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4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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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賓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中壢忠義郵局前,見楊承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前開機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835 巷內,待翌日(11日)凌晨4時53分許之前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構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之12號扳手1支,拆卸前開機車之零組件卡鉗1 個而竊取之。

嗣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1分許,楊承恩發現前開機車遭移置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835巷62弄附近近平交道處尋獲,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世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34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於警詢證述前開機車卡鉗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9頁)。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證據足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

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12號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用以拆卸機車零組件,足認該12號扳手應屬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②於107 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8 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第94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108 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迄109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罪行(前述①案)並入監執行完畢,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或類似,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以12號扳手竊取機車零組件卡鉗1 個外,尚一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竊取機車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先把機車牽到巷內,返回車上找到工具,但沒有找到扳手就放棄,隔天清晨才返回原處竊取機車卡鉗,並沒有偷或拆卸該車輪胎、把手、輪框;

況其機車小小的,無法載運這麼多東西,監視器也沒有拍到等語。

經查:①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凌晨1時11分許,發現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忠義郵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移置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附近近平交道處尋獲,該機車之卡鉗、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均遭人竊取,告訴人僅領回機車車身(含座墊)、引擎及車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尋獲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又前開機車係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3分許移置上址835巷巷內,並於翌(11)日凌晨持12號扳手返回該處拆卸、竊取該機車卡鉗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卡鉗、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且被告將前開機車移置上址835巷巷內並竊取卡鉗1個等事實,固堪認定。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前開機車之卡鉗、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於上揭時、地遭竊,其中機車卡鉗為被告竊取等事實,因告訴人並未親見竊嫌行竊之過程(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自無法僅憑其陳述遽認除卡鉗外,前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亦為被告所竊取。

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以證明前開機車失竊前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告訴人未親見失竊經過,且本案被告並未爭執告訴人領回前開機車時,前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亦遭人竊取之事實,僅抗辯非其所竊取(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又卷附偵辦員警所調取案發現場附近道路(即桃園市○○區○○路○段○○○○路○○○○路○段000號前、中華路一段835巷)監視錄影之翻拍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雖可證實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0分至57分許,將前開機車自中壢忠義郵局前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巷內,繼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騎乘機車進入巷內,然未拍攝到被告動手拆卸、竊取機車零組件之過程,亦未拍攝到被告拿取或載運竊得機車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離開之畫面,而被告始終辯稱翌日(即7月11日)始攜帶12號扳手返回該處拆卸卡鉗,並未竊取該機車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8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109年7月10日凌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仍不足證明被告於同年月11日竊取機車卡鉗時,尚有竊取前開告訴人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之行為。

③況被告供稱:牽移機車的隔天凌晨,返回該處拆卡鉗,當時機車的輪胎、輪框、把手、避震器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

參以前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於109年7月11日凌晨4時53分許為警尋獲,而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係公眾得通行之道路,無法排除在被告持12號扳手竊取前開機車卡鉗得手離開後,迄員警尋獲該機車之前,尚有其他人進出上址835巷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竊取前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之可能。

是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取前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無法僅因被告有竊取前開機車卡鉗之行為,遽認被告尚有竊取前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

(四)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巷內並竊走卡鉗1個,嗣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巷62弄附近近平交道處尋獲時,該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亦遭人竊取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該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係被告所竊取,自難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竊盜行為。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竊取機車卡鉗行為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原審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另說明:①被告竊得之機車卡鉗1 個,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12號扳手1支,固屬其所有,惟未扣案,審酌該物非屬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前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惟檢察官所舉事證(告訴人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等)僅能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徒手牽走機車,無從證明被告有以12號扳手拆卸並取走前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且從被告竊取機車卡鉗(109 年7 月11日清晨某時)至該機車為警方尋獲(109 年7 月11日清晨4 時53分)止,間隔相當時間,無法排除另有他人竊走上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指述遭竊財物之金額、品項、數量等情節,原審就被告有無竊取卡鉗以外之物品乙事仍有未明,自宜傳喚告訴人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或就當晚現場及鄰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勘驗、調取其他必要資料等調查,原審遽行判決,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況被告不否認攜帶12號扳手拆卸該機車卡鉗,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述相符,顯見告訴人就其所有之財物遭竊之指訴,並非無補強證據,亦與客觀事證無矛盾,原審未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遭竊取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部分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告訴人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容嫌速斷。

②被告因未攜帶拆卸工具,遂先將該機車牽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835 巷內藏放,翌(11)日清晨某時許,方「專程」攜12號扳手到前開巷內拆卸該機車零組件,被告既自承拆卸機車零組件係為自己所用,卻僅拆卸「卡鉗」而不及於其他,實難採信;

再依被告所述,其拆卸卡鉗時,機車輪胎、把手、輪框等物都在,從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卡鉗(109 年7 月11日清晨某時)後,至該機車為警尋獲(109 年7 月11日清晨4 時53分)為止,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結果後,期間尚無他人經過,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影像結果,無法證明被告除竊取機車卡鉗外,尚竊得上開零組件,告訴人未曾目睹竊嫌行竊過程,案發現場亦無其目擊犯罪者或現場跡證可供查證,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贓物等可供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難認有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部分犯行,業據原審及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

而本案被告未爭執告訴人領回前開機車時,前開機車之前後輪組、避震器、車前總成及把手等零組件亦遭人竊取之事實,僅抗辯非其所竊取(見本院卷第86頁),且檢察官所舉案發現場附近道路(即桃園市○○區○○路○段○○○○路○○○○路○段000號前、中華路一段835巷)監視錄影之翻拍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49頁),僅有109年7月10日凌晨3時10分至4時2分許,自無從佐證109年7月11日凌晨有無人車經過上址835巷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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