,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各期租金。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前之某日,將系爭汽車變賣予不詳之民間借貸業者(下稱系爭民間借貸業者),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系爭汽車侵占入己。
嗣因鼎豐公司僅支付3期租金,告訴人催收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未果,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鼎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並於108年3月12日後持有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8日前遭其債權人取走,已不在其持有中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經營生意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債務,有一段時間均遭地下錢莊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進發」監視、跟蹤及討債,我很害怕,案發時「高進發」夥同4個流氓至鼎豐公司,強行取走系爭汽車及車鑰匙,並恐嚇我不得報案,但我並無變賣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之車牌為「R」字頭,顯然是租賃的汽車,我不可能變賣抵償債務等語。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汽車係遭被告之債權人強行取走,被告主觀上並無將系爭汽車易持有為所有,進而處分、變賣系爭汽車之意思,自不成立侵占罪。
且案發後,地下錢莊之人致電告訴人時,係要求告訴人「付錢贖回」系爭汽車,此亦可見系爭汽車並非被告所變賣、處分等語。
㈡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意(見易卷第88至89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為鼎豐公司之負責人。
2.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鼎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11 年3 月11日止,租賃之標的為廠牌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租賃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每月租金為10萬元,共36期,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完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45頁),故系爭汽車於108 年3 月12日後,原係由被告所持有。
3.被告及鼎豐公司就系爭汽車之租金僅有繳納3 期款項(即108 年3 月至5 月之租金),有告訴人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
4.告訴人已於108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鼎豐公司及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收受(見他卷第170至173頁)。
5.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至108年7月8日間之某日,已經被被告所積欠債務之系爭民間借貸業者(即地下錢莊、債務公司)所取走,並處於該系爭民間借貸業者之實力支配下。
6.取走系爭汽車之系爭民間借貸業者(即地下錢莊、債務公司),曾於108年7月8日致電告訴人,欲洽談購回系爭汽車一事,有告訴人之內部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59頁)。
7.被告於告訴人接獲系爭民間借貸業者(即地下錢莊、債務公司)108年7月8日電話前,就系爭汽車之糾紛並未報警,亦未曾於事發後先通知告訴人系爭汽車遭人取走之事宜。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汽車係被告「變賣」給系爭民間借貸業者:
1.被告取得系爭汽車後至108年7月8日前,系爭汽車之持有人固由被告轉變為系爭民間借貸業者,然上開持有變動之過程,是否係出於被告「變賣」、「處分」系爭汽車之意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8年間有對外欠債,故系爭汽車於108年6至7月間,遭地下錢莊之「高進發」夥同4個流氓一同至鼎豐公司強行取走,非其所變賣等語。
是以,本案應審究之點,即為「系爭汽車轉變為系爭民間借貸業者所持有,是否係因被告變賣、處分之行為而來」、「被告主觀上有無變賣、處分系爭汽車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關於被告及其所經營之鼎豐公司於108年間至案發前之債務及營運狀況,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被告於108年4月至5月間,以鼎豐公司名義開立,並自己背書之支票,共有17張,每張金額均在100至600萬元之間,票面金額總計高達3490萬12元,上開支票於109年間經執票人提示兌現後,均遭金融機構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執票人張紘賓即因此於109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支票債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36號)等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外置之司促影卷第1至45頁)。
⑵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後,於108年3月至5月間,均有以支票給付各月之租金,然108年6月15日之租金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遭金融機構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並未兌現等情,有告訴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108年6月15日之租金支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至53頁)。
⑶鼎豐公司案發時之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鄭光志於108年5月間巡邏經過該處時,曾因發現在該處內「有人聚集、意圖滋事」,而主動開啟密錄器進入鼎豐公司瞭解狀況,發現鼎豐公司內約有10餘人,被告亦在場,然因在場之人「均稱不需警方協助」,鄭光志乃於告知被告「如須警方協助請速電110或派出所」等語後離去,員警之密錄器並有拍得「高進發」在鼎豐公司內之照片等情,有大安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63868號函文、員警鄭光志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拍攝之「高進發」照片存卷可憑(見易卷第105、108、71頁)。
⑷不知名之民眾曾於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23分致電110,表示報案地點為鼎豐公司前開地址,並稱「3至5個刺青民眾,疑似和店內的人有糾紛,有點恐怖,請警察盡速前往瞭解處理」,嗣大安分局員警張志鴻據報前往現場,並出具:「詢問店家,稱無報案,現場查看無事故」之結報說明等情,有大安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63868號函文、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易卷第105、107頁)。
⑸綜上各節,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案發前,確有因經營鼎豐公司而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因此開立10多張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後於同年6月間,鼎豐公司即因周轉不靈而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能繼續給付系爭汽車之租金,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
同時,鼎豐公司所在之新生南路地址,非但於108年5月間,曾因聚集10多人意圖滋事,經巡邏員警主動發現而入內處理,雖被告與其他人均表示不需警方協助,員警於見現場情勢後,仍告知被告「如須警方協助請速電110或派出所」等明顯對現場狀況有所顧慮、疑義之言詞後始行離去,鼎豐公司復曾於108年6月間,因公司內出現3至5個刺青民眾,疑似有糾紛,使附近民眾因此感到恐怖而報警,要求員警盡速前來瞭解狀況,嗣員警到場後,在場之被告與其他人仍表示「無報案」、「無事故」。
由上可知,被告及其經營之鼎豐公司於108年間4月至7月間,確實有財務狀況不佳、積欠高額債務,而遭「高進發」等身分不明之人士至鼎豐公司內追債,追債現場狀況甚至讓旁觀者產生「聚眾滋事」、「發生糾紛」或「令人畏懼」之感,然在場之被告卻始終未曾向員警報案或求助,審酌我國社會上,確實不乏有在法律邊緣遊走之債務處理公司或討債方式,意在使債務人因心生畏懼或償還債務,債務人亦會因擔憂生事而不敢報警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之「高進發」監視、跟蹤及討債,「高進發」曾夥同4個流氓至鼎豐公司,系爭汽車因此遭「高進發」強行取走,其不敢報警,但並未變賣、處分系爭汽車給他人等語,尚有相當之憑據。
從而,本院自不能僅以系爭汽車嗣後為系爭民間借貸業者所持有一事,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變賣、處分系爭汽車給他人之意思。
3.再參以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系爭民間借貸業者之通話紀錄如下(見他卷第159頁):
時間 紀錄 108年7月8日 營二處長來電,說剛剛一間保證公司(類似當鋪)來公司,因為承租人的車在他那裡,要來跟我們公司談車,告知,請留公司電話給他,請他撥進來公司。
108年7日9日 0000-000-000,高R 108年7月15日 電0000000000,高R,說莫氏實業辦這臺車,交車時就直接交到他們手上。
保證金也是他們出的,現在公司是否願意談?如果願意,再來講價錢。
告知,我不知道公司願不願意,但是依照經驗,不談的機會大。
觀上開對話內容,系爭民間借貸業者因取得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8日與告訴人聯繫時,係陳稱「車在這裡」、「要來談車」,而無隻字片語提其系爭汽車係遭被告變賣、抵償之情形(至108年7月15日之聯繫內容,則僅提及另一出租人即莫氏實業所承租之汽車,與系爭汽車無涉),是此部分對話,實不足作為被告有同意變賣、處分系爭汽車給系爭民間借貸業者之證明。
何況系爭汽車之車牌為「000-0000」,而「R開頭」之車牌乃常見用於短期、企業長租方案之租賃公司車輛,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有駕駛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理,衡情亦難認有長期承租汽車經驗之被告,或負責處理債務之系爭民間借貸業者,有何在明知系爭汽車非被告所有,對於系爭汽車之處分均須由所有人即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仍合意由被告「變賣、處分」系爭汽車所有權,作為「債務抵償」之可能。
4.從而,本案雖客觀上系爭汽車之持有人由被告變為系爭民間借貸業者,然並無充足證據可認系爭汽車係被告「變賣」給民間借貸業者,或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汽車處分給系爭民間借貸業者,以抵償自身債務,進而主觀上有以系爭汽車所有人自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承於108 年5 月中即已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地下錢莊之人為何又會取走系爭汽車,且張紘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異議後,亦未繼續提起民事訴訟,與一般地下錢莊之情形不同,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等語。
然查,被告雖供稱其於108年5月間,即有將鼎豐公司之工程款3000萬元移轉給地下錢莊、「高進發」指示之公司,以此方式處理其所積欠之6000萬元債務,故與地下錢莊之債務均已清償。
然查,所謂之移轉債權,仍須待移轉之債權獲得滿足時,始能認債務人已實際獲得清償,本案中,被告已自承其不知悉鼎豐公司工程款撥付、實際清償之時間(見易卷第190頁),則縱地下錢莊之人於協議後、案發前,仍因認抵償工程款之數額不足6000萬元、未實際收受工程款,而持續至鼎豐公司要求清償債務,亦有可能,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本案與一般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不同,被告主觀上應有侵占之意思,即屬速斷,尚非可採。
㈤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租用系爭汽車後數個月未使用,與一般租賃汽車之常情不符,應係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租賃系爭汽車,得手後即據此向地下錢莊借錢或變賣,是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等語。
惟被告租用系爭汽車後,欲於何時、以何方式、是否立即使用系爭汽車,本屬其個人財產支配之自由,卷內既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持系爭汽車向他人借錢」、「變賣系爭汽車」之行為,自不能排除本案存有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遭債權人強行取走之可能性。
因此,本院亦不能僅因被告所為與一般汽車租賃之常情有間,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變賣或處分系爭汽車之侵占意思,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本案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聲請傳喚系爭民間借貸業者聯繫告訴人時,使用手機門號之申辦人翁明華到庭作證,欲證明上開門號之使用之人與「高進發」之關係或身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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