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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7、24594、25635、2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被害人原諒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甚明。
原審審酌被告多次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5萬元(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上訴理由雖稱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原審既已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且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行為 所竊財物(幣別:新臺幣)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現金7萬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現金4萬元及數幣機1台(價值4,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數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現金1萬2,100元及兌幣機專用馬達1台(價值3,5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兌幣機專用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現金5,000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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