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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1、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振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振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嗣另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純質淨重總共28.195公克)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林振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9室之居處依法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0至38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林振泉就上開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1至19、139至14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3至19頁及訴字卷第143至155、259至28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偉賢、莊全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二第82至84、105至108頁、39至43頁反面、68至71頁)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及扣案物可佐: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警員施明村於109年11月12日製作之調取通聯偵查報告1份。
(見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一第2至4頁)⒉被告林振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
(見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一第14至15、17至20頁)⒊被告林振泉與證人莊全湧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2月11日14時51分40秒至1月24日11時39分50秒之雙向通聯紀錄5紙。
(見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一第126至128頁)⒋被告林振泉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持用人為證人張偉賢)於12月14日22時48分38秒至1月24日20時34分09秒之雙向通聯紀錄2紙。
(見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一第129至129頁反面)⒌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
(見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一第135至136頁反面)⒍(被告林振泉)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20頁)⒎(被告林振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21至24頁)⒏(被告林振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25至28頁)⒐扣案物照片共25張。
(見110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36至42頁)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5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0至194頁)⒒(被告林振泉)原審109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第67至69頁)⒓(被告林振泉)原審110年聲監續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第70至72頁)⒔被告林振泉於12月11日14時51分40秒至1月26日16時44分45秒之雙向通聯譯文共16紙。
(見110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第76至83頁反面)⒕被告林振泉毒品案搜索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第91至98頁)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5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0004672號函檢送林○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訊監察光碟79片暨通訊監察光碟清單1份。
(見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卷第73至77頁)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
是以,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要與事實吻合。
㈡被告上訴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翻異,改以均僅係各對證人莊全湧、張偉賢無償轉讓二次,並未販賣云云。
證人莊全湧、張偉賢亦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分別更改證詞,莊全湧結證稱:被告二次提供毒品施用並非買賣,且檢察官未曾詢問林振泉毒品交易之事,只問有無施用,不知筆錄為何記載其證述購毒;
張偉賢結證以:雖相約毒品買賣,但109年12月16日當日沒見到面、110年1月24日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但尚未付款,此一交易情形亦有告知檢察官,筆錄記載二次均有見面銀貨兩訖是誤載云云(見本院卷第366至377頁)。
不惟證人莊全湧、張偉賢二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付款完畢等情,證人莊全湧、張偉賢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陳:109年12月11日講完電話,當晚被告至莊全湧家中以2000元交易1小包毒品完成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34分通話後在公道五路、二重埔以同樣價格成功交易1小包安非他命(109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二第70頁);
109年12月16日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寶山鄉三峰路的某處,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支付被告3000元,110年1月24日交易地點在新豐鄉明新工專的附近,交易的時間是講完電話後約五分鐘見面,林振泉上張偉賢車交易,以同樣3000元價格完成一包安非他命交易(同上卷第107頁)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二人偵查筆錄無訛,查無證人等所述筆錄誤載情況,證人二人於本院所證,要屬事後迴護勾串被告之詞,均不足信。
遑論被告就張偉賢部分於本院羈押調查中稱附表一所示均是轉讓二次(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卷第42頁),審理中聞及張偉賢所證又改稱僅只一次,益見被告事後所言之齟齬難信。
至被告又以前所自白係誤認70歲免予執行云云,更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今被告與莊全湧、張偉賢間並無親屬關係,如未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又其確實向分別向莊全湧、張偉賢收取2000元2次、3000元2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已如前述,本案自屬有償交易,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嗣於本院所辯,委不足採。
是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林振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持有毒品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罪數被告就上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販賣與持有逾量毒品之行為模式亦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林振泉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6月24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同為毒品類型犯罪,不知警惕自身行為,竟進而為更重之販賣、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行為,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加持有逾量,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衡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說明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5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除鑑驗用罄部分)。
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自應維持。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原判決漏未認定,且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且持有逾量,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以及其國小畢業、已婚、家中僅有配偶、曾為資源回收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作為本件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現存何處、是否滅失均不明,復非違禁物或價值昂貴之物,且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日後執行困難,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毒品器具、電子產品(手機)、電子磅秤、刮杓、分裝盤、分裝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以及警員所扣得之現金2萬元部分,並未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未入法院贓證物庫),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係其當日要修車所用之款項,非販毒所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00頁),尚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關聯性,以上均不予沒收。
伍、職權告發 證人莊全湧、張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未完成交易或尚未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與二人於偵查中所證不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錢(新臺幣) 1 10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某處 張偉賢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 2 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34分通話結束後之數分鐘 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專附近 張偉賢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 3 109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 莊全湧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樓下 莊全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4 110年1月24日中午11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快速道路旁之鐵皮屋 莊全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林振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林振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林振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 林振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23公克,淨重1.946公克,使用量0.037公克,剩餘量1.909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3.4%、純質淨重:1.428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39)(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20公克,淨重2.001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971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9.3%、純質淨重:1.586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0)(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30公克,淨重2.035公克,使用量0.027公克,剩餘量2.00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83.2%、純質淨重:1.693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1)(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2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1.89公克,淨重1.608公克,使用量0.042公克,剩餘量1.566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7.6%、純質淨重:1.247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2)(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24公克,淨重1.974公克,使用量0.028公克,剩餘量1.946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4.3%、純質淨重:1.466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3)(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4頁)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1.19公克,淨重0.958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0.92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0.1%、純質淨重:0.671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4)(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5頁)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25公克,淨重2.008公克,使用量0.032公克,剩餘量1.976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82.5%、純質淨重:1.656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5)(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6頁)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19公克,淨重1.940公克,使用量0.027公克,剩餘量1.913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9.6%、純質淨重:1.544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6)(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7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23公克,淨重1.972公克,使用量0.033公克,剩餘量1.939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88.3%、純質淨重:1.741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7)(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8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23公克,淨重1.987公克,使用量0.024公克,剩餘量1.963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8.6%、純質淨重:1.561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8)(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89頁)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30公克,淨重2.041公克,使用量0.024公克,剩餘量2.017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8.4%、純質淨重:1.600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49)(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90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25公克,淨重1.973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1.947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78.9%、純質淨重:1.556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50)(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91頁)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4.33公克,淨重3.983公克,使用量0.029公克,剩餘量3.954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81.0%、純質淨重:3.226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51)(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92頁)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8.37公克,淨重7.927公克,使用量0.049公克,剩餘量7.87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82.1%、純質淨重:6.508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52)(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93頁)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毛重1.10公克,淨重0.843公克,使用量0.031公克,剩餘量0.812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定量檢驗結果(純度):84.5%、純質淨重:0.712公克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安字第66號(見原審卷第177頁) 相關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53)(見110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94頁) 16 毒品器具(吸食器)4組 電子產品(手機)1個【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電子磅秤1個 刮杓1個 分裝盤1個 分裝袋2包 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459號(見原審卷第165頁) 17 現金新臺幣2萬元 (未入法院贓證物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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