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3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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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長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明知公司帳戶僅限於公司營業使用,竟預見出借公司帳戶將用於不法行為,即便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由李長遠提供其為負責人之麟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麟龍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翁治豪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向陳德昕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4日17時15分許、同年12月26日19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麟龍公司帳戶內。

由李長遠將該款項提領交由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

嗣陳德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李長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長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翁治豪為其友人,稱接到網路平台代收博奕或虛擬貨幣款項業務,需要公司帳戶才能做,但因公司帳戶申請中,遂借用其公司帳戶兩週,款項有匯進帳戶,其領出後交予翁治豪,翁治豪亦會對其分紅;

我提供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尚有不少餘額,借用期間亦有進出款項,如欲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可能將公司及個人款項匯入該帳戶,與詐騙款項相混,並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陳德昕因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4日17時15分許、同年12月26日19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德昕於警詢指訴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陳德昕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同上警卷第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同上警卷第125至129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身為麟龍公司及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稱確有經營商業,應知公司名義開戶並非難事,縱使公司籌備中,亦得以負責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公司登記預查表及刻有籌備處字樣公司印章申請開戶,豈有非要借用他人公司帳戶之必要。

何況公司帳戶為公司營運收付款之證明,任意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再行提出,導致帳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税法規定,既徒增税負而有難以舉證之查帳風險,亦因金流錯亂,公司異常收付之銀行帳戶,涉嫌規避稅務,而有漏開發票及漏報收入須補稅及受罰。

被告既經營多家公司,絕無不知此情之理,竟三番兩次借出本案及併案之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數帳戶,根本不在乎公司帳證不符,顯非真正經營公司。

尤其被告自承個人及公司款項均匯入公司帳戶,該帳戶並非純為經營公司所用,麟龍建設公司帳戶存款縱尚有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餘額(見士林地檢109偵6719卷第131至135頁所附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對帳單),該款項係公司營業收入或被告個人其他關係匯入,甚或被告另借他人使用所匯,亦未可知,不能以仍有款項進出認其欠缺犯意。

被告繼續持有公司帳戶,以其嗣後又再行用以併案部分之出借一事以觀,無非其犯罪之手段,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從而,公司帳戶既有上述法律上特性,根本無從借用他人使用,不能以個人帳戶之概念等同視之,被告逕予借用翁治豪,即能預見犯罪且用於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被告具有間接故意甚明。

㈢同案被告翁治豪固供稱:認識李長遠,108年11、12月間,做遊戲代儲及虛擬貨幣的業務,詢問李長遠能否提供公司帳戶幫我代收客戶匯款;

向李長遠借用他公司帳戶,因積欠銀行卡債問題,害怕款項進到帳戶會被扣住,且客戶要求錢要匯到公司帳戶,而不是個人帳戶云云(臺北地檢109偵21033卷第10頁),並無被告所辯其申請公司帳戶不及之情狀,且公司帳戶代收他人款項,非但不符上開公司法及稅捐法令規範,且豈有一般公司以代收他人匯款款項為營業項目,又為何代收匯款非以公司帳戶不可之理,被告所辯與翁治豪已有出入,既不足採,更益見其預見借出公司帳戶用於不法行為,即便詐欺、洗錢亦予容認無誤。

翁治豪之供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悖於公司營運甚鉅,乃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⒈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已屬同一,經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翁治豪另有所屬詐欺集團,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附此敘明。

⒉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述詐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依翁治豪之指示,以提領現金方式並交付翁治豪,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有所預見,並就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予容認之意欲,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洗錢部分,惟與上開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是被告與翁治豪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部分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4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153、22173至22177、22307、22308號、同年度調偵字第1371、1372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長遠為麟龍公司及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宮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底前之某日,將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以天宮公司名義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長遠個人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付翁治豪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詐騙黃靖芬等多位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提供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被告係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並非幫助犯,被告縱有上開併案部分行徑,亦涉有正犯之疑,且所侵害之被害人個人法益有異,屬數罪併罰,並無以一幫助行為而犯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罪,無從併予審究。

上揭併案機關如認被告仍有犯罪嫌疑,應本諸本院前開認定,詳予偵處、各別起訴,併此說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予查明公司帳戶具有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範特性,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借用他人使用,此為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基本法律常識,一旦借出公司帳戶,即應認有預見犯罪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個人帳戶等閒視之,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無視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規範,任意出借公司帳戶,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態樣等犯罪情節;

暨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翁治豪,可得0.75%之報酬,然翁治豪將之借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可得之報酬1,500元(200000*0.75%=1500),其出借予翁治豪並不影響其所得之性質,雖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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