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於民國108年10月間,經由網路投遞履歷,應徵遞送包
-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後被告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如前。然查,「Gr
-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不確定故意,亦僅成立幫助犯
-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主觀犯意,縱有不確定故意,亦僅成
- 伍、量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 二、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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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祐誠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10月間,經由網路投遞履歷,應徵遞送包裹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對方以手機指示前往超商等處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他人,並約定每日車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完成一件包裹運送之酬勞為1,000元(俗稱「取簿手」),因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為指示及前來拿取之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領送包裹,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詎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老闆」、「Grace」、「家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陳維旭(經原審部分論罪科刑及部分諭知免訴確定)、丙○○(LINE暱稱「鱷魚」,本院另為判決處理)、黃秉宏(LINE暱稱「黑色炸彈」,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少年甲○(9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庚○○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庚○○依「Grace」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黃家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08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與依「家豪」指示到場之甲○,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各人頭帳戶內。
嗣甲○依「家豪」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由黃秉宏、丙○○在旁監視甲○提領。
甲○提領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復由丙○○依黃秉宏之指示至該址收取4次款項,嗣再將其中第1至3次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4次則將贓款直接交付與黃秉宏,黃秉宏收取贓款後則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庚○○並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甲○,另循線查獲上開丙○○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全部為審理;
至同案被告丙○○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處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證人即車手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後被告上訴至本院時固翻供改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惟就本案客觀事實部分仍未予爭執(就其主觀犯意之說明詳見後述)。
復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25至127、131至133、141至143、150至151、160至163頁,惟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採此等證述)。
㈡證人即車手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7至30頁,惟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採此等證述)。
㈢乙○○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128至130頁)。
㈣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134至138頁);
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照片(見軍偵卷第139至140頁)。
㈤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卷第144至147頁);
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卷第148至149頁)。
㈥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152至156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卷第157頁)、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證明(顧客聯)(見軍偵卷第158至159頁)。
㈦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164至166、168至176頁);
戊○○轉帳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天明)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軍偵卷第167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卷第177至178頁)。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軍偵卷第184至189、439頁)、黃家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497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209至2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軍偵卷第229至23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431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233至242頁)、張雁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243至244頁)、游惠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軍偵卷第245至261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有依「Grace」指示,領取內含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黃家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與車手甲○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如前。然查,「Grace」指示被告領取及送交包裹之地點係臺北市、新北市之都會區域,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置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侵吞風險之必要。
復衡酌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如本案之情節,詐欺集團機房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後,致使各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被告擔任收簿手,再交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其他收水人員回收,乃屬甚為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而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者所能知悉之事。
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且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過運輸業、木工(見軍偵卷第371頁,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27頁)等情,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本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於臺北市、新北市之都會區域領送包裹,付出之勞力甚微,竟約定可領取每日車資500元,且完成一件包裹運送之酬勞高達1,000元(見軍偵卷第42、371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此等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而與交易常理有違;
況被告與所謂之雇主「Grace」未曾謀面,可謂來路不明,「Grace」固向被告稱包裹內容物為代書之文件,惟衡情該等文件應直接寄至代書事務所或公司即可,實無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可徵「Grace」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現當場提示你,少年虞犯甲○你是否認識?)我知道她,她是提領車手。」
(見軍偵卷第38頁);
又被告除其自己外,至少知有對其為指示之「Grace」、前來拿取包裹之車手甲○共同參與本案,故其對於參與本案者含其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亦屬知悉。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以為合法正當,此觀其與「Grace」之對話中以為收件地點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且「Grace」安排取件或送件地點都在有名號之公司行號附近即知,又假設被告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怎可能會用自己的車來當代步工具云云,然觀諸卷附辯護人所指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反問「Grace」所述之「板橋海山」是否指「海山分局」,而「Grace」說明係「海山捷運站」(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此等對話極為簡略,尚難僅因被告為此反問,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且「Grace」雖有提及若干公司行號,惟倘被告果認為此等公司行號事屬合法正當,豈會說出「給我台北的通關密語吧」、「板橋的密碼」等反常用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又被告案發當時選擇使用何交通工具,涉及諸多因素,與其是否預見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上開各節均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觀上情,得認被告應已預見對其為指示及前來拿取包裹之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領送包裹,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卻因對方以高額報酬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在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依卷內事證,尚難斷定被告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預見其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其交付與車手,且經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被告仍猶領送包裹,故其主觀上亦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罪意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
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得認被告係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縱有不確定故意,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然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相關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並非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憑。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既係依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領送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地位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被告手機中其與「Grace」間之全部對話紀錄,然辯護人業已提出被告與「Grace」之對話紀錄為辯如前,且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至附表二編號5之詐騙時間「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依卷內資料尚難確認早於附表二編號1之詐騙時間「108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故仍以附表二編號1作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就附表三編號3、5部分各數次提領詐得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聯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5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5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漏未敘及,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踐行相關罪名之告知義務,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又車手甲○係91年7月生,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承係受上游指示而為領送包裹之行為,原與甲○不認識,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甲○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明確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給予被告就該項罪名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對被告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詳如後述),然依前開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又被告年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卻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故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詳予認定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㈡雖於理由欄貳、二、(六)載以「本院於後述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惟於被告量刑部分即理由欄貳、二、(九)卻未見有「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之相關文字,則原審是否確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即屬有疑,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主觀犯意,縱有不確定故意,亦僅成立幫助犯;
又盼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關於被告主張其無主觀犯意、僅成立幫助犯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本院均難憑採,俱已詳述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或不爭執客觀事實,且合於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其於原審審判中雖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嗣於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甲○○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取得該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對於本案有獲取報酬2,000元之情未予爭執,是被告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所給付之金額已逾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同案被告黃秉宏、丙○○等人既已將詐欺所得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均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則該剩餘款項自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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