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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MR MOHAMED(埃及籍,中文姓名:艾莫雷沙德)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MR MOHAMED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上訴人即被告AMR MOHAMED(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
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有遭通緝之紀錄,前亦有數次經另案通緝始到案執行之情事,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被告係外國人士(埃及籍),亦自承其有存款之事實(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足認其有於海外生活之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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