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林尚聰(所犯重傷害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蕭
- 二、甲○○為成年人,受林尚聰之邀集,明知黃○騰(00年00月00
- 三、案經曾○燊及胡○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
-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被告與林尚聰、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少年黃○騰、
- 四、被告因提供西瓜刀給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之一行為,
- 五、被告知悉黃○騰為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林尚聰邀約前揭案發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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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杰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6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尚聰(所犯重傷害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蕭心豪、周鋐文、洪睿志、黃紹杰及陳志宗(所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林尚聰前因其弟林易辰追求異性之事,而與曾國瑋結怨,二人相約談判,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之訊息,糾集甲○○、蕭心豪、周鋐文、洪睿志、少年黃○騰、吳○丞、王○邑、賴○宇(更名前為賴○靖)、柯○諺、蔡○翔、田○浩、高○洋、賴○豪及劉○成(姓名年籍均詳卷,其中少年賴○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78號裁定另行處分,少年黃○騰、田○浩及吳○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普通傷害罪,業經同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81號裁定另行處分,下稱少年黃○騰等10人),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能仁橋下「鬍鬚張餐廳」集結。
二、甲○○為成年人,受林尚聰之邀集,明知黃○騰(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為少年,自備西瓜刀1把,並搭乘少年黃○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進行鬥毆。
雙方人馬於發生衝突之際,適少年胡○軒、曾○燊、張○翔、王○昌、范○凱、郭○良、黃○瑋等人欲前往烏來山區泡溫泉,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甲○○於林尚聰誤認少年胡○軒等人為曾國瑋所屬人馬後,竟與林尚聰、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少年黃○騰、田○浩及吳○丞及其他騎乘機車之人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尚聰先持自備之西瓜刀1把朝少年胡○軒等人追擊,並持刀揮砍少年胡○軒左側上臂,而同夥之周鋐文則下車奔跑追趕,蕭心豪、洪睿志、吳○丞及其他數人亦騎乘機車追趕少年曾○燊,甲○○主觀上可預見以其自備之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損害之重傷結果,竟將其所持之上開西瓜刀交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起訴書誤載為深「紅」色安全帽,業經檢察官更正)之某男子持此行凶,該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男子及其餘追擊之數人,同時持刀、棍等兇器,接續朝少年曾○燊腰部、後背、四肢及頭部等處毆砍,林尚聰亦持刀朝少年曾○燊之右側手肘處揮砍,因而致少年胡○軒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
曾○燊受有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並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生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經持續治療後,仍造成右腕肌力僅餘3分,右手5根手指肌力僅餘1至2分,已無法憑右手抓、握、搬、抬,及上開部位神經損傷,即使以手術修補亦有可能修補無效、神經完全無法再生長)。
三、案經曾○燊及胡○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之旨(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1頁、第231頁至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前揭共同傷害及傷害致重傷害之事實,惟否認知悉少年黃○騰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黃○騰沒有透露過年齡,其直到派出所警察告知伊黃○騰為未成年之後,我才知道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少年黃○騰所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進行鬥毆。
因林尚聰誤認少年胡○軒等7人為曾國瑋所屬人馬,持自備之西瓜刀1把朝少年胡○軒等7人追擊,而同夥之周鋐文下車奔跑追趕,蕭心豪、洪睿志、少年吳○丞及其他數人騎乘機車追趕少年曾○燊,被告則將其攜帶之西瓜刀交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林尚聰持刀揮砍少年胡○軒左上臂,該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男子及其餘追擊之數人,則持刀、棍等兇器,接續朝因不及脫逃之少年曾○燊腰部、後背、四肢及頭部等處毆砍,林尚聰亦持刀朝少年曾○燊之右側手肘處揮砍,致少年胡○軒、少年曾○燊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告訴人曾○燊、胡○軒指訴、證人張○翔、郭○良、王○昌、黃○瑋、范○凱、林尚聰、曾國瑋、林易辰、少年黃○騰、吳○丞、王○邑、賴○宇、柯○諺、蔡○翔、田○浩、高○洋、賴○豪及劉○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手機訊息畫面截圖及如附件編號五所示之原審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又被告抵達案發現場,見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需要,即提供所持西瓜刀供其使用,而容任該男子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曾○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如附表所示西瓜刀上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曾○燊之DNA-STR型別相同)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胡○軒遭林尚聰持刀揮砍其左手臂,致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縫合5針治療後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胡○軒指訴、證人張○翔及王○昌證述綦詳,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足佐。
㈢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持刀及其餘追擊之數人,同時持刀、棍等兇器,朝告訴人曾○燊之腰部、後背、四肢及頭部等處毆砍,林尚聰亦接續持刀朝曾○燊之右側手肘處揮砍,致曾○燊受有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並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生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經持續治療後,仍造成右腕肌力僅餘3分,右手5根手指肌力僅餘1至2分,已無法憑右手抓、握、搬、抬,及上開部位神經損傷,即使以手術修補亦有發生修補無效、神經完全無法再生長之重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曾○燊警詢及偵查指訴詳實,復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3月30日、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傷勢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役男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依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黃○騰於少年法庭證稱:伊跟被告一起到「鬍鬚張」餐廳看到被告帶刀過來,接著騎車載被告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少調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55頁,少連偵165卷第15頁正反面);
②證人高○洋於警詢證稱:林尚聰邀集伊等去談判,先在「鬍鬚張」餐廳集結,現場雙方的人都有攜帶西瓜刀及棍棒到場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36頁正反面);
③證人蔡○翔於警詢證稱:伊騎車經過「鬍鬚張」餐廳後面,聽聞少年王○邑聊到要吵架,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著刀械,跟隨他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處,接著兩邊的人打起來,新店的一方則拿刀砍對方的人,對方就開始跑,伊看到有1個人被圍住毆打及持刀揮砍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
④證人賴○豪於警詢證稱:伊到「鬍鬚張」餐廳要找朋友,遇到少年劉○成告知伊等下有戲看,而搭乘少年劉○成騎乘機車到現場,伊有隨手撿石頭,也看到現場有人拿刀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⑤證人曾國瑋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跟朋友去吃飯,在新店總站附近遇到黃威誌,伊與朋友及黃威誌就三貼騎車到北宜路,聊了一下,就看到有2輛轎車及數輛機車過來,對方的人馬有拿西瓜刀及開山刀衝上來,伊等就從檳榔攤旁邊的小路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⑥證人曾○燊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等於案發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聊天,忽然有2輛車及很多機車過來,對方一下車就丟在檳榔攤前面那一群人,有人喊「賣走」,伊才注意到來人持刀械,就趕緊朝橋的方向跑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34頁至第35頁,少連偵165卷第106頁反面);
⑦證人王○昌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等相約要去新店烏來山區泡溫泉,為等候少年郭○良之友人,就騎車到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旁的檳榔攤,約3至5分鐘後,突然有一群人約20至30人開車、騎車出現,對方還有人持西瓜刀,伊等就趕緊向前跑等語(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三第244頁至第246頁);
⑧證人范○凱於警詢證稱:伊等相約要去新店烏來山區泡溫泉,行經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旁的檳榔攤,停車等候少年郭○良之友人,約3至5分鐘後,突然有一群人開車、騎車出現,對方手持西瓜刀、電擊棒及紅色磚頭等武器,伊等就趕緊向前跑等語(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⑨證人郭○良於警詢證稱:伊等被一群不認識的人拿刀、電擊棒及不明物品攻擊等語(見他卷第20頁);
⑩證人黃○緯於警詢證稱:伊等相約要去新店烏來山區泡溫泉,為等候其他人,就騎車到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旁的檳榔攤,約3至5分鐘後,突然有一群人約20至30人開車、騎車出現,分別持西瓜刀、紅色磚頭朝伊等攻擊,還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等語(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⑪同案被告蕭心豪於警詢供稱:在能仁橋集合時,有人拿西瓜刀、棍棒、鐵棒,我認識的人拿安全帽,拿刀跟棍棒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65卷第122頁正反面);
⑫同案被告周鋐文於警詢供稱:林尚聰在「鬍鬚張」餐廳,有帶西瓜刀,要出發去新店總站的時候,伊看到有人拿西瓜刀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12頁,少連偵165卷第120頁正反面);
⑬同案被告洪睿志於警詢供稱:其有看到一堆刀械,一群人騎車到場,就拿著刀棍開始追對方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少連偵165卷第118頁)。
足認林尚聰糾集被告及其他同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能仁橋下「鬍鬚張」餐廳集結,且於陸續前往案發現場之過程中,被告其等準備傷害他人乙節,已有預見。
2.本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關於少年胡○軒等7人遭追擊之過程,有如附件編號五所示之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7頁)。
佐以證人曾○燊於偵查時證稱:伊一直在車邊繞,後面有人追伊,監視器畫面中被手持安全帽的男子追趕的人就是伊,伊往前跑,但不久跌倒,對方就打上來,只知道有很多人,伊身上有多處刀傷,站起來以後還是有人繼續砍伊等語(見少連偵165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除其攜帶西瓜刀到場外,還有其他人攜帶刀子、棍子及電擊棒到現場等語(見少連偵165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曾○燊欲逃離現場時,持安全帽之男子及數輛機車在後追逐,嗣告訴人曾○燊被追上,因遭數人持刀、棍等兇器毆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
由上開多人手持電擊棒、西瓜刀、棍棒及磚頭等兇器前往案發現場以觀,足徵林尚聰糾集眾人,並非僅係口頭談判或尋求自保,而是為與曾國瑋所屬人馬進行鬥毆。
被告攜帶到場之扣案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其刀刃尖銳鋒利,長約40公分,連同握柄全長約5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按(見少連偵165卷第56頁)。
持西瓜刀朝人之手部猛力揮砍,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肢體損害之結果,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之情況下,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實行行為更易於強化堅實,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持西瓜刀朝人體揮砍,極可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應有認識。
被告與林尚聰、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男子及其餘少年等人,見少年胡○軒等人欲逃跑之際,周鋐文即下車奔跑助勢,蕭心豪、洪睿志騎車追趕助勢,以阻止少年胡○軒及曾○燊逃跑;
被告更將所持西瓜刀交給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持以揮砍少年曾○燊,足認被告與林尚聰、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男子等人間,就傷害胡○軒、曾○燊,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
觀諸本案紛爭源起,係林尚聰因其弟林易辰追求異性之事,與曾國瑋結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曾國瑋並無糾紛,亦與被誤認曾國瑋同夥之胡○軒及曾○燊不認識,足認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僅因受邀一起到現場鬥毆,即認其有致告訴人胡○軒及曾○燊重傷之動機,且被告係將其所持西瓜刀交給他人參與鬥毆,自己並未出手攻擊被害人,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重傷害胡○軒、曾○燊之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結合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人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共同鬥毆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而有上述參與行為,均為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之共同正犯,尚嫌失之臆測。
㈥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被告及到場參與鬥毆之人數眾多,然告訴人曾○燊手無寸鐵,無從阻擋刀械之攻擊,如多人同時持刀猛力揮砍他人,可能造成嚴重減損肢體之重傷害結果,此係一般人依據經驗法則及普通智識可得預見之事(此指客觀預見可能性),則被告就曾○燊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㈦本案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⑴警詢供稱:林尚聰打電話叫伊跟黃○騰過去助勢,伊跟黃○騰是朋友,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上與黃○騰碰面,改由黃○騰騎車載伊去案發現場(見不公開卷第7頁反面、第9頁);
⑵原審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只認識林尚聰及黃○騰2人,對於現場是否有其他少年並不知情,就黃○騰的部分,被告不爭執知情是少年,對於被害人曾姓少年及胡姓少年之年紀則不知情,所以對於加重部分承認,被告稱:同律師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至3頁反面)。
被告就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述被告知悉黃○騰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否認知悉其他包含胡○軒、曾○燊在內之人為少年乙節,當庭表示「同律師所述」,可見其係與原審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黃○騰為少年。
少年黃○騰於原審證述被告不知其年齡乙節(見原審卷三第308頁至第309頁),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被告與胡○軒、曾○燊並不相識,本案係因林尚聰誤認談判尋仇對象所致,自難認被告對胡○軒、曾○燊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倘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另檢察官若將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自屬無效,對受理起訴部分之法院不生任何拘束力;
必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始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非有同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對此未經合法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判。
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6年度偵字第2559號,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甲○○與林尚聰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共同基於使曾○燊受重傷之犯意聯絡;
黃紹杰、蕭心豪、周鋐文、陳志宗、洪睿志等人則明知林尚聰邀集之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竟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隨同前往助勢……,林尚聰則持其事前所購買之西瓜刀1把,朝胡○軒左手臂揮砍,致胡○軒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而著手施重傷害之行為,幸因胡○軒情急翻越柵欄跌落溪旁樹間躲避,始倖免於難而未生重傷之結果;
甲○○則手持預藏之西瓜刀1把,並將該西瓜刀交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不詳男子,並由該不詳男子等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安全帽等物,朝曾○燊之腰部……等多處接續圍砍、圍毆,林尚聰再持前揭西瓜刀朝曾○燊右側手肘揮砍,致曾○燊受有右側手肘……等傷害,嗣經警趕赴現場送醫急救,仍造成右腕肌肉僅餘2分……,而生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曾○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被告與林尚聰及頭戴深銅色安全帽男子等不詳在場下手之人暨少年黃○騰等9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與林尚聰、不詳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犯重傷曾○燊之罪;
至於重傷胡○軒未遂部分,似僅林尚聰個人行為,並無被告與林尚聰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關記載。
又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甲○○,下同)將手持之西瓜刀1把,交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男子,而該西瓜刀之血跡,檢出曾○燊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認被告應僅參與曾○燊遭林尚聰等人砍殺重傷之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就告訴人胡○軒受傷之部分,被告或有實施,或與林尚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其罪嫌尚有未足。」
惟被告係受林尚聰之邀約,共同前往鬥毆;
案發時,被告將預藏之西瓜刀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不詳姓名人夥同林尚聰將曾○燊砍成重傷,林尚聰並持刀砍傷胡○軒等情。
則被告與林尚聰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就重傷害曾○燊及傷害胡○軒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在同時、地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傷害少年胡○軒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傷害少年曾○燊致重傷)為裁判上一罪,則上開檢察官就胡○軒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罰。
至同條第2項規定僅標點符號修正,原條文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胡○軒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告訴人曾○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告訴人胡○軒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就告訴人曾○燊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兼以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之罪名為輕,不妨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尚聰、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少年黃○騰、田○浩及吳○丞及其餘毆砍之數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因提供西瓜刀給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某男子之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胡○軒、曾○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五、被告知悉黃○騰為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現場聚集之人數眾多,其中有人持電擊棒、西瓜刀、棍棒及磚頭等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被告更將所持西瓜刀交給他人持以行兇追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曾○燊,致告訴人曾○燊因眾人之追趕、毆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參酌被告行為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可取足以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案發時知悉黃○騰為少年,原審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已有違誤。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傷害(少年胡○軒)、傷害致重傷(少年曾○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定其係犯數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林尚聰邀約前揭案發地點,被告與告訴人胡○軒、曾○燊並無怨隙,因林尚聰誤認為談判尋仇對象,竟貿然與林尚聰、少年黃○騰等人共同為上述犯行,致告訴人胡○軒受傷,並使告訴人曾○燊右手機能嚴重減損而受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至深且鉅,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於原審、本院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少年胡○軒、曾○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65卷第9頁、第98頁至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之ASUS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少年黃○騰,應予更正,見原審卷四第257頁),係被告事前與林尚聰聯繫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信號彈及APPLE廠牌6S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少年黃○騰所有之物(本院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被告甲○○,應予更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其他刀械(西瓜刀) 壹把 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344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82頁)
附件: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之整理
(按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三第130頁至第13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
一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00000000_222000」檔案【CH01】畫格。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01 畫面中間上方處有兩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停於路邊彼此交談。
隨後其中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往畫面右側處離開。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22:20:22 畫面上方處有兩名男子蹲於地面。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49 畫面右側處出現一名男子,走向蹲於地上之兩人,並一同蹲下交談。
旁邊則不時有機車來往停放。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15 畫面右側又出現兩名男子走向蹲於地上之人群,其中一人於路邊點菸,另一人則一同蹲下聊天。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36 畫面右側再出現一名男子,走向群聚蹲於地面之人群,隨後一同蹲下聊天。
⒍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55 同樣從畫面右側出現兩名男子走向人群處聊天。
⒎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4:15 其中一名男子起身騎上停放於一旁之機車,並將該機車停放於畫面中央處,隨後又走至人群處聊天。
⒏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6:00 其中一名男子從畫面右側處離開。
⒐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6:25 隨後該名男子又走了回來,並將手上物品交給其中一名蹲於地上之男子。
⒑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8:52 因路邊行駛車輛之車燈過亮之關係,故畫面模糊。
此時該群男子起身。
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電話走向畫面右側處離開。
⒒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15 畫面右側有數輛機車呼嘯而過,此時原本蹲於路旁之男子們開始奔跑或騎乘機車向畫面右側離開。
此外從畫面上方處亦可見有數名男子往畫面右下角處奔跑,或騎乘機車往畫面右下角處前進。
二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00000000_222000」檔案【CH02】畫格。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00 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處出現,並將機車停放於貨車前方。
另有兩名男子從畫面左側處出現,走至貨車車頭處。
其中一名男子並協助將機車拉向後方。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22 一輛機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停放於貨車後方。
而貨車周圍不時有男子走動。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36 原本停靠於路邊之機車騎士將機車改放置於貨車右側及後方。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48 兩名男子將機車停放好後,脫下安全帽從畫面左側處離去。
亦有兩名男子於畫面右下角處抽菸聊天,隨後消失於畫面下方。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09 畫面左側之馬路邊出現數名男子與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即道路前方前行。
隨後開始有男子向前奔跑,亦有許多機車騎士搭載人,並左後回頭看著後方處,再向前騎乘行駛。
三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00000000_222000」檔案【CH03】畫格。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00 畫面右側處有兩名男子走在道路旁,隨後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
而畫面中央處停放多輛機車,並有數名男子或蹲或站於該處。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10 其中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往畫面右側處,隨後並消失。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24 數名男子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貨車之右側及其後方處,並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後,即走向畫面中央多人群聚處交談。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20 有兩名男子站在畫面左側抽菸對談。
隨後一名男子從畫面中央走向畫面左下角抽菸聊天。
而畫面中間下方之男子則走向畫面中央人潮群聚處。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53 原本畫面左下角之兩名男子亦走向畫面中央人群聚集處。
此時數人蹲下聊天。
⒍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4:19 其中一名男子將原本放置於路旁之機車牽好,改放置於畫面左側之店家門口,然後再次加入聊天行列。
⒎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6:07 此時一名男子走至畫面左側停放機車處,從機車車廂內取出物品後,再次走回人群中。
⒏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05 一台汽車行駛至畫面中央之轉彎處後停住。
惟因車燈之故,無法清楚辨別畫面中央之情形,僅可約略看見外側車道突然有數輛機車向前行駛。
而原本蹲於畫面中央處之人群迅速起身向畫面右側處奔跑,部分的人手持長條狀物奔跑。
⒐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25 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上,有數名男子從畫面上方處往畫面右下角處奔跑,隨後有數輛機車向畫面右下角處行駛。
四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00000000_222000」檔案【CH04】畫格。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00 兩名男子騎乘機車從畫面左側處出現,其中一名男子將機車停放於貨車前方。
畫面下方有兩名男子,走至貨車車頭處。
其中一名男子並協助將機車拉向後方。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12 一輛機車從畫面左下角處出現,停駐於貨車左側。
此時畫面中數人將機車停放置於貨車周圍。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36 原本停靠於路邊之機車騎士將機車改放置於貨車右側及後方。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0:48 數名男子將機車停放好後,脫下安全帽從畫面下方處離去。
亦有兩名男子於畫面右側處抽菸聊天,其中一名男子隨後坐在機車上。
此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男子走向機車停放處抽菸。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1:59 該兩名抽菸之男子走向畫面左下角處並消失。
⒍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4:25 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處,隨後倒退消失。
⒎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6:07 此時一名男子走至畫面右側停放機車處,從機車車廂內取出物品後,隨後從畫面下方處離開。
⒏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09 畫面左下角處有一名男子邊走邊持用手機,並轉頭向左後側查看。
隨後一輛紅色汽車停靠於外側車道,並有數輛機車一同停靠於旁。
此時汽車車門開啟,數名男子從車上與機車上下來。
而畫面下方可見有數名男子突然衝出,並往畫面上方處拔腿狂奔。
⒐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29:19 畫面下方處又衝出許多男子往前追逐。
眾人消失於畫面中。
此時汽車向前行駛,畫面左側處又衝出數人,其中左側兩名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
此數名男子追逐後,又往回跑,部分男子則乘坐旁邊駛來之機車,持續向前追趕。
五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北宜路1段190之8號前往新店方向全景(101_2)-北宜路1段190之8號前電信桿(R102-H06-073-D00)-00000000-000000-mod」檔案。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56 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奔跑於道路外側車道上。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00 畫面下方有兩名男子於路邊停放車輛處左右閃避躲藏,隨即往畫面右側處離去。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02 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一名男子,右手持長條物,朝畫面右側外部揮舞。
隨後跑回畫面中間之外側車道,由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接應,該名男子立即坐上機車後座,向前疾駛離去。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09 一名男子從畫面右下角處跑出,繞過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其後有一名男子拿著安全帽追逐之。
此時路邊一名機車騎士停下車,以左手從機車前架處拿出安全帽,欲向畫面右側追逐之男子攻擊,又突然停止攻擊。
又有一名男子拿著安全帽向前奔跑,數輛機車緊追在後。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31 數輛機車停靠於畫面右上角處,後面跟上之機車車輛亦同停靠於該處,並有數人下車。
⒍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7:41 畫面左側駛來一輛汽車,副駕駛座處跳下一名男子,並上前追逐。
車門打開後,亦有數人下車向前追逐。
然而因畫面模糊之關係,故無法清楚辨識人群聚集處發生什麼事情。
⒎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8:02 聚集之人群逐漸散開,各自騎乘機車離去。
原本從汽車上下來之數人亦回到原車上並離去。
⒏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8:36 畫面右側出現一名男子,走至外側車道,並沿著外側車道向畫面下方行走。
該男子步伐不穩,並靠向行駛經過之車輛,惟並無車輛停下給予協助,該名男子隨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處。
⒐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9:27 一輛雙載之機車停靠於畫面中央,後座之人下車,似找尋周遭物品,直至影片結束。
六 ㈠檔案名稱:「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綠5公車車頭行車紀錄器」檔案。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5:48 公車行經轉彎處時,可見前方聚集大量機車車輛。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16 畫面右側,路邊一台白色車輛停放處之右邊,可見一名男子朝另名男子跑去,並以右手大動作揮舞攻擊。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22 畫面右側有許多機車停靠路邊。
⒋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23 方才揮舞攻擊人之男子跑至畫面右側機車停靠處,明顯可見該名男子右手持有金屬長條物品。
該名男子隨後跨坐上機車後座離去。
⒌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30 此時仍可見該名男子右手持有長條金屬物品,隨即消失於畫面前方。
七 ㈠勘驗標的:「北宜路監視器光碟」內之「綠5公車車旁行車紀錄器」檔案。
㈡勘驗內容: ⒈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5:49 公車行經轉彎處時,可見公車右側處聚集大量機車車輛。
⒉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17 畫面上方即人行道處,可見一名男子持長柄金屬物向另名男揮舞攻擊。
⒊監視器時間:2016/11/16 22:16:20 該名男子攻擊完畢,即轉身向前即畫面上方處奔跑,並跳上一輛機車後座,隨後疾駛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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