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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秀碧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為本件偷竊行為,被告人在南部,不在案發之地,犯罪嫌疑人所穿的外套,被告也沒有,購票證明若無法證明不在場,那誰說了算呢?請問臺灣的交通工具運輸有那一個會記載姓名在票證上?另附上被告和被告先生各自的悠遊卡交易紀錄,證明被告人在南部,而被告所持之晶片確實由被告先生攜帶外出,又84年因為買房子,所以把戶籍遷到○○區○○路88號3樓,這個社區叫神機妙算,至此那個房子就是被告的戶籍登記,也是通訊處,被告住到90年就離開,從此管理員叫被告回來拿掛號信,被告才會回來,被告沒有住在那裡。
3月19日到3月30日這段期間可以請住戶及管理員說明,檢察官亂扣罪名,警察職務報告說20年的鄰居指證被告,檢察官可以說被告就是竊嫌者,是因為鄰居的指證,檢察官是否可以這樣亂起訴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謝秀碧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無子女、現以投資為經濟來源、罹有癌症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⒈原審已敘明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搭乘公車自本案門市前公車站牌處下車後,步行進入本案門市,同時20分許於貨架上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後離開本案門市,並於同時23分許於本案門市前之公車站牌處搭乘公車,嗣於同時3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106巷與106巷28弄路口下公車,再於同時37分步行進入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至94號之神機妙算社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時指述詳實,且有本案門市、公車行車紀錄器暨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可證,堪以認定。
又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中行竊之人,與審理時到庭被告髮型雖因有無綁馬尾而不同,然身型相似,且口罩圖案相同,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明確。
另據本案門號(按:即0000000000,下同)於案發當日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網頁查詢列印資料所示,案發當日下午3時28分本案門號基地台位置與本案門市行車距離僅750公尺,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處社區之行車距離更僅210公尺,核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移動足跡相符,再本案門號為被告於99年9月17日申辦使用迄今,有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準此,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並指駁被告固以案發當時人不在臺北,本案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放在住處,有可能被被告丈夫帶出門置辯,並提出和欣客運行動電子票證購票/搭車證明(下稱購票證明)2紙為據。
查前引購票證明僅能認有於110年3月19日付款購買同日晚間11時15分班次車票(乘車站:臺北轉運站;
下車站:高雄九如站)及於同年月30日付款購買同日晚間上午11時20分班次車票(乘車站:高雄九如站;
下車站:臺北轉運站)之事實,然該購票證明均未記載購票者或乘車者姓名,且搭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重疊,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案門號既為被告長年持用,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豈有可能不隨身攜帶?是其所辯前詞,無非卸責,並無足採(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㈢)。
並經本院引用於前。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所提出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65頁),惟被告並未一併提出可供勾稽購卡者甚或持卡乘車者之資料,是被告所提悠遊卡交易紀錄,仍無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10年3月24日本案門號的晶片是我先生滕子揚使用,雖於同日本案門號電話晶片,有撥打給滕子揚所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但根據以往經驗,我們兩個如果在同一個空間,常常因為要找自己的手機,找不到,會利用另壹支手機來撥手機,讓手機響聲,知道手機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觀諸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即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T13:40」、「T14:44」、「T15:28」、「T18:06」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有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9秒、56秒、61秒、45秒(發話3次、受話1次)之情,倘若被告所辯係先生尋找手機而撥打電話乙節為真,何以會有接聽而通話秒數之情事,此顯與常情不合(見偵字第19751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就此所辯,不可採信。
此外,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填寫年籍資料單,書寫現居地同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亦答稱是住○○○區○○路00號3樓,且被告戶籍資料中個人註記欄記載為現住人口,以上有110年8月23日年籍資料單、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751號卷第45、50頁,原審卷第79頁),互核上訴意旨辯稱○○區○○路88號3樓,被告住到90年就離開,沒有住在那裡(見本院卷第50、90頁),堪認被告就是否居住於竊取本案財物者步行進入之神機妙算社區內,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則在前述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足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之事證下,實難為被告未住在前揭88號3樓此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參以上訴意旨所稱之住戶及管理員,因渠等於案發時並未身在本案門市,故請渠等說明竊嫌並無必要,且原審未以警方職務報告或鄰居指認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此觀原判決理由甚明。
綜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人在南部,且被告所持晶片確實由先生攜帶外出,而被告沒有住○○區○○路00號3樓云云,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肌粹化妝水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秀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內(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雪肌粹化妝水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離去,並搭乘公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嗣經本案門市店長黃文燕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秀碧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人不在臺北,本案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我放在住處,有可能被我丈夫帶出門,我丈夫案發當日下午5至6時在實踐國中有教課云云。經查:
㈠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搭乘公車自本案門市前公車站牌處下車後,步行進入本案門市,同時20分許於貨架上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後離開本案門市,並於同時23分許於本案門市前之公車站牌處搭乘公車,嗣於同時3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106巷與106巷28弄路口下公車,再於同時37分步行進入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至94號之神機妙算社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且有本案門市、公車行車紀錄器暨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可證(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堪以認定。
㈡而前引本案門市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中行竊之人,與審理時到庭被告之髮型雖因有無綁馬尾而不同,然身型相似,且口罩圖案相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7頁)。
又據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網頁查詢列印資料所示,案發當日下午3時28分,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屋頂,該基地台與本案門市之行車距離僅750公尺(直線距離則更短),同日下午4時2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為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2,該基地台與被告住處社區之行車距離更僅210公尺(直線距離則更短)(見偵字卷第73頁、審易字卷第41、43頁),核與前揭竊取本案財物之人之移動足跡相符,再本案門號為被告於99年9月17日申辦使用迄今,有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準此,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欣客運行動電子票證購票/搭車證明(下稱購票證明)2紙為據(見偵字卷第51頁,審易字卷第37頁)。
但查,前引購票證明僅能認有於110年3月19日付款購買同日晚間11時15分班次車票(乘車站:臺北轉運站;
下車站:高雄九如站)及於同年月30日付款購買同日晚間上午11時20分班次車票(乘車站:高雄九如站;
下車站:臺北轉運站)之事實,然該購票證明均未記載購票者或乘車者之姓名,且搭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重疊,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8分、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下午5時15分許,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地址同前述)距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市立實踐國民中學、被告住處各有2.4公里、3公里之遙,有Google 地圖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可查(見審易字卷第45、47頁),是本案門號基地台移動足跡更無可能係被告丈夫將插用之行動電話攜至實踐國中教課所致,況本案門號既為被告長年持用,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豈有可能不隨身攜帶?是其所辯前詞,無非卸責,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無子女、現以投資為經濟來源、罹有癌症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雪肌粹化妝水1瓶,核屬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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