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明河、林素真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離
- 二、案經司蔚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明河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當
- 二、經查:
- 三、論罪:
-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說明: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前為夫妻。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真涉犯本件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訊據被告林素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不知
- 五、經查:
-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河與同案被告林素真原為夫妻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經查,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明河損害告訴人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比對檢察官就被告黃明河起訴及追
- 五、惟關於被告黃明河先後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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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河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8號、110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6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河、林素真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離婚。
黃明河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司蔚借款,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本票予司蔚作為擔保。
嗣黃明河未遵期還款,經司蔚於107年3月20日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將該裁定正本送達黃明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
而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領取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於同年4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黃明河續提起再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惟黃明河明知司蔚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抗告期間之107年5月4日,向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林素真(被訴涉犯損害債權之罪嫌,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認定,詳如後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8日辦理登記;
黃明河復承前揭損害債權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6月6日,向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華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頤公司」)負責人陳如瑜,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11日登記在案,致司蔚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各筆土地時,均因無法執行而未果,因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蔚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被告黃明河)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明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明河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河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與同案被告林素真正在談離婚,是林素真要求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她,而陳如瑜係建商,其於本件案發前即與陳如瑜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洽談合建,其係為了履行合建案,才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云云;
被告黃明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明河與林素真原為夫妻,林素真於106年初起即向黃明河提出離婚,並因黃明河以前借款予何文雄,嗣對何文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而黃明河借予何文雄之款項係出自林素真,故林素真要求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過戶給她,作為雙方離婚之財產分配,經黃明河考量後認為合理,方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給林素真,實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所為,且黃明河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給林素真時,其名下尚有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可供強制執行。
又被告黃明河前與華頤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為了履行該合建契約,才依約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給華頤公司負責人陳如瑜,此係欲待該合建案完成後,不動產價值必然提升,可增加包含告訴人司蔚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機會,難認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明河與同案被告林素真原係夫妻,嗣於107年6月28日協議離婚。
被告黃明河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本票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
嗣被告黃明河未依期還款,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簡易庭於107年3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親自領取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後,於同年4月13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黃明河續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
而被告黃明河雖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猶於107年5月4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給同案被告林素真,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8日辦理登記,黃明河再於同年6月6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華頤公司負責人陳如瑜,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11日登記在案,致告訴人嗣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土地時,因無法執行而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司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17至121頁,偵續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證人陳如瑜、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林寶秀各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361頁,偵續卷第316至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29至134頁,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318頁,原審卷第92至100頁)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離婚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第25至63頁、第213至216頁,偵查卷第183至221頁)、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32至258頁、第261至273頁)、民事抗告狀、原審107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民事再抗告狀、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新店分局109年9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50291號函及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送達回證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續卷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3頁、第204至211頁、第237至239頁)可參,且為被告黃明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已實際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其名下財產加以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再按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又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仍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即明。
查被告黃明河前因積欠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在依法取得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後,即處於隨時可聲請對被告黃明河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之狀態,並不待該本票裁定確定,亦不因被告黃明河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而有所影響。
是被告黃明河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將其所有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林素真,又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第三人陳如瑜,均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無訛。
㈢被告黃明河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同案被告林素真部分:被告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後,旋於同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申請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同案被告林素真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被告黃明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正本,至其申請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林素真,其間相隔不到一個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開即要求與被告黃明河離婚,伊要求黃明河分一些財產給伊當贍養費,也就是要求黃明河將保平路那幾筆土地過戶給伊,但黃明河不答應,認為那是他的財產,後來黃明河終於在107年5月初答應,但因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當時正在洽談合建,所以黃明河就把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過戶給伊;
至於黃明河名下的其他土地,黃明河說嘉義的土地是祖產,而桃園龍潭的土地是農地,伊不會耕種,所以這些土地沒有過戶給伊;
在伊與黃明河談好後,因考量贈與稅的問題,就以「夫妻贈與」的名義辦理過戶,之後就可以趕快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0頁),堪認同案被告林素真於106年間即已向被告黃明河表示要離婚,並要求分配財產,但黃明河始終未同意,嗣其竟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後一個月內即改變心意,同意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同案被告林素真,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非為了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殊難想像其在無來由之情況下,會突然改變心意而同意將價值不斐之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過戶給林素真。
再參酌被告黃明河嗣後又陸續於短時間內,將其名下之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倘非係為了脫產,亦殊難想像其有何於短暫時間內,一再處分名下財產之必要,足見被告黃明河確係為了避免自己名下財產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同案被告林素真。
㈣被告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部分:被告黃明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係為了履行前揭合建契約云云。
惟證人陳如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明河需錢孔急,陸續向伊及華頤公司借款,伊覺得被告黃明河有外債,因此向黃明河要求做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伊有跟黃明河說他在外面可能有債務,所以要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給伊,伊是為了確保自己的債權,也為了保全土地開發的完整等語(見偵續卷第316至317頁);
核與被告黃明河供稱:其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應該有跟陳如瑜說告訴人已經在法院聲請執行其所有的土地,其會跟陳如瑜說這件事,是因為其先前有向陳如瑜借錢,陳如瑜也因此才說這塊土地要信託登記給伊等語(見偵續卷第249頁、第318頁),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本意係為了避免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為履行前揭合建契約。
又觀諸被告黃明河與華頤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見偵查卷第51至93頁)第9條第2項記載:「於本案基地所有地主全部簽定合建契約並確定依第一條所述提供合建土地所有權面積後四個月內,由乙方(即華頤公司)通知甲方(即黃明河),為使本基地順利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完工,甲方同意將本合建土地及乙方等所有建照起造人共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本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受託人。
甲方並同意於信託架構下配合乙方辦理土、建融資。
有關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內容應經甲方事先審閱同意後簽訂,並依『信託管理契約及續建機制』內容辦理相關信託手續,信託費用即衍生稅費則由乙方支付之。」
之約定內容,顯見被告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之對象,應係該合建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人,而證人陳如瑜於偵查中證稱其並非該合建契約所約定信託登記之對象等語(見偵續卷第316頁),顯見被告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非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對象即第三人陳如瑜,並非為履行該合建契約所為。
更何況被告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時,陳如瑜尚未取得前揭合建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乙節,亦據證人陳如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16至317頁),此與被告黃明河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時,陳如瑜尚未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249頁、第318頁),亦屬相符。
據此,益徵被告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並非為了履行上開合建契約,而係為了避免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所為無訛。
㈤又被告黃明河先後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同案被告林素真,再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第三人陳如瑜後,其名下財產僅剩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地下室、20、22、24、26號地下室、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汽車1輛等情,業據被告黃明河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卷附被告黃明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可稽,而上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加總金額已不足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本票債務,況上開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尚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之抵押權,已逾其公告現值324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黃明河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給同案被告林素真及信託登記給陳如瑜之行為,顯已致告訴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
㈥綜上,被告黃明河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先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同案被告林素真,再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第三人陳如瑜,被告黃明河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黃明河行為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查刑法第35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條。
㈡核被告黃明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被告黃明河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移轉其所有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給同案被告林素真,再接續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第三人陳如瑜,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損害債權行為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第三人陳如瑜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說明:㈠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黃明河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明河明知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為本件損害告訴人債權行為之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部分賠償款項,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明河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經比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明河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黃明河所犯雖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惟其犯罪時間各為107年5月4日及同年6月6日,移轉登記土地各為「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526號等4筆土地」,變更名目各為「夫妻贈與」及「信託登記」,移轉登記對象各為同案被告林素真及第三人陳如瑜,均有所不同,應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應評價為2罪。
原審未審酌被告黃明河前揭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其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被告黃明河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考量其就本案所為之惡性,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就同案被告林素真涉案部分,雖經具結仍未坦承以告,多所迴護,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違背法令。
㈢經查:1.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查被告黃明河為損害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取得之債權,先於107年5月4日,申請將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同案被告林素真,再於同年6月6日,申請將系爭526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瑜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移轉登記土地之地號、變更名目及移轉登記之對象雖均不同,惟均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單一犯意,利用其對於系爭本票裁定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之同段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黃明河將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同案被告林素真部分之損害債權行為,與其將系爭526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如瑜部分之損害債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屬誤會,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已於科刑理由內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刑罰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除指稱被告黃明河就共犯林素真涉案部分,多所迴護等情,尚難採認(詳如後述被告林素真部分)外,其餘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明河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就被告黃明河有罪部分之上訴。
乙、無罪(被告林素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前為夫妻。緣被告黃明河於102年3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予告訴人以供擔保。
嗣同案被告黃明河未遵期還款,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詎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黃明河陸續向原審及本院提出抗告及再抗告,再由被告林素真與黃明河於抗告期間之107年5月4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黃明河所有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素真名下。
因認被告林素真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真涉犯本件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素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司蔚之證述、系爭本票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素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有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同案被告黃明河不會跟伊說這些,且伊係因為要與黃明河離婚,要求黃明河將一些財產過戶給伊作為贍養費,黃明河才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過戶給伊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明河與被告林素真原係夫妻,嗣於107年6月28日協議離婚。
黃明河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
嗣因黃明河未依期還款,經告訴人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黃明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於107年5月4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林素真,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8日登記在案等情,固如前述。
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林素真感情不睦,雙方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已爭執許久,後來其才同意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林素真,雙方即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而被告林素真與黃明河確於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林素真所有後不久,即於107年6月28日協議離婚,此有其等離婚協議書在卷(見他字卷第213至216頁)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參。
堪認被告林素真供稱係因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協議離婚並分配財產,因此要求黃明河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等語,尚非全無憑據。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跟被告林素真說過告訴人要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核與被告林素真辯稱黃明河未跟伊說過告訴人要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大致相符。
參酌系爭本票裁定正本經送達黃明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後,係由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親至該派出所領取,此有新店分局109年9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50291號函及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及送達回證在卷(見偵續卷第237至239頁)可參,足認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係由黃明河親自領取,而依卷附證據,無從佐證被告林素真在案發時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黃明河之財產業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則被告林素真受讓取得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時,是否確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已得就同案被告黃明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疑。
況同案被告黃明河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林素真時,既尚未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給第三人陳如瑜,證人黃明河並證稱當時其名下尚有位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並有黃明河之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難僅以黃明河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林素真乙節,驟認被告林素真與黃明河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司蔚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聲請本票裁定前,有先去同案被告黃明河住處,當時黃明河與被告林素真都在場,伊跟林素真說黃明河欠伊2000多萬元,林素真表示這跟她無關,但伊有要求他們給伊解決的方法,否則伊要去做本票裁定等語(見偵續卷第252至253頁)。
惟依證人司蔚前揭證述可知,其向被告林素真表示同案被告黃明河積欠伊債務時,尚未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且伊當時並未言明何時會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亦未與黃明河或被告林素真明確約定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之期限,嗣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亦未見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林素真,則被告林素真是否確知悉告訴人已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實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司蔚之前揭證詞,逕認被告林素真知悉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獲裁准,而與同案被告黃明河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在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且黃明河仍設籍於被告林素真之住所,認其等並無離婚之真意,且其等未就離婚時之財產進行結算並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認被告林素真與黃明河並無離婚之真意,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證人黃明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離婚後並未與被告林素真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參酌黃明河就本案於108年3月14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陳明其實際居住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並非被告林素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見他字卷第123至128頁)可參,自難認同案被告黃明河在與被告林素真離婚後,仍繼續同居一處。
又按戶籍設立於何處之原因不一而足,此與婚姻是否存續並無必然關聯,自未能僅以同案被告黃明河在與被告林素真離婚後,一直未將其戶籍遷出,即逕認其等無離婚之真意。
又離婚當事人倘就離婚時之財產分配已達成共識,自無逐一精算其等剩餘財產之必要,是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協議離婚時,僅以口頭方式,就其等離婚後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而未逐一清算,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林素真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被告林素真所涉損害債權罪嫌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素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素真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素真之認定,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素真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林素真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素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對被告林素真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我是在本票裁定前就去被告的家,被告二人都在家,我當場表示黃明河欠我2千多萬元,我有跟林素真說總金額是2千多萬元,林素真表示這跟他無關,但我有當場表示他們要給我一個解決的方法,否則我要去做本票裁定,當時林素真也在場,第三天我就去做本票裁定」等語(見偵續卷第252頁),並經原審認告訴人此段陳述之前半段(見原判決第13頁之「三」所載)為真並予以引用,卻忽略告訴人當時係對被告林素真及共同被告黃明河「同時」表示即將聲請本票裁定,且未說明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有何不可採之處,顯有就同一證據為割裂認定,致生矛盾之違法。
又倘原審就告訴人前揭陳述有所疑義,自應傳喚告訴人到庭確認,原審卻未待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就前揭「‧‧‧我有當場表示他們要給我一個解決的方法,否則我要去做本票裁定,當時林素真也在場,第三天我就去做本票裁定」之問題加以釐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2.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地點係被告林素真與共同被告黃明河離婚前之共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並於10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經共同被告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前往領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50291號函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
共同被告黃明河於原審審理時雖堅稱係其兒子告知有前揭掛號函件,且其與林素真感情不和,不可能向林素真提這個事情云云,倘如黃明河所言,其自103年間就與被告林素真不睦,彼此並為土地移轉之事爭吵多年,則何以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火速於同年5月4日將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真?被告2人既自103年間即就前揭土地登記迭有爭執,且先前均無任何分配、處置,卻遲至被告林素真知悉共同被告黃明河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並表示欲聲請本票裁定,且於黃明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而提起抗告期間,秒速完成贈與程序,再迅於同年6月28日辦妥離婚手續?依此足見被告林素真顯知悉共同被告黃明河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深知時間緊迫,須先取得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
原審竟無視上情,僅以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被告林素真所收受一節,遽認其與共同被告黃明河間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所為論理矛盾,至為灼然。
3.被告林素真雖於原審審理證稱:「大約106年開始我就要求要離婚,他(指共同被告黃明河)堅持不離婚」、「107年5月的時候確定要離婚」、「我們結婚後,84、85年左右,我有拿400萬元左右的錢給黃明河,把這個錢給何文雄」等語。
惟被告林素真與共同被告黃明河係遲至107年6月28日始離婚,且離婚後仍同住,黃明河於離婚後亦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年籍欄在卷可佐,足見其等並無離婚之真意。
又被告林素真雖於108年8月3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庭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其圈選部分之款項即係當時交予黃明河轉交何文雄之款項,惟經新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以此係臨訟刻意勾稽,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林素真與黃明河並未就離婚時之財產進行結算及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共同被告黃明河所移轉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之市價超過400萬元甚多,益徵被告林素真辯稱前揭所有權移轉係共同被告黃明河為補償其所支付前揭400萬元之故,委無足採。
另被告2人既自103年間起,即因土地移轉事宜為爭執,顯見其等就自身應得部分係錙銖必較,卻於共同被告黃明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火速將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林素真所有,足見原審認定「被告黃明河及林素真於離婚前結褵達37年,故被告2人未逐一清算婚後財產,僅以口頭就離婚財產分達成共識,即著手進行財產分配之處置,尚在情理之中」乙節,並無任何證據支撐,所為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未就前述原審另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不合理處為論證,遽以並無事實依據之「尚在情理之中」推論,而認被告林素真並無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共同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顯係違背法令。
4.綜上,原審為朝特殊見解審理,將同一證據割裂認定,甚至不予調查,遽認上述客觀明確之事證全不可採,認事用法顯有違法失當之處。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司蔚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有先去被告黃明河住處,當時黃明河與被告林素真都在場,伊跟林素真說黃明河欠伊2000多萬元,被告林素真表示這跟她無關,但伊要他們給伊解決的方法,否則伊要去做本票裁定等語(見偵續卷第252至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明河欠伊2200萬元左右,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做為擔保,後來因黃明河未還款,伊曾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幾日(即107年3月間某日),至黃明河住處找過黃明河一次,對被告林素真及黃明河告稱:「如果不還錢的話,我馬上會尋求法律程序,我會立即走法律程序」、「因為黃明河一共開5張本票,4張早就已經到期,黃明河一直不兌現,所以我現在就是要來親自登門,‧‧‧,如果沒有給我一個說法或還錢的行為,我隔天就會請律師走法律途徑,我要請律師告你們,這也是你們逼的,我實在走投無路了,其實我很糾結,我今天是親自到你們家告知你們」,當時被告黃明河說:「我會還你錢」,被告林素真則說:「‧‧‧,黃明河外面借的錢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黃明河外面借錢的事。」
嗣伊委託律師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再告訴被告林素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7頁)。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堪認告訴人向被告林素真表示同案被告黃明河未依約清償欠款時,尚未向原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黃明河並未與告訴人言明清償期限,告訴人亦未向黃明河或被告林素真明確告知「將於何時」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且告訴人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林素真,則被告林素真是否知悉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非無疑。
2.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審簡易庭於107年3月22日裁准強制執行後,雖送達裁定正本至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並經黃明河於同年4月7日領取,黃明河即於同年4月13日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經原審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河於原審審理時既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林素真說過告訴人要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核與被告林素真供稱黃明河未曾向伊說過告訴人要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等語,大致相符。
參酌系爭本票裁定正本送達前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安和派出所後,係由同案被告黃明河親自至安和派出所領取,證人黃明河並證稱係其子告知該寄存通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素真曾經手其事,或林素真在本件案發期間(即107年4月至6月間),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黃明河之財產業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則被告林素真自黃明河處受讓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時,是否實際知悉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黃明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已得就黃明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無疑。
再參酌被告林素真與黃明河辦理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黃明河名下除尚有系爭526號等4筆土地(此時尚未設定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瑜)外,另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20、22、24、26號地下室、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等多筆不動產,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所示,前揭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合計達19,289,592元,則被告林素真於受讓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時,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益非無疑。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素真感情不睦,雙方已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爭執許久,嗣其於107年5月8日同意將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移轉給被告林素真後,雙方即於同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有被告黃明河與林素真之離婚協議書及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他字卷第213至216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可稽。
參酌一般夫妻離婚時,常併就雙方間之財產為一定分配,亦常見雙方在協議離婚過程中,就財產如何分配乙節,一直無法協調,嗣終於達成共識後,一併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及剩餘財產分配或移轉登記之情形者,則被告林素真辯稱係因伊與黃明河協議離婚,因此要求黃明河將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移轉為伊所有,經黃明河同意後,即辦理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等語,自非全無可採。
又同案被告黃明河於107年5月4日,申請將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真所有時,其等既仍具夫妻關係,則其移轉原因選擇「夫妻贈與」,而非其他名目,核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林素真認定之依據。
至於被告林素真在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曾提供資金予黃明河,供黃明河借予其等所指何文雄或其他借款人,核與前揭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4.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林素真離婚後,並未與林素真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參酌黃明河就本案第一次接受警詢(見他字卷第123至128頁)時,即已陳明其實際居住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已難認同案被告黃明河與被告林素真離婚後,仍繼續同住。
又「戶籍址」與「實際住所或居所」係不同概念,並非必為同一地址,且「戶籍址」設立登記於何處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以「戶籍址」逕認係「實際住所或居所」,亦難僅以同案被告黃明河與被告林素真離婚後,未將其戶籍址自被告林素真前揭住處地址遷移,即逕認其等並無離婚真意,或於離婚後仍續住同處。
再按協議離婚之當事人如已就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達成剩餘財產分配之共識,自無就各筆財產遂一清算之必要。
被告林素真與同案被告黃明河既係協議離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並無離婚之真意,被告林素真並與黃明河達成由黃明河將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素真所有之共識,經黃明河履行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林素真與黃明河協議離婚時,未就其等婚姻關係結束時之剩餘財產進行逐一清算,即反推其等係假離婚,再推認被告林素真有與同案被告黃明河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素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之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林素真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就被告林素真部分之上訴。
丙、公訴不受理(即被告黃明河被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河與同案被告林素真原為夫妻。
被告黃明河於102年3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2080萬2500元,並自105年起至107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予告訴人供作擔保。
嗣被告黃明河未遵期還款,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由被告黃明河於107年4月7日親自領取系爭本票裁定正本。
詎被告黃明河知悉系爭本票裁定結果後,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予不知情之華頤公司負責人陳如瑜,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11日登記在案,致告訴人嗣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土地,因無法執行而未果,因認被告黃明河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並認被告黃明河就此部分所為損害債權之行為,與其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同案被告林素真部分之損害債權行為,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明河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黃明河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同案被告林素真部分之損害債權行為(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明河此部分損害債權之犯行,惟此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犯行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檢察官再就被告黃明河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原審同此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比對檢察官就被告黃明河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黃明河所犯雖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惟其犯罪時間各為107年5月4日及同年6月6日,移轉登記土地各為「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526號等4筆土地」,變更名目各為「夫妻贈與」及「信託登記」,移轉登記對象各為同案被告林素真及第三人陳如瑜,均有所不同,應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評價為2罪;
原審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就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惟關於被告黃明河先後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同案被告林素真,再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瑜之損害債權行為,其行為時間、土地地號、變更名目及移轉登記之對象雖均不同,惟均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單一犯意,利用其對於系爭本票裁定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之同段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等情,已如前述。
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給陳如瑜部分之損害債權犯行,惟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自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被告黃明河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追加起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稱被告黃明河將系爭526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如瑜部分之損害債權行為,與其將系爭433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同案被告林素真部分之損害債權行為,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審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屬誤會,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空白) 4,152,500 (空白) CH0000000 2 107.2.11 650,000 107.2.31 TH0000000 3 105.12.31 8,000,000 106.12.31 TH0000000 4 105.11.28 1,000,000 106.12.28 TH0000000 5 106.7.12 7,000,000 107.7.12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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