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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珠
林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五、所載對林源「併宣告緩刑5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併宣告緩刑4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理由欄貳、五、所載「本院認林源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與主文欄第四項所載「林源緩刑肆年,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不符,此部分係為顯然誤載,且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規定說明,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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