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永清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
- 二、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後,104年6月2日起
- 三、詎蔡曜丞因系爭買賣契約與徐乃麟發生金錢糾紛後,竟意圖
- 四、案經徐乃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 壹、程序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蔡曜丞之供述及辯解:被告蔡曜丞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第460至461、480至4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 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變更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
- ⑵乙方確認其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所有款項(包括且不限於定
- ⑶雙方同意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拋棄所有權利,不互相求償。
- 三、論罪科刑:
- 四、檢察官及被告蔡曜丞上訴意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以:曹小均與蔡曜丞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蔡曜丞與曹小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 ㈥108年5月22日第138期鏡週刊、108年5月22日記者會三
-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 ㈡第97頁),足見上開借款原係由陳永清所借、借款係提供
- ㈡第109頁)。換言之,上開陳永清、大龍蝦公司之債務最
- ㈡第221至222、236至237頁),卷內亦無告訴人向「嘉義大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蔡曜丞、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蔡曜丞無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1、被告蔡
- (二)被告曹小均無罪部分:1、被告曹小均所稱「公司股東聽
- (四)狀「被證7」即董子綺與楊強蓉之對話紀錄,互核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告 曹小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清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之負責人,蔡曜丞(原名蔡志龍)則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
陳永清於民國103年間經曹小均(原名曹米芳,104年8月24日後為大陸地區中弘天下交流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告知,在大陸地區有機會及能力可拿到國家級棋牌類項目(下稱系爭棋牌項目)執照,而有意投入人力、資金與曹小均合作系爭棋牌項目,故陳永清為籌措資金、購買房地產作為公司貸款之擔保品,乃於104年初向其好友徐乃麟提議,欲購入徐乃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增貸及辦理二胎借款以充備資金,然因陳永清信用不足,經陳永清、蔡曜丞、曹小均與徐乃麟共同商議後,均同意以信用良好之蔡曜丞名義向徐乃麟購買本案房地,並將本案房地提供大龍蝦公司使用,另由曹小均協助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及貸款事宜。
因此,徐乃麟與蔡曜丞於104年4月29日簽訂本案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第2期款1242萬元,尾款則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付,本案房地所有權則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
二、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後,104年6月2日起至000年0月間,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地貸款均係陳永清以大龍蝦公司之帳戶資金匯款支付。
嗣因陳永清有資金需求,徐乃麟及陳永清復達成由徐乃麟出面向徐仍麟之友人盛惠玲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即二胎,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之約定,蔡曜丞於同意系爭借款、抵押權事宜後,亦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同意向盛惠玲借款1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權狀提供地政士蔡昊哲以供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程序,程序完備後,盛惠玲即依約交付借款1500萬元予徐乃麟,徐乃麟再將上開款項轉交陳永清使用。
然陳永清自105年2月起,即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蔡曜丞亦無力支付房屋貸款及本案房地第2期款1242萬元,乃與徐乃麟商議,雙方因此於105年3月28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案房地亦於105年4月8日移轉登記回徐乃麟所有。
三、詎蔡曜丞因系爭買賣契約與徐乃麟發生金錢糾紛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1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向不知情之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下稱鏡週刊)記者李育材發表如附件一所示之言論,表示其向徐乃麟購買本案房地後,因積欠徐乃麟價金尾款,故同意徐乃麟向他人借款,由徐乃麟處理尾款事宜。
然其將證件交付徐乃麟後,徐乃麟竟自行將本案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之款項亦未進其帳戶,其因此對徐乃麟提起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附件一言論)。
李育材乃據蔡曜丞上開所述,撰寫標題為「假賣屋真詐財」、「徐乃麟遭控A股東8千萬」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載於000年0月00日出刊發行之138期鏡週刊,內容提及與蔡曜丞附件一言論相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以此方法散布文字,而指摘徐乃麟有「以房屋貸款為由,取得蔡曜丞之存摺、證件後,未經蔡曜丞同意,逕對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又挪用本案房地借款」之負面情事,致徐乃麟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徐乃麟之名譽。
㈡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大門外,向在場之媒體發表:「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解書給他,他(指徐乃麟)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之言論,以此方法指摘徐乃麟有「簽立和解書而獲不起訴處分後,即完全不履行和解內容」之負面情事,致徐乃麟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徐乃麟之名譽。
四、案經徐乃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曜丞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即證人徐乃麟(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見他卷第161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原審復於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到庭,賦予被告蔡曜丞(下稱蔡曜丞)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本判決下述其餘引用蔡曜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蔡曜丞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蔡曜丞之供述及辯解:被告蔡曜丞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即鏡週刊記者李育材(下稱李育材)發表附件一言論,李育材因此撰寫包含附表一編號1言論內容之系爭報導,以及其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媒體發表附表一編號2言論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大龍蝦公司從一開始就沒錢,陳永清信用也無法使用,始提議由我提供首貸、完美信用給大龍蝦公司向銀行貸款購買本案房地,此為真實的買賣交易,陳永清是表示第1年貸款由公司繳納,賺到錢房屋就會給我,我認為可以試試看而同意。
然本案房地的金流都是由告訴人所使用,我全力配合後,什麼都沒有得到,只是要求告訴人把該還的錢還給被告曹小均、本案房地過戶回去後解除我為貸款名義人,詢問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的的系爭借款去哪裡,及質疑系爭借款不該作為告訴人或陳永清清償私人債務使用,故我發表上開言論時,並沒有想要誹謗告訴人,只是要求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為蔡曜丞辯稱:1.蔡曜丞所發表之附件一言論,雖有部份與系爭報導內容相同,然本案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二胎)給盛惠玲而借款時,借款係由盛惠玲直接交付告訴人,並未匯入蔡曜丞帳戶,故蔡曜丞就系爭借款之對象、使用方式及預告登記等事宜均不知悉,且本案房地過戶回告訴人名下後,契約當事人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告訴人遲未變更繳款名義人,確致蔡曜丞受有損害,是蔡曜丞此部分言論,僅在描述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始末,表達自身之合理懷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主觀上難認有誹謗故意。
況告訴人為公眾人物,握有得澄清其名譽之社會資源,其名譽相較於言論自由應較為退讓,本案相關之言論內容並涉及公眾關心之事務,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2.蔡曜丞曾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包含告訴人應給付本案房地所在之米蘭苑社區(下稱米蘭苑)管理費,及返還本案房地之定金與稅金共約350萬元,然告訴人迄今仍未向米蘭苑給付管理費,更未將上開350萬元返還曹小均,足見蔡曜丞所發表附表一編號2言論,確屬真實或被告主觀上得確信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另此部分言論係告訴人召開記者會或蔡曜丞於另案訴訟接受記者採訪時,所為之自衛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為不罰。
3.檢察官雖認蔡曜丞就附表一編號1言論,係以間接正犯方式,利用李育材犯散布文字誹謗,然鏡週刊係我國坊間具有公信力之媒體,李育材當可進行查證後始為報導,蔡曜丞自無從該當具有優越意思支配之間接正犯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相關之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蔡曜丞、辯護人所同意(見原審易卷㈡第211至214頁),均堪認定屬實:1.曹小均為中弘公司之負責人,蔡曜丞為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陳永清則為大龍蝦公司之負責人及告訴人之多年好友。
2.陳永清欲至大陸地區從事系爭棋牌項目,為籌措大龍蝦公司之資金,故陳永清、告訴人、蔡曜丞、曹小均先後商議後,同意由蔡曜丞購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欲增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借款以充備資金,並由曹小均協助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
3.告訴人與蔡曜丞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他卷第49至51頁),約定買賣價金為6942萬元,定金200萬元,尾款則由蔡曜丞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0萬元,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曜丞名下。
4.國泰世華銀行就上開貸款,分別於104年6月4日匯款59萬9561元、4417萬9910元至汪家璉(告訴人之妻)之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另於104年6月8日匯款1020萬9701元至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見原審易卷㈠第373 至378 頁國泰世華銀行回函),上開款項均為告訴人所使用。
5.蔡曜丞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債權人盛惠玲)、領款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見他卷第75至83頁),並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
嗣盛惠玲交付1500萬元給告訴人,並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收據,載明其有收到告訴人所償還800萬元(見他卷第85頁)。
6.本案房地過戶為蔡曜丞所有後,房貸款項及利息均係由大龍蝦公司所支出,嗣大龍蝦公司於105 年2 月無資力繼續支付貸款後,則由告訴人償還上開貸款及利息,蔡曜丞從未給付過上開貸款及利息。
7.蔡曜丞曾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無條件將本案房地歸還告訴人之證明文件(見他卷第67頁),再於105年1月11日簽立同意書(見他卷第69頁)。
另蔡曜丞曾於105年間簽立委託書(見他卷第71頁)。
8.系爭房地曾於104年6月29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權利人盛惠玲,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蓋有蔡曜丞之印鑑,並檢附有蔡曜丞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印鑑證明(見易卷㈠第291 至298頁),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
嗣盛惠玲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見易卷㈠第364 至365 頁),並於同年月27日登記完畢。
9.蔡曜丞於105年3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見他卷第73頁),約定原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本案房地返還告訴人。
嗣雙方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由於105 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告訴人,告訴人再次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10.曹小均、蔡曜丞曾分別接受鏡週刊記者李育材之採訪,嗣李育才所撰寫之系爭報導(000年0月00日出刊),記載有附表一編號1言論。
曹小均、蔡曜丞接受李育材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則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訪時之錄影光碟後,分別如本院110年4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即附件一)、110年7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即附件二)所載(見易卷㈠第465至476頁,卷㈡第150、158至159頁)。
11.蔡曜丞曾於108年7月26日,在士林地院大門外,發表附表一編號2言論。
㈡蔡曜丞有於108年5月22日約1週前之不詳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李育材採訪而發表如附件一言論,李育材因此撰寫系爭報導,報導刊載在000年0月00日出刊發行之138期鏡週刊,內容包含附表一編號1言論等事實,為蔡曜丞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李育材採訪時之全程錄音錄影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易卷㈠第459、465至470頁);
蔡曜丞另曾於108年7月26日,在士林地院大門外,向在場之媒體發表附表一編號2言論,則如前述為蔡曜丞所不爭執(見前㈠11),並與原審勘驗新聞報導影像之內容相符,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易卷
㈠第460至461、480至4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蔡曜丞所發表之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言論,係在指摘告訴人於出售本案房地後,以辦理借款、清償尾款為由取得其證件,卻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使其無法動用本案房地,系爭借款亦未進其帳戶,嗣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即未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等情,觀諸上開言論,依照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使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無履行契約誠信,且會藉由取得他人證件之機會,未經房地所有人同意,擅自處分、設定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挪用借款,致生損害於他人,並對告訴人擔任藝人、公眾人物之操守及人品道德產生質疑,而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㈣蔡曜丞係主動聯繫鏡週刊爆料,並於接受李育材以記者身分採訪時發表附件一言論,可見其對於李育材將依其所述及提供之資料,撰擬系爭報導,報導內容會為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一事,當知悉甚明,互核附件一言論與附表一編號1言論之內容,既大致相符,自足認蔡曜丞有藉由李育材撰擬系爭報導,以文字方式散布附表一編號1言論於眾之意圖。
又附表一編號2言論,亦係蔡曜丞在公開場所,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所發表,則其對於上開採訪結果可能遭新聞媒體播出,會使看見新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上開言論一事,亦當有所認知。
依上,堪認蔡曜丞有將附表一編號1、2言論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始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
㈥關於蔡曜丞所指摘關於「告訴人於出售本案房地後,以辦理借款、清償尾款為由取得其證件,卻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使其無法動用本案房地」言論:1.此部分言論內容並非真實:⑴告訴人於本案審理及另案於士林地院(案列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案由:蔡曜丞誣告,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和陳永清是多年好友,當時我到他公司去喝茶聊天,他告訴我他們公司要在大陸拿一個中央體育總局批文的案子,因為曹小均拿了這個案子給陳永清,希望一起把這個案子做起來,中間就開始進行這些過程,公司資金燒了很多,過程中偶爾有向我借貸,他們都覺得這個案子成功率很高,但沒有人有資金,後來眼看這個案子就有機會,陳永清知道我的本案房地在出售,所以他想了一個辦法,因為我當時只貸款4500萬元,他說「乃哥,我跟你買這個房子,買完之後我可以增貸,甚至再做二胎,來作為公司的資金周轉」,反正我都要賣房子,我當然何樂不為,我就說好可以呀,後來一查,陳永清有信用不良紀錄,所以才提議找蔡曜丞當了買賣的名義人,是陳永清提議,希望買了房子過戶之後他們可以多增貸,甚至可以去做二胎。
房子在6月過戶之後,當時陳永清跟別人借了高利貸1500萬元,已經承受不了,所以他說趕快做二胎,能夠讓他輕鬆一點,因為北京的案子已經有5成以上的機會,不希望因為這些事情毀了。
所以當時才說我們去幫陳永清還這個高利貸,我就有提議找閻家驊來借款,盛惠玲就是閻家驊的太太,她願意先借款1500萬元讓陳永清的高利貸能夠輕鬆,這部分蔡曜丞當然知道,因為必須有房屋來做抵押擔保,蔡曜丞是本案房地的登記人,所以他必須要簽名,不然二胎的這個貸款不會成立的,我也有跟蔡曜丞說要借款的對象就是盛惠玲,而且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代書就是由盛惠玲指派到內湖五期重劃區石潭路的公司,當時我們三頭六面,蔡曜丞所有文件資料親自簽名、蓋章。
104年6月29日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物上保證人同意書上蔡曜丞的簽名,都是他簽的。
蔡曜丞的證件則是他在現場帶來,他證件沒有交給我,就是當天帶來辦公室辦二胎,我們簽署完文件之後,是將這些文件都交給代書去辦理設定及借款。
後來1500萬元的借款,是閻家驊拿現金給我,我交給陳永清,我不知道陳永清作何使用,我全部給他去還前面的高利貸等語(見易㈠卷第121至127頁、卷㈡第215至217、233頁)。
⑵證人即大龍蝦公司之負責人陳永清亦於蔡曜丞提告告訴人詐欺等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大龍蝦公司周轉困難,我有跟蔡曜丞、告訴人、曹小均商量過,由告訴人借給我本案房地辦理二胎來幫大龍蝦公司,我主動提出購入本案房地,但因為我信用不太好,無法以我的名義貸款,曹小均叫我問蔡曜丞,蔡曜丞表示他目前經濟狀況也無法負擔貸款跟頭期款,我就說他貸款後,由公司代為承擔第1年利息,頭期款部分我先支付200萬,增值稅也是我出,如果之後二胎貸款下來,我再支付他幾百萬,剩下款項由公司利用,等到大陸那邊生意款下來,我再支付其餘款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他2321卷第93至94頁)。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蔡昊哲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地政士,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的設定是我辦理,這個業務是閻家驊請我跟告訴人聯絡辦理,辦理業務時須要所有權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我是到內湖一家公司裡面取得上開文件,當時我、告訴人、蔡曜丞在場,上開文件是蔡曜丞親自交給我,大家是坐在一起,就全部給我。
我當時去找他們簽署相關文件,我提供的是抵押權設定公契、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我有將借款契約書交給告訴人及蔡曜丞簽名,是他們親簽,該時我有說明內容,包括標的、金額,重點是現在借款的不動產的標示,借款金額是多少錢,借款期限是何時到何時,有向蔡曜丞說明借款對象是盛惠玲。
物上保證人同意書及本票也是由我提供給告訴人及蔡曜丞親簽,因為有借貸關係,須要他們2人作擔保。
另外的領款收據也是我們事務所製作,因為閻家驊說後續做完了,要給他們確認有收到這筆款,這樣才算數,所以我將領款收據拿給告訴人及蔡曜丞簽,這是在設定完成之後,但日期我忘了,有沒有交款其實我不確定,但如果雙方都願意簽字的話,就表示都已經收到了,蔡曜丞簽名時沒有表示沒有拿到錢或其他狀況,他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卷㈠第148至155頁)。
⑷觀諸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本案房地買賣原因、移轉過戶給蔡曜丞之經過,以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及借款之過程均前後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
且告訴人就本案房地買賣相關之證述,亦與陳永清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就本案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及手續,亦與蔡昊哲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與蔡曜丞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均係其親自簽立之事實相符(見他卷第75至83頁,原審易卷㈠210頁、本院卷二第312頁),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參以蔡昊哲係依我國法律從事不動產交易之專業人士,受閻家驊、告訴人及蔡曜丞委託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負有代辦、審核相關程序真實、合法之契約責任,當屬較為中立客觀之人,且其與告訴人、蔡曜丞均無特殊仇怨或利害關係,更曾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為虛偽陳述,甘冒偽證重典而誣陷蔡曜丞之必要,堪認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⑸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蔡曜丞因買賣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確曾知悉且同意以本案房地向盛惠玲借款,復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給盛惠玲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更親自在相關借款、設定之文件上簽名,表彰同意之意思,辦理手續所須之證明文件則係直接交付給同時在場之蔡昊哲,而非交付告訴人,甚至曾簽立收款1500萬元之證明等情,應屬事實。
而上開事實,顯與蔡曜丞所發表之附表一編號1內容,稱「告訴人取得其證件」,且「告訴人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使其無法動用本案房地」,指摘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言論不符,足認蔡曜丞此部分言論,並非真實。
2.依蔡曜丞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蔡曜丞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為真實: ⑴蔡曜丞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本案房地之借款對象為盛惠玲,亦不知悉本案房地有遭設定系爭抵押權,更不知悉預告登記之意義,或系爭借款之使用情形云云。
然蔡曜丞於本案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及借款時,均有在相關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上開文件之內容如下:文件名稱內容借款契約書「兹因債務人蔡志龍、徐乃麟(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盛惠玲(以下稱甲方)借款,並提供蔡志龍(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由乙方親自簽收確認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同上金額之本票乙張,乙方並提供上述標示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權利人」、「五、因本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十一、其他特約事項:乙方保證所提供之擔保物及印鑑證明等產權登記必須文件,確經義務人即乙方本人同意且為真實。
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前…」(見他卷第75至76頁)。
委任書「委任人(即蔡曜丞、徐乃麟)就下列不動產,全權委任定瑜地政士事務所代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設定他項權利、信託移轉登記、限制登記、代理非訟事件、申請測量、辦理資款、報繳稅捐規費、代刻印觀上開4份蔡曜丞親自簽立之文件,可知各該文件內容均已清楚記載「蔡曜丞為債務人、物上保證人」,借款對象為「盛惠玲」,是蔡曜丞非但曾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作為借款之擔保,甚至曾簽據領款收據,承認已取得借款,復能知悉其所交付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權利書狀等產權登記必要文件之對象,為其委任之地政士,而非告訴人,至為明確。
審酌上開文件內容之印刷字體大小均屬適中、清晰,並無任何妨礙閱讀之情形,一般人均可清楚理解其內容,且被告係65年出生,於簽立上開文件時已年逾40歲,更係碩士畢業、從事土地開發,自104年起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見易卷㈠第210頁),顯然係受有高等教育,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知悉如何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對於其簽訂法律文件時應當謹慎而為,簽名即代表同意條款之內容,須負有相對應之法律責任,且地政士係在處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交付不動產及身分證件之不動產程序,更應慎重以對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足信蔡曜丞斷無在毫不瞭解文件內容、意義、借款對象,又無任何詢問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立上開借款契約,交付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權狀,更同意將系章並用印及有關本標的管理、處分及產權登記之一切事宜」、「委任人切結,前開不動產確為委任人所有,或為權利之關係人,且交付貴所之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權利書狀等產權登記必要文件確為真實,且經登記名義人全權授權並同意」(見他卷第81頁)。
物上保證人同意書「本人(即蔡曜丞,以下簡稱物上保證人)同意就所有之下列標示不動產提供予徐乃麟(以下簡稱債務人)為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
若債務人有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債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時,本人切結必配合提供產權移轉所需一切文件」、「本人並保證所提供之不動產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皆為真實且出於本意,絕無欺瞞虛偽之情事,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見他卷第83頁)。
領款收據「立據人以座落於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142/100000。
建物標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及所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盛惠玲共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並經立據人清點後確認無誤全數領取,本次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見他卷第77頁)。
(續上頁)爭房地供作他人借款擔保,使自己擔負高達1500萬元債務之可能。
是以,蔡曜丞以蔡昊哲並未說明盛惠玲與閻家驊之關係、未解釋預告登記之意義、收受借款時其並未親自在場為由,辯稱其有理由確信附表一編號1言論為真正,其可認告訴人有收取其證件、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使其無法動用本案房地之行為云云,殊難採信。
⑵蔡曜丞復辯稱其曾於電話中詢問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宜,然告訴人於電話中竟表示「閻董」係設定後不撥款,可見其確實為告訴人所騙,其不明瞭本案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細節,自然得對上開情形發表質疑云云,並提出上開電話錄音之譯文(見易卷㈠第171頁)為據。
惟查,本案房地係先設定抵押權,再由借款人交付借款,是設定系爭抵押權到告訴人實際取得借款之間,本即可能有一定之落差時間,則在上開譯文無時間記載之情形下,即難排除蔡曜丞與告訴人之對話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盛惠玲與閻家驊實際交付借款前發生之可能,自不能以此片斷且時間未明之對話,即認告訴人確有欺騙或挪用系爭借款之情形。
且無論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蔡曜丞與告訴人間曾有何對話,此均無礙「蔡曜丞在記載清楚之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親自將相關證件交付地政士而非告訴人」,更曾於領款收據上簽名,表明「確認收受借款1500萬元」之事實,是蔡曜丞仍不能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發生之對話,作為其得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發生之事實逕為不實陳述之正當理據,是蔡曜丞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3.從而,蔡曜丞所發表之此部分言論,無從認為真實,亦難認蔡曜丞已盡合理查證,仍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
㈦關於蔡曜丞所稱「告訴人完全沒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言論: 1.此部分言論內容並非真實:⑴蔡曜丞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因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蔡曜丞對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爭議,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下(見偵卷第235頁):⑵細繹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告訴人同意協助蔡曜丞變更本案房地之貸款債務人,蔡曜丞則同意先前給付本案房地之定金、增值稅、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貸款等款項,均係其依照契約支付,其餘人之主張均與告訴人無關,應由蔡曜丞自行處理,且告訴人、蔡曜丞均同意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拋棄所有權利並不互相求償。
由此可知,系爭和解書,僅約明「告訴人協助蔡曜丞變更本案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買賣關係拋棄權利,不向蔡曜丞求償」。
而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確實未因「本案房地之買賣關係」對蔡曜丞求償,亦於1個月內之106年7月11日,協助蔡曜丞變更本案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亦即塗銷蔡曜丞就本案房地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易卷㈠第269至272、36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建和解書立和解書人徐乃麟(以下稱甲方)與蔡志龍(以下稱乙方,即蔡曜丞)茲就買賣契約爭議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達成和解如下:1.雙方確認關於104年4月29日就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本案房地,下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爭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變更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
⑵乙方確認其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所有款項(包括且不限於定金、增值稅、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貸款),均由乙方個人基於契約所支付,若有他人另向甲方主張權利,乙方應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⑶雙方同意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拋棄所有權利,不互相求償。 2.乙方同意立即具狀撤回對於甲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21號案件之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3.就本和解書若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本和解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物異動索引表,此並為蔡曜丞所自承,見易卷㈠第99頁),顯見告訴人有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蔡曜丞於108年7月26日發表「告訴人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等語,即非真實。
2.依蔡曜丞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蔡曜丞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為真實: ⑴蔡曜丞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和解時,和解內容包含告訴人應繳納本案房地米蘭苑之管理費,以及向曹小均清償本案房地之定金與稅金共350萬元,然告訴人均未履行,可見此部分言論為真實或其主觀上得確信為真實,不能逕以誹謗罪責相繩云云。
⑵就米蘭苑之管理費部分:①經查,系爭和解書並未約明應由告訴人負擔米蘭苑之管理費,和解書內容甚至無隻字片語提及管理費,是蔡曜丞辯稱系爭和解書內容包含米蘭苑之管理費,告訴人就此部分未履行云云,與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②蔡曜丞固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之訊息,主張其曾向告訴人表示「乃哥,剛才米蘭苑管委會打來7/4管理費簡易庭,我有告知我昨天已與您和解,有關管理費與房屋稅金要麻煩您先處理好,此庭也不用開了!謝謝」,告訴人則回應「我這兩天忙我會去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31頁),主張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確實包含告訴人同意負擔米蘭苑之管理費云云。
然由米蘭苑管委會對蔡曜丞與告訴人提起之訴訟(案列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該案之審理過程中,蔡曜丞曾提及「管理費告訴人有說要支付,所以開票給管委會,我以為這案子已經結束」等語(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60頁),可知蔡曜丞所稱告訴人要支付、開票,應係告訴人早於「與蔡曜丞和解前」,即曾與米蘭苑簽訂之債務和解書,並交付支票一事。
③前述告訴人與米蘭苑簽訂之債務和解書內容如下(見易卷㈢第287頁): 觀上開和解書內容,係告訴人與米蘭苑約定其會於「判決後」給付法院判決其應支付之金額,並於「蔡曜丞因判決確定應給付管理費後,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告訴人支付」,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承認支付之範圍,應係「判決認定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判決確定蔡曜丞應償還之管理費,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告訴人支付」,而非「米蘭苑之管理費全由告訴人負擔」,是蔡曜丞明知系爭和解書內容未曾提及管理費事宜,卻以告訴人於和解前簽發給米蘭苑之支票,主張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仍難謂有理。
是蔡曜丞執上開證據,主張其所述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為真實,亦不足採。
⑶就本案房地之定金與稅金共350萬元部分:系爭和解書非但未約明告訴人應將定金與稅金共350萬元返還曹小均,反而係明確記載「本案房地之定金、稅金,均係蔡曜丞基於契約原因支付,無論其他人就該筆款項有何主張,均與告訴人無涉」,換言之,蔡曜丞與告訴人非但已在系爭和解書上釐清上開350萬元「係蔡曜丞依約支付」、「與告訴人無涉」,更敘明此部分款項「應由蔡曜丞與曹小均自行處理,不得牽扯告訴人」。
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尚難認告訴人有返還曹小均定金與稅金共350萬元之義務,則蔡曜丞仍以告訴人未返還曹小均定金與稅金共350萬元,債務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遠雄新都米蘭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甲方)、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所有權人徐乃麟先生(下稱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後:第1條:乙方承諾在法院判決確定後,償還對於法院判決乙方所應支付的金額,為保慎重,乙方開立保證票乙張給甲方以示負責,乙方積欠甲方管理費10個月,計本金110581元整…。
第2條:甲方控告蔡志龍先生(即蔡曜丞)積欠管理費之訴訟,在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最後判決確定,無論蔡志龍先生必須償還管理費多少,不足之部分均由徐乃麟先生開立保證票支付,多退少補。
對外指稱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書,既非真實,亦難認蔡曜丞主觀上有何確信為真實之可能。
3.至蔡曜丞所辯稱附表一編號2言論,係其於另案訴訟接受記者採訪時,所為之自衛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為不罰云云。
惟觀蔡曜丞此部分所發表之「未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不願返還本案房地定金、稅金之欠款300多萬元」不實言論內容,均係在單方指責告訴人有「另案和解書不履行」,甚至揚言提告告訴人,衡情實難認與告訴人召開記者會內容有何相關,或有何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情,是蔡曜丞此部分辯稱,仍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蔡曜丞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蔡曜丞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就第1項原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就第1項、第2項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蔡曜丞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蔡曜丞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係透過爆料管道聯繫鏡週刊,由記者約詢採訪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記者李育材刊登系爭報導,散布附表一編號1之不實內容,為間接正犯。
至蔡曜丞雖辯稱鏡週刊係我國坊間具有公信力之媒體,李育材可進行查證後始為報導,其並非間接正犯云云。
然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蔡曜丞所發表之附表一編號1言論內容,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經過、借款約定而來,均屬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事宜,是其所述,自係李育材發表系爭報導之主要根據,李育材雖可於採訪後參考蔡曜丞單方提出之資料,然實無全部查證、核實蔡曜丞所述內容之可能,是李育材因信賴蔡曜丞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進而撰擬系爭報導,難謂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或過失,應係在無犯罪意思之情形下,遭蔡曜丞利用所為,蔡曜丞即自該當於間接正犯,是蔡曜丞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蔡曜丞發表附表一編號1、2言論之犯行,相隔時間達2個月,地點不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士林地院門口),犯罪方式有別(透過李育材發表系爭報導之間接正犯,以及直接接受媒體採訪之錄影),發表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亦有不同,難認各行為間有時間、空間之密切、不可分性,應認均係分別起意,而以數罪論處,是蔡曜丞就所發表附表一編號1、2言論之散布文字誹謗及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蔡曜丞就上開行為均僅成立一接續犯,容有誤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移送110年度偵字第1013號併辦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言論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曜丞與告訴人間原係因系爭棋牌項目而相識,然蔡曜丞於本案房地買賣之過程中,因與告訴人立場有別而生有嫌隙,竟在其對告訴人以相類之言論提起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後,仍因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動透過爆料管道聯繫國內有相當之銷售量、言論影響力之鏡週刊,再於他人案件開庭時至法院供媒體採訪之方式,發表附表一言論,欲使媒體廣泛報導其所指摘之不實內容,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使社會上大眾對於告訴人會擅自處分他人不動產、借款,及於和解後是否誠實守信,產生相當誤會,所為實非可採。
參以蔡曜丞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以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見易卷㈤第171至177頁),兼衡蔡曜丞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鄉公所、建設公司負責人、業務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子女,尚有父母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㈤第170頁),暨其過往之素行、本案事發之緣由、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定應執行之理由,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及被告蔡曜丞上訴意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丞本件妨害名譽所指摘相關事項,係在其提告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仍執同詞向媒體記者、週刊誹謗告訴人,且事後未表示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判決僅各量刑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量刑顯然量刑過輕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士向,苟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至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並已審酌被告蔡曜丞否認犯罪,以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無可採。
㈡蔡曜丞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曜丞所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均屬真實言論。
縱然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依據「實質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依證人蔡昊哲於另案誣告案(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蔡昊哲並未解釋預告登記之意義予被告蔡曜丞知悉;
又被告請求蔡昊哲提出本件所有「業務處理紀錄簿」、「交付(返還)文件簽收單」,以釐清蔡昊哲在執行本件業務是否有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以及是否達懲戒情形,然蔡昊哲至今均未能提出,是蔡昊哲於誣告案所述之證詞內容恐有維護自身之餘,自無從將其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另依據證人盛惠玲於誣告案中之證述,可知本件二胎借貸手續及辦理程序,與一般正常借貸程序有別,而被告顯然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基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以被告名義任意設定預告登記,且被告在104年6月29日簽署文件當時,係為了挹注大龍蝦公司的資金,款項不管是清償告訴人個人債務或是如告訴人所說清償陳永清個人債務,沒有用在大龍蝦公司都是事實,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4日、105年4月29日在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就前揭部分之言論,僅在描述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始末,表達自身之合理懷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主觀上難認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另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盛惠玲而借款時,借款係由盛惠玲係直接交付告訴人,並未匯入被告帳戶,故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對象、使用方式及預告登記等事宜均不知悉,且本案系爭房地過戶回告訴人名下後,契約當事人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告訴人遲未變更繳款名義人,確致被告受有損害。
是被告前揭之言論,僅在描述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始末,表達自身之合理懷疑,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主觀上難認具有誹謗故意。
再者,被告雖為建築研究所畢業,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惟就土地法規並非熟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購屋貸款之經驗,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取走其證件,在未經其同意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前揭言論,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攸關,告訴人為社會上知名人士,屬於「公眾人物」,其掌握有較多澄清其名譽之社會資源,其名譽權相較於被告之言論自由應較為退讓,始能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依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屬不罰。
縱然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誹謗犯行,被告自始僅有以言詞方式指摘,並未以散布文字方法為之,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言論,係以間接正犯方式,利用李育材犯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然鏡週刊係我國坊間具有公信力之媒體,李育材當屬進行查證後,始為報導,被告自無從該當具有優越意思支配之間接正犯。
⒉關於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2】言論內容,未達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降低其人格地位之程度。
縱然被告言論內容有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基於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仍無從遽以誹謗罪相繩。
000年0月間被告蔡曜丞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雖未明定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係由何人負擔,不過既然系爭房地前於105年4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嗣於000年0月間同意變更成為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則有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應由告訴人負擔,應屬合理。
系爭和解書未明文規定之事項,亦得透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共識,當初蔡曜丞與告訴人間私下達成共識,就關於管理費用及房屋稅金部分,應由告訴人負擔,蔡曜丞自106年6月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於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都不斷提醒告訴人應積極處理,未料告訴人僅敷衍回應,但實際上均無任何作為。
甚至有關房屋稅部分,蔡曜丞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時,通知告訴人都不理不睬,至今仍持續收到執行命令。
足見告訴人確實就兩人間協議和解事項,並未完全履行。
是蔡曜丞所發表【附表一編號2】之言論,確屬真實或主觀上得確信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無從遽以誹謗罪相繩。
而告訴人當時仍未向米蘭苑給付管理費,足見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2】之言論,確屬真實或被告主觀上得確信為真實,退步言之,被告於另案給付管理費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調字第325號)接受記者採訪時,係出於自衛之言論,被告所述內容既係針對告訴人於媒體或法庭上之言語攻擊為自衛、自辯,應認為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亦為不罰等語。
惟查: 1、蔡曜丞所發表之附件一(及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無從認為真實,亦難認蔡曜丞已盡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
又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覆稱略以:依地政事法第24、25條,地政士旨揭資料無須向本局提交,故本局並未管有旨揭(按即辦理本市系爭房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之業務紀錄簿、文件交付及歸還簽收簿、借貸金額撥款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蔡曜丞主張其請求蔡昊哲提出本件所有「業務處理紀錄簿」、「交付(返還)文件簽收單」等件,蔡昊哲未能提出,以釐清蔡昊哲在執行本件業務是否有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以及是否達懲戒情形等節,核認無影響於被告蔡曜丞依上開事證說明其曾知悉且同意設定系爭抵押、預告登記予盛惠玲,以及親自在相關借款、設定文件上簽名表彰同意意思之事實。
2、又被告蔡曜丞附表一編號2所發表之「未依約履行和解書內容,不願返還本案房地定金、稅金之欠款300多萬元」不實言論內容,均係在單方指責告訴人有「另案和解書不履行」,甚至揚言提告告訴人,難認與告訴人召開記者會內容有何相關,或有何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情,此部分辯稱,仍非可採。
被告蔡曜丞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以及其他辯解核認無從推翻前開有罪事證之認定,其就原審有罪部分之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曹小均與蔡曜丞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散布文字、圖畫及訴諸媒體等方式,指摘或傳述下列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㈠蔡曜丞、曹小均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鏡週刊記者投訴,指控告訴人假賣屋真詐財,還拿假本票騙錢,詐騙金額高達8000萬元云云。
嗣000年0月00日出刊發行之鏡週刊138期,隨即刊登系爭報導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
㈡鏡週刊於000年0月00日出刊系爭報導後,告訴人為自清絕無蔡曜丞、曹小均所指控之事,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假國聯飯店1樓商務中心召開記者會,說明其與蔡曜丞、曹小均關於本案往來之始末,提供相關證據為憑。
詎記者會中突遭蔡曜丞、曹小均2人闖入,曹小均並於記者會及國聯飯店外記者會上指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言論。
㈢曹小均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召開記者會,對不特定之媒體從業人員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言論,並經媒體記者於同日刊登在網路新聞。
㈣蔡曜丞、曹小均又於108年7月26日在士林地院門外,向不特定之記者指摘不實內容,蔡曜丞發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之言論,曹小均則發表附表二編號4之言論(「你(徐乃麟) 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因認曹小均與蔡曜丞就上開不實言論,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曜丞與曹小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㈠蔡曜丞之供述。
㈡曹小均之供述。
㈢告訴人之指述。
㈣陳永清之證述。
㈤盛惠玲之證述。
㈥108年5月22日第138期鏡週刊、108年5月22日記者會三立LIVE新聞、108年6月14日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報導、108年7月26日民視新聞報導。
㈦104年4月29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5年2月至106年7月告訴人匯款給蔡曜丞之匯款單。
㈧104年6月29日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104年6月29日告訴人及蔡曜丞共同簽發之本票、104年6月29日地政委任書、104年6月29日物上保證人同意書、105年1月20日償還借款之收據、105年1月20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5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㈨104年9月26日借款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6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㈩蔡曜丞104年10月20日切結書、105年1月11日同意書、105年1月25日委託書、105年3月28日協議書、106年7月5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蔡曜丞部分:1.訊據蔡曜丞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間、地點,發表該部分言論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就附表二編號1至4言論,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言論有部分非我所發表,而係記者自行詮釋、添加之文字,而我所發表之言論,均有相關事證可佐,確屬真實。
至附表二編號1至4曹小均所發表之言論,均與我無關,我非共同正犯等語。
2.辯護人則為蔡曜丞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言論,例如「假賣屋真詐財」等文字,均非蔡曜丞所發表,而係李育材撰寫新聞時,自行編排、衍伸及詮釋之內容,李育材亦未於出刊前將系爭報導交付蔡曜丞確認、審核,自難認蔡曜丞有此部分犯行。
附表二編號1其餘言論,雖據蔡曜丞於採訪時提及,然該部分言論之內容均屬真實,蓋告訴人實未將本案房地點交蔡曜丞使用,亦無人繳納本案房地之管理費。
至曹小均所發表之言論,均係針對其個人經驗所為,其所指摘之內容,與蔡曜丞所陳述之事件有別,蔡曜丞與曹小均並係分開接受李育材之採訪,亦無於採訪或記者會前事先謀議或意思合致,自不能認蔡曜丞就曹小均所述部分,亦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㈡曹小均部分:訊據曹小均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報導出刊前,接受李育材採訪,以及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4之時間、地點,發表該部分言論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向李育材表達認識陳永清與告訴人之經過及系爭棋牌項目之始末,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亦無從決定系爭報導之標題,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報導內容,並非全部均為我發表之言論。
且本案是因告訴人未依約返還本票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我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始接受媒體採訪,將本案因協助告訴人推廣系爭棋牌項目過程中所受之委屈全盤供出,我所言均係依我主觀認知,陳述與告訴人糾葛之來龍去脈,並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且主要目的在於取回本票及避免社會上其他投資者受有損害,內容並非虛假杜撰而屬真實,自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屬不罰。
再者,我所言係以親身經歷所為之真實陳述,無從和蔡曜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附表一、二編號1、4言論,均係我與蔡曜丞分別就與告訴人之爭議過程各自表述,亦非共同正犯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基礎關聯事實:除前述貳、二㈠之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所同意外,下列事實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意(見原審易卷㈡第211至214頁),均堪認定屬實:1.告訴人曾於104年9月30日匯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見他卷第91頁)。
2.曹小均設在大陸地區銀行之個人帳戶,曾於104 年10月16日前,共收到大龍蝦公司由其他帳戶轉入之人民幣132 萬元款項。
3.曹小均曾於104 年11月3 日在票號為0000000 號、發票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見他卷第93頁,下稱系爭本票)。
後系爭本票由告訴人所持有。
4.曹小均曾在大陸地區透過大陸地區人民王剛,匯款人民幣190萬元至大陸地區人民王鈞之帳戶,作為對告訴人之還款,王鈞確實代為收受上開還款,並於105 年3 月11日簽立收款之證明(見偵卷第293 頁對話紀錄及簽條)。
5.告訴人曾於107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曹小均在170萬元之本息範圍內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案列107 年度司票字6548號、108年度抗字第90號,見易卷㈠第187至189 頁),並駁回曹小均之抗告而確定後,告訴人即於108年11月4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就170萬元之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程序,因曹小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准許供擔保而停止(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
6.曹小均、蔡曜丞曾分別接受鏡週刊記者李育材之採訪,嗣李育才所撰寫之系爭報導(000年0月00日出刊),記載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
㈡蔡曜丞部分: 1.附表二編號1部分言論,並非蔡曜丞所為:⑴蔡曜丞於接受李育材採訪時,發表之言論內容如附件一,李育材則於採訪後,整理並撰擬系爭報導等情,已如前述。
比對蔡曜丞於採訪時實際發表之言論(即附件一言論)與系爭報導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言論【蔡曜丞之言論】),可見系爭報導之下述內容:「指控徐(即告訴人)假賣屋真詐財,還拿假本票騙錢詐騙金額超過8000萬元」、「申請7000多萬元貸款被徐拿走」、「蔡痛批徐毫無誠意賣房,不但拿走7000多萬元貸款,還害他白白繳了一年房貸,甚至連300多萬元欠款也不認,留下一筆爛帳讓他收拾,害他信用破產根本是陷害他,因此決定將徐的惡行公諸於世」,蔡曜丞均未於採訪時提及。
換言之,系爭報導所提及之「假賣屋真詐財」、「詐騙」、「申請7000多萬元貸款被告訴人拿走」、「毫無誠意賣房」、「害蔡曜丞白白繳了一年房貸」(蔡曜丞於採訪中,係稱我們【即陳永清、大龍蝦公司】繳了「大半年」以上的房貸、繳清了稅,而非「自己白白繳納1年房貸」,參附件一)、「留下一筆爛帳讓蔡曜丞收拾」、「害蔡曜丞信用破產根本是陷害他」等言論,已難認係蔡曜丞所為。
⑵關於撰擬系爭報導之過程,業經李育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鏡週刊社會組記者,系爭報導是我撰寫,在撰寫報導前我有採訪過蔡曜丞,蔡曜丞是透過公司的爆料管道找上我們,說他那邊有一些關於告訴人的爆料要說。
這篇報導的標題「假賣屋,真詐財」,是我們根據蔡曜丞、曹小均的說法去總結出來的結果,他們在採訪的說詞裡面並沒有說到這6個字。
至報導內提及「蔡曜丞說告訴人毫無誠意、爛帳、信用破產、陷害、惡行部分」是否是蔡曜丞講的我不清楚,但我採訪的內容有全程錄音錄影,並均已經提供給法院。
我撰寫系爭報導後,不會再把稿件給蔡曜丞看過,是會直接出刊等語(見原審易卷㈢第386至391頁)。
依上開證述可知,李育材撰擬系爭報導時,係先採訪蔡曜丞,再於採訪中擷取素材,並會編篡、詮釋或總結文字,則審酌李育材採訪蔡曜丞而全程錄音錄影之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未見蔡曜丞曾於採訪中提及上開言論(見原審易卷㈠第465至476頁,該次採訪全部內容之勘驗筆錄),足認此部分言論係李育材撰寫系爭報導時,自行詮釋或總結而來,則在蔡曜丞未發表上開言論,亦未參與報導之撰擬,復未先行閱覽、確認報導內容屬實之情形下,自不能認上開言論為蔡曜丞所為,進而令蔡曜丞對上開言論負誹謗罪責。
2.蔡曜丞所發表之附表二編號1其餘言論、編號4言論,確屬真實:⑴附表二編號1其餘言論(即「一名曾與徐合作投資手機遊戲的蔡姓股東指控,之前聽從公司建議要買徐的豪宅,不料房子卻未能點交,害他與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徐連300多萬元訂金、税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蔡姓建商接受陳姓負責人等股東建議,先給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準備購買徐的豪宅,但事情卻非如他所願。
首先,徐未進行點交,蔡姓建商不曾從徐的手上拿到房屋鑰匙,也無法入內停車」、「徐乃麟就是連豪宅的10多萬元管理費,也算在蔡姓建商頭上,蔡要求徐自行繳納,徐竟開出無法兌現的芭樂票給管委會」),確與蔡曜丞於接受李育材採訪時,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大致相符(見附件一)。
而附表二編號4之言論(即「二胎的錢,你(指告訴人)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亦為蔡曜丞所發表,則為蔡曜丞所不爭執(見前述二、㈠11.)。
審酌上開言論係在指摘告訴人有「買賣本案房地卻未進行點交」、「蔡曜丞無法使用本案房地」、「本案房地過回告訴人名下後,300多萬元訂金、税金、豪宅管理費仍係蔡曜丞繳納」、「開立芭樂票給管委會」以及「取走二胎款項,未將款項匯入蔡曜丞帳戶」之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不動產交易、金錢往來之誠信產生質疑,而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⑵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①關於蔡曜丞於本案房地買賣,並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確未有點交程序,亦無從使用本案房地一事,業據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房地104年6月過戶到蔡曜丞名下,105年4月我附買回轉到我名下,這中間完全沒有人使用,蔡曜丞沒有使用這個房子,因為這裡面有所動作,他不能使用。
我是有給陳永清密碼,還跟陳永清講說,你公司有人願意去住,但陳永清沒有用等語(見原審易卷㈠第133至134頁,卷㈡第222、224頁)。
依此,足認之所有權移轉至蔡曜丞名下後,告訴人確實未曾將「點交」(即清點交付而移轉使用權)給蔡曜丞,蔡曜丞自始至終亦未曾使用過本案房地,是蔡曜丞所發表此部分言論,即屬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屬不罰。
至蔡曜丞與告訴人間,雖就蔡曜丞是否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或僅為代陳永清出名而擔任「名義買受人」一事有所爭執,然無論蔡曜丞係事實上或名義上之買受人,其既為民法上實際因移轉而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人,其以「買受人」身分發表「自己未曾與告訴人點交本案房地」、「自己無法使用本案房地」等語,縱有不妥或偏袒自身之情,仍難謂與事實不符,尚非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②關於告訴人與蔡曜丞簽立買賣契約,將本案房地移轉至蔡曜丞名下時,確有定金196萬9970元自蔡曜丞之帳戶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依上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稅捐(包含產權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等附加稅捐)亦係由蔡曜丞負擔等情,有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9至51、53頁),而上開定金、稅金於蔡曜丞與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本案房地移轉回告訴人名下後,仍為告訴人所有,並未返還蔡曜丞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據此,足認蔡曜丞所發表此部分言論,指稱其有給付本案房地之定金、税金,且本案房地過回告訴人名下後,告訴人仍未返還此部分款項等語,亦屬真實,而非誹謗罪責之處罰範圍。
至告訴人雖以上開款項實際上係大龍蝦公司或陳永清所支付,並非蔡曜丞所支付,而認蔡曜丞此部分所述非屬真實云云,然告訴人與蔡曜丞於000年0月間所簽立之和解書第1項第2點,實已確認上開款項均為蔡曜丞個人基於契約所支付,縱有他人就該筆款項主張權利,亦應由蔡曜丞自行與他人處理,是已難認蔡曜丞此部分所述係屬不實。
況蔡曜丞於接受李育材採訪時,亦明確表示其所謂「其支付定金、稅款」部分係指「該筆款項由其帳戶出去,至於該筆款項背後之來源,則為其私人事宜」(即附件一言論提及「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等語),更見蔡曜丞此部分言論,並無不實。
③關於蔡曜丞所述告訴人開立芭樂票給管委會一事,告訴人確曾於米蘭苑管委會對其與蔡曜丞提起之訴訟進行中(案列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22號),於105年11月19日與米蘭苑管委會達成和解時,交付1張擔保支付管理費之支票給米蘭苑管委會,米蘭苑管委會則因此撤回對告訴人之民事訴訟,然米蘭苑管委會嗣後始因發現該支票有錯誤應更正,並無法兌現,而持續聯絡告訴人換票,然直至107年8月10日,長達1年半之時間,均未能取得告訴人更正後之支票等情,亦有米蘭苑管委會之撤回起訴狀、告訴人與米蘭苑管委會之債務和解書、該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米蘭苑管委會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卷㈢第287至297頁),可見告訴人確曾因給付管理費事宜開立支票予米蘭苑管委會,然開立之支票因故無法兌現,衡酌所謂芭樂票在我國生活用語上,係泛指無法兌現之支票,則蔡曜丞所稱「告訴人曾開立芭樂票給管委會」之言論,亦難謂悖於真實。
④關於本案房地之系爭借款(即二胎款項),確係由告訴人向盛惠玲、閻家驊領取,再現金交付給陳永清,並未匯入蔡曜丞帳戶一事,業經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借款是盛惠玲的先生閻家驊交現金1500萬元給我,我再交給陳永清,交付1500萬元時蔡曜丞不在場,我不知道款項是作何用途,我全部給陳永清去還他前面的欠款等語(見原審易卷㈠第126、129,卷㈢第224頁)明確。
足見系爭抵押權借款,確實未匯入本案房地該時所有人即蔡曜丞之帳戶內,而係以其他方式交付他人,則蔡曜丞發表附表二編號4言論所稱「二胎的錢,你(指告訴人)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等語,除對告訴人提出款項去向提出詢問外,指稱款項未入其帳戶部分,亦無不實可言。
⑶從而,蔡曜丞所發表之附表二編號1其餘言論、編號4言論,均屬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非誹謗罪責之處罰範圍。
3.附表二編號1至4其餘言論,均係曹小均所發表,然曹小均上開言論並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詳下述),蔡曜丞當亦無與曹小均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
㈢曹小均部分:1.附表二編號1至4,曹小均所發表言論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言論、編號2至4之言論,確為曹小均所發表,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曹小均主觀上亦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①曹小均有於108年5月22日約2週前之不詳時間,在大自然環境綠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接受李育材採訪時,發表如附件二所示之言論,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李育材採訪時之全程錄音錄影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㈡第150至151、158-1至158-6頁),並為曹小均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㈢第206至207頁)。
嗣李育材即據此撰寫系爭報導,而比對曹小均於採訪時發表之言論(即附件二言論),以及李育材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言論),可知除報導內提及「五鬼搬運」、「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4000萬給公司,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等語,並非曹小均於採訪時所述,應認曹小均毋庸就此部分言論負責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曹小均之言論】之報導內容,確為曹小均所發表,首堪認定。
②曹小均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4【曹小均之言論】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媒體記者發表各該言論等情,為曹小均所坦承(見原審易卷㈡第211至214頁),並有相關新聞報導,以及原審當庭勘驗記者採訪之錄影可證(見他卷第39至41頁,易卷㈠第460至461、476至481頁、卷㈡第151至152、158-6至158-8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③觀曹小均上開附表二編號1部分言論,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4言論內容,分別係指稱「曹小均遭告訴人、陳永清所騙而誤簽系爭本票,於曹小均簽立本票才隔6天,告訴人即要其還錢,並表示系爭本票在嘉義大哥處,嗣曹小均透過關係至嘉義求證後,始發現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嘉義大哥,且告訴人實際借款為4000萬元、無須利息,僅需以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告訴人對曹小均所言不實」、「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係偽造文書,告訴人拿系爭棋牌項目對外拿錢,係騙錢、騙術,與他人團體詐騙」,及質疑「告訴人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而上開言論,依照通常社會觀念,應足使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在商業合作上之誠信、有無涉及詐騙金錢一事,有所非議,自足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又曹小均係於接受李育材、媒體記者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可見其對於所述內容,將由記者以週刊、新聞之文字或影像方式公開,使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一事,當知悉甚明,是曹小均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⑵曹小均發表上開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之判斷基準: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②所謂「言論」,可再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係對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故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⑶關於曹小均所稱「公司股東聽信董女推薦,去買本案房地,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告訴人設定二胎,可見告訴人等人早有預謀」之言論:①蔡曜丞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蔡曜丞曾自其帳戶匯款196萬997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上開款項,實係陳永清向曹小均借款,由曹小均匯至蔡曜丞帳戶,再以蔡曜丞帳戶名義給付給告訴人,作為本案房地買賣之定金,故上開定金實係曹小均所支出一事,業據陳永清於蔡曜丞提告告訴人詐欺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㈠第168至169頁),並有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曹小均告知告訴人款項匯入之微信對話存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27頁)。
又本案房地於104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蔡曜丞名下後,蔡曜丞旋即於不到一個月內之104年6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物上保證人同意書,本案房地亦係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權利人盛惠玲等情,亦經認定如前。
是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過戶,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間,僅相差不到1個月,是曹小均指稱本案房地於貸款完後即遭設定二胎等語,確屬真實。
②除上開事實陳述外,曹小均此部分言論固另夾雜指摘告訴人此舉為預謀、騙局之負面批評字眼,而摻有曹小均主觀之評論。
審酌曹小均曾欲與大龍蝦公司共同參與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廣,並與陳永清共同推由蔡曜丞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除協助蔡曜丞與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外,更為實際支出本案房地買賣定金之人,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此房地有去辦理二胎抵押權的設定,這二胎抵押權的設定是誰去提議?包含誰提議要去貸,還有誰事實上去找代書,後續的這些流程是誰?)第一,我之前已經講過了,是陳永清跟外面借了六分的高利貸1500萬元,我為了幫忙陳永清減輕這個高利貸,所以當時才說我們去幫陳永清還這個1500萬元的高利貸,....。
(被告曹米方是否知悉這次二胎設定的事情?)她不需要知道。
(是否是代表被告曹米方不知道?)對,因為跟她無關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可認本案房地係在被告曹小均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二胎),貸得之取款項亦未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推廣系爭棋牌項目使用,曹小均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支出本案房地之定金,係遭他人所騙而有上當、吃虧之情形,確非毫無根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仍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⑷關於曹小均所稱「其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永清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指頭在本票上蓋假印、係騙局」,「告訴人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其遭告訴人、陳永清所騙而誤簽系爭本票」、「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之言論:①陳永清曾於104年9月2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以欲設立中弘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則於收受陳永清上開借款協議書後之104年9月30日,匯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帳戶,嗣於104年10月13日至16日間,曹小均在大陸地區之帳戶曾收到人民幣132萬元之匯款,曹小均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北京方圓天下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帳戶。
曹小均復於104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交付陳永清,嗣告訴人持續催促曹小均返還1000萬元,曹小均、陳永清與告訴人乃另於105年3月10日簽立書面協議,約明告訴人幫大龍蝦公司借貸950萬元,為人民幣190萬,資金應由陳永清返還,在簽立上開協議後,曹小均隨即於同日傳訊告知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其,並委由大陸地區友人王剛於105年3月11日代為匯款人民幣190萬元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友人王鈞代收)等情,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三本案相關時序表之卷證出處欄),並為曹小均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②系爭支票之開立過程,業經證人陳建良於另案民事訴訟(曹小均因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對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大龍蝦公司的秘書,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簽發當天好像有3、4個人在,簽發的日期我不確定,在場的人有我、陳永清、原告(即曹小均,下均稱曹小均),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沒有在場。
當天好像叫我拿一張空白的本票,我不確定是曹小均還是陳永清叫我拿的,當初說這張本票是簽好要傳給北京的王剛看的,表示曹小均有出錢。
曹小均簽好之後,當時不知道誰說只有簽名沒有蓋手印沒有完備,所以由我蓋指印,系爭本票上是我的腳趾印,因為他們沒有說這張票要作使用,只是要拍照給王剛看,寫這一張是要拍照沒有說要使用,我也沒有要擔保這張本票的意思等語(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第373至375頁)。
可見曹小均所述系爭本票為其所開,但其不願意蓋章,係陳永清要求員工用腳趾頭蓋印一事,應屬實在。
佐以本票之簽名及蓋章,依票據法之規定,本應由發票人自行為之,本案中陳永清所交付告訴人之系爭本票,雖係由曹小均簽發,然蓋章部分卻係由非發票人、無擔保票據債權債務意思之陳建良所為,自與正常本票開立之流程不符,則曹小均認此為假印、騙局等語,亦非全然無憑,而難認曹小均此部分言論,係出於主觀上誹謗之意思而為。
③曹小均於104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告訴人因向嘉義友人之借貸將屆期,即於104年11月9日傳簡訊要求曹小均返還1000萬元,有告訴人104年11月9日簡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1頁),該時起迄王剛於105年3月11日代曹小均返還人民幣190萬元之前,告訴人亦曾多次催促曹小均返還上開款項,有告訴人傳送曹小均之簡訊、微信對話紀錄可參:時間訊息內容卷證出處104年11月9日曹小姐我是乃哥,上個月北京中弘我代墊的1000萬可否近日抽回轉給我,如須我跟王剛解釋我可以去跟他解釋,乃哥偵卷第291頁105年1月15日米芳早,我人在泰國要18號才回到臺北,我為了將到期跟嘉義朋友調的1000萬,整個人是忐忑不安,因為這是朋友好意幫我們,人家1000萬4個月分文利息都不收,米芳當初是我、你、大目三個人在辦公室討論後有的共識,這筆資金是用在北京中弘天下公司的登記200萬人民幣的費用,但4個月後必須歸還原審易卷㈢第241頁嘉義友人,這是我們3個人當初說好的,所以才會在10月初我將1000萬轉進大龍蝦,大龍蝦再轉給了你,我朋友說必須開立一張本票做擔保,你開立的一張1000萬的本票也交給了嘉義朋友,我真的不好意思再跟他們延票,因為人家已經很夠意思了,米芳這件事絕對不能讓大目(即陳永清)置身至外,我面對的每件事他都擺爛,房子的事45萬利息我在扛,外加1500萬的本票,菜包的700萬我10號又跟別人借了200萬去兌現我為他開的支票…105年1月29日米芳北京此行辛苦了,約雖然簽了但真正要面的是後續執行及落實整個比賽的規劃,這沒有原審易卷㈢第243頁(續上頁)團隊或專人進駐大陸是會鞭長莫及的,所以現在應該才是頭痛的開始,還有仍然要面對的是嘉義朋友暫借的1000萬至今整整4個月,別人利息分文沒收,現在我又硬著頭皮跟他們延到二月底,這事一定要有交代,要不然我沒臉去面對他們,所以我想這兩天我們及大目小龍約個時間,好好地把這些事談一談,謝謝105年2月21日米芳新年好。
才從歐洲回到臺北,大陸的棋牌事項都在進行吧?要提醒的是跟嘉義調借的1000萬月底也就要到期了,我們一定要還,您這裡確定好請告知幾號能入帳,謝謝原審易卷㈢第243頁105年2月24日米芳5個月前跟嘉義調的1000萬,人原審易卷㈢第243頁(續上頁)家已經延後了一個月,這錢當初是我們大家說好暫時代墊款(北京公司登記用的),所以無論如何月底必須償還,拜託你我這輩子從來沒有對不起別人105年2月26日米芳不好意思又要再跟你提月底嘉義1000萬的事情,我要重申這筆錢當初是你、我、大目,我們共同約定的我們跟嘉義暫調1000萬作北京公司登記用的,4個月後就還給嘉義朋友,別人利息分毫不收,現在別人又讓我們多延了一個月,我們真的不能出問題原審易卷㈢第243頁105年2月27日米芳今天已經27號了,嘉義的朋友昨天有來電提醒我,不知你進行的如何原審易卷㈢第245頁105年3月1日曹小姐請問有跟北京提了嗎?1000萬何時能退回原審易卷㈢第247頁(續上頁)觀上開訊息可知,告訴人確曾於曹小均簽立本票6日後,傳送簡訊要求曹小均返還1000萬元,亦於後續數月中,多次催促曹小均還款,訊息中並有告知曹小均系爭本票已交付嘉義友人之事,是曹小均所稱「告訴人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息要其還錢」等語,亦屬真實。
④曹小均除上開事實陳述外,另稱其曾遭告訴人、陳永清所騙而誤簽系爭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指摘告訴人之作為造成其損害等語。
審究系爭本票簽立之緣由,係中弘公司在北京登記成立需要資金(見告訴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故由「陳永清出具借款協議書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嗣告訴人匯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後,大龍蝦公司僅匯款人民幣13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600萬元)至曹小均之大陸地區帳戶,供登記設立中弘公司使用,曹小均、告訴人及陳永清復曾簽立書面文件,表明上開借款應由陳永清返還(即105年3月10日曹小均、告訴人、陳永清簽立書面協議,見易卷
㈡第97頁),足見上開借款原係由陳永清所借、借款係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大陸地區公司登記使用,是此部分借款本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返還告訴人。
然而,陳永清或大龍蝦公司均無力返還上開借款,最終係由自大龍蝦公司收受「人民幣132萬元」之曹小均,委由友人王剛返還「人民幣190萬元」給告訴人(亦即返還款項超出曹小均帳戶所收受之金額),且曹小均於返還款項前,即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其,然迄至還款後,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曹小均,復於2年多後之000年0月間,以仍剩餘50萬元借款及利息未給付,持系爭本票對曹小均聲請本票裁定(見原審易卷
㈡第109頁)。換言之,上開陳永清、大龍蝦公司之債務最終係由依告訴人、陳永清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曹小均全數承擔,與上開款項原係約明供作公司登記之公用款,應由公司負責之情,已有不同,曹小均復未因清償人民幣190萬元而能取回系爭本票,顯見以其立場,當會對系爭本票之清償、簽發事宜有所不滿,則曹小均因事實上受有金錢損失,而認此過程係遭告訴人、陳永清所騙等語,雖用語略嫌主觀、偏頗,仍難謂無緣由或依據,是曹小均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傳述言論之內容為真實,應可採信,亦不能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⑸關於曹小均所稱「其透過關係至嘉義求證後,發現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嘉義大哥,且告訴人實際係向嘉義大哥借款4000萬元、無須利息,僅需以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告訴人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言論:①曹小均上開所述告訴人對外實際借款數額為4000萬元、借款之條件及使用方式等內容,均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易卷
㈡第221至222、236至237頁),卷內亦無告訴人向「嘉義大哥」借款4000萬元之借款契約、金錢往來,或告訴人將上開借款代董子綺清償債務之直接證據,固然不能認曹小均就此部分已證明至客觀真實之程度。
②然依前揭說明,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時,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而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僅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經查:⓵證人即曹小均之友人楊元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8年過年期間我有到曹小均位在淡水的工地去拜春,曹小均跟我說有官司在訴訟,她說錢被騙光了,我有問她說有需要幫忙還是什麼嗎,曹小均就問我跟嘉義的「朝興(臺語,下同)」認不認識。
我說我不認識,但是我朋友應該認識,我問她什麼事,她說本票的事情,她有1張1000萬的本票, 麻煩我幫她問一下這張本票有沒有在「朝興」那裡,隔1、2天我就有打電話去嘉義問我朋友方永松,方永松認識「朝興」,我已經從方永松口中得知那張本票沒有在他那裡,但我為了要讓曹小均親耳聽到這件事情,我還特地帶曹小均到嘉義我朋友方永松住的地方,即陳盈助的老家,在那裡「朝興」他們公司裡一個叫「阿蔣」、「蔣哥」的人打電話過來,我按擴音,問他說曹小均的本票有沒有在他們那裡?他說沒有,我也問他說告訴人有跟他們借多少錢?他說有借4000萬,不用利息,條件是他們公司棋牌的一些會員名冊要給他們,當場是「朝興」他們同公司的「阿蔣」這樣講的,接著我們就回去臺北了,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名稱,我只知道「朝興」、「阿蔣」他們是同公司,在做放款的,我嘉義的朋友有很多人都認識他們,所以我聽到名字就知道了,「朝興」是負責談生意,「阿蔣」是負責處理外面的事情,有很多人叫他們大哥,但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是否是黑道,但他們在嘉義確實跟很多黑道都很熟,我有跟曹小均示意說 「朝興」、「蔣哥」是黑道,這個一問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易卷㈡第394至401頁)。
⓶證人蔡曜丞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有聽過「朝興」,是在大龍蝦公司擔任總經理的時候,當天告訴人、陳永清打給我,告知他和嘉義叫「朝興」的人約在大倉久和,希望我去將我們北京棋牌遊戲的案子能夠把資料帶著,然後去好好跟他們談。
大倉久和見面當天,除了報告文案,對方只要求我們提供名單,就是遊戲會員名單,當天他們有說願意提供一筆無利息的4000萬元給大龍蝦公司,之後我們就跟「朝興」旁邊一個助理工程師,約在石潭路的大龍蝦公司辦公室,開始做系統的一些業務項目,但後來系統沒有實際運作,我們也沒有合作,告訴人是說沒有當時在大倉久和講的那一筆4000萬元。
曹小均曾經請我跟「朝興」的工程師約,說她有事情要問,但工程師就說不用去了,直接按照先前的大倉久和協議。
另外我在大龍蝦公司任職期間,有認識董子綺,我有一個朋友張偉倫先生,大概在104到105年間的時候,問我說我們「大陸那個」這麼賺錢喔?我說怎麼說,他說告訴人來還錢啊,並提到告訴人幫一位姓董的小姐背書,後來有來還錢,是說還幾千萬元,具體的我有點忘了,這些事情我有在大龍蝦公司內跟陳永清說過等語(見易卷㈢第187至203頁)。
⓷依前開楊元宗、蔡曜丞之證詞,可知曹小均發表言論指稱告訴人向嘉義大哥借款4000萬元,係以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告訴人有拿北京項目去還友人董子綺之債務等具體事項,實係源於其曾經由蔡曜丞轉知,知悉該名嘉義「朝興」之人,曾與大龍蝦公司洽談合作,嗣經告訴人告知系爭本票在嘉義友人手中後,復因擔心系爭本票之流向,請友人楊元宗協助確認,經楊元宗協助詢問系爭本票所在後,曹小均更曾親自至嘉義陳盈助之老家,聽聞與「朝興」在同一事業,名叫「阿蔣」、「蔣哥」之人之電話,確認系爭本票並未在嘉義,且告訴人係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並以會員名冊交換條件等語,復因聽聞蔡曜丞向陳永清提及,友人詢問「大陸事宜」很賺錢,告訴人代董子綺償還幾千萬元,而知悉上開情事,足見此部分之言論,縱非真實,亦非曹小均所憑空虛捏,而係其聽聞後轉述之內容。
⓸再參曹小均所提出之佐證,董子綺曾於105年6月29日,傳送訊息予案外人楊強蓉稱:「今天如果處理不了我這個王八蛋只能去死一死,根本沒有資格再活在這個世界上,乃哥幫我的1500、答應對方月底要還1000,我都不敢告訴你這些(見原審易卷㈢第87頁)」,顯示董子綺確有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告訴人亦曾協助其處理債務。
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復曾因「賴朝興」、「蔣振銘(綽號「蔣哥」)、「陳盈助」等人在嘉義經營網路博奕平台及相關 事業、投資捷豹集團等行為,對其等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或追加起訴(見原審易卷㈢第133至161頁,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等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緝字第264號等追加起訴書)。
又證人黑金城於本院證稱:「(針對這些妨害名譽的事情就是我有下去嘉義求證,是你陪同我去還是楊元 宗?)楊元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6頁)。
是綜合上述各節,可認曹小均前開轉述聽聞之內容,並非全無所本,縱其言論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或遭人誤導、對事實有誤解之可能,然曹小均究非憑空杜撰,參以曹小均曾輾轉向友人查 證、至嘉義詢問之舉,亦難認曹小均係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曹小均就親自聽聞之內容再為轉述,更於言論中指明其消息來源係透過關係至嘉義求證,堪信曹小均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認有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⑹關於曹小均所稱「告訴人與蔡曜丞所簽立1月25號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言論:①蔡曜丞與告訴人曾簽立一份委託書(見他卷第71頁),內容約定蔡曜丞委託告訴人全權代理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該份文件末尾記載之日期為「105年1月25日」,然該份委託書實際之簽立日期應非該日,有蔡曜丞原審審理中陳稱:該份委託書是我所簽,但應該是105年6月左右簽的,是回溯去簽日期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211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張委託書的日期我不確定是否為簽的那時,因為有可能是我們去押一個日期,我不敢確定是之前或是之後所押的,實際簽立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235頁)可為佐證。
②曹小均雖指稱蔡曜丞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係偽造文書,然觀其前後文意可知,其所指之「偽造」,係指文件日期與實際簽立時間不符之情形(「告訴人跟蔡曜丞那一年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書,我跟蔡志龍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而所謂偽造文書,在一般人之認知中,除包含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外,亦包含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時,內容有不實之情形。
是審酌該份委託書之內容既如前述有實際簽立日期與記載日期不相一致之情,曹小均執此指摘偽造文書一語,即非無據,是此部分或為真正,或曹小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亦屬不罰。
⑺關於曹小均所稱「告訴人拿系爭棋牌項目對外拿錢,係騙錢」、「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告訴人的,但我的錢卻不見了」、「告訴人係披著羊皮的狼,一連串騙術、團體詐騙」言論: ①曹小均另稱告訴人持系爭棋牌項目對外拿錢、移轉本案房地之舉,係在騙錢、騙術、團體詐騙,及指稱告訴人為披著羊皮的狼等語,係以負面用語對告訴人發表批評。
②惟綜合曹小均此部分言論之上下文脈絡,可知曹小均係在陳述其個人經驗事實過程中,依其價值判斷而夾敘夾議,就本案房地、系爭本票之過程提出其主觀評論,蓋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動,原為曹小均、告訴人及大龍蝦公司所共同協力之目標,而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予蔡曜丞之目的,亦係在協助陳永清與大龍蝦公司能順利籌措資金進行系爭棋牌項目,曹小均在此過程中,除曾代陳永清墊支本案房地定金近200萬元,亦曾因自大龍蝦公司收受人民幣132萬元作為公司登記成立之資金,而代陳永清清償人民幣190萬元之債務。
然而,系爭棋牌項目最終未能成功運行,本案房地又在曹小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先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再遭蔡曜丞、陳永清因無力繳納房貸而將本案房地返還告訴人,而曹小均所墊支之定金近200萬元、人民幣58萬元,則始終無從取回,告訴人亦不願將系爭本票返還曹小均,終致引發曹小均與告訴人間因返還定金、系爭本票之諸多爭執,業如前述。
③準此,曹小均以告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本應回復買賣前之原狀,然卻未返還其代墊之定金,又未於其償還人民幣190萬元後返還系爭本票,而認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金錢損失,感到受騙,進而將告訴人及其行為評價為「披著羊皮的狼」、「騙術」,顯係針對其經歷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抒發個人立場與感受,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批評內容可能侷限於自身觀點而非中立,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此部分內容既與具體事實有所關連,亦非毫無依據之抽象謾罵,即未逾越意見之合理評論範疇,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刑法應予尊重,仍無足成立誹謗罪責。
2.曹小均就蔡曜丞所發表言論部分,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⑴公訴人雖援引告訴意旨,主張曹小均曾唆使蔡曜丞就本案相關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兩人並曾委任相同之周耿德律師處理訴訟事宜,可見兩人間有所聯絡。
且就附表一編號1言論,曹小均曾與蔡曜丞均先後接受李育材之採訪;
就附表一編號4言論,曹小均更與蔡曜丞共同出現在士林地院外,以手持文件之相同方式,發表損害告訴人之言論,由此足認曹小均就蔡曜丞附表一編號1至2發表之言論,均應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⑵然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
若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屬共同正犯。
經查:①蔡曜丞曾於105年間,因本案房地買賣交易相關之紛爭,對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並於訊息中表示曹小均有要求其對告訴人提告,或與曹小均委任相同之律師處理本案房地、系爭本票相關之訴訟事宜。
然審酌蔡曜丞與曹小均間,本即係因大龍蝦公司欲投資系爭棋牌項目而認識之人,即便其等有因系爭棋牌項目發生之相關爭議(包含本案房地、系爭本票等)而互通有無、彼此討論或分享相關法律資訊,亦難認與常情相違,自不能以其等上開往來,或曹小均曾於105年間要求蔡曜丞提告告訴人之舉,即認蔡曜丞遲至「000年0月間」、「108年7月26日」所發表之附表一言論,均係與曹小均在共同犯罪計畫內,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為之犯行。
②且就附表一編號1言論,蔡曜丞與曹小均雖均曾接受李育材之採訪,然此部分採訪過程,及將兩人採訪結果共同撰擬在系爭報導之原因,業據李育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撰寫系爭報導前,我有採訪過蔡曜丞、曹小均,起先是蔡曜丞透過我們公司的爆料管道找上我們公司,說他那邊有一些關於告訴人的爆料要說,曹小均則是提供資料到我們公司,爆料是來自於兩個不同的管道,蔡曜丞的部分是我們這一組接到的,曹小均的部分是我們別的同事接到後轉到我們這邊來,時間大概差了1個禮拜,兩人採訪的時間則約相隔2個禮拜。
在採訪前,我和蔡曜丞、曹小均沒有共同會議討論過跟採訪有關的內容,完全都是分開來的,我會把他們兩人的採訪寫在同一篇報導裡面,是因為部分內容有相關,蔡曜丞有提到曹小均,曹小均則是單純講她本票的事情,我們公司研判這兩件事情可能有部分的內容是重疊的,所以才把這個文章寫在一起,蔡曜丞及曹小均並沒有如此指示,我們採訪之後就不會再把稿件給蔡曜丞和曹小均看過,是會直接出刊等語(見易卷㈡第386至391頁)。
由李育材上開證詞可知,蔡曜丞、曹小均雖均有接受其採訪,然蔡曜丞或曹小均聯繫鏡週刊之時間、採訪時間有相當間隔,除未曾三人共同討論採訪內容,更未指示李育材將其等所述共同撰寫報導,且迄至系爭報導出刊前,蔡曜丞或曹小均均未曾先行閱覽、確認報導之內容,可見蔡曜丞所發表之附表一編號1言論,已難認與曹小均有關。
再參以蔡曜丞上開言論之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有未經其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挪用借款、不履行系爭和解書等內容,均與曹小均於採訪時所述之內容顯然有別,更無從認定蔡曜丞此部分所述,係出於與曹小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③就附表一編號2言論,蔡曜丞與曹小均雖共同出現在士林地院外,以手持文件之相同方式,發表與告訴人相關之言論,然細究其等言論之內容,蔡曜丞均係在指摘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和解書、未交付二胎款項,曹小均則係在指摘告訴人有以4000萬元之款項償還董子綺之高利貸,兩人手舉之標語內容復明顯不同,顯見兩人係就各自經歷之事宜,分別發表言論,則在兩人均否認就上開言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曹小均明知蔡曜丞即將發表言論內容之情形下,自難僅憑曹小均與蔡曜丞均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一同出面指責告訴人之行為,遽認曹小均與蔡曜丞就本案有共同之犯罪計畫,並能知悉對方所述內容,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
⑶至附表二編號1、4蔡曜丞所發表言論部分,蔡曜丞並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詳前述),是曹小均就此部分言論,自亦無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從而,曹小均就蔡曜丞之附表一言論,尚難認認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蔡曜丞、曹小均就附表二言論之事實部分,則有提出相關依憑之證據資料,足認其所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佐以告訴人曾參與多部電視劇及電影,並擔任眾多節目之主持人或產品代言人,長期從事演藝事業,為知名之演藝人員,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及交易信用本為社會所關注,且其參與之交易亦較一般人更能取得大眾之信賴,足認蔡曜丞、曹小均此部分言論非僅涉及個人理財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非誹謗罪之處罰範疇。
至曹小均除事實陳述外,參雜主觀評論之意見部分,則係基於其經歷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評論,核其內容尚與具體事件有關,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規定,仍難認成立誹謗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蔡曜丞、曹小均此部分犯罪,就蔡曜丞而言,附表二編號1、4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附表二編號1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附表二編號4行為與附表一編號4犯行,各係在相同時間、地點發表之接續言論,如成立犯罪,各與有罪部分為接續犯),爰不另為蔡曜丞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二2、3部分(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蔡曜丞無罪之諭知。
就曹小均而言,則均諭知無罪。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蔡曜丞無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1、被告蔡曜丞所發表之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蔡姓建商接受陳姓負責人等股東建議,先給付徐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並非真實:系爭米蘭苑不動產買賣,買賣契約之訂金及相關稅捐、貸款利息等都由陳永清處理支付,告訴人事後得知訂金200萬來源是由被告曹小均所支出,被告蔡曜丞對此均知情,依告訴人、被告蔡曜丞及陳永清於105年年初對話紀錄、和解書第1項第2點等資料,可知被告蔡曜丞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訂金來源、買賣過程、貸款名義人嗣後始變更緣由及二胎借款1500萬等事,均知之甚詳,其卻於108年5月開始對外向媒體記者指摘如訂金、房屋稅款等都由其支付云云,顯屬不實;
且原判決以和解書為憑,認定被告蔡曜丞向媒體記者指摘上情為真實之解讀結果,誠屬有誤,與事實不符。
2、被告蔡曜丞所發表之附表二編號4 之言論:「二胎的錢,你(指告訴人)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並非真實:被告蔡曜丞關於二胎借款之事知之甚詳,且為借款人之一,縱其在交付1500萬元時不在現場,然其為大龍蝦公司經理,又參與二胎借款1500萬整個過程,豈有不知借款流向之理?況被告蔡曜丞亦於確認領取盛惠玲出借上開款項之領款收據上簽名,是被告蔡曜丞辩稱不知二胎借款的1500萬元拿去哪裡等語,顯非真實。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符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顯有違法。
惟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言論,並非被告蔡曜丞所為,附表二編號1其餘言論,以及編號4言論,均認屬真實,事證已詳如前述,公訴人所主張之事證,認無從推翻此部分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無理由。
(二)被告曹小均無罪部分:1、被告曹小均所稱「公司股東聽 信董女推薦,去買本案房地,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就被告訴人設定二胎,可見告訴人等早有預謀」之言論,顯非真實,亦非合理評價之言論:被告曹小均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二胎借款之事,均知之甚詳,況被告曹小均對告訴人及被告蔡曜丞於000年0月間向盛惠玲借款1500萬,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押乙事有所質疑,為何當下未向告訴人求證,或極力要求解除抵押設定登記?反倒於105年6月被告蔡曜丞另案提告告訴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之後,始與被告蔡曜丞針對此事大肆向媒體記者指摘?更徵被告曹小均並非出於善意,其指摘告訴人早有預謀、伊受騙上當云云更非為合理之評論。
2、被告曹小均稱「其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本票上蓋章,陳永清居然要求公司員工用腳指頭在本票上蓋假印、係騙局」、「告訴人還告訴其,本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簽發才隔6天,就發訊息要其錢」、「其遭告訴人、陳永清所騙而誤簽系爭本 票」、 「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8萬人民幣」之言論,均非真實:⑴依被告曹小均及告訴人於曹小均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之之陳述(見新北地院109訴字第2954號卷第64至65頁)、陳永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70、4386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曹小均曾提出其與告訴人間105年1月15日之簡訊(微信)對話內容(該案告證3、4),可見曹小均於104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與告訴人,而於上開兩造間105年1月15日之簡訊對話中,就告訴人向其稱交與大龍蝦公司1,000萬元資金返還一事,曹小均不但未否認其事,反向告訴人請求再延一個月,並請告訴人將系爭本票轉給告訴人嘉義友人等語,加以曹小均於其該偵查案所提告證4之書證旁自行附註之文字,堪證曹小均交付系爭本票與告訴人,確係用以擔保大龍蝦公司對告訴人所負1000萬元之資金借貸債。
又依曹小均、告訴人、陳永清3人曾於105年3月10日所簽立之書面協議,曹小均、告訴人、陳永清3人間為釐清告訴人所支付付系爭款項之關係所共同簽立之書面協議於第一點明載告訴人是幫大龍蝦公司借貸,以及曹小均所提王鈞於105年3月11日簽收之收據影本,該收據亦載明王剛係替大龍蝦公司還該公司積欠告訴人之款項。
可證該系爭1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告訴人與大龍蝦公司之間。
從而,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告訴人,係為擔保告訴人與大龍蝦公司之間新台幣1,000萬元(折人民幣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本件告訴人對大龍蝦公司之借款返還債權。
足見曹小均所稱上開借款應由陳永清或大龍蝦返還告訴人並非真實。
(2)被告曹小均辯稱 其遭告訴人、陳永清所騙誤簽本票,系爭本票用腳趾頭蓋章、係騙局云云,更非真實:被告曹小均於104年11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時,陳永清、大龍蝦會計簡明慧(Winny)等人均在場,其雖不願於系爭本票上用印,而由大龍蝦公司員工陳建良用腳趾頭在系爭本票上蓋印,然被告曹小均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並無所謂被騙誤簽本票之情?況且,被告曹小均簽立系爭本票,僅係為作假讓北京王剛取信大龍蝦公司及陳永清、曹小均等人確實有資力籌措運作棋牌項目資金,此從被告曹小均傳訊陳永清、Winny的對話紀錄(如本刑事聲請上訴狀聲證1、聲證2),均可佐證被告曹小均並非受騙而簽發本票。
此外,被告曹小均於104年11月3日簽立系爭1000萬元本票,同日陳永清亦簽立票面金額各為2000萬元、3000萬元,受款人均為曹米芳之本票兩紙,交給被告曹小均,惟被告曹小均並未取走上開兩紙陳永清簽發之本票,至今仍由大龍蝦公司會計簡明慧保管中,簡明慧收到被告曹小均將假本票畫叉叉的指示後,並未依其指示為之,僅將兩張本票各撕成兩半仍由其保管中,此有上開陳永清簽發本票兩紙照片(聲證3)可佐。
顯見被告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與陳永清同日簽發本票兩紙,均為所稱之「假本票」,被告曹小均對於簽立系爭本票及陳永清簽立本票之目的均知之甚詳,何來受騙、誤簽本票之說?其自行簽立系爭本票,並授意陳建良用腳趾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並傳送本票照片取信王剛乙節,均為真實。
故被告曹小均對媒體記者指摘其配合開立本票等言論,均非真實。
3、被告曹小均所稱「其透過關係至嘉義求證後,發現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嘉義大哥,且告訴人實際係向嘉義大哥借款4000萬元、無須利息,僅需以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告訴人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之言論,並非真實,且係出於惡意為之:(1)被告曹小均指摘告訴人向嘉義友人拿了4000萬元乙事,並非真實。
觀諸被告曹小均所提出上開告訴人及大龍蝦公司於104年4月28日依序簽發之本票,並非告訴人對外向嘉義友人借款所簽發,實則為被告曹小均於104年間,為與訴外人楊俊毅合作2015年兩岸三地慈善棋牌遊戲大賽計畫,共同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由楊俊毅出資3500萬元,被告曹小均除履行協議內容外,應經將資金完整投入合作標的,並約定告訴人交付其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不動產權狀與代書保管,告訴人另開立本票交由律師監管,以作為告訴人擔保被告曹小均確實會依約履行備忘錄內容之憑據,此有合作備忘錄(聲證4)、告訴人104年4月28日簽立之本票(票據金額告訴人因故只簽3000萬元,聲證5)及告訴人委託律師事務所保管上開本票等資料之委託書(聲證6)。
顯見上開本票絕非如被告曹小均所述,係拿去向嘉義大哥借款。
被告曹小均指稱告訴人對外借高利貸4000萬元,係拿棋牌項目去騙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曹小均此部分所述純係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捏造事實。
況且,此合作案最終並未成功,案外人楊俊毅亦未提出資金。
甚者,被告曹小均係參與上開合作備忘錄之人,其對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大龍蝦公司簽立1000萬票,與告訴人所簽3000萬本票,本票號碼為連號,均為擔保同一事實)之源由,知之甚明,卻仍誣指告訴人為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去還董子綺的高利債云云,其言論絕非出於善意而為。
(2)另依被告曹小均所述,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嘉義友人借款4000萬不用利息,只需用棋牌會員名單交換云云。
然查,大陸中弘公司於000年0月間成立,若依據被告曹小均所述,104年4月借款當時,中弘公司尚未成立,亦即大陸棋牌項目之推行是否可行仍屬未知數,何來只需用棋牌會員名單交換則可免除借款利息之可能?(3)至於被告曹小均辯稱曾聽聞被告蔡曜丞轉述張偉倫於104年至105年間詢問蔡曜丞「大陸那個」這麼賺錢?並陳述告訴人幫董子綺還款幾千萬元。
被告曹小均並提出董子綺於105年6月29日傳訊給楊強蓉之訊息稱:「今天如果處理不了我這個王八蛋只能去死一死,根本沒有資格再活在這個世界上,乃哥幫我的1500、答應對方月底要還1000,我都不敢告訴你這些」,顯示董子綺確有對外積欠高額債務,告訴人亦曾協助其處理債務。」
云云。
然000年0月間大陸中弘公司棋牌項目尚未開始推行,豈有「大陸那個」這麼賺錢乙事?況且,縱然告訴人曾協助董子綺處理債務,然觀諸上開董子綺與楊強蓉之對話訊息,在105年6月29日,與被告曹小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嘉義友人借款用以償還董子綺所借之高利貸云云,時序不符,誠屬有誤,更徵被告曹小均所言不實,顯然出於惡意為之等語。
惟查: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2、經查:被告曹小均上開言論固另夾雜指摘告訴人此舉為預謀、騙局之負面批評字眼,而摻有曹小均主觀之評論。
審酌曹小均曾欲與大龍蝦公司共同參與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廣,並與陳永清共同推由蔡曜丞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除協助蔡曜丞與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外,更為實際支出本案房地買賣定金之人,而本案房地係在被告曹小均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即二胎),貸得之取款項亦未提供大龍蝦公司作為推廣系爭棋牌項目使用,曹小均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支出本案房地之定金,係遭他人所騙而有上當、吃虧之情形,確非毫無根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其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仍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又陳永清、大龍蝦公司之債務最終係由依告訴人、陳永清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曹小均全數承擔,與上開款項原係約明供作公司登記之公用款,應由公司負責之情,已有不同,曹小均復未因清償人民幣190萬元而能取回系爭本票,顯見以其立場,當會對系爭本票之清償、簽發事宜有所不滿,則曹小(續上頁)均因事實上受有金錢損失,而認此過程係遭告訴人、陳永清所騙等語,雖用語略嫌主觀、偏頗,仍難謂無緣由或依據,是曹小均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傳述言論之內容為真實,應可採信,亦不能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再者,曹小均發表言論指稱告訴人向嘉義大哥借款4000萬元,係以賽事會員名單交換,告訴人有拿北京項目去還友人董子綺之債務等具體事項,實係源於其曾經由蔡曜丞轉知,復因擔心系爭本票之流向,請友人楊元宗協助確認,此部分之言論,縱非真實,係其聽聞後轉述之內容。
縱其言論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或遭人誤導、對事實有誤解之可能,然曹小均究非憑空杜撰,參以曹小均曾輾轉向友人查證、至嘉義詢問之舉,亦難認曹小均係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曹小均就親自聽聞之內容再為轉述,更於言論中指明其消息來源係透過關係至嘉義求證,堪信曹小均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難認有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末者,綜合曹小均言論之上下文脈絡,可知曹小均係在陳述其個人經驗事實過程中,依其價值判斷而夾敘夾議,就本案房地、系爭本票之過程提出其主觀評論,蓋系爭棋牌項目之推動,原為曹小均、告訴人及大龍蝦公司所共同協力之目標,而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予蔡曜丞之目的,亦係在協助陳永清與大龍蝦公司能順利籌措資金進行系爭棋牌項目,曹小均在此過程中,除曾代陳永清墊支本案房地定金近200萬元,亦曾因自大龍蝦公司收受人民幣132萬元作為公司登記成立之資金,而代陳永清清償人民幣190萬元之債務。
然而,系爭棋牌項目最終未能成功運行,本案房地又在曹小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先遭設定系爭抵押權,再遭蔡曜丞、陳永清因無力繳納房貸而將本案房地返還告訴人,而曹小均所墊支之定金近200萬元、人民幣58萬元,則始終無從取回,告訴人亦不願將系爭本票返還曹小均,終致引發曹小均與告訴人間因返還定金、系爭本票之諸多爭執,曹小均以告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本應回復買賣前之原狀,然卻未返還其代墊之定金,又未於其償還人民幣190萬元後返還系爭本票,而認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金錢損失,感到受騙,進而將告訴人及其行為評價為「披著羊皮的狼」、「騙術」,顯係針對其經歷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抒發個人立場與感受,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批評內容可能侷限於自身觀點而非中立,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此部分內容既與具體事實有所關連,亦非毫無依據之抽象謾罵,即未逾越意見之合理評論範疇,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刑法應予尊重,仍無足成立誹謗罪責。
3、被告曹小均提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見本院卷二第67至81頁),該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按即告訴人)持有上訴人(按即被告曹小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除逾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外,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
其理由記載:告訴人出借給陳永清之50萬元之本息非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則檢察官認被告曹小均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告訴人與大龍蝦公司之間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生本件告訴人對大龍蝦公司之借款返還債權乙節,尚非全部可採。
4、再查,證人蔣振銘雖曾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乃哥我看了證人(指楊元宗)的內容跟當時是有出入的,應該不像他所說的內容,我也不太記得我怎麼說的,第一本票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借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只聽說當時借錢是沒有利息的,至於一些細節也沒有那描述的那樣,還說到什麼棋牌的會員,4,000萬的事情根本胡說八道。」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北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卷三第203頁),然蔣振銘並無否認被告曹小均有求證一事,則被告曹小均主張其有與楊元宗一同前往嘉義,查證告訴人所稱交付系爭本票及借貸之情,且經蔣振銘告知確有借款、且不用利息,已難認曹小均有構陷原告之惡意;
至蔣振銘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案件審理時雖否認有提及借款4000萬元不用利息,條件是以棋牌賽事會員名單交換乙節,然矧之蔣振銘於曹小均詢問「你在跟楊元宗及曹小均之對話群組裡,有無提及原告向嘉義借款及本票之情形?」,蔣振銘卻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北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卷三第384至385頁),已有避重就輕之嫌;
佐以證人楊元宗於該案證稱:我幫徐乃麟協調有兩次,第2次是「阿蔣」打電話給我說徐乃麟拜託他來跟我講,叫我再幫他跟曹米芳溝通一下,蔣哥說錢他可以先幫徐乃麟出350萬,因為這350萬是曹米芳幫徐乃麟代墊系爭不動產之用,..但要求曹米芳不要再爆料了、不要再接觸媒體,..但曹米芳當場就生氣說不要,所以協調就破局了等語(見北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卷三第183頁),而衡情苟蔣振銘確未於曹小均於嘉義向其查證時提及關於借款而以棋牌賽事名單交換之情,則其出面與曹小均協調時,理應質疑曹小均何以虛偽杜撰其所述內容,然其卻僅要求曹小均不要接觸媒體,並願為原告清償債務等語,則蔣振銘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為迴護原告之詞,即有可疑,尚難逕採為不利於曹小均之認定。
5、再查,證人閻家驊於本院證稱:房子的設定是委託代書辦的,房子的主人那時伊不認識,只有告訴人跟伊接洽(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對於伊跟盛惠玲出借1500萬元,這1500萬元款項用於何處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99頁);
證人楊俊毅於本院證稱:關於合作備忘錄以及告訴人為發票人的3千萬本票,跟曹小均曾經在108年5月22日在國聯飯店有提及這項目在嘉義拿了4千萬不用利息,以及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及曹小均指摘告訴人向嘉義友人拿了4千萬元有沒有關連,伊都不瞭解,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伊都不知道。
關於告訴人(有無)向嘉義友人拿了4千萬元乙事,伊沒有經歷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證人黑金城於本院證稱:對於本案由告訴人提供內湖房地買賣、借款及事後曹小均簽發本票所有過程伊沒有在場,所有資金流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7頁),其等之證詞,既均不清楚上開過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曹小均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提出聲證7、8陳永清於審判外所錄之之影片及譯文提及曹米方稱自己並無參與,也沒有要幫我找資金,自己有事業在做,曹米方又如何說出嘉義投資4千萬子虛烏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3頁);
告訴人復提出其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9頁),主張其104年間年初入境紀錄,其出國10幾趟,所以買賣房子全部都是曹小均全權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以及告訴人與楊元宗等人之對話(見本院卷四第43至46頁,陳證2)。
惟陳永清為本案利害關係人,被告曹小均亦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被告曹小均查證的對象並非楊永清;
而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僅是告訴人入出境之客觀資料;
又上開陳證2對話內容語意不清,認均無從為不利於曹小均之認定。
6、至於原判決以告訴人及大龍蝦公司曾於104年4月28日依序簽發3千萬元、1千萬元之本票,而認告訴人有積欠高額債務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0頁),告訴人則主張此部分本票係因與訴外人楊俊毅合作「2015年兩岸三地慈善棋牌遊戲大賽計畫」簽立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該合作案嗣後告吹,告訴人已將系爭3000萬元本票撕毀作廢,並無被告曹小均指摘之返還高利貸之事云云,惟告訴人所陳此部分雖屬可採,除去此部分事證,認無影響於被告曹小均部分之認定。
告訴人另指摘被告曹小均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
(四)狀「被證7」即董子綺與楊強蓉之對話紀錄,互核楊強蓉與董子綺於105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曹小均提出之「被證7」對話紀錄有遭大幅刪除對話內容,以不完整之對話內容作為證物提交原審,以此誤導原審云云,惟本件係援引曹小均所提之「被證6」(105年8月29日之對話 ),並未援引「被證7」作為證據資料,告訴人顯有誤會。
7、末查,被告曹小均主張因為伊協助大龍蝦公司去北京圓夢,又承擔北京項目公司登記的法人,但伊完全不知道錢去哪裡,所以媒體追問時,伊用偷偷的形容詞表達我的不知情,且伊合理質疑這件事,也有查證等語。
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100年左右就認識陳永清,當時他辦了一個世界麻將大賽,在台北世貿一館,伊是活動代言人等語(見他字第8820號卷第156頁),可認告訴人曾有主持棋牌類遊戲節目,則對於前往大陸地區推廣棋牌類遊戲運動之舉措,攸關潛在棋牌類遊戲活動參與者之之權益而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曹小均質疑告訴人,經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與評論內容之用字遣詞稍嫌主觀,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因認為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曹小均所為均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對被告曹小均以該罪責相繩。
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對原審諭知被告曹小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向本院移送111年度偵字第13106、13107號併辦意旨另稱:被告曹小均、蔡曜丞於108年7月26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外,先由曹小均、蔡曜丞分別手舉「徐乃麟,一騙再騙」、「徐乃麟先生約我到他公司,談論內容簽和解、配合他開記者會並提告曹小姐,本人拒絕接受。
本人所言屬實」牌子,被告曹小均指摘「他騙我說,我誤簽了1000萬本票在黑幫那裏」、「你(徐乃麟) 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等不實內容,而蔡曜丞則指摘「二胎的錢,你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等不實事項,均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認此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被告蔡曜丞指摘二胎款項未進其帳戶之行為,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曹小均所為言論均不足以構成犯罪(詳前述),2人手舉之牌子內容則僅係在陳述告訴人與其討論和解及訴訟策略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私下和解、訴諸媒體或司法途徑之處理方式,本屬人民遇有爭執之可能處理方式,難認有不當、過激之情,自不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名譽,而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是以,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上開罪嫌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地檢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蔡曜丞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言論】
附表二:
【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言論】
編號
時間
刊登(發表)地點
誹謗內容
000年0月間
鏡週刊報導之文字
「緊接著房屋貸款也出問題,蔡姓建商(即蔡曜
丞)本來想自己找朋友幫忙二胎貸款,但徐乃麟告
訴他,有一位在臺灣SBL超級籃球聯賽擔任教練的朋
友,可以借他1千多萬元,蔡認為,徐若是有意促
成,不但節省時間,對彼此也是好事,於是將銀行
存摺、證件交給徐,由徐處理尾款事宜。沒想到,
將存摺、證件交給徐乃麟後,房屋產權竟遭徐設
定,1000多萬元也沒進蔡的帳戶,蔡認為徐拿了
錢,房子卻不交給他,借款被挪用,氣得對徐提出
侵占、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
108 年7 月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門外
「事後說要跟我和解,法官講什麼你是名人,要不
然你們要不要私下談一談,依據大局為重,我簽和
解書給他,他才不起訴的,他跟我的和解書內容完
全沒履行,我還可以告他的」
編號
時間
刊登(發表)地點
誹謗內容
108年5月
鏡週刊報導之文字
【蔡曜丞之言論】
「指控徐假賣屋真詐財,還拿假本票騙錢詐騙金額
超過8000萬元。一名曾與徐合作投資手機遊戲的蔡
姓股東指控,之前聽從公司建議要買徐的豪宅,不
料申請7千多萬元貸款被徐拿走後,房子卻未能點
交,害他與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徐連300多萬元訂
金、税金、豪宅管理費都賴給他」
「蔡姓建商接受陳姓負責人等股東建議,先給付徐
乃麟300多萬元訂金、房屋稅等款項,並向國泰世華
銀行新莊分行貸了6000多萬元,準備購買徐的豪
宅,但事情卻非如他所願。首先,徐未進行點交,
蔡姓建商不曾從徐的手上拿到房屋鑰匙,也無法入
內停車」
「更誇張的是,徐乃麟就是連豪宅的10多萬元管理
費,也算在蔡姓建商頭上,蔡要求徐自行繳納,徐
竟開出無法兌現的芭樂票給管委會,蔡痛批徐毫無
誠意賣房,不但拿走7000多萬元貸款,還害他白白
繳了一年房貸,甚至連300多萬元欠款也不認,留下
一筆爛帳讓他收拾,害他信用破產根本是陷害他,
因此決定將徐的惡行公諸於世」
【曹小均之言論】
「另一名曹姓女股東則投訴,徐佯稱找金主投資,
最後將公款五鬼搬運,還把她開出、未蓋章的1千萬
元本票拿去法院裁定,讓她損失慘重」
「曹女告訴記者,房地產是她的強項,可以替公司
找到便宜的好房子,但公司股東偏偏聽信董女推
薦,去買徐乃麟的房子,結果房子才剛拿去貸款,
就被徐設定二胎,可見徐等人早有預謀」
「曹女表示,徐乃麟在整起事件中,一直用五鬼搬
運的手法滿足個人的利益。當時為了北京的投資
案,徐自稱可以找到金主,要投入4000萬給公司,
但要向嘉義的某黑道大哥借款」
「最後得到的資訊是,有人民幣132萬元(約新台幣6
00萬元)會入帳,但陳姓負責人和徐乃麟要求曹女先
開立新臺幣1000萬元的本票給徐當作擔保,才會匯
錢給她。曹女配合開立本票,但也強調自己不會在
本票上蓋章,陳、徐也同意,不料陳居然要求公司
員工用腳指頭在本票上蓋假印,徐還告訴曹女,本
票已送至嘉義大哥處,要她在六天內把錢湊齊,贖
回本票」
「最後曹女透過關係到嘉義求證,借錢給徐乃麟的
大哥告訴她,從未見過她開的1000萬元的本票,還
透露借給徐的4000萬不用利息,只需以棋牌賽事的
會員名單交換,她才恍然大悟,氣得痛罵徐設局騙
她」
108 年5 月22
日
國聯飯店(臺北市
○○區○○○路00
0號)
【曹小均之言論】
「我這次會願意站出來,是因為我在電視上看到乃
哥他說百分之兩萬他要告楊女」
「這個項目在嘉義拿了4000萬元不用利息,有證
人…,我也對被騙這張本票負責任,…11月3號叫我
簽本票,我也簽了… 剛剛乃哥都提示了對我的誹
謗,他們這樣的誹謗,我沒有辦法接受…,向嘉義
拿4000萬元不用利息,是逼我把公司關掉之後,107年才去還的,我有證人…,我再說一下,他跟蔡志
龍那一年1月25號的那一張把房子賣回去是偽造文
書,我跟蔡志龍跟所有的人在北京,我們1月24號就
到北京了,乃哥是1月27號到北京的,那張卻是1月2
6號簽的」
又在國聯飯店外記者會上指稱:「拿著1個項目去拿
錢、去騙錢,在我的定義是騙,而不去投入這個項
目,而需要這個項目支持他們繼續在外面拿錢,可
能他們龐大債務的洞吧,需要去還高利貸或哪裡,
不知道…」
108 年6 月14
日
聯合新聞網等
【曹小均之言論】
「實情就是房子他們玩完一遭,依舊是徐乃麟的,
但我的錢卻不見了,且自己誤簽本票,代價是多付5
(續上頁)
附表三:本案相關時序
8萬人民幣」
「徐乃麟就是『披著羊皮的狼』,對於徐要自己發
出的聲明稿,絕對不會簽,這就是一連串騙術,以
後我不會再開記者會,徐乃麟的本票事件、房子事
件都針對我,但過程中不是只有他一人,他們是團
體詐騙」
108 年7 月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門外
【曹小均之言論】
「你(指告訴人) 到底跟董ViVi什麼關係?徐乃麟,
你再告訴我,你為什麼拿北京項目4000萬元,偷偷
的去還掉董子綺借的高利貸」
【蔡曜丞之言論】
「二胎的錢,你(指告訴人)給我拿去哪裡?有沒有
進我的帳戶?沒有嘛」等語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04/4/29
告訴人與蔡曜丞就本案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見他卷第49至51頁(房屋
買賣契約書)
104/4/30
蔡曜丞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6萬9970元至告
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
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
104/6/02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曜丞所有
見他卷第63至64頁(本案
房地異動索引)
104/6/4
國泰商銀匯款59萬9561元、4417萬9910元至告訴人之妻汪家璉設在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
見易卷㈠第375頁(國泰
商銀之貸款明細表)
104/6/8
國泰商銀匯款1020萬9701元至告訴人設在合作金
庫之帳戶
見易卷㈠第375頁(國泰
商銀之貸款明細表)
104/6/29
(文件上
之日期)
蔡曜丞、告訴人為債務人,向盛惠玲借款,蔡曜
丞並同意提供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債務擔保,設定
系爭抵押權
見他卷第75至83頁(借款
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
委任書、物上保證人同意
書)
104/8/24
中弘公司在北京登記成立
見易卷㈡第87頁(中弘公
司營業執照)
104/9/26
陳永清簽立借款協議書交付告訴人
見他卷第89頁(借款協議
書)
104/9/30
告訴人依照借款協議,匯款950萬元至大龍蝦公司
帳戶
見他卷第91頁(合作金庫
匯款證明)
104/10/13
曹小均分3筆,共匯款132萬元至北京方圓天下企見易卷㈡第89頁(轉帳證(續上頁)
-16
業管理顧問公司
明)
104/10/20
蔡曜丞表示因個人資金出狀況,尾款尚未支付,
願無條件將本案房地歸還告訴人,本案房地在未
得告訴人同意之下不得買賣或透過任何方式增資
見他卷第67頁(聲明書)
104/11/3
曹小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票號CH0000000、面額1000萬元)
見他卷第93 頁(系爭本
票)
104/11/9
告訴人傳簡訊給曹小均,要求曹小均返還1000萬
元
105/1/11
蔡曜丞與告訴人簽訂同意書,蔡曜丞同意完全配
合告訴人完成房屋買賣相關流程並協助辦理
見他卷第69頁(同意書)
105/1/20
盛惠玲出具收據、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表示收到
告訴人還款之800萬元
見他卷第85 至87 頁(收
據、同意書)
105/1/25
(文件上
之日期)
蔡曜丞委託告訴人全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
宜
見他卷第71頁(委託書)
105/1/27
塗銷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盛惠玲拋棄抵押權
見易卷㈠第325頁異動索
引
105/2 開始
至106/7
系爭房地貸款均為告訴人繳納
見他卷第55至61頁(匯款
證明)
105/3/10
曹小均、告訴人、陳永清簽立書面協議,約明告
訴人幫大龍蝦公司借貸950萬元,為人民幣190
萬,資金應由陳永清返還
見易卷㈡第245頁(書面
協議)
105/3/10
曹小均在微信上向告訴人表示「我簽的本票要還
我喔」
見易卷㈡第102頁(微信
對話)
105/3/11
王剛代曹小均返還人民幣190萬元給告訴人(由告
訴人友人王鈞代收)
見偵卷第293頁(告訴人
與王剛之微信對話、王鈞
出具之收款證明)
105/3/28
蔡曜丞與告訴人間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同意依
原價解除契約
見他卷第73頁(協議書)
105/4/8
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見易卷㈠第326頁(異動
索引)
105/11/19
徐乃麟與米蘭苑簽訂和解書
見易卷㈢第387頁(和解
書)
106/6
蔡曜丞與徐乃麟和解書
見偵卷第235 頁(和解
書)
106/7/5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塗銷蔡曜丞就本案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6600萬元
見他卷第65頁(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
106/7/7
蔡曜丞提告告訴人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見他卷第95至100頁(士
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
(續上頁)
附件一:【蔡曜丞接受鏡週刊採訪之內容】
854號不起訴處分書)
106/7/11
國泰世華銀行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
見易卷㈠第334頁(異動
索引)
107/4/10
曹小均提告告訴人侵占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見他卷第101至106頁(士
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
168號)
108/1/23
徐乃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文為曹小均
應就1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易卷㈡第109頁
(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6548號裁定)
108/5間
蔡曜丞、曹小均接受鏡週刊記者李育材之採訪
108/5/22
李育材所撰擬之標題「假賣屋真詐財 控A股東8千
萬」報導出刊
見他卷第25至35頁(系爭
鏡周刊報導)
發言者
內容
記者
OK啊,那我們就開始講說,怎麼跟他有這個合作,怎麼樣……。
蔡曜丞
怎麼認識徐乃麟的?
記者
怎麼會有崩盤的事情。
蔡曜丞
跟他認識應該是在2015年的時候認識,那時候我之前不認識那個徐先生,就是徐乃麟先生,然後後來因為我們到北京有一個手遊的項目,算是一個棋牌類的、撲克牌類的,跟中國的那個當局我們合作,全中國的活動。
然後後來我們那時候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陳先生陳董,那因為我負責當時的主管,然後他引見了徐乃麟先生進來,然後我想說徐乃麟一開始就表示,因為當然他是名人嘛,他就表示他是名人,他的公共的信用以及他的財力各方面什麼他都是絕對沒問題,因為他是大家口中的乃哥嘛。
然後我們也不疑有他,想說至少遇到本人態度也不錯,之後他就引進、幫我們介紹了一些金主,可是這些金主的資金呢,並沒有確實的進到公司過來,可是公司卻為了這一件事情卻付出還蠻大的代價。
我們這個合約本來簽10年的合約,也因為這個事情本來是非常好的,然後帶動台灣的一些產業,遊戲產業一起過去,可是因為這一件事情反而搞到最我們自己的財力啊,各方面統統全部散盡,然後現在搞到大家對簿公堂。
那原因,就是因為中間還有徐乃麟先生他自己有提供了說他有一間房子要賣,那時候剛好我們陳姓負責人跟我提到說,因為我本身那時候是建商,我本來要買自己桃園的房子,我們自己蓋的,還是我自己蓋的。
那當時包括我們另外一位北京的負責人,負責掛北京的負責人一位曹女士,他們就跟我說你一樣要買房子,為什麼不買臺北市?那又是首購。
對,我想一想,我說這樣子,我根本差額我每個月要繳的金額的錢多了一倍,她說沒關係公司現在還有一些錢,公司先幫你繳第1年,這個我在法院上都有寫到。
後來我說好OK,第二年之後我再自己繳,因為公司開始會賺錢等等,我自己繳或者是我自己會去打算這個房子要怎麼處理,那又可以說剛好有多餘的資金的時候我貸款下來,因為我首貸而且我信用非常的好,那我如果貸可以貸到7成以上的話,可能再二胎吧,這樣子來我錢剩下的錢還可以支援公司,還可以繳這個貸款,至少繳一兩年,我算一算這樣是蠻可以的,OK,至少有一個臺北的房子。
也就是,於是乎在這(續上頁)
樣子大家我們4個人的溝通之下,就這樣這個事情就定了。
結果定了之後到後來發現跟我想得不太一樣。
就是第一,房子沒有點交,這個事情在管理委員會,他們的前任管理委員會一位袁先生,那個袁世凱的袁,他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經理,那位袁經理當時在法庭上他也講了我根本沒辦法進去。
我跟他購買的那一整年的情況之下,都是徐乃麟先生他自己在進出那個房子,然後他說他已經點交了,他說他已經點交給那個陳姓負責人。
拜託是我跟他買呢,是我跟他買,結果我沒有辦法去點交這個房子,停車位都是徐乃麟先生自己在使用,然後進出的都是有一位叫做他跟有一位叫做什麼?那一位一個叫董小姐的、一位叫VIVI的什麼,我跟她不是很熟,我也是在公司,也是徐乃麟先生介紹我們認識她的。
然後後來又介紹了一些一個叫做什麼俊毅的,來公司說他有資金想要來投資,好像是那個董VIVI介紹來的,可是他們一個介紹一個介紹一個,可是後來也沒有成,也沒有成,事情好像也沒有成啊,這些錢我也沒有看到都沒有進到公司,因為公司那時候我在管理,根本沒有看到公司有什麼金流有什麼進出,那如果有的話,那代表他們自己把錢拿走了,這很肯定,這是我的一個假設性。
後來OK,後來他說不行,因為那時候我後來同時間在做買賣房子,然後買賣房子之後因為還有尾款,那時候我還缺徐乃麟那個尾款,所以說我跟徐乃麟協調好,我們那時候去找自己的一些朋友,那我在做二胎嘛,把尾款支付掉,我說你趕快把房子給我。
後來他就介紹說一位閻姓的,好像是運動界的一位閻姓的名人,然後之後他介紹他說他有錢可以借,那可以借呢,我說那好啊,乃哥你能夠處理的話都可以,反正房子原本是你的,那你既然賣給我了,你願意再把這件事情再來促成那算是好事一件,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把證件我什麼證件全部都給他了,結果給他之後他竟然給我設定,還設定,設定完之後變成我整個房子都變成完全都不能動了,然後這一筆錢也沒有進到我的帳號,這一件事情是可以去查的,我的帳戶裡面從來沒有設定的第二胎的這一筆錢進到我的帳號裡面,那這一筆錢去了哪裡?所以我那時候才會對徐乃麟先生提起了所謂的詐欺、背信、侵占這些部份的這些告訴,然後在法院當時有審理。
然後到最後是因為我們的陳姓負責人說因為我們在北京的項目涉及到中國的主管單位、政府單位,我們不要有一些事情,又間接怕影響到那一位曹女士,因為她負責人,我們不想要這樣子,到時候太敏感把我們取消合約怎麼辦?因為這一件事情,好,那我就退了下來,想說好,我就跟你簽和解書。
可是和解書簽了之後,我說那至少,你不能,你該要還我的東西要還我嘛,我們那時候公司有時候還有我自己丟給公司的錢,包括印花稅包括定金,這畢竟是由我們這邊出的OK,這是從我帳戶出去的,那我這一筆錢怎麼來?那跟徐乃麟無關,重點徐乃麟收了我這一筆錢,總共將近快3百萬,那3百萬那時候國泰世華是我們的承貸的銀行,新莊國泰世華,然後經理的部份我們那時候有協調,就是如果他有跟徐乃麟有一些對話嘛,也跟我有通訊對話,因為我們畢竟是當事人,他說如果你今天把3百萬定存進去或者什麼樣的方案,他願意免除你這個所謂的違約金,因為還沒有到2年嘛,還沒有到2年。
然後徐先生也同意了,可是後來他就一直拖一直拖,然後說他要出差、他要幹嘛他一直拖,那我也不知道他在拖什麼。
終於最後他拖過兩年之後,他竟然說主張因為拖過2年所以按照我跟他的買賣合約這3百萬要沒收,然後他玩兩手手法,然後同時間我又跟他解除了那個就是我簽了那個和解書給他嘛,那他送到法院去,那法院當然就會給他不起訴處分,我就沒有繼續追,這個案子我也沒有上訴,是因為我跟他想說這件事情大家遇到了就相信你徐乃麟先生。
結果到後面因為我們公司已經完全,這件事情到最後我們延伸出兩件事情的糾紛,後來我們公司根本沒有辦法運作了,所以陳先生、那個陳姓負責人拜託我代表公司去跟徐乃麟再去借一筆錢,因為公司真的需要很多軟體費用啊包括網路費用等等,包括行政費用,光機票費用都快買不出來了,OK。
(續上頁)
附件二:【曹小均接受鏡週刊採訪之內容】
又去跟他借了一筆錢,然後那一筆錢我記得是90萬,有對話,有金流又回到公司,這個法院也審理過,那徐乃麟現在就是要把他跟陳先生的私帳跟這一筆公司的帳全部扯在一起,就算你扣完你還得還我210吧?他就漠視他說沒有,按照合約裡面,你就是違約了,兩年過了嘛。
可是國泰世華那時候是對話,我有給記者你看過,對話裡面寫得很清楚他也不等他了,因為他拖到人家經理也不爽,真的也不爽了。
不爽之後,再來還有第二件事情就是管理費,因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後來因為公司沒辦法繳,這時候他又用扮救世主的角色出現了,他說好,我就一直拜託沒辦法了,我真的沒辦法,反過來怎麼會變成公親變事主,反正就整個本末倒置了,變成我還得拜託他,變成他出來繳這些錢,他變成救世主,好,沒關係,我來幫你繳,那我再買回來好不好?哇靠,這誇張了,你知道嗎?我們幫他繳了大半年以上的房貸幫他繳清了稅,然後那半年他白白的用了那筆錢,然後再跟我們講違約,然後把我們那3百萬又沒入,沒入之後他什麼都賺了,賺完之後他跟我們講說,他說這一件事情你們還得感謝我,莫名其妙,我首貸我跟他非親非故,我不認識他,我憑什麼幫他啊對不對?他幫過我什麼?沒有啊,然後現在就管理費,後來就延伸出那一段時間的管理費。
好,竟然你要買回去,我們上面寫的是我們的謄本上面寫的是解除原契約嘛,解除原契約了,解除原買賣就是解除買賣,代表解除什麼概念?代表全部統統沒有嘛,簡單講就是字面上的意義就是上面地政的意思就是這樣,這是地政謄本上面寫的,那你應該就是很簡單,管理費你就是幫我繳一繳,說這一件事我就算了,好嗎?我認了,我上一課可不可以?對不對,人總是這樣,我總上一課行吧?結果10萬11萬他還不繳,還跟管委會開了一張票,結果那一張票還芭樂票,還退,還跟管委會那邊簽了一個合約我沒繳,他說要繳,他繳了嗎?我相信在此時此刻他還沒有繳,多賴皮啊。
什麼叫做誠信、什麼叫公眾人物,可受公評嗎?難道拿到一個判決書我不起訴,就代表他無罪嗎?我把所有的金流、所有的對話所有的內容統統呈現出來給社會大眾公評看看,對不對?尋求一個社會大眾的一個公評就好了,什麼叫做無罪,你知道嗎?這叫假道學。
發言者
內容
曹小均
我一開始是因為陳先生,他幫我處理了房地產的糾紛,然後他跟我說他跟徐乃麟先生,在台灣有辦全國麻將比賽,他叫我上網去看都可以得知,並告訴我說他們在中國大陸被騙,那但是這項目還是想要推進,看我在北京的關係可不可以幫他們推進這個項目,那我跟陳先生說,我去北京幫他們溝通這個事,項目如果能推進,我們就往前推,如果不能推進,被騙,就當作被騙。
那他就帶徐乃麟帶我認識,那因為他是公眾人物,所以他說的話我們不會有質疑,那接著就是開始項目要推進,有紅頭批文也確認,不過他們原本想要辦的是麻將比賽,那北京體育總局那邊有給我一個訊息說,中國大陸不支持賭博的項目,但是他們有將鬥地主已經列為棋牌運動,合法的運動項目,所以如果你們線上要有其他的麻將,或著是21點,或著是德州撲克這些,你們自己在網站上面經營就好了,那國家只能經營你們合法的,那如果你們要辦鬥地主比賽的話是可以支持的,是這樣子的開始。
那陳先生他告訴我說,他已經被騙很多,所以他沒有多餘的資金,那徐乃麟先生願意支持他,那所以這個項目就在推進,那接著有某天,陳先生就帶了一個小姐,叫做董VIVI介紹給我,然後告訴我說他是很厲害很厲害的律師,可以幫他很大的忙,那這個董小姐呢,就是告訴他說,大龍蝦要能夠跟銀行取得融資的話一定公司底下面須要有資產房子,那我跟陳先生說,依照我在房地產,我可以幫他買到很便宜的房子,但是陳先生執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在內湖的房子,那董VIVI也在這過程當中幫忙跟銀行對接要融資貸款的部分,在這過程當中,董(續上頁)
小姐有向蔡先生提出要蔡先生桃園的公司的資料,董小姐也有提出要我公司的資料,那我是拒絕的,因為我覺得我只是來幫忙,你們怎麼會把所有的事情,好像要強加在我身上,最後面就是他們已經合意,要買徐乃麟的房子,這過程當中,也有很多人去看過徐乃麟的房子,最終徐乃麟就是跟陳先生合意說,這個房子要去做…做徐乃麟拿出房子來幫陳先生的公司能夠取得房子之後,再去貸款二胎,那就有多餘的資金可以作為公司的資金運用。
好,這過程當中就是,以徐乃麟跟原來的元大溝通並沒有辦法有多餘的資金出來,所以是我協助幫他們跟國泰世華銀行去爭取,除了幫徐先生前面的4500萬還掉之外,還多出了1000萬的額度,這1000萬的額度也是徐先生拿到自己口袋去,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陳先生他的信用是不良的,所以就由陳先生公司的總經理蔡先生去做借名登記吧,那蔡先生也沒有錢,所以呢蔡先生拿了一個本子給我,裡面只有700多塊,所以那個做金流的錢,200萬是我的錢,那陳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也跟我借了很多錢,他都以員工沒有領薪水,來博取我的同情,因為我覺得一個公司要經營是一件很辛苦的事, 那徐乃麟到最後面,等到房子全部幫他們過完戶之後,鑰匙並沒有給陳先生,也沒有給蔡先生,然後蔡先生沒有辦法繳利息,陳先生也沒有辦法繳利息,那這部分是我沒有辦法理解的,因為過完戶是要去辦二胎的,怎麼會沒有錢,所以我努力的去幫他們進行二胎的溝通,向會計師溝通到可以融資到接近2000萬的額度,然後利息是1.5分的,對於他們在外面動不動就3分4分5分6分來說,這是相當低的,但是問題是,會計師告訴我說,曹小姐這個房子早就被設定二胎了你不知道嗎,為什麼你還來做這個詢問,我說不可能阿,才剛過完戶阿,所以也就是這個房子,才剛過完戶到蔡先生的名下,徐乃麟就去設定二胎了,因為這件事情,我把蔡先生跟陳先生痛罵一頓,我說這根本就是一個騙局,最後面,因為北京項目要推進,他們必須要讓我知道說他們跟徐先生,徐乃麟先生不是同一掛的,所以蔡先生他會利用我在工地的期間,徐乃麟先生到陳先生的辦公室他們在對帳,在對帳,在對話的過程當中,蔡先生拿著手機用微信軟體軟件直撥一條一條的直播訊息,然後讓我聽他們在對帳,那所有的對帳內容完全是在講,陳永清跟董VIVI小姐跟徐乃麟先生他們的一些恩怨糾葛,在那時候的當下這些對話內容其實跟我是不相干的,但是一直到前幾個月詐賭事件這間房子的訊息又出來,我知道這個內容對楊小姐是有幫助的,因為徐乃麟先生又說因為他是名人,所以大家要搞他,我不認識楊小姐,但是我知道,他也是這間房子的第二個受害者,那這個對話內容,當時的蔡先生給我的這些對話內容,可以證實,徐乃麟跟董VIVI小姐是有很奇怪的關係,然後跟陳永清先生是有很龐大的債務糾紛,然後至於他們在這過程當中把我的錢A掉了,我走法律的過程,對阿,他們怎樣互相去掩飾,互相去作證,導致於不起訴,那徐乃麟先生對外都拿著不起訴書告訴別人說他是冤枉的,那在這過程當中,因為北京的項目要推進,所以資金要到北京去,剛開始徐乃麟先生是去跟嘉義大哥那邊,去拿了錢,那我有一次要開會的時候,我說這個會議我要進去,我才知道說,這個錢是不用利息的,但是徐乃麟先生跟陳先生他們騙我說,這一個月要6分的利息,我跟陳先生說沒有一個事業做半年一年就會賺錢,對阿,我說這種錢不能拿,所以最後面陳永清先生為了要能夠讓北京的項目能夠啟動,所以我們討論出來,就是至少都要有200萬人民幣過去,但是我人去北京等錢的時候,只等到132萬人民幣,然後,乃哥就發訊息問我說曹小姐你什麼時候要回來,我們可不可以碰面,聊一聊,然後等我回到台灣的時候就是陳先生不斷的跟我說,這筆錢是到我個人帳上,所以要求我要開一張本票給乃哥安心,作為安心之用,可是呢我被他們盧了一兩個禮拜之後,因為覺得很煩,所以我就開了一張本票,我那時候的當下,我跟陳先生說,這張本票我不可能會蓋章,陳先生說只是要安心,所以這張本票上面的那個指印,是陳先生把他員工叫來用腳指頭蓋的,我曾經跟法官要求說要驗指紋,因為這裡面根本就是一個騙局,對阿再來一個這張本票我簽發才隔六天,徐乃麟先生就發訊息叫我還錢了,我也跟我的友人說,跟他們問說,在外面跟錢莊借錢是怎(續上頁)
麼樣,他們說至少也是十天一期,對阿沒有那個六天就叫人家還錢的,所以這個事情之後我就開始我覺得說我必須要某一天,可能必須要走法律程序才能把我的東西要回來,那因為徐乃麟先生,在這過程當中不斷的每天一直發訊息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那我也會害怕,所以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把錢還回來,那錢還回來了之後,也都有證據有簽收,但是,徐先生並不還我,並不歸還我本票,在前不久,也把這張本票拿去法院作裁定,也就是因為作裁定的這個事件,跟楊小姐的這個事件,我決定要把這張光碟拿出來,對阿,去支持楊小姐與徐乃麟先生的官司,甚至於徐乃麟先生說他百分之兩萬要告,我也覺得我支持他一定要告,因為告下去才能夠還原所有的事實。
記 者
:OK,講得非常好。
(此處影片剪接)
曹小均
因為北京公司去了132萬,等我回到台灣,徐乃麟隔六天要求我還錢,接著就不斷的告訴我說我的本票在嘉義那邊,然後這筆錢得還,到最後面,我也溝通讓北京還了錢,北京也要求徐乃麟先生要簽收,接著就是這個項目的推進之後,台灣這幫人他們也去上海騙了上海另外一家公司的老闆娘,這過程當中,吃人家的用人家的,機票也都人家出的,最後還要訛詐人家600萬人民幣,那這件事情也被上海的老闆娘去了北京求證,他們全部說是這件事情是我做的,那北京也幫我還原不是我,那後來這個項目我就跟北京溝通說,如果這樣的話我們把它關掉好了,這時候,北京跟徐乃麟先生溝通,需要他簽股東的退股,那徐乃麟先生原則上是告訴北京說好,但是等到他在台灣我們透過一個友人,一個大哥黑先生,對阿跟徐乃麟先生溝通說,北京這邊要他簽字,徐乃麟先生居然裝傻,說他不知道這件事,再來就是陳永清先生他在三更半夜,跟這個黑大哥表述說,他們在這個項目燒了一兩億,所以他們不可能會簽字退股,才會有我拉的這個群,說中弘緣起緣滅,那這家公司我必須要把它關掉,經過了一段時間的折騰,也跟徐先生乃哥去表述,目前在中國大陸,如果你有信用的瑕疵,你是沒有辦法買機票的,沒有辦法買高鐵的,我可以不用進去中國大陸,但是以你都說自己是身為一個名人,你或許爾後你就沒有辦法在中國大陸進出了,所以也就是因為這樣子,徐乃麟先生還在對話裡面說,他要召集所有投入這個項目的投資人,集合起來要告我嚴重詐欺,那事實上經過我去嘉義查證,透過友人帶我去嘉義大哥那邊查證,是徐乃麟先生向嘉義拿了4000萬不用利息的,那都還沒有還,所以他們沒有辦法簽字退股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這家公司被我關掉了他們錢就得還,所以這家公司在107年的年初,已經關掉了,所以呢這次我去嘉義求證,徐乃麟先生是在107年才把這個錢還掉的,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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