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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ON MYEONG SOO(中文姓名:文明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第二審法院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MOON MYEONG SOO(中文姓名:文明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僅憑自由心證臆測告訴人陳敬衛所有之塑膠製置物菜籃邊框敲落一角,令伊難以信服,微罪不舉,告訴人係比中指令伊憤懣,伊無傷人之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審認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曾鏞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菜籃照片等卷內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以金屬棍棒朝告訴人機車後方之塑膠製置物菜籃猛力敲擊1次,該菜籃上方邊框因此缺落1塊,已使該菜籃外形改變,從而被告所為係「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復考量置物菜籃邊框具有強化菜籃結構之功能,若有缺損,勢將影響菜籃承負重物之能力,足見被告損壞告訴人置物菜籃之行為,導致該菜籃本應具備之負重能力降低,減損該菜籃之利用價值,自應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爰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主觀上認遭告訴人比中指侮辱,竟心生不滿,為宣洩情緒,以首揭方式損壞告訴人置物菜籃,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碩士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小孩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金屬棍棒)。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瑕疵之情形。
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並未陳明原審所為推論中之何具體環節令其「難以信服」;
且被告所稱之「微罪不舉」,通常係指檢察官所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與起訴後之法院審判案件無涉;
再被告固稱「告訴人係比中指令伊憤懣」、「無傷人之意」,惟前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予以交代,後者則與本案「毀損」之案由無關。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之內容實難謂係得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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