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50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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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欣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持棍棒敲擊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葉子板車窗玻璃破裂,車內儀表板破洞2處、車內音響喇叭破洞1處而受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57、80、8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56、5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在家中並未外出,警方調閱之110年1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黑暗,無法以肉眼辨識畫面中人物特徵,本案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遭人持棍棒敲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葉子板車窗玻璃破裂,車內儀表板破洞2處、車內音響喇叭破洞1處而受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9、55至56頁),且有110年1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至23、25至27、63、65至67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卷第69至83、111至11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人:⒈檢察官勘驗本件110年1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2021/1/28/1:08:27-37)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身著外套,下身穿及膝短褲,自○○市○○區○○○路1巷巷口走出,持續往畫面左下角走去,消失畫面之中;

(2021/1/28/1:08:48)該男子出現於對向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於(2021/1/28/1:08:51-55)持棍棒敲擊車輛左前車窗、左後車窗等處,再於(2021/1/28/1:09:01)沿原路折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為憑,並經原審再次勘驗無誤(偵卷第113至119頁、原審卷第37頁),足認本案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人係自○○市○○區○○○路1巷走出,在○○○路7號前持棍棒毀損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

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經局部放大後,可見該行為人頭戴鴨舌帽,身穿灰藍色外套,下身穿著咖啡色及膝短褲,布鞋側面隱有白色反光,有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擷取圖片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73至83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之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為同一監視錄影器攝得自○○市○○區○○○路1巷巷口步行而出,頭戴鴨舌帽,身穿灰藍色外套,下身穿著及膝咖啡色短褲,運動鞋側面有白色反光條飾,與前述110年1月28日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行為人穿著特徵完全一致,此觀卷附前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即明(偵卷第69至83、111至119頁),復經原審再次勘驗無訛(原審卷第36、3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揭110年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佐以該人步行往返之○○市○○區○○○路1巷,恰為被告住處巷口,並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被告住處外巷道照片可參(偵卷第99至101、105至109頁),此情絕非巧合。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經員警播放前開110年1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後證稱: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出現在畫面中的男子我不認識,但是我曾於110年1月17日下午在現場附近見過他,他當時開一輛黑色TOYOTA廠牌、車號000-0000號的汽車等語(偵卷第18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不久甫與被告近距離照面,對於被告面容、身形仍有相當記憶,應屬合理,且被告亦坦承確為黑色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無誤(偵卷第11頁),當可排除證人即告訴人誤認之虞。

⒋復佐以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之同一地點,將排泄物塗抹在停放該處、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勘驗110年1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比對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攝得之行為人,與前述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出現於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被告,穿著相同標幟之棒球外套,體型、走路姿勢及習慣均無二致,更有球狀小腿肌肉發達之共同特徵,認定被告即為將排泄物塗抹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行為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有其勘驗筆錄、監視器比對畫面照片及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第15至17、69、71至73頁),益徵被告確有毀損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車輛之高度動機。

⒌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為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自○○市○○區○○○路1巷步出,持棍棒毀損系爭車輛之人。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我當時在家中,並未外出云云,並提出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紀錄,經檢察事務官檢視結果,未見案發時間有前往案發地點之紀錄(偵卷第57至59頁)。

然觀前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之連續紀錄顯示,其程式僅能記錄某定點與定點間之移動軌跡,例如持機人於110年1月28日上午6時9分自住家(基隆市○○區○○○路0巷0號)開車17分鐘、行駛19公里,於6時26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此間被告自○○市○○區○○○路0巷0號住家移動至停車地點之步行軌跡,並未呈現,此由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之「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1分步出○○市○○區○○○路1巷」之行蹤,同未見於當日移動紀錄(偵卷第59頁),益見其然。

再觀前揭110年1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偵卷第113至117頁),被告自○○市○○區○○○路1巷步出至折返,歷時僅有1分鐘,移動距離有限,遑論被告即居住在與案發現場鄰近之○○市○○區○○○路0巷0號,往返現場時間極為短暫,未必會隨身攜帶行動電話。

從而,被告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未見有前往案發地點之紀錄,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本件案發時間雖是凌晨時分,然而現場有燈光照明,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尚屬清晰,所攝得車輛、建物顏色、建材特徵,甚至貨車車斗放置物品、車身文字之字體、顏色等,均可明確辨識,並依勘驗程序合法調查,擷取清楚畫面,足以比對行為人特徵,與卷存其他事證相互勾稽,認定被告確為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人。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昏暗,無法辨別其人,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識比對,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同居人林霞為證人,以資證明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家中,並未外出之事實。

然查,依被告所辯,其於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家中睡覺(偵卷第11頁),衡情其家屬當不至與睡眠中之被告有何互動,更不可能持續關注被告睡眠狀態,況且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咸未提及本件案發當日於其本人或家屬有何特殊之處,縱為同居家人,亦不可能精確回憶1年4月前之某月某日,被告於何時返家、何時就寢,就寢前曾否外出,就寢後是否一度醒覺等不足使人產生特別印象之日常瑣事,在此情況下,證人即便為符合被告答辯之證述,仍有附和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顯然不足以推翻本院調查其他客觀事證所為認定,當無更行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懷不忿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參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開計程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犯罪之棍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係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綜合考量,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以原審將其犯後否認犯行作為量刑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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