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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金山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2隻,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抓鴿子根本沒有跟告訴人李春財提到錢的事,是告訴人叫我不要再去了,願意拿1萬元給我,而我說要是要拿錢,第一次抓13隻的時候也拿得比較多;
我第二次抓了3隻鴿子,有親自交還鴿主,還買茶葉給鴿主道歉,鴿主也收了我的禮物,我會抓他的鴿子是為了要跟他學如何養信鴿,我有符合自首云云。
三、惟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6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指稱:110年1月31日早上7時許,我要去天使宮旁空地的鴿舍餵鴿子時,發現鴿舍裡的鴿籠不見1個、鴿籠裡面的鴿子少13隻,後來只飛回11隻,有2隻未歸來。
110年2月6日早上4時許,我要帶鴿子去訓練,打開鴿舍發現又少了3隻,當日早上5點多,我接到犯嫌電話,第一通打來他說鴿子3隻在他那邊,跟我說我的誠意大約多少,我說我只能給他1萬元,他叫我放在實踐路修理場旁邊的空地,說會有人過去拿,10分鐘後,犯嫌又打第二通電話,說我跟你要那1萬元沒有意思,10分鐘後,犯嫌打第三通電話說他把鴿子放到實踐路修理場對面的樹上,我到現場未發現鴿子,過5分鐘,犯嫌打第四通電話過來,我跟犯嫌說沒關係你把鴿子還我就好,又過5分鐘,犯嫌打第五通電話說要幫我找鴿子,就從一旁草叢中跟我說鴿子在這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於110年8月16日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並稱:第二次鴿舍門有鎖,被告是從鴿舍窗戶爬進去,被告在電話中有說要我放1萬元才放回鴿子,後來他主動打電話說拿1萬元沒有意思,事後被告有拿茶葉1罐賠罪並道歉,但我不收,被告主動放在天使宮外,我們也不敢喝他那個茶葉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已明確指證被告有於110年1月31日竊取告訴人之鴿子13隻及鳥籠1個,同年2月6日踰越鴿舍窗戶竊取告訴人之鴿子3隻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索要1萬元等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有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4、103頁),倘被告無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思,衡情當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110年1月31日竊取告訴人之鴿子13隻及鳥籠1個之竊盜犯行、同年2月6日竊取告訴人之鴿子3隻並索要1萬元之踰越窗戶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上訴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索要1萬元,係告訴人自願給付,其係為學習養鴿才抓告訴人之鴿子云云,即非可採,縱被告事後主動交還鴿子3隻並致贈茶葉向告訴人道歉,亦不影響此部分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名之成立。
㈡本案係員警於110年2月6日接獲告訴人報案指稱其鴿舍失竊暨遭擄鴿勒贖等情事,遂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經告訴人指認其中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嫌疑人所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父郭樹淋),並就員警所提供之6名嫌疑人照片,指認其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為犯嫌,員警乃通知被告前來警局說明,被告於110年2月7日始到案,向警坦承本案竊盜行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6、31至45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到案說明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本案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嫌,被告既未在本案犯罪為警發覺之前,向警告知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認其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其有向告訴人索要1萬元,並認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鴿子貳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首,應補充「基於同一之擄鴿勒贖犯罪計畫,承一、㈡部分已竊取鴿子得手後,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惟於30分鐘後」後,應補充「出於己意中止本件擄鴿勒贖行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而取財未遂」,應更正為「而恐嚇取財止於未遂」。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犯踰越窗戶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擄鴿勒贖犯罪計畫,先竊取鴿子再以侵害鴿子財產法益作為向告訴人李春財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此部分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應認屬一行為。
公訴意旨認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逾越窗戶竊盜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㈢部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向告訴人恐嚇後30分鐘即再次電聯告知告訴人無庸交付財物,足認被告應係出於自己意思,並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停止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即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然此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已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而踰越窗戶竊盜犯行部分已屬既遂,自無從再依恐嚇取財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然關於此節,係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㈤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
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其嗣出於己意中止恐嚇取財行為並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無實際財物受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手段亦甚平和,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不惡,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鴿子為鴿主辛苦養成,仍貪圖私利而竊取鴿子,並以電話恐嚇鴿主交付金錢,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應輕縱;
惟告訴人於本案遭竊鴿子最後僅2隻下落不明未能物歸原主、被告終能出於己意中止恐嚇取財行為,犯罪情狀尚非惡劣,被告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良有悔意,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清潔、兼職送瓦斯,月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2隻鴿子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郭金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0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郭樹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天使宮」旁鴿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鴿舍大門,進入後竊取李春財所有之鴿子13隻,並裝入李春財放置在旁的鳥籠內,得手後於同日5時許駕車離去,並將該鳥籠棄置在附近草叢中,後於同年2月2日12時許,將所竊鴿子13隻自行放回,惟僅其中鴿子11隻有飛回原處;
㈡於110年2月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一鴿舍,趁無人看守之際,見鴿舍大門己鎖上,即踰越鴿舍窗戶爬入後竊取李春財所有之鴿子3隻,並裝入李春財放置在旁的鳥籠內,得手後於同日5時許駕車離去;
㈢於110年2月6日6時許,撥打電話給鴿主李春財,向李春財恫稱:3隻鴿子在我這邊等語,並要求李春財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到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貨櫃場,致李春財心生畏懼,惟於30分鐘後又再撥打電話向李春財稱:你1萬元不用放了,跟你拿也沒意思,你的鴿子3隻連同鳥籠都放在馬路邊等語,並陪同李春財至附近取回前開鴿子3隻及鳥籠1個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李春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1月31日0時許,駕駛其父親郭樹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天使宮」旁鴿舍,徒手打開鴿舍大門,進入後竊取告訴人李春財所有之鴿子13隻得手,並裝入李春財放置在旁的鳥籠內;
又於110年2月6日0時許,至同一鴿舍,趁無人看守之際,見鴿舍大門己鎖上,即自鴿舍窗戶爬入後竊取李春財所有之鴿子3隻得手,並裝入李春財放置在旁的鳥籠內,及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春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春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7時許,發現上開鴿舍內之鴿子13隻、鳥籠1個遭竊;
於110年2月6日4時許,發現上開鴿舍內之鴿子3隻、鳥籠1個遭竊,及被告於110年2月6日6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3隻鴿子在我這邊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李春財將1萬元放到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貨櫃場,惟於30分鐘後主動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稱:你1萬元不用放了,跟你拿也沒意思,你的鴿子3隻連同鳥籠都放在馬路邊等語,並陪同告訴人至附近取回前開鴿子3隻及鳥籠1個之事實。
3 ⑴證人郭樹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1張 被告步行至上開鴿舍之路線及被告將鳥籠棄置在附近草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鴿子14隻及鳥籠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鴿子2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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