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25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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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號、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羅昱陞之罪刑、對羅昱陞定應執行刑及對羅昱陞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7罪刑部分,羅昱陞免訴。

第一項撤銷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8至12羅昱陞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4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羅昱陞(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被告之罪刑、其附表編號5、6、8至12被告之宣告刑、對被告定應執行刑及對被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上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8至12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該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該其餘部分之記載)。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6、8至12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詐騙集團中僅擔任邊緣之角色,並非主要謀劃、操控犯罪之人,且伊所獲得之利益輕微,雖與其他人構成共同正犯,但伊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輕微,況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則原審未考量共犯間之分工情況及伊擔任之角色,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尚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而被告以背於常情之方式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當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足徵其確係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親,先前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且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上開7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分工態樣、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審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而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僅較法定刑下限多2月,則縱使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僅擔任邊緣之角色」、「所獲得之利益輕微」等情均屬實,並將之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各宣告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被告之罪刑、對被告定應執行刑及對被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蘇忠慶受害部分,見附件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應對其諭知免訴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且與上開其餘7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納入沒收之計算,均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被告之罪刑、對被告定應執行刑及對被告沒收部分,就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7罪刑部分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就對被告沒收部分改判如後(至就上開其餘7罪對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係於本案確定後之執行階段,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2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9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係以各次提領款項之1%計算,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高聖哲平分(即各分得0.5%),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高聖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惟倘提領總金額高於受害總金額(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2受害總金額為375,493元),自應以受害總金額為限而為計算,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77元(四捨五入算至個位數),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2所示遭詐騙及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非被告實際掌控或所有,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3、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高聖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5、92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等、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等、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昱陞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經由高聖哲介紹,加入劉冠宏(微信代號為「赤犬」)、陳重安(微信代號「金錢鼠」)、林秉鈜(劉冠宏、陳重安、林秉鈜三人涉嫌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件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遭起訴之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之後,旋即擔任該集團內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其各次提領總額之1%(羅昱陞與高聖哲平分)。
嗣羅昱陞、高聖哲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成功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後,羅昱陞再依陳重安之指示,以丟包或直接面交之方式,向陳重安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依陳重安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區某麥當勞之廁所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之後,再由劉冠宏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羅昱陞提領款項之報酬存入高聖哲帳戶內,高聖哲則據此計算並另以轉帳方式支付羅昱陞、高聖哲報酬(羅昱陞涉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駁回上訴)。
嗣經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至柔、羅以涵、盧建霖、洪玉燕、張凱、龍濟陵、郭郁伶、蔡翊堂、林淓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嚴中君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昱陞、高聖哲所犯為均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羅昱陞、高聖哲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方式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昱陞、高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中君、陳至柔、羅以涵、盧建霖、洪玉燕、張凱、龍濟陵、郭郁伶、蔡翊堂、林淓儀、證人即被害人施懿芩、蘇忠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報警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1801號函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4061號函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應認被告羅昱陞、高聖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昱陞、高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8次、12次之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羅昱陞、高聖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相互間之分工行為,均堪認係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羅昱陞、高聖哲自應就所參與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本件詐騙方式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無訛後,再由被告羅昱陞依循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次詐欺取得之款項,之後,再將上開所提領之贓款依指示放至約定某地點,之後,再另由該詐欺集團派人取走,促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此種犯意聯絡及不同分工合作之模式,益徵本案被告羅昱陞、高聖哲參與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各堪認定。
㈡核被告羅昱陞、高聖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本件被告羅昱陞、高聖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由被告羅昱陞、高聖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均成功詐得款項後,被告羅昱陞再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密切之時間內,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交由其他成員取走,則被告客觀上雖有先後數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並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然其於密切時間之領款、轉交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倘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附表編號1、3、5、8、10、11部分),因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且被害之財產法益同一,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亦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再本件被告羅昱陞、高聖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騙及提領款項,之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並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羅昱陞如附表編號5至12、被告高聖哲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洗錢罪,係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羅昱陞所為上開8次、被告高聖哲所為上開12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劉冠宏、陳重安、林秉鈜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羅昱陞所為上開8次、被告高聖哲所為上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高聖哲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5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高聖哲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查被告羅昱陞、高聖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羅昱陞、高聖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羅昱陞、高聖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併敘。
㈨茲審酌被告羅昱陞、高聖哲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而被告以背於常情之方式提領、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當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足徵其確係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羅昱陞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被告高聖哲因本案羈押中,無法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載內容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羅昱陞、高聖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羅昱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親,先前為油漆工,被告高聖哲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先前為搬家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羅昱陞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71,000元,附表編號5至編號12部分共計提領42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以各次提領款項之1%計算,再由被告羅昱陞、高聖哲平分,依此計算被告羅昱陞犯罪所得為2,125元,被告高聖哲犯罪所得為3,355元,此業據被告羅昱陞、高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8、259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係洗錢之標的,經被告羅昱陞陸續提領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依上開說明,該款項均已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非被告羅昱陞、高聖哲實際掌控或所有,被告羅昱陞、高聖哲不具上開所有權及上開事實上管領權,職是,此部分並無從依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戶名)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畫面 是否提告 1 嚴中君 108年4月13日21時01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4月13日22時03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林盈均) 99987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4月13日22時08分至1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基隆東信店) 123000(與編號2款項合併提領) 有(110年度偵字第925號卷) 是 1.1 108年4月13日22時46分許 12987 108年4月13日22時5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基隆分行) 13000 無 2 施懿芩 108年4月13日22時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4月13日22時06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林盈均) 22989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4月13日22時08分至1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基隆東信店) 123000(與編號1款項合併提領) 有(110年度偵字第925號卷) 否 3 陳至柔 108年4月13日18時41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陳靜怡) 29000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4月13日20時20分至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20000 有(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是 3.1 108年4月13日20時12分許 1000 11000 3.2 108年4月13日20時22分許 29985 108年4月13日20時26分至2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79000(與編號4款項合併提領) 4 羅以涵 108年4月13日19時02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4月13日20時22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陳靜怡) 49989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4月13日20時26分至2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79000(與編號3.2款項合併提領) 有(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是 5 盧建霖 108年3月31日15時22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3月31日16時1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李逸弘) 29989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3月31日16時23分至2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文昌店) 39000(與編號6款項合併提領) 有(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是 5.1 108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 11085 108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 11000 6 玉燕 108年3月31日14時31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李逸弘) 8998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3月31日16時23分至2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隆文昌店) 39000(與編號5款項合併提領) 有(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是 7 蘇忠慶 108年3月31日19時55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3月31日21時23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吳慧蘭) 29989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3月31日21時30分至31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 30000 有(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否 8 張凱 108年3月30日20時58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3月30日22時21分許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簡笠華) 29987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20000 有(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是 8.1 108年3月30日22時31分許 30000 108年3月30日22時31分至32分許 40000 8.2 108年3月30日22時34分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李昇潽) 14985 108年3月30日22時4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 15000 9 龍濟陵 108年3月29日12時許 冒稱親友借錢 108年3月29日12時44分許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簡笠華) 100000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3月29日13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溪中正店) 100000 有(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 是 10 郭郁伶 108年3月30日18時39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簡笠華) 24002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3月30日20時21分至2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極品) 30000 有(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是 10.1 108年3月30日21時35分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李昇潽) 18899 108年3月30日21時46分至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 89000 10.2 108年3月30日21時37分許 20441 10.3 108年3月30日21時38分許 18112 10.4 108年3月30日21時39分許 17900 11 蔡翊堂 108年3月30日20時03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3月30日21時01分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簡笠華) 29987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3月30日21時08分至0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廟口) 30000 有(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是 11.1 108年3月30日21時12分許 6985 108年3月30日21時1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基隆) 7000 12 林淓儀 108年3月30日14時02分許 偽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 108年3月30日20時28分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簡笠華) 14123 羅昱陞(提領)、高聖哲(介紹車手) 108年3月30日20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廟口) 14000 有(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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