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晚間10時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秀
- 四、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110年7月16日晚上10時40許,在上址
- 五、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址江南大宅社區之住戶,且分別為該社
-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觀諸
- ㈢、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時之zoom影音檔案,然經承辦員警依告
- ㈣、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自行提出上開zoom影音檔案譯文欲證明被
- ㈤、又原審審理時就現場監視器檔案(無聲音)進行勘驗,並由
- ㈥、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被副財委許仁美輕拍身體
- ㈦、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後,告訴
- ㈧、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住戶趙令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看
-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除告訴人之指訴,以及
-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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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江南大宅社區櫃檯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因故與告訴人謝秀琴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與證述、證人強家隆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現場zoom會議室錄影錄音檔案(下稱zoom影音檔案)、告訴人事發後錄影錄音檔案、現場監視器檔案(無聲音)之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製作妨害名譽案之錄音譯文(下稱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110年7月16日晚上10時40許,在上址江南大宅社區櫃檯前之廳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告訴人所提到的內容,也沒有講任何的髒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址江南大宅社區之住戶,且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設備委員、監察委員,於前揭時、地,管委會以視訊方式開會,過程中因討論社區招標一事發生爭執,導致會議中斷,被告、告訴人及其他人為瞭解狀況,陸續前來社區會館櫃檯前之廳堂、圖書室等處,嗣被告與告訴人並與其他委員、社區住戶及物業公司人員聚集在上開廳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琴、證人即管委會主委陳鍊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1易3卷第95至96、99至100、151至15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亦坦承當時確有至社區櫃檯前之廳堂等語(見偵卷第8、23頁,原審111易3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52、85頁),是被告、告訴人當時同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場合,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觀諸其指訴與證言內容,主要依憑者為其提供警方偵辦之zoom影音檔案,其中影片時間8分58秒、9分00秒,告訴人認已錄下被告對其辱罵之言語。
而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供zoom影音檔案於影片時間8分58秒至9分00秒之聲音,使被告辨認後,被告供稱:警方提供之錄影帶聲音內容並不是被害人所說的「幹你娘機掰」,錄影聲音模糊不清,但確認不是「幹你娘機掰」。
經我從影帶0分31秒時所聽的聲音,確認為林財福副主任委員所言,當時我還尚未在會館內,故告訴人提告辱罵「幹你娘機掰」字眼者絕非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於上開時、地,沒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zoom影音檔案時間8分58秒很大一聲的聲音不是我的聲音,是總務委員強家隆(被告誤述為強項隆)發出的聲音,我當初現場是跟總務委員強家隆、林財福副主委、一個住戶「漢克」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針對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辱罵上開穢語所憑之影音片段,其自始均供稱聲音非其本人,亦未承認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言語。
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分別提及「不雅穢語是林財福副主委所言」、「音檔中很大聲音是總務委員強家隆所發出」等情詞,然被告上開供述實係根據zoom影音檔案不同時間片段所為,並無前後所述歧異之情形。
㈢、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時之zoom影音檔案,然經承辦員警依告訴人所指遭辱罵之時間,勘驗檔案時間8分57秒至9分00秒後,警員就其聽聞之內容所製作之譯文為「陳漢昌:※%【○#(&」,此有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顯然未能明確聽聞此時間段落之言語內容為何。
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2次勘驗上開zoom影音檔案時間8分58秒處之內容,第1次勘驗結果為「被告有一聲很大聲的聲音,但是聽不清楚內容是不是『幹你娘機掰』」,第2次勘驗結果亦為「很大一聲的聲音」,並當庭訊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發出之聲音,亦經被告否認,並稱係總務委員強家隆之聲音等情,有110年10月13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1、23、25頁),顯見檢察官當庭2次勘驗後,亦僅能聽聞有很大一聲的聲音,仍無法確認該名男子所發出之聲音內容為何。
嗣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證人強家隆時,第3次勘驗前揭檔案時間8分58秒處,結果卻改為「有一聲很大聲的『幹』聲音」,並當庭訊問證人強家隆是否為渠所發出之聲音,為證人強家隆所否認,亦有同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足證(見偵卷第29頁)。
是以,檢察官多次勘驗後,究竟能否聽聞「有很大一聲的聲音」之言語內容確實為「幹」,已生疑義。
而告訴人雖堅稱「很大的聲音」即被告辱罵的聲音,惟被告已否認為其所發出之聲音,且參酌證人強家隆於偵查時亦否認該聲音為其發出,並表明無法確知係現場何人所發出(見偵卷第29頁)。
從而,就告訴人所指上開zoom影音檔案時間8分58秒時,究竟有無在場人發出「幹」,抑或「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而說話者是否為被告,尚非全然無疑。
㈣、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自行提出上開zoom影音檔案譯文欲證明被告確有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為據(見偵卷第35頁)。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略以「8分53秒,告訴人:『主委說....』;
8分59秒,被告:『幹你良機掰』;
時間9分6秒,告訴人要被告再罵一次,同時拿出手機錄影」。
為確認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原審審理時復勘驗上開zoom影音檔案,時間8分53秒至9分8秒之間,並分別以正常速度、降慢0.5倍之速度播放後,結果為:「8分53秒,女聲:主委說。
8分54秒至56秒,男聲:(聽起來有5至6個字,但無法清楚辨別此句話內容),管委會像個菜市場。
8分57秒至59秒,男聲(與上開男聲不同人):講什麼東西。
8分58秒至59秒,(講什麼東西該句話結束後,有聽到『機掰』2字的迴音)。
9分0秒至7秒,女聲:來陳漢昌你再罵一次剛才講過一次的髒話、你再罵一次嘛、敢碰我你試看看。
9分7秒至8秒,男聲:你先碰我的我哪有碰你。」
等情,有原審111年2月11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件二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11易3卷第185頁)。
經與檢察官勘驗情形、告訴人提出之譯文相互觀之,zoom影音檔案在時間8分57秒至59秒時,依原審勘驗結果僅可較聽見以較大音量說出「講什麼東西」之男聲,應即檢察官勘驗時所稱「很大一聲的聲音」,惟同時間並無法確實聽到有人發出「幹」的聲音,反而有「機掰」2字的迴音緊接在「講什麼東西」一語結束後。
質之被告供稱:此段勘驗結果,講到「管委會像個菜市場」的男聲是我,講到「講什麼東西」的男聲不是我,應該是強家隆講的等語(見原審111易3卷第162至163頁)。
是以,「管委會像個菜市場」、「講什麼東西」2句話語既為不同男聲所發出,參酌被告供稱「管委會像個菜市場」係其所述,則「講什麼東西」應為被告所指強家隆或在場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音。
至「機掰」2字之迴音,固堪認告訴人所稱當場有人辱罵不雅穢語一情應非虛構,然審諸告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現場有數人聚集在社區會館櫃檯前之廳堂,爭執社區招標、管委會會議中斷等事,則不論為「幹你娘機掰」或「機掰」之不雅穢語,是否確為被告所說出,就告訴人之指證,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補強,始能擔保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㈤、又原審審理時就現場監視器檔案(無聲音)進行勘驗,並由被告、告訴人當庭加以確認畫面中出現之人員,此有原審111年2月11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件一文字說明及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11易3卷第156、167至184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由此部分勘驗結果顯示:1.告訴人出現在廳堂後,先朝圖書室走去,與主委陳鍊福交談,嗣後才轉身走至廳堂,接近住戶趙令豪、副主委林財福、物業公司王先生及被告等人之聚集處,隨後總務委員強家隆亦進入廳堂。
依第三、四段勘驗文字說明及畫面擷圖【圖9】至【圖13】,告訴人走至廳堂並開始與被告有相關互動,約在影片時間10分51秒至11分2秒間,二人彼此有伸手互指對方之動作,告訴人之手亦有左右移動,於此期間另有轉頭朝圖書室大桌觀看,似在向主委陳鍊福確認事情,最終在11分6秒左右,告訴人則伸手指向副主委林財福。
就此影像畫面所顯示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委問我要讓吵鬧的情況發生嗎,我說不要,主委要我去阻止他們,我說好,就走過去會館靠近櫃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111易3卷第95至96頁);
被告則供稱:告訴人從大桌子那邊走往廳堂時,一開始不是在跟我說話,告訴人手指著我,是因為我一進去就大聲的說話,告訴人應該是在跟主委對話,說現在是陳漢昌比較大聲。
因園藝招標的事情,視訊過程聽到尖叫聲,我要去瞭解現場,進去一開始是聽到趙令豪、林財福大聲說話,當下我就大聲說「現在是怎樣」(台語),所以後來告訴人跟主委說「現在是陳漢昌說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111易3卷第161至162頁),其等所述情節與上開勘驗之情境大致相符,且由告訴人之比劃動作顯示,當下其應係向主委陳鍊福確認欲阻止何人繼續在廳堂爭吵。
2.再依第五、六段勘驗文字及畫面擷圖【圖17】至【圖23】,影片時間11分7秒開始,至11分25秒即告訴人轉頭移動身體朝圖書室方向,再轉身拿出手機為止,此段期間告訴人主要係面向副主委林財福,二人持續交談,而住戶趙令豪有雙手比劃之動作,總務委員強家隆則有較大擺動手臂動作、看似動怒之情形,自畫面擷圖也可見趙令豪當時係面向強家隆,另被告因站立在原地,無較明顯之肢體動作,也看不出有與何人互動之狀況。
互核原審前開zoom影音檔案時間8分53秒至9分8秒之勘驗結果,在場人所述話語,應即係在此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所為。
而從畫面中人員之互動情形、肢體動作,足徵當時以較大音量說出「講什麼東西」之人,應確為被告所述之強家隆,此亦吻合被告所供稱:因園藝招標的事,強家隆與趙令豪爭吵,強家隆與趙令豪在對話說誰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111易3卷第160、162頁)。
是以,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後認定zoom影音檔案時間8分58秒時,「被告有一聲很大聲的聲音」一情,與事實已不盡相符。
㈥、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被副財委許仁美輕拍身體,轉頭移動身體朝圖書室方向,接著再轉身拿出手機開始對被告錄影前,其與被告間已10餘秒之時間看不出有任何交談或互動,而被告在此段期間內,較為清楚之言語,即告訴人語出「主委說」後,被告緊接著陳述「管委會像個菜市場」等話語,顯然係對眾人聚集在社區會館、圖書室,爭執園藝招標、管委會會議中斷等事,表達其不滿情緒,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委叫我來請他們出去,我一站定,突然間就罵了一句話,我一看,你什麼意思,我就拿出手機。
我只說了3個字「主委說」,被告就緊接著罵了五字經出來云云(見原審111易3卷第97、101頁),與上開勘驗結果亦有未合。
至總務委員強家隆以較大音量說出「講什麼東西」後,雖有「機掰」2字之迴音,可認當時應有人口出不雅穢語,然衡以當時強家隆與住戶趙令豪互有爭吵,告訴人與副主委林財福也持續交談,聚集處尚有物業公司之人員,不雅穢語是否確為被告所述,實非無疑;
縱告訴人堅稱其確信被告當場有辱罵「幹你娘機掰」,惟現場監視器畫面既呈現告訴人與被告相互間已10餘秒時間未有交談或互動,被告在此前亦口出「管委會像個菜市場」之言語,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對事不對人之情緒宣洩,尚難僅因被告站立在告訴人身旁,逕認其主觀上有針對告訴人人格、名譽貶損之意。
㈦、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剛剛說過的髒話再說一次,被告知告訴人已持手機蒐證,自知理虧,直接轉移話題,未當場反駁有辱罵告訴人云云。
惟據原審勘驗告訴人事發後錄影錄音檔案後,被告在告訴人持手機開始錄影之過程中,當告訴人要求被告「你再、再講一次,你三字經再講一次,你三字經再講一次。
」後,被告係回稱「我有說嗎?」,告訴人再以「你剛剛罵三字經就不對。」
質問被告後,被告則接續回稱「那是你說的喔。」
、「你有聽到,你有聽到再說。」
、「你有聽到再說。」
,嗣後,告訴人再質問「你罵髒話就不對。」
,被告依舊回稱「誰在罵你髒話啊。」
等情,有原審111年2月11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件三譯文1份存卷為憑(見原審111易3卷第187至189頁)。
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要求其重複講述三字經或質問其何以辱罵三字經時,被告不僅已當面否認,亦表示僅係告訴人片面說法,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事後錄影錄音事證,並不足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㈧、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住戶趙令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到的是被告朝告訴人那邊罵,我知道是三字經,因為大家對三字經都很敏感,接著告訴人就過來說「陳漢昌你有種再講一次,你剛才罵我的你有種再講一次」等語(見原審111易3卷第106頁),惟其並未明確指證其所聽聞之三字經為何。
且觀諸證人趙令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站在被告與告訴人的中間,被告他們下來的時候都有罵三字經,都有講不好聽的話,但因他們都有戴口罩,我也不能亂講話,聲音我沒聽到是什麼內容,但我知道是三字經,當時也不是只有被告一個人罵,我看到的是被告和強家隆進來罵,罵不好聽的話,朝謝秀琴這邊罵,他們兩個都有一起罵。
告訴人這邊的人還有物業的人、主委一人,如果我印象沒有錯,應該是這樣。
我以為被告是副主委找來的人,所以我過去被告那邊站著,後來強家隆連我一起罵,我才跟強家隆說我是住戶,跟他們爭執起來。
被告和強家隆在對告訴人那邊辱罵時,我那時候沒有看告訴人那邊,我是看被告他們這邊等語(見原審111易3卷第105至109頁),可知其所陳述之情境應非僅專指告訴人所稱zoom影音檔案時間8分58秒、59秒時,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部分,而係當時眾人聚集在社區會館廳堂處,就社區招標、管委會會議中斷等事相互爭吵之過程,因此始證稱被告、強家隆都有朝告訴人這邊一起罵、罵不好聽的話,強家隆連我一起罵等語。
況且,依就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拿出手機開始對被告錄影前,證人趙令豪當下乃面向強家隆,與強家隆爭吵中,證人趙令豪是否確能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交談、互動,以及被告當時有無辱罵不雅穢語,容非無疑。
因此,證人趙令豪所述情境,應係將眾人爭吵時之混亂過程,與告訴人拿出手機蒐證時要求被告再講一次三字經、髒話予以連結,實則就告訴人持手機朝向被告錄影前之幾秒,被告究竟有無針對性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證人趙令豪所述亦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除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其自行認定並提出之zoom影音檔案譯文外,並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一情確屬真實,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謂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有上開案發時地之現場zoom影音檔案經勘驗有「機掰」二字的迴音,且有證人趙令豪證述:「看到被告朝告訴人那邊罵,我知道是三字經」之證詞可資補強,原審判決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符等語。
惟查,證人趙令豪自始均未明確證述被告當時朝告訴人罵之言詞究為何,其證詞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針對性地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一節為真實,已如前述;
且就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zoom錄音檔案,經承辦員警、檢察官及原審審理再三勘驗,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亦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確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瀅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文字說明)
一、影片時間9分48秒至10分34秒: 身穿黑色上衣(住戶趙令豪)、白色上衣(管委會副主委林財福)之男子站立在廳堂交談,旁邊尚有一名身穿淺綠色上衣之男子(物業公司王先生),此時身穿白色上衣(告訴人謝秀琴)、棕色外套女子(管委會監察委員楊梅貴)進入畫面中,穿過在廳堂談話之趙令豪、林財福間,至圖書室大桌前。
謝秀琴、楊梅貴持續與大桌處之某人交談,但該人未進入畫面中。
二、影片時間10分35秒至10分44秒: 王先生向外作出招手手勢,此時頭戴白帽身穿白衣之男子(被告陳漢昌)進入畫面,與趙令豪、林財福、王先生均站立在廳堂,王先生似在向趙令豪、林財福、陳漢昌告知事情。
三、影片時間10分45秒至10分56秒 謝秀琴、楊梅貴轉頭看往廳堂,楊梅貴仍坐在大桌前,但謝秀琴轉身並伸手指向廳堂方向,朝大桌對面點頭後,往廳堂走去,接近趙令豪、林財福、王先生及陳漢昌。
謝秀琴站定位後,陳漢昌伸手指向謝秀琴,兩人似有交談,謝秀琴旋轉頭看往大桌方向,右手伸起指向陳漢昌,惟右手有左右移動,而趙令豪此時也轉頭朝大桌方向觀看。
接著,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管委會總務委員強家隆)進入畫面中,停在廳堂,站在林財福、陳漢昌身後。
四、影片時間10分57秒至11分06秒 謝秀琴右手持續指著陳漢昌,繼續轉頭朝大桌方向看,謝秀琴同時左手亦有動作,似在示意大桌附近之人過來廳堂。
最後,謝秀琴右手則指向林財福。
五、影片時間11分07秒至11分32秒 此時,身穿灰色上衣且白髮之男子(管委會主委陳鍊福)進入畫面中,自大桌附近走往廳堂方向,走至廳堂接近謝秀琴等人之聚集處,惟僅停留片刻,便轉身走至圖書室與廳堂之交界處。
嗣後,亦有二名男子(物業公司人員)自大桌附近走往廳堂方向,其中一名男子與陳鍊福站在圖書室與廳堂之交界處,距離謝秀琴等人之聚集處較遠,另一名男子則走至廳堂較接近謝秀琴等人之聚集處,在旁觀看。
此段過程中,謝秀琴面向林財福,二人持續有交談的情形,趙令豪則有雙手比劃的動作,看不出是在跟何人互動,王先生、陳漢昌站立在原地,看不出有跟他人交談或互動之情形,至於強家隆則有較大擺動手臂動作、看似動怒之情形,但看不出是針對何人。
於此同時,有一名身帶背包之女子(管委會副財委許仁美)進入廳堂,走至謝秀琴等人聚集處,進到聚集處中央,先後朝強家隆、謝秀琴身體輕拍,接著似在勸諭站立在廳堂之趙令豪、陳漢昌勿再爭吵,接著便離開廳堂。
六、影片時間11分23秒至12分30秒 影片時間11分23秒,在許仁美輕拍謝秀琴身體後,謝秀琴原與林財福交談,旋即轉頭且移動身體朝圖書室方向,似乎在跟陳鍊福比劃手勢,接著再轉身拿出手機,影片時間11分32秒,開始持手機朝陳漢昌錄影,陳漢昌趨步上前,欲阻止謝秀琴錄影,二人有短暫之肢體拉扯,接著二人開始有交談情形,惟謝秀琴仍持續以手機朝陳漢昌錄影。
過程中,陳漢昌原轉身背對謝秀琴欲離去,但又停下腳步轉頭看向謝秀琴,二人持續有交談情形,謝秀琴也繼續錄影。
另外,原坐在大桌旁之楊梅貴亦走往廳堂,站立在廳堂,似在與某人互動,但看不出是何人。
陳鍊福後來也走向陳漢昌、謝秀琴身旁,僅短暫停留,似在勸諭二人勿再爭吵,隨後則再折返往圖書室方向。
影片時間12分18秒,陳漢昌、謝秀琴均離開畫面中,另趙令豪、林財福、王先生、強家隆也在先前即離開畫面中。
影片於12分30秒結束前,畫面中僅剩陳鍊福、楊梅貴與二名男子(物業公司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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