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郭允中與陳春綢之女兒陳穎慧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
-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0時許
-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17日3時34分許
- (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20時8分許
-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10時許,持
- (五)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
- 二、嗣因陳春綢發現上開金融卡失竊並遭他人盜刷,且有財物短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
- 貳、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
- 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未得陳春綢之同意,持上開金融卡
-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之說明
- 參、駁回上訴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詳加說明,適用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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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允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允中與陳春綢之女兒陳穎慧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因而持有陳春綢位在○○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之住處大門鑰匙2支及感應磁扣1個(均已返還陳春綢)。
詎郭允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0時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客廳冰箱旁櫥櫃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17日3時34分許、3時46分許,先後於○○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暖港店,利用○○VISA金融卡在消費金額於3,000元以下免簽名且刷卡消費係於帳戶可用餘額圈存扣款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致發卡郵局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允中係該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交付貝納頌拿鐵1瓶、曼特寧1瓶、遊e卡2張、雲摩爾XS香菸2包、貝納頌經典榛果風味拿鐵1瓶、貝納頌經典黑咖啡1瓶。
(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20時8分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10時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屋內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鑲鑽戒指2只、K金項鍊2條、戒台1個、黃金小戒指1只、小K金戒指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
(五)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19時15分許,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住處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2,500元、金尾戒1只,及放在皮包內之外幣1批(折合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嗣因陳春綢發現上開金融卡失竊並遭他人盜刷,且有財物短少之情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8-30、260、354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92、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72、107-111、133-137、141-144、337-338、347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市警察局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市○○區○○路00號○○正時鐘錶銀樓典當資料3紙、○○市○○區○○路00號○○當舖典當資料1紙、○○市○○區○○路00號○○當舖當票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偵卷第33-51、53-65、81、85-105、175-177、179、181、189-207、317-331頁)可佐,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該等犯行,已可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未得陳春綢之同意,持上開金融卡至便利商店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郵局與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為合法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持卡消費,交付前揭財物予被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便利商店店員施用詐術,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①、②罪刑,嗣經○○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11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4月又12日,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多次侵入住宅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除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外,尚有名錶、鑽戒及金飾,並盜刷金融卡,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其任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物品、盜刷告訴人金融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與居住安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原審卷第69頁電話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家中有父親、阿姨、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送貨員、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復考量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就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7,500元、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鑲鑽戒指2只、K金項鍊2條、戒台1個、黃金小戒指1只、小K金戒指1只、金尾戒1只、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外幣1批、貝納頌拿鐵1瓶、曼特寧1瓶、遊e卡2張、雲摩爾XS香菸2包、貝納頌經典榛果風味拿鐵1瓶、貝納頌經典黑咖啡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另被告竊得之金融卡固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可申請補發,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以及依本案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就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就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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