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盛○○為乙○○之父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盛○○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且告訴人乙○○前向本院
- 二、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盛○○朝我丟好幾個
-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房內抽菸,都是煙味,伊看到
-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並經原審勘驗:
- 五、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處理本案警員,以查明告訴人是否有
- 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 參、論罪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伍、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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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盛○○無罪部分撤銷。
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盛○○為乙○○之父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與乙○○有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經同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0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盛○○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定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盛○○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隨手拿取碗盤朝乙○○丟擲,致乙○○因碗盤破碎噴濺四散,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右腳大拇指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
),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被告盛○○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9日北院忠刑和110訴194字第1100011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本件檢察官聲明就原判決之無罪部分上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且不包括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傷害罪)部分,故審理範圍為被告經起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查告訴人乙○○、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人丙○○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告訴人乙○○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盛○○矢口否認涉犯上揭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不否認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女關係,以及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9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0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盛○○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情,然告訴人乙○○有精神疾病,當天告訴人乙○○在房間內焚香或抽菸之菸蒂未熄滅,有火光與濃煙,因為告訴人乙○○房間離陽台的瓦斯管線很近,我擔心失火,所以情急之下才將盛有水的碗盤朝告訴人乙○○房間內起火點丟擲,並非要朝告訴人乙○○身體丟擲,我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且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穿著長褲,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並非我丟擲碗盤所造成,至於告訴人乙○○右腳大拇指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部分,是因告訴人乙○○原有之皮膚病造成,左手食指擦傷則是告訴人乙○○當時自行撿拾碗盤碎片而受傷,均非我丟擲碗盤所致傷勢云云。
經查:
一、被告盛○○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且告訴人乙○○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9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0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盛○○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業據被告盛○○供陳不諱,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盛○○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盛○○於本案發生時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亦明知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
二、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盛○○朝我丟好幾個碗盤,朝我房間潑灑2次大水,潑一碗蘿蔔湯造成的,碗盤砸到我而造成我有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右腳大拇指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18日晚上伊先生(指盛○○)和小孩(指乙○○)互丟碗盤,然後受傷。
兩人起衝突是什麼原因伊忘記,丟的碗盤是晚餐吃過了還沒收,伊先生在餐桌旁很生氣,用碗公盤子丟我女兒,我女兒在房門口,有丟到我女兒,女兒就撿起來回丟他爸爸,兩人互丟。
伊先生一開始就是要丟伊女兒,因為她站在房門口,碎片有打到伊女兒。
兩個人都有流血,我知道他們兩個人都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141、1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18日晚上10時44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在場,伊看到時是互丟盤子,兩個人都受傷,都有流血。
伊聽到爭吵聲音時是在伊房間,不記得爭吵內容,被告是把放在餐桌上碗盤丟向告訴人,告訴人再丟回被告。
因為告訴人的房間沒有碗盤,所以認為丟的是放在餐桌上的晚餐餐盤。
當時告訴人房間並沒有起火,也沒有起煙,被告也沒有撞房門,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和被告吵架,所以門是開的。
告訴人當天是穿短褲,沒有穿阿拉伯人長服裝,清理現場時有看到破盤子約3、4個,沒有看到煙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堪認證人丙○○先後證述一致,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房內抽菸,都是煙味,伊看到火光在瓦斯管線邊燒起來,才丟擲2、3個水盤,並提水桶去潑,並不是要丟告訴人云云,惟若告訴人抽煙已經使房間著火,告訴人應趕緊逃離房間,證人聞到煙味也應係一同救火或撥打119,二人豈有分別待在房內無動於衷之理。
況若火勢過大,且被告知悉告訴人站在房內,朝告訴人丟擲碗盤應僅會使告訴人受傷,而無助火勢撲滅,是被告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反觀證人丙○○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平時不睦,被告站在餐桌旁,拿取餐盤直接丟向告訴人,告訴人反丟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告訴人指述當日發生情況相符。
又當日告訴人即於晚上11時53分至振興醫院驗傷,發現受有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及兩處0.2公分擦傷、右腳大拇指0.2×0.2公分擦傷、左腳大拇指1×0.5公分挫傷、左手食指0.1公分擦傷,傷處雖不大,但足以有流血情形,亦與證人丙○○證述相合。
堪認證人丙○○之證述,較被告之辯解可採。
又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房間照片,稱告訴人之梳妝台遭煙燻黑及燒壞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部分據證人丙○○證稱:該毀損部分是平日就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所述外,別無較清楚相片,可證該梳妝台相片係因遭火噬而使桌面產生黑影,況若係遭火燒酌,以該梳妝台為木製,難認僅有桌面皮製部分翹起而別無其他煙燻之處。
又該梳妝台係在房間最內處,前面尚有床鋪,有告訴人提供前揭之照片可參,被告若要熄滅該梳妝台之火勢,必須自餐廳走近告訴人房門口,再從房門口走到該梳妝台方能滅火,自難認從房外丟擲幾枚餐盤即可撲滅火勢,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表示稱;
你抽菸、房間裡面煙很大、失火了、我等一下水再灌,因為失火了等語,告訴人乙○○則回應稱:馬上叫警察來,你潑水就給我擦乾淨,不擦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持續主張潑水是因為煙很大,但告訴人則未表示有何失火情形,而堅持被告應該把水擦乾淨,則若當日確有失火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應有立時救火之動作,而非持續爭執誰應把水擦乾,況此部分錄音被告稱是從監視器轉錄而來,然卻無影像僅有聲音,無法佐證當時是否確有火勢,是難僅憑此錄音譯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處理本案警員,以查明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查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已離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到場處理警員到場時並未遇見告訴人,自無從見聞告訴人是否受傷,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傳喚處理員警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持桌上餐盤丟擲告訴人裁定,且餐盤係易碎裂之物,被告持餐盤丟擲顯可預見可能傷及告訴人,係屬不法侵害行為。
是其所為,該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憑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女關係,足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02、7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拿取碗盤碎片朝告訴人丟擲,自屬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餐盤係為滅火,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即應克制本身情緒,竟隨手持餐盤丟擲告訴人,所為非是。
又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傷害部分告訴人已不欲追究,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退休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碗盤,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或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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