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35,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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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鴻駿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我有跟A女去拍照,我有碰觸大腿外側面,是要調整拍攝姿勢,但沒有碰觸臀部也沒有親吻臉頰云云。

辯護人辯稱:㈠本案被告觸碰告訴人身體部位均事先經告訴人同意,並未有違背告訴人意願之情事,告訴人在第二次拍攝期間對於被告為其調整姿勢之行為均無任何異議,顯見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觸碰告訴人身體部位,且被告之行為均係為調整拍照姿勢之目的,其將告訴人內褲往上推之行為亦係為避免拍攝時內褲曝光,由被告與其他模特兒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於拍攝過程中均有替模特兒調整裙襬、内褲以免曝光之行為,而非屬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觸摸,原判決應不得逕以告訴人主觀的認知即逕推論被告是否出於性騷擾之意圖。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曾經常遭遇性騷擾事件,衡諸常情,告訴人應對於此類事件相當敏感,倘若被告真有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舉止,告訴人理應會於當下制止、責怪被告,並於事發後隨即向警察單位報案,然告訴人竟稱其第一次遇到此事,一下反應不過來等語,顯然其提告之動機、時間悖於常理,則被告當時究竟是否有本案性騷擾之行為,尚非無疑。

再依雙方事後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均未對於被告觸摸其身體部位之行為提出質疑,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稱其僅針對被告「強吻」之行為提告,而對於被告有「觸摸」其他身體部位之行為,僅係認為被告調整姿勢之手法感覺跟之前不一樣,故其心裡覺得「怪怪的」,而非感到「厭惡及被冒犯」,足認告訴人自己亦不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性騷擾」,是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之要件。

㈡被告並無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臉頰而為性騷擾行為,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内容中,可見被告並無提及其係接觸到告訴人臉部隱私部位,自無法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故本案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無法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論被告確有性騷擾行為。

且被告希望雙方仍有合作機會,故被告先釋出善意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不願與其爭執,而配合告訴人之應答,並非被告為其有何不當接觸行為而道歉,此由被告拍攝前係非常期待能與告訴人合作之對話紀錄可證。

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内容所示,告訴人亦認知其於被告將碰觸到之際,隨即躲開後,並無實際觸碰到任何部位,此由「沒讓你得逞」之內容即可明暸,故被告之行為應屬性騷擾未遂,而性騷擾防治法未處罰未遂行為,被告自不該當犯罪,原判決僅截取雙方對話紀錄中部分文字,顯係忽略該對話紀錄中存有有利被告之語句,其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2人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師範大學校園內進行戶外拍攝活動,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禮堂樓梯間,假藉調整拍攝姿勢為由,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出手觸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並親吻A女臉頰。

並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外拍時A女信任攝影師之機會,觸摸A女大腿外側之隱私部位及臀部,並親吻A女臉頰,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被告所為對A女之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原審已敘明互核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指稱被告改變調整姿勢之手法,由抓住衣服調整姿勢變為隔著衣服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及臀部,在欲親吻A女時,因A女閃躲而親吻到A女臉頰等構成要件事實不移,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A女經原審告以偽證刑典,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見A女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再參酌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中對話,已於對話中坦認確有未經A女同意,欲行親吻A女,在A女以「撲」、「壓牆」等情質疑被告時,被告未為否認,而係表達「這部分讓妳嚇到」等語,足見A女之指述尚非子虛。

再觀諸A女當庭提出與被告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不僅自承確有未經同意觸碰等情,並且向A女道歉,若被告確未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其自無鄭重向A女道歉之理,可徵其行為確有未洽,被告有未經A女同意親吻A女,並觸碰A女臀部及大腿外側等隱私部位,甚為明灼(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

原審亦敘明依A女證詞,足認A女雖同意由被告為其調整姿勢,惟依A女之認知,係抓住衣服調整姿勢,更非同意被告藉調整動作為由,觸摸A女大腿外側之隱私部位、臀部及內褲,而依A女所證被告前後手法之改變,更足以彰顯其性騷擾之犯意,且被告本得以不觸碰A女大腿外側之隱私部位、臀部及內褲之方式調整A女姿勢,又若被告不欲A女內褲曝光,需將A女內褲上拉,亦得於告知A女後由A女自行為之,被告捨此不為,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而為觸摸等情,以及就被告親吻臉頰部分,不僅迭據A女指述明確,參酌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復已坦認確有未經A女同意,欲行親吻A女,並因衝動行事而有接觸到A女等情,顯非單一指述,而指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關於被告有無觸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部分,被告均有事先跟A女溝通,且A女內心是覺得「怪怪的」,所以A女並無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不適感覺,此一部分被告在主觀上也是基於拍攝需求,而用手接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以調整姿勢,達到拍攝目的,因此在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以及所辯關於A女指控被告強吻部分,A女亦自稱被告是要吻其嘴巴,但沒有吻到,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處罰未遂,且A女指稱被告嘴巴有碰到臉頰,此部分除了A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而A女所提供相關對話擷圖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有用嘴碰到A女臉頰證據云云(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⒉)。

並經本院引用於前。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其他模特兒拍攝前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恩恩﹏不擔心、會調整好跟妳說明」、「妳不會介意我從大腿撩裙子就好…」(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109、111至119頁),惟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無關之拍攝過程中有替模特兒調整裙襬之情形,此與本案無涉。

又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是我之前有一陣子很常被性騷擾…」(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09、121頁),惟此對話紀錄僅能證明A女表示之前有陣子很常被性騷擾之情,尚無據此推定A女對於面對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就有經驗而知道事發就應隨即向警察單位報案。

況觀之A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調整臉的角度被告是已經用摸的,當時我就覺得不舒服,我有「嘖」一下,被告本來有退開,問我沒事吧等語歷歷(見109年度偵字第30462號偵查卷第54背面頁)。

互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臉有靠近她,她當時說:「你幹嘛」,我就退開了,又我退開後,她就說「今天就拍到這裡」,之後她就直接走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顯見A女確實馬上有反應出不悅之態度,並非毫無制止、責怪被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常遭性騷擾,對此類事件相當敏感,若被告真有對其為騷擾之舉止,何以未反應、制止云云,亦不足採。

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復提出被告於10月15日相約拍照前,曾以通訊軟體對A女表示 「有點期待所以睡不著、今天一直起床XD…」(即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證3對話紀錄截圖),藉此證明被告非常期待雙方仍有合作機會,故先釋出善意以取得A女之諒解,不願與A女爭執,並非被告為其有何不當接觸行為而道歉云云。

惟由被告與A女之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0月15日表示期待與A女之約拍,所以睡不著乙節,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

是其再執前詞辯解,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2人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師範大學校園內進行戶外拍攝活動,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禮堂樓梯間,假藉調整拍攝姿勢為由,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出手觸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並親吻A女臉頰。
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所援引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證人A女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空泛指稱其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外,均未能具體釋明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A女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本院即非不得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進行外拍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有碰觸到A女之大腿外側,但是係經A女同意為其調整外拍姿勢,伊在調整A女之旗袍時,有將衣服向上拉,而碰到A女之內褲,此係為將A女的內褲往上推,以免穿幫,伊沒有親吻A女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觸摸A女大腿外側、臀部及吻臉頰,㈠關於被告有無觸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部分,此係因為被告幫A女拍穿旗袍的照片,在拍攝之前,被告均有事先跟A女溝通,且A女自承其有看過被告的作品,知道被告是一位攝影師,被告在接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時均有事先告知等情,A女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感覺是「怪怪的」,於本院審理時,A女證稱因為被告調整姿勢的手法跟之前不一樣,所以覺得「怪怪的」,而A女在偵查中復稱對於被告調整姿勢的方法並沒有去制止,換言之,對於被告接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部分,A女的內心是覺得「怪怪的」,且A女稱是基於尊重專業的立場,所以A女內心並無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不適感覺,此一部分被告在主觀上也是基於拍攝的需求,而用手接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以調整姿勢,達到拍攝的目的,因此在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㈡關於A女指控被告強吻部分,A女亦自稱被告是要吻其嘴巴,但沒有吻到,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處罰未遂,且A女指稱被告的嘴巴有碰到臉頰,此部分除了A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而A女所提供的相關的對話擷圖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有用嘴碰到A女臉頰之證據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A女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相約進行外拍,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A女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次外拍一開始是先拍和服,拍完和服換拍旗袍,拍旗袍時被告雖然問伊能否改動作,並幫伊調動作,但被告是用摸的,例如被告會故意摸著身體往上調,被告是故意在摸我,從大腿摸上來,摸到側邊屁股。
後來在師大大禮堂的樓梯間,被告在調整伊的姿勢及臉的角度,當時伊是站姿、靠著牆,被告靠伊很近,臉就在伊前方,大約一個手掌的距離,在此之前,被告幫伊調整臉的角度都只有碰一下而已,但這次調整臉的角度被告是已經用摸的,當時伊就覺得不舒服,伊有「嘖」一下,被告本來有退開,詢問伊:沒事吧?並準備繼續調整,然後被告就突然撲上來,雙手抓住伊的臉要親我,因為伊有閃避,所以是親到伊的臉頰等語(見109偵3046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拍照時,被告都會以要擺動作的緣由觸碰伊,伊有同意,但是被告之前幫伊擺動作都只有抓衣服調,到後來被告幫伊調動作的時候變成會隔著衣服,從大腿外側順著往上摸到臀部側邊,伊感到厭惡,伊穿的是叉開很高的旗袍,被告順著摸上來時有摸到內褲,伊開始覺得奇怪。
後來被告要調整伊臉的角度時靠伊很近,也有多摸幾下,伊「嘖」了一聲,因為覺得不舒服,之後被告後退,問伊可不可以繼續拍照,結果被告就直接湊上來要強吻伊,手也跟著一起上來要抓住伊的臉,伊大叫,把被告推開,被告的臉有碰到伊的臉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至第62頁)。
互核A女上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案發時被告改變調整姿勢之手法,由抓住衣服調整姿勢變為隔著衣服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及臀部,在欲親吻A女時,因A女閃躲而親吻到A女臉頰等構成要件事實不移,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A女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具結而為證述,衡情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足見A女之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本院再參酌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中,有以下之對話:「被告:你還在生氣嗎?A女:你是來道歉的嗎?被告:是的。
然後也想問說看你是否願意約,你決定的結果我都尊重接受......A女:那時候為什麼直接親上來?被告:我也不知道該如何回答。
但真心比較多,當然也許妳不信我的說詞。
A女:什麼意思?被告:應該我自作多情~我不知道該怎麼跟女孩子講話。
如果妳不願意跟我約拍,我欣然接受(私心還是有所期待)......A女:你是不是想親我?出於你前面說的一個情不自禁?被告:是。
A女:那請問有經過我允許嗎?被告:這點我感到抱歉。
A女:有或沒有?被告:沒。
A女:那你撲上來也是事實吧?被告:說撲有點....A女:不然?壓牆?這樣有好一點嗎?被告: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A女:什麼意思?難道不是嗎?你說撲over的話,壓牆我覺得挺貼切。
被告:這部分讓妳嚇到。」
(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已於對話中坦認確有未經A女同意,欲行親吻A女,在A女以「撲」、「壓牆」等情質疑被告時,被告未為否認,而係表達「這部分讓妳嚇到」等語,足見A女之指述尚非子虛。
本院再觀諸A女當庭提出與被告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傳訊息予A女:「經過一天沉澱,我思考過妳想跟我說的,沒有許可,衝動行動,接觸到。
我沒有尊重妳的想法,最重要的是妳很信任我,所以妳生氣,我可以理解,我只想說,我很想馬上到臺北跟你說,如果妳願意接受道歉。」
不僅自承確有未經同意觸碰等情,並且向A女道歉。
若被告確未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其自無鄭重向A女道歉之理。
可徵其行為確有未洽,被告有未經A女同意親吻A女,並觸碰A女臀部及大腿外側等隱私部位,甚為明灼。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A女同意後,由被告為A女調整外拍姿勢,經A女同意觸碰A女之大腿外側及臀部,又被告將A女內褲往上推之行為係為避免A女於拍攝過程中內褲曝光。
對於被告接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部分,A女的內心是覺得「怪怪的」,且A女稱是基於尊重專業的立場,所以A女內心並無性騷擾防治法所規定之不適感覺,此一部分被告在主觀上也是基於拍攝的需求,而用手接觸A女大腿外側及臀部,以調整姿勢,達到拍攝的目的,非屬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云云,惟查,A女已證稱:伊有同意被告調整姿勢,但是被告之前幫伊擺動作都只有抓衣服調,到後來被告幫伊調動作的時候變成會隔著衣服,從大腿外側順著往上摸到臀部側邊,伊感到厭惡,伊穿的是叉開很高的旗袍,被告順著摸上來時有摸到內褲等語如前,足認A女雖同意由被告為其調整姿勢,惟依A女之認知,係抓住衣服調整姿勢,更非同意被告藉調整動作為由,觸摸A女大腿外側之隱私部位、臀部及內褲,而依A女所證被告前後手法之改變,更足以彰顯其性騷擾之犯意。
且被告本得以不觸碰A女大腿外側之隱私部位、臀部及內褲之方式調整A女姿勢,又若被告不欲A女內褲曝光,需將A女內褲上拉,亦得於告知A女後由A女自行為之,被告捨此不為,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而為觸摸等情,甚為明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非有理。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就A女指訴被告親吻渠臉頰部分,僅為A女之單一指述云云,惟查,就被告親吻臉頰部分,不僅迭據A女指述明確,參酌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復已坦認確有未經A女同意,欲行親吻A女,並因衝動行事而有接觸到A女等情,顯非單一指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觸摸大腿外側及臀部,並親吻告訴人臉頰與性相關,而若遭受觸摸、親吻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觸摸A女身體隱私部位並親吻A女,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外拍時A女信任攝影師之機會,觸摸A女大腿外側之隱私部位及臀部,並親吻A女臉頰,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被告所為對A女之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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