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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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指定期日之訴訟指揮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本院審判期日之通知並非本院之裁定,而係訴訟進行之處分,狀載「抗告」應係「聲明異議」之誤,逕予更正)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始收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指定審判期日為111年2月15日之傳票,該期日之指定,未於審判期日七日前送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二、查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指定本案於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該次期日之傳票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寄存於興隆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已於111年1月31日生效,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26日收受傳票,更早於前揭寄存送達生效日,本院所定期日顯然於審判期日七日前即已合法送達被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未預留就審期日,請求撤銷指定審判期日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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