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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榮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柏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榮係新北市○○區○○○00○00號住戶(該址為二層樓建物之2樓),其樓下為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林柏榮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7日前某日),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祐昌之同意或授權,因見系爭房屋閒置多時,無人使用,竟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在其內任意設置馬桶1座(下稱系爭馬桶),該馬桶因附和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屬何祐昌所有(林柏榮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因逾期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林柏榮於107年11月8日透過代書許鍾裕邀約何祐昌聯繫見面,何祐昌因年事已高,委由其子何光桓處理,其嗣107年12月10日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過戶予何光桓。
詎林柏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4月6日前某時,進入系爭房屋內將水泥灌入系爭馬桶內,致令系爭馬桶因排水管遭水泥封住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何光桓。
嗣因旁鄰(即新北市○○區○○○00○0號住戶)陳麗華於108年4月6日深夜發現其屋內馬桶不通,覺得有異,乃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馬桶被灌水泥,旋即通知何光桓,翌日並與何光桓、其夫施宏輝、同社區住戶張桂越等人前往詢問林柏榮,經林柏榮當場表示「我跟你講,那個馬桶是我弄的呀,你們本來沒有,後來有人在那邊大小便,我很氣」、「那馬桶灌不灌漿沒有關係啦,反正那馬桶是我的,我要把它封起來就封起來」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光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何光桓手機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
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屬私人取證之行為,而被告對於該錄影檔案內容確實係其與告訴人、陳麗華、施宏輝、張桂越等4人間之對話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7、110頁),且告訴人之取證方式,係在被告住處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就其等4人與被告間之對質過程,當場以手機錄影存證,而非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此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陳麗華具結證稱:我們樓梯是從1樓到4樓的另外一條馬路上,我們全部站在樓梯,要上去被告家還要經過一個樓梯,被告在他家門口欄杆,影片上都有,我們並沒有上去,我們與被告是保持距離,我們4個(何光桓、陳麗華、施宏輝、張桂越)站在同一排樓梯,沒有上到被告家,可以從影片看到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106頁),復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17頁),顯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而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程序中,復未能具體指出告訴人上開錄影究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形,則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上開錄影檔案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有封系爭馬桶,但我是用布封的,我不知道是誰用水泥封的,因為系爭房屋已經廢棄40年,沒有門及窗戶,大家都把裡面的馬桶當公廁在使用,我們的化糞池都已經滿了,化糞池裡面的廢水都已經滿出來,非常臭,我曾經在108年3月間遇到告訴人,跟他反應化糞池滿了要修理,結果他都不理我,我為了減少化糞池廢水流出,才用布暫時將系爭馬桶封掉不給人家用,打算化糞池修好以後再把馬桶恢復原狀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專業人員,不知道如何灌水泥,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被告始終未承認有用水泥灌入系爭馬桶,另證人陳麗華之證詞純屬個人猜測之詞,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實為灌漿之人,且前後反覆又與被告互有嫌隙,其證詞不可採信,至被告所用布料不在現場之原因很多,無法逕而推論行為人即為被告,況系爭房屋實已為開放空間,無法排除他人進入及破壞等語。
經查:㈠系爭房屋為何祐昌於62年10月11日建築完成,於66年2月1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案發前之107年12月10日贈與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9至2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又系爭馬桶於上開時間遭水泥封住之事實,亦有系爭馬桶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清明節返回台東大概3、4天,離家前,馬通是通的,都正常。
4月6日我與先生剛過完清明節從台東回到家中,清晨我去洗手間時發現馬桶不通,我就到隔壁去看,為什麼不通,一看那馬桶的水泥還沒有乾,被灌了八分滿,我想說奇怪,怎會有這種東西,後來聯繫何光桓說被灌漿了,隔天早上我又去看,我隱約有看到一個男子走過,並見馬桶被灌到滿,是灌滿到頭那邊,平了,本來是不夠滿的。
我請何光桓來看,因為馬桶被灌漿了,會影響到我們家的馬桶。
剛好在路上遇到張桂越,她問我們發生何事,我們告訴她,她很熱心就說一起去找被告,我們要問被告為何1樓被灌漿,被告就說了一大堆,一開始是說水不能走,不能過要從那邊過,一些有的沒有的,老話長提。
後來我問說馬桶的事情,被告說那馬桶是他弄的,他愛怎麼樣就怎麼樣,被告沒有承認水泥灌漿是由他灌的,但他說馬桶是他弄的,他愛怎樣就怎樣。
我當時所見疑似是灌水泥的男子,該男子從57之10號屋內,經由側門走出上二樓,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臉,但有看到對方身形跟被告很像,身高、頭髮均類似,該男子的身形、走路的樣子判斷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10頁),所證情節,核與證人施宏輝(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張桂越(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一致,並有陳麗華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簡訊內容及以LINE傳送之系爭馬桶遭灌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8頁),且觀諸證人陳麗華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所示,系爭馬桶內水泥未乾,足以佐證陳麗華證稱其係在馬桶剛被人灌漿不久就發現之情形非虛。
而證人陳麗華因翌日上午再前往查看系爭馬桶時,發現系爭馬桶水泥由八分滿變成被灌到滿,斯時恰目睹1名可疑男子由系爭房屋內走出上2樓,該上2樓處即為被告之住所,乃與告訴人等人一同前往質問被告,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時以手機錄影其等間對質過程之錄影檔案(告訴人等人係在被告住處欄杆外面,與站在住處門口外、欄杆內之被告對話),其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那我家的馬桶無緣無故冒出水泥來,是天上掉下來 的?被告:那我不知道。
告訴人:你應該知道,上了法院做偽證是很重的罪。
被告:我知道,但是我跟你講。
張桂越:我們沒有去報,上面也有指紋啊。
被告:沒有,我跟你講,那個馬桶是我弄得呀,你們本來沒有,後來有人在那邊大小便,我很氣,沒有水你給我大幹什麼?張桂越:那馬桶灌漿是你弄的嗎?被告:那灌不灌漿沒有關係啦,反正那馬桶是我的,我要把它封起來就封起來。
告訴人:馬桶是你的?被告:對啊對啊,後來我弄的,本來是沒有啊。
告訴人:擅自…在我家動工動土,你有問過我嗎?被告:對。
(錄影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27、117頁),衡情被告如非灌漿之行為人,何以被告遭告訴人等鄰居質疑時,其第一時間的反應並非否認,而是顧左右而言他,可見其有心虛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即將水泥灌入系爭馬桶之行為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僅係以布封馬桶,並未以水泥灌漿云云,惟依系爭馬桶之現場照片,實未見有任何之「布料」,而僅係「水泥」(見他卷第33頁),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實在,且從被告此部分所辯,益徵被告確實有封住馬桶之動機。
被告雖又辯稱:因系爭馬桶遭大家作為公廁在使用,且因化糞池都已滿,為了減少化糞池廢水流出,才暫將系爭馬桶封掉不給人家用,打算化糞池修好以後再把馬桶恢復原狀云云,然系爭馬桶既係設在告訴人之建築物內,則是否願意供他人使用,是告訴人之權限,非被告可得置喙,況且灌漿之行為,會損壞系爭馬桶,難以回復原狀,自非被告所辯僅係出於「暫時」將馬桶封住用意之情形。
再者,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社區化糞池之修繕工法,係以開挖方式施工,施工日期係108年6月3日以後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要難認對系爭房屋內馬桶灌漿之行為與修繕社區化糞池工程有何關聯。
至辯護人雖稱證人陳麗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不可採信,然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79-80頁、偵續卷第131),並無反覆、歧異而不可採信之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刑法第354條從「 (銀元)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刑法第354條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
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者而言。
從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故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㈡經查,證人何祐昌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是我們去度假時才會過去小住一下,後來有個管理員跟我借房子,他說這樣我就不用繳管理費,我就把房子借給他用,管理員會把東西放置房內,但不會去住,我在107年11月時發現房子亂七八糟的,門窗等都損壞了,可能是當初跟我借房子的管理員過世了,所以都沒人管等語(見偵續卷第149-151頁),佐以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153頁、第157-165頁,偵續卷第171-175頁),可見系爭房屋雜草叢生、無門窗,屋内外堆滿廢棄物品、環境髒亂,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其有請設計師去整修系爭房屋,但門窗仍尚未回復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及證人陳麗華均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查看系爭馬桶,堪認系爭房屋於案發當時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亦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自非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犯罪客體。
㈢系爭房屋既係無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判決未予詳查,認定被告於108年4月6日前某時,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廁所內,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有毀損馬桶之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灌漿方式致令馬桶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且犯後未見悔意,亦無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獨居、二子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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