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528,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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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全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雖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紀錄,然無其他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又被告本次於110年11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以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縱係屬實,惟檢察官於111年1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2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欠缺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謂「再犯」應是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次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此「3年後再犯」之起始點應為111年1月7日,即111年1月7日前又再次施用毒品,即為「3年內再犯」,依法不需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本案被告係於110年11月6日施用毒品遭查獲,其施用毒品時間仍在108年1月7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本應依法追訴,原審竟以繫屬法院時間作為「3年後再犯」之始點,而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法院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屬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第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6日10時許,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8年1月7日)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原審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時間,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欠缺追訴條件為由,即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

然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被告再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時間」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非指檢察官就本次犯罪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故原審以此為由諭知不受理,自有違誤。

檢察官因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審酌後予以追訴,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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