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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肇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肇基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以卷存監視器畫面截圖上所顯示之時間為準,下同;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的馬路邊,拾獲張圲羢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遺落在該處之黑色隨身包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竟未報警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隨身包包予以侵占入己,並藏放在外套內後步行離去。
嗣經張圲羢發現上開黑色隨身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圲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肇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4頁、附表編號七之現金16萬元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至於被告所述:告訴人所言乃其單方陳述等語,乃屬就事實存否之證明力問題,核與證據取得程序之證據能力無關),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擔任保全,平時有撿拾路旁發票的習慣,當日是夜班結束、清晨要回家路上,只有蹲下去撿發票,沒有拾獲告訴人的黑色包包,警察並沒有在我家找到告訴人掉的黑色包包等語,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為憑。
經查: ㈠告訴人張圲羢於110年2月5日上午6時23分許,與其配偶蔡紳瀚、友人共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方(按:該處路邊停放有灰色廂型車、黃色計程車各1輛),因告訴人酒後與配偶起口角,遂在前揭灰色廂型車、黃色計程車旁邊發生肢體拉扯,期間告訴人側背之黑色隨身包包從肩上滑落,而警獲報到場處理之際,告訴人適步行途經該巷道,稍微趨前觀看員警處理狀況後便繼續步行,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鑽入前揭路邊所停放灰色廂型車、黃色計程車2車間之夾縫縫隙,搜尋片刻後離去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0896號函、原審法院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見偵卷第29至43、89至93頁;
原審卷第41至43、50至51、63至77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告訴人於偵、審均一致證稱:110年2月4日我生日,是先跟老公還有朋友去唱歌喝酒,翌(5)日上午6時25分在○○路000巷0號前,因喝酒過量跟老公吵架、拉扯,爭執時我為了掙脫,把外套及黑色隨身包包隨手扔了,當時在旁的友人有幫我從兩部路邊停車間的縫隙把外套撿回來拿著,但沒注意到包包所以沒撿,警察到場處理約莫20分鐘結束,我要離開時就發現黑色隨身包包不見,我、老公跟朋友都沿著該巷道來回找尋,車底、水溝、停車間縫隙、機車踏板或車底都有確認,找了一輪但沒找到就只好先離開,隔天我跟朋友返回唱歌的地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唱歌時上開黑色包包還在,直到吵架事發地點才消失等語(見偵卷第85至89頁;
原審卷第52至55頁)。
⒉又依卷附路口監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佐以原審法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110年2月5日上午告訴人與配偶站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邊停放之灰色廂型車、黃色計程車2車前方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時,告訴人所穿外套、斜背黑色隨身包包都從身上滑落,警方獲報於同日上午6時29分到場處理時,左手拎著白色塑膠袋之告訴人適步行途經該處而與員警擦身而過,並在該灰色廂型車、黃色計程車2輛車旁駐足,復於同日上午6時30分4秒許,鑽入該2輛車間停車夾縫中尋覓、欠身從事不明舉措,於同日上午6時30分15秒,方從夾縫中走出回到巷道上,此際被告換成由右手拎著白色塑膠袋,沿途並以左手扶著、捧著其左側腹部,更可見其外套與上衣間(在左腹位置)夾有一黑色物品,嗣步行離去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50至51、63至77頁之勘驗筆錄、截圖);
再者,上開案發地點,雖有路人途經,然除被告有蹲下撿拾之動作外,皆無他人有異常舉動,此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08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大致相符。
⒊況查,被告自身擁有之側背包與告訴人之黑色隨身包包,兩者大小不僅相異(見偵卷第43頁及原審卷第79至83頁之照片),又稽以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徒步離開現場時,其自身之包包乃是以右肩單背,此觀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甚明(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徒步走至○○○路0段00巷附近時,改以將其自身之包包繞過頸部、單肩側背在所穿外套的外面,亦有相關監視錄影截圖、被告衣著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2至43頁),均非如上開黑色物品係夾藏在外套與上衣之間。
是由上揭脈絡,堪認告訴人與配偶於前開時地起衝突時,其肩上所斜背黑色隨身包包滑落在路邊停放之灰色廂型車、黃色計程車2車間縫隙周遭,且於眾人專注於警方處理過程時,該黑色隨身包包旋遭步行途經之告訴人拾得後離去現場,始致告訴人與友人於警方處理完畢,正欲離去之際,雖已立刻發現該包包不見,卻在同巷道來回尋覓遍尋不著,此外別無他人有鑽入路邊停車縫隙或水溝等處彎腰撿拾物品之舉動。
益徵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與犯行無訛,此並不因警方事後到被告家中尚未尋獲上開黑色隨身包包而有異。
被告所辯委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7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下班後散步時,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個人財物之黑色隨身包包1只,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否認,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述現業保全、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並說明: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固係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或金額 沒收與否 一 黑色隨身包包 壹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二 Iphone11Pro max手機 壹支 同上 三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 壹張 不沒收 四 國民身分證 壹張 不沒收 五 全民健康保險卡 參張 不沒收 六 郵局提款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壹張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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