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82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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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6、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竊盜部分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竊盜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

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就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內(下稱杏一藥局),徒手竊取貨架上HAC-晶亮葉黃膠囊2罐,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竊盜之行為人,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此部分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證人廖婉如之證述(證明其統一超商門市店內物品被竊取之事實),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證明行竊之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前來統一超商門市附近停放,走進店內竊取得手後,再騎乘被告所有之機車開之事實)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就此部分犯行則否認之,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前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是否為本案行為人,均保持沉默;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是「別人」偷騎乘被告之機車犯案;

⑶且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然查: (1)依前述卷證資料,被告上開自白是在原審法官前所為,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事。

又依廖婉如之證述,以及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下手行竊之人,是騎乘被告所有機車前來統一超商門市附近停放,下車後走進店內,得手後騎乘被告所有機車離開等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上說明,自足以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並無被告上訴意旨⑶所指欠缺自白任意性及補強證據而遽行判決之情事。

(2)按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並無證人適格,因此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是依據自白法則、任意性法則來認定,並無人證程序之適用,即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並無彈劾證據之適用。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63條、第169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賦予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詢問或相互對質之機會,此等詢問及質問之本質亦係利用彈劾方式呈現各個證據間之可信度,但究不能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其自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即謂其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有違證據法則。

又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白,嗣經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

查,被告上訴意旨⑴⑵徒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為保持沉默、否認犯罪之供述及係他人騎乘被告機車犯案為由,彈劾自己其後自白犯罪之陳述,認為上開陳述均不可採云云,係事後以上詞欲翻異先前之自白,且上訴意旨⑵係違反一般生活常情之變態事實,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亦無任何合理解釋,難認已盡其形式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

是原判決不採被告先前否認犯罪之辯解,亦無被告上開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業已具體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尚有其他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清華電機學士、哥倫比亞大學電機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為研究員、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於106年起迄今均有定期至精神科就醫,對於本案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及陳述多屬空泛無據之身心健康狀況,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事後未將竊得之物返還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罪部分刑之裁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自101年迄今即涉犯多件竊盜案件,被告遭警查獲後,先冒用他人身分規避盤查,又飾詞狡辯稱並非監視器之人,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難謂有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更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前案,其明知此情竟仍再犯,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即使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也是因為卷內俱有客觀事證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所使然,且被告所犯竊盜罪,原審係擇拘役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最低刑度為拘役1日,此等刑度與被告一再違犯竊盜犯罪之情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之上訴狀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處之刑度過重等語,依上說明,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未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杏一藥局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魏伯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醫院、華南商業銀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電磁紀錄、上述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在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紀錄暨病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1、依魏伯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在下手行竊之人離開杏一藥局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商品遭竊,才追上前去攔下該行竊之人,但該人否認,其因無證據,遂讓該人先離去,之後才報警處理,其攔下該人當時,該人係戴口罩,其現已對該人形貌沒有印象,故無法確認被告留存之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以及110年10月15日被告經警拘捕所拍攝之照片,是否即為其所攔下之該人等語。

是依魏伯翰之證述,其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就是在杏一藥局行竊之人。

2、依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時序以觀,於當日16時36分至38分,係攝得身著深色外套、長袖衣褲、短髮、戴眼鏡、黑色口罩之男子,自臺北長庚醫院4樓精神科門診處下樓,走至前棟1樓,再走至後棟1樓,操作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等畫面。

於當日16時46分27秒至17時3分3秒許,杏一藥局攝得行竊之人,係身著深色外套、長袖衣褲、短髮、戴眼鏡、黑色口罩之男子。

於當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敦化北路155巷口,至17時11分,進入臺北長庚醫院1樓後搭乘電梯往4樓,以及前棟4樓至精神科門診畫面,係攝得身著長袖衣褲、短髮、戴眼鏡、黑色口罩之男子。

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邢立元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獲報案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鎖定特徵是黑色外套、牛仔褲、戴眼鏡、頭髮有過瀏海,循線去長庚醫院調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人是從精神科門診下來後使用提款卡去提領,之後再徒步走到杏一藥局,再從敦化北路155巷繞回長庚醫院,有調閱銀行帳戶資料,發現帳戶資料是被告等語。

而本院調得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結果,顯示當日16時40分、16時41分,有使用被告父親提款卡操作查詢帳戶餘額、提款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存款業務資料以及被告己身親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75至177、215頁)。

是上開自臺北長庚醫院4樓精神科門診處下樓至前棟1樓,再走至後棟1樓操作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人,固可認為係被告。

然被告操作完自動櫃員機離開,與前揭攝得進入杏一藥局行竊之人畫面,相隔有5分鐘,而依邢立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根據ATM的畫面,可以看到他的髮型、眼鏡及衣著,尤其是黑色外套是相符的,跟他走出長庚醫院是相符的,只有他提領完走出長庚醫院然後到杏一藥局才有影像,因為這個路上都沒有監視器畫面,是按照身形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可見本案並未調得被告上開操作完自動櫃員機離開後之畫面,員警純係按照被告上開自臺北長庚醫院4樓精神科門診處下樓至前棟1樓,再走至後棟1樓操作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等畫面,與前揭攝得進入杏一藥局下手行竊之人畫面,就穿著、身形比對,據以推認被告就是在操作完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後,走入杏一藥局下手行竊之人。

然上開攝得之畫面,均係面戴口罩,並無清楚之臉部五官特徵可資比對,則員警純粹以穿著外觀、身形辨識,實有誤判之高度危險。

更有疑義者,原審依前揭卷附被告之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病歷函詢結果,發現被告當日實際看診時間,為下午4時54分至下午5時21分間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8日長庚院北字第1110750081號函可按。

以被告實際在精神科診間內接受醫師診療之時間,實不可能於上開杏一藥局時段同時出現,更足徵單憑穿著、身形比對,實有誤判之高度可能。

據此,上開行竊之人走出杏一藥局在臺北市敦化北路155巷口之畫面,以及於17時11分進入臺北長庚醫院1樓後搭乘電梯往4樓,並在前棟4樓至精神科門診之畫面,所攝得之人,亦無從確認即係被告。

3、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統一超商門市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除本案外,亦因涉嫌多件竊盜等罪嫌,分別經起訴在案,原審未將統一超商門市案監視器照片,或調取其他案件資料比對,亦未透過直接訊問被告,並觀察被告容貌、外觀之方式確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杏一藥局之監視器、臺北長庚醫院之病歷記載,時間是否準確、是否存有數分鐘之時間差,均非無疑,原判決以此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然查,就檢察官上開所指臺北長庚醫院之病歷記載時間是否正確,本院就此函詢結果:本院HIS醫療資訊管理系統係由資訊管理部門自行維運,校時頻率為每小時乙次,110年2月分之設備保養檢查紀錄顯示並無異常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22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

就杏一藥局監視器畫面時間是否正確乙節,魏伯翰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秒數有一點點誤差,時間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259頁)。

則檢察官指摘杏一藥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臺北長庚醫院之病歷記載時間恐有誤差、並非準確等語,顯乏所據。

是原審依憑上開長庚醫院之診療紀錄時間,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認定事實之違誤。

本件依長庚醫院之診療紀錄時間,既足以為被告行為時之不在場之證明,則前揭以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因無清楚之臉部影像,僅能按身形、穿著比對,而有高度誤判之可能風險,自不足以推翻長庚醫院診療紀錄之正確性。

則檢察官上開所指各項卷證之照片資料比對,以及被告到場後,與前揭卷附未攝得面部影像之照片比對,俱屬無益之調查,原審未就此為證據之調查,自無檢察官上開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是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玉門市內,趁店員整理商品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衣物中離去,嗣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廖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奕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9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於上述時地為竊盜行為,核與證人廖婉如之證述相同(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統一超商德玉門市及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卷第21頁、第43頁、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尚有其他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清華電機學士、哥倫比亞大學電機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為研究員、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節(見110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另審酌被告於106年起迄今均有定期至精神科就醫,對於本案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及陳述多屬空泛無據之身心健康狀況;
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事後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HAC-晶亮葉黃膠囊2罐,隨即逃離現場而得手。因認被告陳奕辰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伯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臺北長庚醫院、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述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
㈣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110年2月18日就診紀錄暨病歷0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至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行竊之事實,並辯稱:我在當天確實有到長庚醫院去,我2點多進去,6點多出來,監視器畫面拍的模模糊糊的,怎麼可以確認是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4至175頁、第204頁)。
是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
五、經查:
㈠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內確有商品遭竊事實:
1.依證人即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店長魏伯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有1名短髮、身著深藍色外套、長褲、戴眼鏡及口罩的男子在保健食品部那邊拿了很多保健食品,我們當時覺得他有點可疑而注意他,後來客人比較多的時候,他就移到婦幼產品區,後來看監視器才發現他把商品放到外套口袋中離開店內。
我先盤點店內商品發現數量不對,一盤點完發現有少2件保健食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506號卷【下稱偵17506卷】、110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卷【下稱偵緝1667卷】第103至105頁),並有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7506卷第33至37頁)。
2.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依上述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攝得行竊之人,係身著深色外套、長袖衣褲、短髮、戴黑色口罩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27秒許進入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內,並有徒手自陳列架上拿取商品後拿在手上後,分別有下列行為:
⑴於同日下午4時56分09秒至25秒,將拿有淺色商品之右手貼靠在其右側身體接近腰際位置,右手並有上下移動,於同日下午4時56分28秒時,該男子右手離開身體,將右手伸向商品陳列架時,右手中並沒有拿任何東西。
⑵於同日下午4時56分32秒,該男子再度從商品陳列架上拿了一個淺色商品抓在右手中,雙手均拿有淺色商品,同時向右橫移一步後,左手拿著淺色商品向前伸出指著商品陳列架,拿有淺色商品之右手則是貼靠在右側身體接近腰際位置,隨後將左手放下。
⑶於同日下午4時57分12秒至25秒許,該男子前後移動,眼睛看著商品陳列架,拿有淺色商品之右手則貼靠在右側身體接近腰際位置,並有上下移動將手及手中商品伸進外套口中之動作,於同日下午4時57分27秒至28秒許,該男子右手自外套口袋內伸出,手掌張開貼於外套下緣,隨後該男子右手握拳,手中未見淺色商品。
⑷於同日下午5時3分3秒許,該男子步行離開店內。
3.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內確有於上述時間遭該名男子徒手竊取2件保健食品,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㈡無從確認行竊之人為被告:
1.上述行竊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口處,有經監視器攝得其將身著深色外套脫下夠掛於手臂上,而攝得內身著灰色長袖上衣(見偵17506卷第43頁),而該名男子復於同日下午5時9分至11分再度進入臺北長庚醫院內,並搭乘電梯前往4樓精神科門診,固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17506卷第44至45頁),惟證人魏伯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卷內門市內跟長庚醫院內電梯監視器畫面的截圖影像比對,拍到的人確實非常相似,但是後來在電梯內的男子沒有穿外套,所以我無法確定他是否為店裡的犯嫌,店內監視器時間是準確的等語(見偵緝1667卷第103至105頁),且上述經監視器所攝得之男子面戴口罩,而無從自被告留存之戶籍相片影像資料、110年10月15日經警拘捕所派設之半身照片比對五官特徵(見偵17506卷第71頁、偵緝1667卷第63頁),以辨識其實際容貌,況且,縱使該名男子事後有搭乘長庚醫院電梯至4樓精神科就診,亦因卷內並無其他可供比對身型、衣著等特徵,致無從確認行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
2.依臺北長庚醫院所提出之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就診病歷中,記載:「輸入時間:2021/02/18 16:54:51」、「patient晚到診間」、「記錄2021/02/18 17:21:32」等內容,經本院職權函詢之臺北長庚醫院關於上述記載所代表之意涵後,經該院回覆:依本院門診規定,下午門診之病人須於下午4時30分前完成報到,惟病人陳君當日未於指定時間前報到,故原預約門診已結束,病人遂請求尚可看診之精神科醫師協助加號,故該醫師於病歷註記「patient晚到診間」;
關於「輸入時間:16:54:51」為醫師於診間詢問病人旅遊史、接觸史、職業及群聚等資訊之紀錄時間,「記錄17:21:32」則為醫師完成門診紀錄之存檔時間,是病人實際看診時間應為下午4時54分至下午5時21分間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8日長庚院北字第11107500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是以在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之監視器時間為準確下,所攝得行竊之男子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27秒後進入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開始著手行竊至同日下午5時3分3秒許步行離開店內,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51秒時係於精神科診間內接受醫師確認旅遊史等詢問,衡諸常情,被告無法該段時間出現於杏一藥局臺北長庚門市,自無從單憑監視器畫面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成立竊盜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罪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價值 (新臺幣/元) 1 繽紛樂白巧克力3條 105 2 牛肉麵2碗 218 3 牛肉炒麵2碗 218 4 士力架巧克力3條 105 5 麥提巧克力2條 158 共 計 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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