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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東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東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具有逃亡規避刑責之風險,且其曾有前案遭通緝之情形,為本案犯行後又有拿取行李離開宿舍之舉,故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予以羈押,至111年6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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