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下稱公訴意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姜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欣○公司北側鐵皮車庫旁抽菸
-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抽菸,嗣後本案車庫於公訴意旨
-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研判如下:勘
-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引起本件火災之外來遺留火種確係
- 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見原審壢簡卷第36至37、41至68
-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下稱畫面時間)13:54:04至13:55:3
- ⑵畫面時間13:56:36,被告打開黃色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消失於
- ⑶畫面時間13:57:45,被告從黃色汽車旁出現,走往畫面下方。
- ⑷畫面時間13:57:48至13:58:17,被告右手夾著香菸並
- ⑸畫面時間13:58:27,被告走到畫面下方的白色車輛旁,打開駕
- ⑹畫面時間13:58:50至13:58:53,被告走到畫面上方停
- ⑺畫面時間14:00:29至14:00:51,被告坐上藍色貨車,
- ⑻畫面時間14:05:49至14:08:17,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
- ⑼畫面時間14:25:34至14:47:25,車庫旁之鐵皮開始冒
-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車庫開始冒煙前約23至25分
- ⒊被告抽菸之現場為一停放多部車輛之露天停車場,有原審勘驗
- ⒋證人姜○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車庫係加蓋之鐵皮屋,
- ⒌證人簡○帆於原審證稱: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菸蒂等微小火
- 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本案開始發現煙霧時間約為同日1
-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本案車庫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於現
-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惠、羅○棋,待證事實為其等車輛遭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來供稱「菸灰通常彈到地上」,
- ㈡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於現場遺留菸蒂所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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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鈞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宥鈞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3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北側鐵皮車庫(下稱本案車庫)旁吸食香菸,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以免因遺留火種隨風飄散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隨意棄置於上址,嗣於同日14時2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14時23分許),因菸蒂延燒本案車庫,並於同日14時8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14時29分許)開始起火燃燒,致本案車庫鐵皮圍籬、屋頂、車庫內之工具架、配管材料、空調材料、空壓機、風車、推車、油漆罐、螺絲、環氧樹酯(FRP)、齒輪油、50加侖甲苯、環己酮各乙桶,欣○公司所有停於車庫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號小貨車各乙輛,姜○杰所有停於車庫內之000-0000號小客車因而燒燬,停於車庫鐵皮圍籬外之羅○棋所有000-0000號小客車及林○惠所有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亦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燒損,大火並燻燒至92號欣○公司面向車庫一側外牆及1樓雜物,並延燒波及2樓房間裝潢、廁所天花板及房間內部陳設之傢俱,幸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及時趕赴滅火,始未再延燒鄰屋,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姜○強、簡○帆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欣○公司北側鐵皮車庫旁抽菸,監視器錄影中抽菸之黑衣男子係伊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在停車場抽菸,但我菸一直拿在手上,沒有丟掉,我是將菸蒂塞到車上的杯子裡,沒有把煙蒂丟往本案車庫,我開車離開現場後,還有我公司老闆進出,如果有些許起火的煙味,老闆也會聞到;
我離開後過20幾分鐘才起火,不能證明是我造成火災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抽菸,嗣後本案車庫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起火燃燒,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物均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壢簡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1頁),經證人姜○強(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簡○帆(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44頁)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143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壢簡卷第36至37、41至68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35、137、165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欣○公司庫存材料進貨憑證(本院卷第139 至154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19日桃消調字第1110029220號函及所附照片(原審易字卷第61至67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桃消調字第1120023950號函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研判如下:勘查車庫北側西端處燒損情形,發現車庫北側西端處之鐵皮圍籬、工具架、推車、油漆罐、螺絲嚴重受熱、氧化、變形,豆渣局部嚴重受熱、碳化,燃燒面亦較低;
火流係由車庫北側西端處向四周延燒,研判起火處是在車庫北側西端處;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監視器時間14時23分10秒車庫北側西端處有煙竄出,14時29分26秒有火勢燃燒,隨即火勢逐漸擴大;
調閱監視器發現火災發生前有1名黑衣男子靠近車庫西側3次,該名男子有吸菸情形,開車離去後不久(約23分鐘),車庫北側西端處即冒煙起火;
依據姜○強談話筆錄(一)略以:據我所知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車庫北側西端處有放置豆渣、油漆罐、FRP(環氧樹酯),豆渣係我母親種菜之肥料使用,除了上開物品外沒有任何火源,我懷疑是外來火源造成的;
隔壁停車場有時有人會吸菸;
姜○強談話筆錄(二)略以:車庫北側西端處有一個工具架,工具架上有1台空壓機、配管材料、螺絲、鐵管、空調材料,工具架附近有豆渣、油漆罐、推車、FRP(環氧樹酯)、齒輪油、木板及1桶甲苯(50加侖)、1桶環己酮(50加侖)、車庫北側西端處與車庫旁戶外停車場無阻隔、車庫北側西端處沒有任何火源,應不會自燃等語;
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姜○強之談話筆錄稱「據我所知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車庫北側西端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分析結果證物檢出輕質異鏈烷烴產品(如去漬油)、輕質芳香烴產品(如甲苯溶劑)及汽油類,研判證物中檢出之易燃液體應為現場放置之物質及車輛之燃料油,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
勘查現場,發現停車場靠近車庫附近處有大量煙蒂殘跡(參照相片46、47、48、49、50、51及平面圖);
勘察暨清理本案車庫北側西端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檢視本案車庫北側西端處燃燒殘餘物有未連接電源之延長線、工具架、推車、油漆罐、螺絲、豆渣等物品,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
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器因素引火、焚香祭祀及蠟燭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經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
依現場燃燒跡證與物證分析,佐以相關人證及影像證據,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偵卷第33至55頁、第71頁)。
故上開鑑定報告係以排除法之方式,排除本件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器因素引火、焚香祭祀及蠟燭或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火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後,認「不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佐以證人簡○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鑑定是我跟同事到達現場共同做鑑定,由我主筆,本件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
遺留火種有可能是煙蒂、蚊香、線香等外來火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8頁),堪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現場有外來遺留火種所引起。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引起本件火災之外來遺留火種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任意棄置煙蒂所造成
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見原審壢簡卷第36至37、41至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21分),結果如下: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下稱畫面時間)13:54:04至13:55:36,身穿黑衣之男子(即被告)有於當日出現在停車場並走動,畫面中有黃色汽車等多台車輛停放。
⑵畫面時間13:56:36,被告打開黃色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消失於畫面(因監視器角度及車窗反光關係,僅能看到副駕駛座這側的外側車身,看不到對側或車內)。
⑶畫面時間13:57:45,被告從黃色汽車旁出現,走往畫面下方。
⑷畫面時間13:57:48至13:58:17,被告右手夾著香菸並抽菸,來回走動,並出現於黃色汽車旁,又用左手拿香菸並抽菸,走往畫面下方。
⑸畫面時間13:58:27,被告走到畫面下方的白色車輛旁,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某物就走回畫面上方。
以上未見被告有何熄滅、丟棄菸蒂之動作。
⑹畫面時間13:58:50至13:58:53,被告走到畫面上方停在停車場、最靠車庫之藍色貨車後,因遭黃色車輛遮擋及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拍到被告具體位置及作為。
此後至畫面時間14:00:28均同。
⑺畫面時間14:00:29至14:00:51,被告坐上藍色貨車,駕駛該車駛離停車場,而消失於畫面中。
⑻畫面時間14:05:49至14:08:17,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紅衣男)雙手抱紙箱走往黃色汽車並打開後車箱,又關上後車廂,再駕駛該車離開停車場,而消失於畫面中,紅衣男於過程中並無持香菸或叼菸之舉。
⑼畫面時間14:25:34至14:47:25,車庫旁之鐵皮開始冒煙,逐漸出現火勢,延燒整間車庫,隨後消防車進駐,在時間15:19:00起,火勢已被撲滅,無冒煙,消防人員開始進入起火場所檢視。
經仔細勘驗,本件火災之最初冒煙處為車庫旁靠停車場的鐵皮中段,而火勢是從車庫內發生,畫面時間各為14:25:36、14:37:42(截圖見原審壢簡字卷第66至67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車庫開始冒煙前約23至25分鐘左右,有在本案車庫旁抽菸之行為,然現場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被告有隨意往本案車庫內棄置或丟擲煙蒂之行為。
⒊被告抽菸之現場為一停放多部車輛之露天停車場,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稽,審諸證人姜○強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該停車場有時有人會吸菸(見偵卷第61頁)、證人劉○強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豪○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現場伊朋友的機車跟停放的轎車燒毀,伊有抽菸習慣,伊公司的業務即被告也有在停車場抽菸(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原審供稱:該處為我們承租的停車場,那個地方也會有外來車停;
停車場地上煙蒂可能其他車主留的,停車場後面有停4、5台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至83頁),暨證人簡○帆於原審證稱:依照現場勘查,在靠近起火處鐵皮圍欄周圍外側、在靠近鐵皮的汽車後方,有發現大量菸蒂殘跡,如照片47車子旁邊有發現煙蒂、照片49白色車子後方也有煙蒂殘跡,照片51紅磚牆外側也有發現煙蒂殘跡,這些菸蒂殘跡距離起火現場距離約1至2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2頁),核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勘查現場,發現停車場靠近車庫附近處有數處大量煙蒂殘跡(參照相片46、47、48、49、50、51,見偵卷第53、129至135頁)之情相符,堪認應常有人出入該停車場,且該停車場鄰近本案車庫一側,常有人在此處抽菸後棄置煙蒂,以致於該處有數處大量煙蒂殘跡。
⒋證人姜○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車庫係加蓋之鐵皮屋,供欣○公司停車用途使用,放置欣○公司的器具、車子還有材料,伊的家人也有用,火災當時停放3台車輛,其中兩台是欣○公司的車,1台是伊弟弟的車(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車庫平日應有欣○公司人員、姜○強及其家人出入。
⒌證人簡○帆於原審證稱: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菸蒂等微小火源,最容易發火時間為5分鐘到5小時,依東京消防廳垃圾桶煙蒂遺留實驗為16分鐘,而照我的實際經驗,中壢拖吊場的雜草丟棄菸蒂案,丟棄3分鐘後就引火,但本件當下起火的蓄熱條件已經無法還原;
車庫內沒有發現菸蒂殘跡,不排除是燒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42頁),是應可推估引起本件火災之外來遺留火種可能係於起火前5小時內遺留進而蓄熱引起本件火災。
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本案開始發現煙霧時間約為同日14時4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14時25分許),而本案停車場停放多部車輛,常有人出入,且該停車場鄰近本案車庫一側,應常有人在此處抽菸後棄置煙蒂,另本案車庫平日應有欣○公司人員、姜○強及其家人出入,均業如前述,衡情本案車庫起火前5小時內,即當日上午至本案車庫開始冒煙起火止,除被告外,應尚有其他人出入該停車場或本案車庫,酌以證人簡○帆於原審證稱:(問:你們是否有完整察看過110年5月7日當天監視器畫面?)整天的監視器畫面沒有,只針對起火前1至2小時察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綜上各情勾稽,被告以外之人於同日上午出入本案停車場或本案車庫遺留火種釀致本案火災之可能性,尚無法完全排除,無法逕認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在本案車庫冒煙前約23至25分鐘在現場抽菸並任意丟置未熄滅菸蒂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本案車庫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於現場遺留菸蒂所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惠、羅○棋,待證事實為其等車輛遭火波及致車尾部分燒燬,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簡○帆,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火災除使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欣○公司面向本案車庫之外牆受火熱燻燒外,大火並波及上址2樓,致2樓房間裝潢、廁所天花板及房間内部分傢倶因而燒燬 之事實,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增列火災燒損範圍並無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來供稱「菸灰通常彈到地上」,但隨著問題而增加「菸灰彈到地上之時我會注意周邊環境」,所辯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隨問題展現而調整,其所辯「我菸蒂沒丟在地上」已有可疑;
被告縱無丟棄菸蒂,仍有在本案停車場抖落菸灰之行為,依吾人之經驗可知,抖落之菸灰仍有餘溫,甚至會燙人,而菸灰重量極輕,隨時可隨風而起,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可見被告仍有於本案現場遺留火種之行為,而該火種隨時可散播至他處;
又本案已經鑑定明確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現場並無自燃性物質,已經鑑定人予以鑑定排除如上,因現場為汽油類物質,在此若想像若汽油等物質可以隨意自燃,則吾人之汽車、柴油車之油箱既裝有油類,豈不就是移動炸彈而毫無安全性可言?原判決將「易燃」與「自燃」之概念混淆,「易燃物」尚須待火種引發方可燃燒,然「自燃物」不待火種即會自行引燃;
現場既已因發生火災而滅失,依現今科技技術而言又無法將時空還原至未發生火災之情形,僅可依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狀況作出起火原因之判斷,此乃科技技術之極限使然,並非鑑定報告故意為之,然依現場狀況既然已可以排除其他引火可能,僅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原判決竟以鑑定報告係使用排除法而置鑑定報告勿論,無視現今科技技術之極限以及鑑定報告已盡力排除其他因素引火;
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遺留火種而導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可見被告有抽菸的行為並留有菸灰,且被告抽菸後並無他人於同一場所抽菸,其後並有本件火災之發生,雖本件對於起火時之機轉無從證明(因火災前之現場已因火災而滅失),然綜合上開證據,可以認定本件就是被告於抽菸之時未將菸灰、菸蒂處理完善致生本件火災等語。
㈡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於現場遺留菸蒂所致,業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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