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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震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110年度易字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第8758號、第1923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二第28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件犯行,業知坦承(本院卷二第308頁),而一改先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之態度,原審未及斟酌,量刑稍有失當,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309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11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罪,甚至竊取被害人之簽帳卡,並持簽帳卡消費,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而有所警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高價包養女子或以高價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濟資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通訊軟體IG發送私訊隨機搭訕之方式,佯稱願高價包養以建立長期性交易,待被害人與其聯絡後相約見面,即傳送變造網路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為其提供性服務,因而取得免支付性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並於性交易過程中竊取被害人辛○晞、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簽帳卡,以及持被害人辛○晞之簽帳卡消費,手段惡劣,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工,例如外送、接單、工地等,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08頁),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以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附表編號1、2、4至8、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㈧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號、110年度易字第241號、110年度易字第242號、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110年度易字第24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2號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540、8758、192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1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從事快遞送貨員為業,明知其經濟狀況僅屬勉持,並無支付高價包養女子或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資力,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創設帳號條件寬鬆之特性,創設多個帳號後,以IG發送私訊之方式隨機搭訕女子,並佯稱伊係任職於香港金融業、願以新臺幣(下同)高達數十萬元之代價出資包養而進行長期固定之性交易云云(下稱本案不實話術),使辛○晞、戊○○、丙○○、己○○、辛○、丁○○、庚○○、乙○○(真實姓名均詳卷)8名女子誤信為真而應允外出,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詐騙手段」欄所示時間,並以該欄所示手段,使辛○晞誤信為真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雅柏精緻旅館」(起訴書誤為亞柏精緻旅館,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開房,甲○○遂接受辛○晞為伊手淫及撫摸辛○晞之下體之性交易服務,詐得性交易服務之利益。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詐騙手段」欄所示時間,並以該欄所示手段,使戊○○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第217號房內進行性交易,惟戊○○未與被告性交而不遂。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詐騙手段」欄所示時間,並以該欄所示手段,使丙○○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由甲○○以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接受丙○○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詐得性交易服務之利益。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詐騙手段」欄所示時間,並以該欄所示手段,使己○○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RF HOTEL-富裕自由旅店林森館」第203室內,由甲○○以陰莖插入己○○陰道之方式接受己○○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詐得性交易服務之利益。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詐騙手段」欄所示時間,並以該欄所示手段,使辛○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馥華商旅-松江館」某房間內,由甲○○以陰莖插入辛○陰道之方式接受辛○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詐得性交易服務之利益。
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詐騙手段」欄所示時間,並以該欄所示手段,使丁○○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東鑫商旅」5001號房內,由甲○○以陰莖插入丁○○陰道之方式接受丁○○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事畢後甲○○即收取丁○○交付之現金3萬5千元現金後離去,詐得性交易服務之利益與現金3萬5千元財物。
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詐騙手段」欄所示時間,並以該欄所示手段,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日下午4時36分許至晚間6時12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10樓「富信飯店」1006號房內,將現金3萬元交付予扮演「楊先生」前往赴約之甲○○,詐得現金3萬元之財物。
㈧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詐騙手段」欄所示時間,並以該欄所示手段,使乙○○誤信為真,而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城市商旅南西館」509號房內,由甲○○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接受乙○○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事畢後甲○○復向乙○○佯稱伊有多匯款3萬5千元,請乙○○返還,向乙○○拿取現金3萬5千元現金後隨即離去,詐得性交易服務之利益與現金3萬5千元財物。
甲○○在「雅柏精緻旅館」第208號房內與辛○晞性交易過程中,見辛○晞其隨身物品內放有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玉山簽帳卡,起訴書誤為信用卡,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辛○晞使用衛浴設備未及注意隨身物品之際,徒手竊取辛○晞之玉山簽帳卡得手,並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起訴書誤為臺北市○○區○○街00○0號,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光輝店」,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簽帳金融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玉山簽帳卡感應消費20元之飲料,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真正持卡人,而將前揭商品交付予甲○○。
㈡又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鑽店」,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簽帳金融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玉山簽帳卡感應消費25元之飲料,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真正持卡人,而將前揭商品交付予甲○○。
㈢再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地標電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該卡購買總價為40,479元之IPHONE XS PLUS 64G(起訴書誤為IPHONE XS 256G,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7日準備程序程序當庭更正)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灰)1支及AirPods 2藍芽耳機1組(含無線充電盒),並於紙本簽單上偽簽「LIN」之英文署押1枚、於「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上偽簽「楊承志」之中文署押1枚進以製成偽造之信用卡簽單與「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甲○○選購之前揭商品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辛○晞、玉山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標電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對於消費者資料管理與權益告知證明文件之正確性。
甲○○在旅館房間內與丙○○性交易過程中,見丙○○隨身物品內放有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中信簽帳卡,起訴書誤為信用卡,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之前開信用卡得手。
案經辛○晞、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主動分案、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266號卷二【本案卷宗簡稱詳附表四】第17至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雖坦認有透過IG帳號,以本案不實話術邀約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辛○晞、戊○○、丙○○、丁○○、庚○○、乙○○,及證人即被害人己○○、辛○,且傳送經變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予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表明願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詐騙手段」欄位內所示之金額作為包養之對價,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出面至旅館房間內與被告會面之事實,並坦認有拿取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辛○晞之玉山簽帳卡、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丙○○之中信簽帳卡,並持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辛○晞之玉山簽帳卡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奇想約這些網路直播主出來見面,並沒有真的要與她們進行性交易,本案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說詞均有不可信之處:①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辛○晞於偵訊中先否認有包養之事,涉及偽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證述自不可信,②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案發當日見我承諾的25萬元包養費尚未入帳,就要求我支付現金10萬元,我沒有給付,告訴人丙○○當日便未與我性交易,告訴人丙○○把我們IG對話紀錄都收回,刻意隱匿這段事實,③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己○○的對話紀錄也很明確表示不跟我約了,④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看到匯款證明擷圖的地點不一,又於偵訊中證稱自己沒有網路銀行,前後證詞矛盾且不實,⑤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庚○○證稱案發當日其正值生理期,又如何能跟我約開房間進行性交易,⑥告訴人乙○○案發後109年8月5日至醫療機構之驗傷結果,處女膜於3、6、9、11、12點方向僅有陳舊性裂傷,無法證明告訴人乙○○有與我性交,且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乙○○證稱當日網路銀行因當機無法查詢,才會誤信我已匯款,但當日網路銀行並無當機,可見附表二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證述內容均無可信,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被害人在確認收到款項前,均未與我發生性關係,我也沒有以多匯款為由欺騙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交付現金3萬5千元、3萬元、3萬5千元,我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庚○○對話紀錄內提及我向她借用的東西,並非現金3萬元,若我有向她拿3萬元,我表示不繼續約的時候,告訴人庚○○並未質疑該3萬元如何處理,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乙○○事後與我的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出情緒低落,可以證明她並未被我欺騙而進行性交易與支付現金3萬5千元之情;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晞僅有幫我手淫,不需要洗澡,我當無趁她途中在廁所洗澡時竊取玉山簽帳卡之情,且告訴人辛○晞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我在趁她上廁所或講電話時竊取玉山簽帳卡,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辛○晞曾傳送「刷什麼再給我就好」之訊息內容給我,顯示有將玉山簽帳卡借予我使用,告訴人辛○晞、丙○○均係同意將簽帳金融卡借給我使用,讓我可以把錢存進去和消費,因為該等簽帳金融卡具有存錢功能,我沒有竊取她們的簽帳金融卡,且我為犯罪事實㈢之消費時,簽他人名字是因為怕店家打電話來推銷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辛○晞有偽證前科,且曾傳送「刷什麼再給我就好」之訊息內容予被告,顯示有將玉山簽帳卡借予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6、7、8之告訴人當場查詢網路銀行知道沒有入款,不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交付款項予被告,其等指訴均欠缺補強證據而不可信,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性交易,亦未竊取告訴人辛○晞、告訴人丙○○之簽帳金融卡,且未詐騙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交付現金3萬5千元、3萬元、3萬5千元,被告要求她們帶現金到場只是為了拍照確認她們人確實在現場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以快遞送貨員為業,經濟狀況僅屬勉持,並無支付高價包養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資力,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有以IG發送私訊之方式隨機搭訕女子,並以本案不實話術,邀約與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性交易,並邀約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至飯店房間見面約會,且傳送以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予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誤信為真,而應允外出至飯店房間與被告見面,且告訴人戊○○至飯店房間內尚未提供被告性交易服務,被告另有以不知情之證人即友人賴○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富邦商銀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庚○○供作旅館開房之用;
又被告有拿取告訴人辛○晞之玉山簽帳卡、告訴人丙○○之中信簽帳卡,並持告訴人辛○晞之玉山簽帳卡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消費購物行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所不爭執(見甲卷一第9至13、189至191頁、乙卷二第297至300頁、乙卷三第7至16、丙卷一第137至138、丙卷二第9至15頁、己卷第9至15頁、庚卷一第143至145頁、壬卷第91至93頁、癸卷一第79至81頁、丑卷第11至17頁、卯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訴1820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易第330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266號卷一第213至222、331至342頁、卷二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辛○晞、戊○○、丙○○、丁○○、庚○○、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己○○於偵訊中、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友人簡○萱(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證人賴○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卷第15至23、25至28頁、乙卷三第17至19、21至23、161至164頁、乙卷四第163至172、249至254頁、丙卷二第19至23、123至127、171至173、185至190頁、丁卷一29至32頁、己卷第17至19頁、辛卷二第9至11、13至15、17至19、23至26、77至80頁、癸卷一第45至49頁、丑卷第29至38、101至107、167至169頁、庚卷二第7至9、13至15、121至129頁),並有本院就告訴人辛○晞玉山簽帳卡電話掛失錄音之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地標電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信用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地標網通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辛○晞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雅柏精緻旅館」房價表、「雅柏精緻旅館」第208號房實地照片、「雅柏精緻旅館」提供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戊○○之IG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辛○晞出具予玉山銀行之切結書、告訴人辛○晞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簽帳卡正反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中信商銀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含:信用卡掛失紀錄、掛失電話錄音檔案光碟、消費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掛失電話錄音檔案)、「RF HOTEL-富裕自由旅店林森館」消費明細暨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於偵訊時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馥華商旅-松江館」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09年5月4日書字第1090012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09年5月21日書字第10901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109年5月22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丁○○之金融帳戶提款明細翻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3月20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11號函暨附件之金融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9年3月24日一澎湖字第00018號函暨附件之金融交易明細、被告IG帳號「sugar_060」與告訴人庚○○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oby」與告訴人庚○○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富信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偽造之匯款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266號卷一第217至220、259至262、257至258頁、甲卷第45至50、53至59頁、乙卷一第47至49、51、59、61至77、79至89、91至99、101至105、194至201、乙卷二第89、189、259至287、293頁、丙卷一第31至51、195至203、215至260頁、丁卷一第39至44頁、己卷第31至47頁、庚卷一第77至81頁、辛卷一第83至129、135至137、147至153、169至173頁、癸卷一第59、61至69頁、丑卷第45至50、75至82頁、子卷第9至16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108年度偵字第29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540、8758、1923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飯店名稱應為雅柏精緻旅館,有雅柏精緻旅館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與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乙卷二第37至125頁),起訴書誤為誤為亞柏精緻旅館,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告訴人辛○晞之玉山簽帳卡、告訴人丙○○中信簽帳卡並非信用卡,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3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199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5060003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佐(見乙卷二第139頁、丁卷一第39頁),起訴書均誤為信用卡,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先予敘明。
㈢被告有與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完成性交易:
⒈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辛○晞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給付30萬元包養費給我,雖然我到房間後,被告答應給付的30萬元還沒入帳,但當時我沒有收過別人鉅額的國外匯款,我以為作業時間要1、2天是正常的,所以我於案發當日雖然尚未確認匯款入帳,還是用手幫被告打手槍,被告也用手撫摸我下體等語(見乙卷四第166至169頁);
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直說銀行電匯會晚一天或晚一點入帳,我當時因為傻,就相信被告會給我10萬元之費用,所以案發當天在旅館內,被告有以陰莖插入我陰道內,被告並無身體特徵等語(丁卷二第29至32頁);
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己○○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承諾1次性交易給付我65萬元,他會從香港把錢轉給我,2天後才會入帳,所以我們在旅館房間內有進行性交易,被告有以陰莖插入我陰道內,因為我不想讓別人發現我們有發生性關係,不希望被告出去炫耀,所以我提議要被告與我作假的對話記錄,營造出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之假象等語(見乙卷四第249至254頁);
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辛○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一次性交易支付我40萬元,他向我提議這麼大筆金額要不要用匯的,他出示手機畫面說他已經匯款,一直說2、3天後錢就會進我帳戶,我們在旅館房間內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有以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等語(見丙卷二第185至190頁);
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聯絡我,問我是否接受包養,我答應了,並說案發當日我去開房間時,會先轉帳2個月份的包養金25萬元給我,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入帳的時間比較久,要我先幫被告開房門,我們在房間內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有以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當時我發現錢尚未入帳,被告仍跟我說因為銀行轉帳會比較久入帳等語(見庚卷一第121至129頁);
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聯繫我表示要以1次35萬元之對價與我進行性交易,我答應後,我們於案發當日前往旅館,被告有寄送匯款明細給我,我有上網路銀行APP查閱,雖然未查到有入帳,但我以為被告真的有匯款,所以才去赴約,我與被告有性器官接合與口交等語(見丑卷第101至107頁),均一致證稱被告諉稱匯款因跨國境或大額匯款之原因,將遲延入帳,並宣稱業已匯款,致使告訴人辛○晞、丙○○、丁○○、乙○○及被害人己○○、辛○6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完成性交易。
衡諸告訴人辛○晞、丙○○、丁○○、乙○○及被害人己○○、辛○並不相識,事前並無勾串之可能,其等指訴所提及遭被告詐騙而進行性交易之情節,卻具有高度相似性,均係被告由以本案不實話術,佯稱已匯出所約定之包養金額,惟有遲延入帳情形,須待1、2日受款人方能入帳等詐騙手段,而致各被害人、告訴人誤信確能獲取性交易之報酬,始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堪認被告有慣以此種詐騙手段,於網路上誘使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之被害女子與被告從事性交易,各被害女子因貪圖獲利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⒉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辛○晞於偵訊中雖先否認有包養之事,固有涉及偽證之情,惟性交易在我國尚未合法,衡諸社會通念,從事性交易不僅涉及違法,更可能導致社會評價低落,若遭親友發現,更可能招致責難,故從事性交易之人,為保全自己之名譽,多半不願揭露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乃為事理之常。
告訴人辛○晞於接受偵訊之初,雖否認與被告有約定以金錢為對價進行包養,謊稱係與被告從事無償之一夜情云云,惟經檢察官以偽證之處罰告誡後,終能坦誠有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以及先前之證述不實,承擔偽證罪之處罰(見乙卷四第163至172頁),故難認其證述就有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可信之處。
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辛○晞之證述不可信,並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見其承諾的25萬元包養費尚未入帳, 遂要求被告支付現金10萬元,被告拒絕,故告訴人丙○○當日便未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云云。
然前揭情節為告訴人丙○○所否認,表示被告自始至終便係以10萬元從事1次性交易作為條件(見丁卷二第31至32頁),被告所辯已難盡信。
遑論不論以25萬元或10萬元為對價,均足認被告有以金錢邀約告訴人丙○○進行性交易之事實,不減損告訴人丙○○證述有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可信度,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己○○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其不想讓別人發現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不希望被告出去炫耀,所以才提議要被告與其作假的對話記錄,營造出未發生性行為之假象,已如前述(見乙卷四第249至254頁),且依案發當日晚間8時19分許至8時26分許被害人己○○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係稱:「記得來看我直播」等語,被告答覆:「不約還看,還有臨時反悔的,好啦看一下希望能約」等語(見乙卷二第195至19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記載),顯然係於被告與被害人己○○案發當日於晚間5時6分許前往飯店旅館開房間,與被告見面後所傳送,有「RF HOTEL-富裕自由旅店林森館」消費明細暨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266號卷一第259至262頁),可證案發當日傍晚被害人己○○有與被告前往飯店單獨相處之事實,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1820號卷第67至69頁),難認被告與被害人己○○於案發當日已取消進行性交易之約定,被告辯稱依據被害人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有表示不約了,可知雙方並無發生性交易云云,自無可信。
⒌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看到被告匯款證明擷圖之地點為旅館內,偵訊中則證稱看到匯款證明擷圖的地點為旅館之房間外(見甲卷一第18至19頁、丙卷二第187頁),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
又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有透過網路銀行功能,查詢到款項尚未入帳等語,卻於偵訊中證稱自己沒有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被告一直說款項2至3天會入帳,所以才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見甲卷一第19頁、丙卷二第187至189頁),前後固然不一致,且被害人辛○於案發時有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有台新銀行110年8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36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266號卷一第313頁),可見被害人辛○就其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乙節,前後證述固有矛盾不實之處,然此與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辛○進行性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究無重要關係,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變造匯款紀錄時,都有把入帳時間往後1至2天等語(見本院266號卷一第337頁),則不論被害人辛○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或透過網路銀行查詢入款情形,網路銀行均無法顯示入帳之結果,被害人辛○證稱於案發當日無法透過網路銀行確認被告之匯款有無入帳,係因被告表明款項將於2至3日入帳,被害人辛○才會誤信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被害人辛○前後證述不一致,且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等情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故其證述無可信性云云,尚無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網路銀行當機無法查詢交易明細表之真偽,才誤信被告已完成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始前往赴約,事後發現被告傳送的交易明細表是假的,被告根本沒有匯款等語(見丑卷第105頁),惟依本院函詢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前後登入其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之情形,告訴人乙○○確曾登入網路銀行,有卷內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0858號函暨附件、110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16號函暨附件可查(見本院266號卷一第78、147頁),然此與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乙○○進行性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究無重要關係。
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變造匯款紀錄時,都有把入帳時間往後1至2天等語(見本院266號卷一第337頁),則不論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是否曾經透過網路銀行查詢入款情形,網路銀行均無法顯示入帳之結果,告訴人乙○○證稱於案發當日無法透過網路銀行確認被告有無匯款之事實,係誤信被告所傳送交易明細表擷圖之真實性,始誤認會收到性交易的款項,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應堪採信。
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乙○○事後並未有悲傷之反應,顯示告訴人乙○○之證述不具可信性云云,惟告訴人乙○○係與被告性交易,自與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可能引發各類情緒低落之身心狀況不同,被告徒以告訴人乙○○事後並無悲傷之情緒反應,率認告訴人乙○○並無受騙,自非可採。
又告訴人乙○○案發後109年8月5日至醫療機構之驗傷結果,處女膜於3、6、9、11、12點方向僅有陳舊性裂傷(見子卷證物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無法證明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性交,然告訴人乙○○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縱使未能驗出有與被告性交之跡證,尚不能反證案發時並無性交行為,被告所辯自無可信。
⒎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正值生理期等語(癸卷一第49頁),被告據此辯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庚○○正值生理期,又如何能跟被告約開房間進行性交易,可見告訴人庚○○並未與被告完成性交易云云。
惟揆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以詐術與告訴人庚○○進行性交易之情,被告所辯係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6、7、8之告訴人當場查詢網路銀行知道沒有入款,不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交付款項予被告,其等指訴均欠缺補強證據而不可信云云。
然被告以本案不實話術佯裝為有資力之人,且已給付高額性交易之費用,銀行未來必會入帳云云,使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女子均陷於錯誤,前往旅館與被告會面,附表1、3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更已與被告完成性交易,為附表1、3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訊中一致證述明確,顯示被告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同一段期間內,透過網路向不止一位女子施用詐術,邀約進行高價之性交易,因此該數位被害女子所稱遭騙進行性交易之過程即具有高度共通性與相似性,因此其等受騙而陷於錯誤之過程即可互為補強佐證。
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均欠缺補強證據,自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告訴人戊○○完成性交易等語,惟告訴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開房間並非單純聊天,而有進行性交易,否則我如何知道被告在腰臀之間有淺咖啡色的胎記云云(見丙卷二第127頁),然依被告身體之照片,顯示被告身體於腰臀之間並無淺咖啡色之胎記,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266號卷一第125至133頁),告訴人戊○○就被告身體特徵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則其證稱案發當日已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證述,無法憑信,應認被告所辯: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戊○○進入旅館房間後,僅有聊天而未進行性交易等語,可堪採信。
㈤被告有詐取附表二編號6至8之告訴人丁○○、庚○○、乙○○交付之現金3萬5千元、3萬元、3萬5千元:
⒈告訴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方面的仲介就先傳訊息給我,說晚上我要自己先準備3萬5千元,放在床上先拍照給仲介,說客戶看到後就會轉25萬元給我,仲介說那25萬元中還有下次見面的1萬5千元定金,要我先回給客戶3萬5千元,仲介說拍這些現金是為了證明我有到場,我就依照仲介給我的指示到旅館開了房間後,將3萬5千元現金拍照傳送給仲介,仲介便傳送客戶網銀轉帳25萬元之錄影給我看,但我打電話問仲介說我還是沒收到該25萬元,仲介說費用比較大,所以時間比較久,請我先幫客戶開飯店房間門,我就開門讓被告進房間,聊了一下天,就把3萬5千元現金交給被告,然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後來被告跟我說因為銀行轉帳時間比較久,他之前也有發生過類似情形,但他要回去上班,所以先離開,並且把我的3萬5千元帶走等語(見庚卷一第123至125頁),卷內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帳戶提領款項查詢資料,顯示告訴人丁○○於109年7月21日有提領現金3萬5千元之紀錄(見庚卷一第77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記錄,被告有傳送:「所以你自己要領三萬五放床上拍,你們交易金額為25,明天客人匯30給你,三萬五給客人,一萬五下次訂金」等語,以及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所傳送經變造之變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在卷可稽(見庚卷一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佯以業將包括包養費用25萬元、下次見面性交易之訂金1萬5千元、以及多匯款之3萬5千元,共計3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丁○○之詐術,向告訴人丁○○騙取3萬5千元之事實。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丁○○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⒉告訴人庚○○於偵訊中證稱:大約在108年1月底至2月8日間,被告透過社群軟體私訊我,說想以25萬元為代價與我私下開房間見面,並先匯款2千元給我作為開房間之費用,我收到該筆款項後就準備到飯店開房間,被告便告訴我已匯款28萬元,並傳送匯款的擷圖給我,說被告多匯了3萬元,請我見面時當場退還給被告,還要求我先將現金照片放在床上拍照給他,我當下無法查帳,就到自動提款機領了3萬元,後來被告到房間內,很親密地聊天結束後,被告就帶著3萬元離開等語(見辛卷二77至79頁、癸卷一第45至49頁),卷內並有告訴人庚○○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庚○○於案發當日有在自動櫃員機分2筆提款2萬元、1萬1千元,總計3萬1千元之交易紀錄(見辛卷一第119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庚○○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有傳送變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佯稱已轉帳28萬元,並傳送:「乖,跟你借的會盡快還喔」等語在卷可稽(見辛卷一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確有佯以業將包括見面費用25萬元與多匯之3萬元,共計28萬元匯款予告訴人庚○○之詐術,向告訴人庚○○騙取3萬元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庚○○指訴被告自稱多匯款3萬元之時間點,前後多所扞格,且證人庚○○就其說法無法提出相關IG對話紀錄佐證,其指訴不可信云云,惟告訴人庚○○就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其宣稱多匯款3萬元乙節,前後均無矛盾,縱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宣稱多匯款之時間係在飯店之房間內等語(辛卷二第10頁),偵訊中則證稱被告係在告訴人庚○○開房間之前佯稱有多匯款3萬元等語(辛卷二第78頁、癸卷一第47至48頁),具體時間稍有不同,不致影響其所指訴被告有佯以多匯款,要求告訴人庚○○先行返還現金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力,且告訴人庚○○業已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IG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28萬元匯款單據擷圖,並表示:「乖,跟你借拿的會儘快還喔」等語,告訴人庚○○並有於IG對話紀錄內傳送表示:「結束了,三萬他拿走了」等語(見辛卷一第135至137頁),被告空言證人庚○○未能提出IG對話佐證其指訴,且否認其與告訴人庚○○對話紀錄內提及借用之標的為現金3萬元,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庚○○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又縱使被告於向告訴人庚○○表示後續不約進行性交易,此與被告與告訴人庚○○間3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絕對關連,縱使告訴人庚○○並未即刻表示該3萬元後續如何處理,亦無法反證被告未以多匯款為由,自告訴人庚○○取走現金3萬元之情,被告辯稱由被告向告訴人庚○○表示後續不進行性交易時,告訴人庚○○並未針對該3萬元之款項提出異議,可證被告並未詐取告訴人庚○○之3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⒊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0日、108年11月11日存款3千元、6千元至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中,其中3千元是被告說要支付進行性交易之房費,另外6千元被告說是因為他從香港回來,身上沒有多帶現金,所以先匯6千元給我,要我領現金出來交還給他,被告並說需要現金買筆,所以又多匯3萬5千元給我,被告有傳送交易明細表給我看,證明有連同包養費35萬元一併匯款38萬5千元給我,要我連同上開6千元一併當場交還給被告,我就用我家裡有的4萬1千元(計算式:6千元+3萬5千元=4萬1千元)現金放在紅包裡交給他,但後來查證發現被告並非以匯款方式匯款6千元給我,而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6千元存入我帳戶中,且被告偽造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根本未匯款38萬5千元給我等語(見丑卷第101至107頁),卷內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有傳送變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佯稱已轉帳38萬5千元,並傳送:「對不起囉,還要麻煩你幫我領,所以35000+6000,感恩」等語在卷可稽(見子一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有佯以業將包括包養費35萬元、多匯款之3萬5千元,共計為38萬5千元匯款予告訴人乙○○之詐術,向告訴人乙○○騙取3萬5千元之事實。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乙○○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要求告訴人丁○○、庚○○、乙○○帶現金旅館房間內,只是為了拍照確認她們人確實在現場云云。
惟被告若需確認告訴人丁○○、庚○○、乙○○是否抵達房間,大可要求渠等拍攝開房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要求渠等冒遺失風險,攜帶數萬元之現金到場,其辯解難以採信。
又依卷內告訴人丁○○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告訴人庚○○與被告之LINE與IG對話紀錄、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庚一卷第80頁、辛卷一第135至137頁、子一卷第16頁),均可見被告有傳送已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先匯入告訴人丁○○、庚○○、乙○○之帳戶內,要求渠等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回被告之情,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只是為了確認告訴人丁○○、庚○○、乙○○有抵達現場,才要求她們提領現金拍照云云,自非可信。
㈥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辛○晞、丙○○之玉山簽帳卡及中信簽帳卡之事實,且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消費未經告訴人辛○晞之同意:
⒈告訴人辛○晞於偵訊中證稱:我玉山簽帳卡遺失當天有與被告見面,我當天到現場後,被告請我先去洗澡,被告說他覺得這樣比較乾淨衛生,我想只有當下那時候我人不在房間,我的包包在房間裡面,當下被告還很貼心用外套把包包蓋住,讓我對他戒心沒有很重,但我沒有將玉山簽帳卡交給被告使用,直到我於108年9月26日在家中收到玉山銀行刷卡通知,我才發現卡片遺失,當下我先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銀行說是否報案待後續處理,後來108年9月28日警方通知我被告遺失錢包在商店被撿到,錢包中有我的玉山簽帳卡,通知我去領取,我便趕緊到警局報案,被告提出我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是偽造的,我不曾傳訊息跟他說:「對了我的卡片在你那邊刷什麼再給我就好」等語(見乙卷一第17至18頁、乙卷三第161至162頁、乙卷四第163至172頁),否認有將玉山簽帳卡交給被告使用之情。
衡諸告訴人辛○晞與被告間僅存在性交易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告訴人辛○晞欲賺取被告給付之價金,殊難想像告訴人辛○晞有同意將簽帳金融卡交由被告任意使用,願意先墊支被告之刷卡消費,並承擔無法回收墊付款之風險,被告辯稱:告訴人辛○晞同意將簽帳金融卡借給被告使用,是因為被告會把錢存進去進行消費,因為簽帳金融卡具有存錢功能云云,已難採信。
又告訴人辛○晞於108年9月26日致電玉山銀行辦理簽帳金融卡掛失,稱:「我剛剛有收到一筆就是刷卡的,但是那個金額,就是我沒有使用…那那個有辦法,就是停止,呃那個是已經付款還是有辦法取消,因為那個應該感覺是被盜刷的…那,欸就是他的剛剛那些消費他會是扣款的嗎?…有需要去報警嗎?」等語,玉山銀行電話客服人員則答覆稱:「這個目前,欸,先不用,你先等我們經辦聯繫您之後,您再做確認這樣子」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可佐(見本院266號卷一第217至220頁),倘若告訴人辛○晞又同意將玉山簽帳卡借予被告使用,又授權被告得為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消費,又如何會於接到玉山銀行關於犯罪事實㈢之消費通知時,隨即致電玉山銀行表示玉山簽帳卡遭到盜刷需辦理掛失,被告所辯尚不可信。
⒉又告訴人辛○晞於最初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先否認有包養之事,並稱係在公開場合與被告見面,於上廁所或打電話時遭被告竊走玉山簽帳卡云云(乙卷三第22、164頁),固有涉及偽證之情,惟因性交易在我國尚未合法,告訴人辛○晞不願性交易之情節曝光,經檢察官以偽證之處罰告誡後,終能坦誠有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以及先前之證述不實,承擔偽證罪之處罰(見乙卷四第163至172頁),故難認其證述就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時,遭被告竊走玉山簽帳卡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可信之處。
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辛○晞僅有幫被告手淫,不需要洗澡,被告當無趁告訴人辛○晞洗澡時竊取玉山簽帳卡之情云云,惟縱使告訴人辛○晞僅有幫被告手淫,亦不表示告訴人辛○晞無洗澡及如廁之需求,衡情飯店旅館房間內具有盥洗設備,使用者於房間內不論以何種方式進行性交易,使用設備如廁及清洗身體,亦屬合理之事,告訴人辛○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於旅館房間內有洗澡等語(見乙卷四第165頁),尚非悖於常情,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辛○晞之證述不可信,並無可採。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辛○晞之玉山簽帳卡,且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消費未經告訴人辛○晞之同意等情,已堪認定。
至被告復辯稱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辛○晞曾傳送「刷什麼再給我就好」之訊息內容予被告(見乙卷一第89頁),顯示有將玉山簽帳卡借予被告使用,然該對話紀錄真實性為告訴人辛○晞於偵訊時所否認,已如前述,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辦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⒊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們在房間內,被告沒有跟我要卡片,我也沒有將卡片主動交給被告,我在108年9月22日晚上要上網買門票,但發現帳號刷不過,打開錢包找中信簽帳卡,才發現卡片不見,就打電話掛失,我不曾傳「今天借你的卡沒什麼錢,刷沒差啦,下次見面再還我」等語(見丁卷二第31至32頁),否認有將中信簽帳卡交給被告使用之情。
衡諸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僅存在性交易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告訴人丙○○欲賺取被告給付之價金,殊難想像告訴人丙○○反而同意將簽帳金融卡交由被告任意使用,願意先墊支被告之刷卡消費,並承擔無法回收墊付款之風險,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同意將簽帳金融卡借給被告使用,是因為被告會把錢存進去進行消費,因為簽帳金融卡具有存錢功能云云,已難採信。
又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22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簽帳金融卡掛失,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丁卷一第43至44頁),倘若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20日案發當晚同意將中信簽帳卡借予被告使用,又如何會於108年9月22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被告所辯尚不可信。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丙○○之中信簽帳卡,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有提出與告訴人丙○○間曾傳送「今天借你的卡沒什麼錢,刷沒差啦,下次見面再還我」之訊息內容(見己卷第23頁),顯示有將中信簽帳卡借予被告使用,然該對話紀錄真實性為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所否認,已如前述,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為犯罪事實㈢之消費時,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信用卡簽單、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上偽簽不存在之姓名,並持之以向店員行使之:
至於被告辯稱其為犯罪事實㈢之消費時,偽簽他人名字是因為怕店家打電話來推銷云云,然依被告所辯,被告主觀上確知於信用卡簽單、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上簽署不存在之「LIN」、「楊承志」之他人簽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欲接到店家的行銷電話,始偽簽他人姓名云云,惟被告若不願配合店家行銷,大可表明拒絕配合行銷,或拒絕留存個人資料即可,不需於信用卡簽單及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即可達到其目的,被告所辯並無可信,被告應係擔心倘告訴人辛○晞報警追查被告不法犯行後,檢警將依店家持有之信用卡簽單與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上姓名資訊循線追查到被告本人,始刻意避免個人真實資訊曝光,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㈧承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聲請函詢告訴人辛○晞IG帳號是否有變更或刪除之紀錄(見本院266號卷一第93頁),以及命告訴人辛○晞提出與被告間完整之IG對話紀錄(見本院266號卷一第342頁),欲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乙卷一第89頁)為真實云云。
惟告訴人辛○晞業已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間IG對話並無該等內容,並已找不到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等語(見乙卷二第169至170頁),並答覆本院稱:於報案之前,與被告間之IG訊息紀錄皆已刪除,且遭到被告封鎖,無法搜尋被告之IG帳戶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266號卷一第407頁),被告並未爭執告訴人辛○晞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就告訴人辛○晞於偵訊中業已結證之證述內容,再行聲請向告訴人辛○晞函查,顯無必要,又縱使查詢告訴人辛○晞IG帳號變更或刪除之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真實性,顯與被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關。
⒉就犯罪事實㈦被告聲請調查「sugar_ _060」是否有刪除帳號之紀錄,欲證明告訴人庚○○指述稱因被告刪除帳號而無法留存對話紀錄為不實證述云云(見本院242號卷第102頁),惟此與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庚○○拿取3萬元之現金並無關連,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⒊就犯罪事實㈧被告聲請調查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1月15日(特別是案發之108年11月12日當日)網路銀行是否有維護無法登入之情形、案發當日告訴人乙○○是否於案發後有向友人哭訴,以及告訴人乙○○之IG帳號云云(見本院243號卷第112頁),惟關於案發當日國泰世華銀行是否有維護無法登入之情形,以及告訴人乙○○是否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映,與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性關係,與向告訴人乙○○拿取3萬5千元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重要關連,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乙○○之IG帳號,理由為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記錄不完整,完整之內容有包含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乙○○接洽就是談性交易、被告於案發當天曾經跑錯旅館、被告事後並未馬上與告訴人乙○○斷絕聯繫云云,然前揭對話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亦顯無重要關連。
⒋承前,上列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所示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被告有將系爭款項轉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思,是該等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透過手機網路之通訊軟體,將前開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傳送告訴人、被害人收受,藉以騙取性服務及現金,即係將該等變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個人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N」之英文簽名,在「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上偽簽「楊承志」之中文簽名,嗣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簽帳金融卡與信用卡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
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人員,而非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物或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㈧部分,被告以本案不實話術,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至㈥、㈧部分,被告以提供變造之匯款證明等詐術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使被告獲有未支付約定之對價,而享有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係藉以詐得利益無訛;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本案不實話術及提供變造之匯款證明等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欲使被害人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欲詐取性服務之不法利益,亦係藉以詐得利益未遂無訛;
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㈧部分,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詐術,使告訴人丁○○、庚○○、乙○○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5,000元、3萬元、3萬5,000元,及被告持玉山簽帳卡刷卡支付取得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商品,均係藉以詐得財物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㈧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尚未與被害人戊○○為性交行為而不遂,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雖非無見,惟依本案事證,難認告訴人戊○○與觀被告有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透過IG等社群軟體傳送經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予告訴人戊○○,已著手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戊○○未提供被告性交易之服務,難認其該次詐欺得利犯行已經完成,故為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就詐欺得利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均未敘及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行為,應係贅引,併予說明。
又就犯罪事實㈡㈦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惟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並已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266號卷一第213、331頁、卷二第16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6頁審判筆錄),均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變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偽造「LIN」署名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㈧所示7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行;
如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犯行;
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次竊盜犯行;
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手段、時間、地點、金額均可區分,足認其係各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㈥、㈧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以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266號卷一第213、331頁),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以本案不實話術,使告訴人庚○○誤信為真而應允外出並詐取其財物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科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係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雖曾經因犯罪事證不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乙卷二第195至196頁),嗣檢警因被害人己○○於109年5月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傳送不實匯款紀錄以取信被害人己○○之證述(見乙二卷第249至254頁),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犯嫌,是就被告犯罪事實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有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又關於被告所涉對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辛○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部分之罪嫌,雖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甲卷一第197至198頁),惟上開涉犯強制性交部分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犯行,並非同一事實,自不受前揭不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㈩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66號卷一第29至3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復係牟取「白嫖」之利而詐得各被害人所提供之性服務,更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甚且被告於109年1月19日即因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遭到警方調查,有被告109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丙卷二第9至15頁),猶未警醒,竟再於109年1月底至2月間,再以本案不實話術繼續邀約告訴人庚○○至飯店旅館見面,騙取其財物,足見被告不知反省,惡性非輕。
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服務業,月薪大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66號卷二第39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斟酌被告各該犯行均為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相近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檢察官雖求處各罪均應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然如前所述,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1.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辛○晞係同意以每月3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性交易,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丁○○係同意以每2月25萬元,每月得見面6次(含性交易)之代價與被告性交易,以單日包養費估算告訴人辛○晞、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較為合理,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取性交易之不法利益為1萬元(計算式:30萬元÷30日=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詐取性交易之不法利益為20,833元(計算式:25萬元÷2月÷6次=2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㈧被告詐得等值1萬元、10萬元、65萬元、40萬元、4,167元、35萬元之性交易服務,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性交易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沒收,自是唯餘追徵價額乙途,復既未發或償還,則依如上說明,於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㈥至㈧被告各向被害人丁○○、庚○○、乙○○所詐得3萬5,000元、3萬元、3萬5,000元之現金,可認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三編號10所示,109年5月19日所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告以本案不實話術之用,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乙卷二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215頁),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㈧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事實一㈥發生於前揭手機扣案之後,難認前揭手機與該犯行有關,爰不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4.被告在變造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㈧所述之金融機構匯款證明過程中,以電腦「小畫家」軟體變造之匯款證明電磁記錄各1份,屬被告所有因其實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㈧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變造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㈧中之匯款證明電磁記錄之電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係網咖中之電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被告於玉山簽帳卡刷卡之紙本簽單上偽簽「LIN」之英文署押1枚、於「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上偽簽「楊承志」之中文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等紙本簽單及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所示偽造之文書,被告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使用玉山簽帳卡所取得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財物分別為飲料各一瓶、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 PLUS 64G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灰)1支及AirPods 2藍芽耳機1組(含無線充電盒),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上開手機、耳機等物變賣而得款33,500元等語(見乙卷一第15頁),該33,500元自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該次違法行為變得之物;
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辛○晞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就被告以竊取玉山簽帳卡所購買之物品與該等物品所變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告訴人辛○晞、丙○○遭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玉山簽帳卡、中信簽帳卡,告訴人辛○晞、丙○○均已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乙卷三第51頁、已卷第35頁),因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扣案廠牌小米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CER之筆記型電腦1台(見本院審訴1820號卷)、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見乙卷一第47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有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便利商店號碼UB-00000000統一發票1張、票號TQ00000000統一發票1張、簽單帳單1張,為被告持玉山簽帳卡消費購買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物品而取得之消費單據,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見乙卷一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2第1項,諭知併執行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108年度偵字第29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540、8758、19237號起訴書公訴意旨及109年度偵字第2916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有傳送變造不實之資力證明、不實IG對話紀錄之圖片檔案,使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應允外出,由被告接受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佯稱將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晞旅館開房間費用2千元,實則均未給付,詐取告訴人辛○晞支付開房間之費用108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又108年度偵字第29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540、8758、19237號起訴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盜刷玉山簽帳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所述,以及貳、㈠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辯稱:我有給付告訴人辛○晞房間之費用,並無詐騙她開房費,至於我傳送鉅額現金之照片予附表二各被害人、告訴人,是我賣車所得款項,並非變造之資力證明,我也沒有傳送不實之IG對話記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指訴均欠缺補強證據而不可信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辛○晞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案發當天開房間的錢會先匯給我,我印象是900元休息2小時,所以被告匯900元給我後,但現場房費其實是1,080元,我自己還倒貼180元等語(見乙卷四167至169頁),則被告就其承諾負擔之房間費用,有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2分預先依告訴人辛○晞告知之資訊給付房費900元,除有上開告訴人辛○晞於偵訊中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辛○晞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乙卷四第177至179頁),堪認被告係依照告訴人辛○晞提供之房價資訊付款,並無詐取告訴人辛○晞開房之費用差額180元(計算式:1080元-900元=180元)之不法意圖,難認被告有如108年度偵字第29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540、8758、192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認被告有承諾告訴人辛○晞給付開房費用2千元,實則全未給付,而涉及詐取告訴人辛○晞房間費用1080元之犯行。
⒉被告有傳送鉅額現金之照片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作為資力證明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266號卷二第44頁),並與告訴人辛○晞、戊○○、丙○○、丁○○、乙○○、被害人己○○、辛○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乙卷四第167頁、丙卷二第123頁、丁卷二第30頁、乙卷四第249頁、丙卷二第186頁、庚卷一第123頁、癸卷第46頁),且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有傳送鉅額現金照片之事實(見子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辯稱該現金為賣車所得,照片並非變造而來,故無變造並傳送不實之資力證明云云。
雖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從事快遞工作,收入大約每月3萬元等語,且於受詢問人欄之經濟狀況勾選為「勉持」(見乙卷三第7頁),可見依被告之收入與資力狀況,並非有資力購買價值高昂之名車,或隨時懷有鉅額現金可供使用之人,且被告就其曾因賣車所得而持有鉅額現金乙節,未能提出其名下曾持有之汽車資料,且因出售該汽車或有高額對價之證明,被告空言曾因賣車獲得鉅額現金,固非可信。
惟被告所傳送之現金照片,是否係經被告變造而來,或被告係透過其他方式持有鉅額現金,拍照後傳送予各被害人、告訴人,並非透過變照之方式取得該等現金照片,均有可能。
自不能以被告資力不足以賺取該等現金,率認被告有變照現金照片作為不實資力證明之犯行。
⒊又依附表二編號1至3、5、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萱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證稱被告有以被告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圖片檔案,使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信賴被告所佯稱之職業與資力。
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己○○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傳送他與其他直播主間的對話,讓我相信他是有信用的人,可以相信他出高價包養的提議等語(見乙卷二第250頁),並提出被告傳送與不詳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乙卷二第267至269頁)。
惟觀諸被告所傳送與不詳人間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對話之2名不詳人士雖分別稱:「還可以,你真的不是壞人欸,錢收到了」、「你可以借我60萬元嗎?」等語,但究竟該2名不詳人士所稱收到錢之金額若干,以及被告是否有出借60萬元,均未顯示於該對話紀錄中,難認被告有變造不實對話紀錄之行為。
⒋復依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地標電通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信用卡簽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辛○晞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辛○晞出具予玉山銀行之切結書、告訴人辛○晞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雅柏精緻旅館」房價表、「雅柏精緻旅館」第208號房實地照片、「雅柏精緻旅館」提供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戊○○之IG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簽帳卡正反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中信商銀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含:信用卡掛失紀錄、掛失電話錄音檔案光碟、消費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掛失電話錄音檔案)、「RF HOTEL-富裕自由旅店林森館」消費明細暨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於偵訊時提供之被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馥華商旅-松江館」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09年5月4日書字第1090012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09年5月21日書字第10901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109年5月22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丁○○之金融帳戶提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偽造之匯款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事證,均未顯示被告所傳送現金照片以及對話紀錄等照片,為被告所變造,且亦未顯示被告有承諾告訴人辛○晞給付開房費用2千元,實則全未給付之情,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⒌另被告持玉山簽帳卡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消費,均屬簽帳金融卡之交易,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乙卷一第105頁),而被告係利用本案簽帳金融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該簽帳金融卡於特約商店感應消費,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且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由告訴人辛○晞之帳戶內逕行扣款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無須簽名,至於感應付款後所留存之刷卡紀錄本身,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亦未因感應刷卡而取得該等紀錄,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刷卡消費時,除取得財物外,有偽造該等刷卡紀錄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尚有誤解。
㈤是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額新臺幣壹萬元追徵。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匯款證明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匯款證明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額新臺幣拾萬元追徵。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額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追徵。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匯款證明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額新臺幣肆拾萬元追徵。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匯款證明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追徵。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變造之匯款證明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匯款證明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甲○○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追徵。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匯款證明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二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紙本簽單上偽簽之「LIN」英文署押1枚、消費者購買須知確認單上偽簽「楊承志」之中文署押1枚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起訴書簡稱:108年度偵字第29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540、8758、19237號起訴書下稱甲,109年度偵字第2916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乙,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丙,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下稱丁)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使用之代號) 詐騙手段 1 甲㈠ 辛○晞(A女) 於108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以不詳之IG帳號,藉由本案不實話術,佯稱願以每月30萬元之對價包養辛○晞,而建立長期固定之性交易關係,伊會依約定之包養月費30萬元匯至辛○晞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並以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匯款至辛○晞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該變造之電磁紀錄擷圖影像予辛○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辛○晞之個人權益,使辛○晞誤信為真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雅柏精緻旅館」開房,甲○○隨後進入房間,即接受辛○晞為伊手淫及撫摸辛○晞之下體而接受辛○晞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
2 甲㈡ 戊○○(B女) 於108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使用IG帳號daniu_life並以本案不實話術,向戊○○佯稱願以35萬元之對價進行1次性交易云云,並以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匯款至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該變造之電磁紀錄擷圖影像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個人權益,使戊○○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第217號房內,戊○○未提供性交易服務而不遂。
3 甲㈢ 丙○○(C女) 108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以不詳之IG帳號,藉由本案不實話術,向丙○○佯稱願以10萬元之對價進行1次性交易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之房間內,由甲○○以陰莖插入丙○○陰道之方式接受丙○○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
4 甲㈣ 己○○(D女)(不提告) 於108年1月29日晚上5時6分許,以不詳之IG帳號取得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以LINE暱稱為「sean yang」之帳號,藉由本案不實話術,向己○○佯稱願以65萬元之對價進行1次性交易云云,並以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匯款至己○○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該變造之電磁紀錄擷圖影像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之個人權益,使己○○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RF HOTEL-富裕自由旅店林森館」第203室內,由甲○○以陰莖插入己○○陰道之方式接受己○○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
5 甲㈤ 辛○(E女)(不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基於前揭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使用IG帳號amberamberhism並以本案不實話術,向辛○佯稱願以40萬元之對價進行1次性交易云云,並以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匯款至辛○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該變造之電磁紀錄擷圖影像予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辛○之個人權益,使辛○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馥華商旅-松江館」某房間內,由甲○○以陰莖插入辛○陰道之方式接受辛○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
6 乙 丁○○(A女) 於109年7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以IG帳號sugar_060,藉由本案不實話術,接續向丁○○佯稱願以25萬元包養丁○○2個月,丁○○則須每月與伊見面6次(含性交易)且須先行支付3萬5千元之現金作為保證金云云,並以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匯款至丁○○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該變造之電磁紀錄擷圖影像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個人權益,使丁○○誤信為真,而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東鑫商旅」5001號房內,由甲○○以陰莖插入丁○○陰道之方式接受丁○○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事畢後甲○○即收取丁○○交付之3萬5千元現金後離去。
7 丙 庚○○(劉○○) 於109年1月底透過IG帳號「sugar_ _060」私訊方式結識庚○○後,以本案不實話術,佯稱有該名任職香港金融業身分特殊之「楊先生」願以25萬元之代價與伊約會交往云云,並於同年2月14日(起訴書誤為2月13日,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見辛卷一第119頁)以不知情之友人賴○吟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2千元予庚○○供作旅館開房之用,並以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匯款28萬元至庚○○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該變造之電磁紀錄擷圖影像予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之個人權益,復向庚○○訛稱「楊先生」因疏失多匯了3萬元,要求庚○○以現金方式當面返還,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4日日下午4時36分許至晚間6時12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10樓「富信飯店」1006號房內,將現金3萬元交付予扮演「楊先生」前往赴約之甲○○。
嗣庚○○事後發覺前揭28萬元之款項並未實際入帳、且遭甲○○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封鎖而聯絡無著,始知遭騙。
8 丁 乙○○(AW000-A109105) 以IG帳號「uncaro11012」,藉由本案不實話術,向乙○○佯稱願以35萬元與乙○○性交易1次,並以小畫家修改之方式變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匯款至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該變造之電磁紀錄擷圖影像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個人權益,使乙○○誤信為真,而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與甲○○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城市商旅南西館」509號房內,由甲○○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接受乙○○所提供之性交易服務,事畢後甲○○復向乙○○佯稱伊因購買高價筆欠缺新臺幣現金,有多匯款3萬5千元云云,向乙○○拿取該多匯入之3萬5千元現金後隨即離去。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列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山簽帳卡 1張 見乙卷一第47頁 2 中信簽帳卡 1張 見乙卷一第47頁 3 統一超商發票(發票號碼UB00000000) 1張 見乙卷一第47、58頁 4 發票(發票號碼TQ00000000) 1張 見乙卷一第47、55頁 5 簽帳單 1張 見乙卷一第47、55頁 6 行動電話(廠牌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乙卷二第309頁、本院審訴1820號卷第53頁編號1 7 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 1臺 見乙卷二第309頁、本院審訴1820號卷第53頁編號2 8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1張 見乙卷一第47頁 9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1張 見乙卷一第47頁 10 行動電話(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乙卷二第309頁、本院審訴1820號卷第53頁編號3 附表四:卷宗簡稱
本訴/追加 卷宗簡稱 簡稱 甲案本訴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5號偵查卷 甲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38號偵查卷 乙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0號偵查卷 丙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58號偵查卷 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37號偵查卷 戊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 己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卷 本院審訴1820號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卷 本院266號卷 乙案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7號偵查卷 庚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卷 本院審易2954號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1號卷 本院241號卷 丙案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30號偵查卷 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偵查卷 壬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 癸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審易330號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本院242號卷 丁案追加起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39號偵查卷 子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78號偵查卷 丑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偵查卷 寅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偵查卷 卯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卷 本院審易425號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卷 本院243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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