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2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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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順助



蔡孟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立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8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丙○○(下均逕稱其名)、丁○○、乙○○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以丙○○、丁○○、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8月、2年4月,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規定,論以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沒收本件違禁物、犯罪所用工具,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扣案物,應係「氯」化氫鋼瓶,而非「氫」化氫鋼瓶,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製造毒品之重量、純度,及若稀釋轉售造成之危害、可獲取之利益為觀,情節非輕,尤其乙○○前尚有運輸毒品犯罪,原判決之量刑不能收警惕之效(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丙○○、丁○○部分:依丙○○於偵訊中稱:氨水加水過濾後就會出現愷他命之白色粉末(見偵17317卷一第221頁),見本件是否真可成功製成愷他命,尚屬有疑,非無論以未遂犯之空間,全案應可再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82頁。

另丁○○上訴意旨,雖一度稱警方於其淡水住處扣得之毒品,為其主動告知警方而扣押,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本院卷一第139頁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丁○○無何主動交出毒品情事後,業據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此項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於此敘明)。

㈡、乙○○部分:本件扣案之化學原料,似有未經使用者,如此是否可能成功製成愷他命,並非無疑。

而其犯後自首並配合偵查,態度良好,本件係因甫出監覓無工作,又需扶養年邁母親,才一時失慮,茲其本件參與情節,僅1天有下手製作,餘則止於幫忙載製毒物品上山,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

四、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今原判決就卷內丙○○3人之自白、及扣案物品之鑑定結果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敘明本件扣案之化學原料、氨水,經加水加熱攪拌,並以盆子裝載曝曬、脫水,即可製造上開愷他命成品。

而本院審理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之警務正甲○○,於檢視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317卷一第19至27頁)及鑑定書(見偵17317卷二第29至31頁)後,已先後函覆及到庭證述,本件扣案物中確有毒品先驅原料(按:即該目錄表編號18,該鑑定書結果九,而為避免製毒技術廣傳,其詳細化學品名詳卷,下同),及可供甲基化(按:即該目錄表編號3-2、9,該鑑定書結果結果二、七)、去保護化(按:即該目錄表編號15)之試劑,可以製成愷他命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54至259頁之審判筆錄)。

且本院調取扣案之上開甲基化試劑,於開啟前後拍照(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7頁),由其內粉末、液體之高度,與容器蓋口均有一定距離可知,該等物品業經使用在案,並非未開封使用之物。

綜上,應認本件製毒確達既遂之程度。

至於丙○○於上開偵訊中,就製作過程,雖僅提及有以氨水加水過濾,而不及其他甲基化、去保護化細節,但此應係丙○○不願對此和盤托出而已,丙○○3人上訴主張,本件或僅構成製造毒品未遂罪,並不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①對丙○○3人,以有於偵、審中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

另以乙○○雖經警方蒐證發現有著黑衣至製毒處所,但當時警方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丙○○、丁○○於警詢及偵查初始,亦均未提及該黑衣男子身分,故乙○○透過律師主動聯繫警方,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②並說明本件扣案毒品中,粉末3袋部分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即達3773.16公克,重量非少,若未即時查獲而散布於外,將造成巨大損害,不容輕縱。

況丙○○3人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③故於審酌丙○○3人無視政府反毒查禁,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而為本件製毒犯行,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

又乙○○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於假釋出獄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吸取教訓並改正自身;

惟念丙○○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丙○○主導指揮、丁○○及乙○○係聽從丙○○之指示,扣案毒品之重量及純度等犯罪情節,暨丙○○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就丁○○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檢察官、丙○○3人提起上訴,各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失諸過輕或過重,經核均係對於原判決上開詳細之斟酌於不顧,徒事爭執,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丙○○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17號、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9、3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丁○○、乙○○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如」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0年9月24日遭查獲止期間,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丙○○於110年6月某日,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段楓子林小段1239,地號107、108、109、110及其上貨櫃屋(下統稱三芝貨櫃屋,即本案受搜索地)作為其等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並自110年7月中旬起,在該處搭建貨櫃屋、裝潢現場,由丙○○負責自「小如」處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17、19至29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器材機具、化學藥品,並向「小如」習得製毒技
術後,在現場主持製毒工作,再指示丁○○、乙○○陸續將購得製毒所需之非管制物品之化學溶液、器具搬運至三芝貨
櫃屋,並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詳後述),而丙○○亦委請他人裝設監視器,嗣於110年9月某日,再由丙○○、丁○○一同以黑色帷幕包覆遮蓋貨櫃屋旁空地,而丙○○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三芝貨櫃屋,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三芝貨櫃屋。
(二)備妥上開物品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員搜索查獲止間,丙○○依「小如」指示、教學,指揮丁○○及乙○○,丙○○、丁○○及乙○○即共同將扣案之化學原料、氨水混合加水,加熱攪拌,並以盆子裝載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並將之曝曬、脫水,而一同以上
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裝袋貯存。
嗣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上開隊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三芝貨櫃屋執行搜索,
當場在三芝貨櫃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停放在三
芝貨櫃屋、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上開隊員經丙○○同意搜索後,前往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丁○○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8月26、2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10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若蓁」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並將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居所。
嗣經上開隊員於110年9月24日,在三芝貨櫃屋執行搜索時,於停放在該處、丁○○騎乘之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又經丁○○同意搜索後,前往其上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
故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
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無明文,只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完備。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即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同旨)。
二、經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業於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中有所記載,而就原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亦已記載被告丁○○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是依上述起訴事實記載之整體旨趣及論罪之意見,顯見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已經檢察官指為請求審判之標的,且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14號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加以補充及更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1至154-4頁),而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頁)。
是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確屬本案起訴及法院應為審判之範圍無誤。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至172、190至194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4、225至226頁),復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4、83至88、219至237、253至265、327至329、337至341、347至350、361至369頁;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8號卷第58、62頁;
110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第28至29頁;
本院卷第38至41、66至69、94至96、138至139、166至167、188至189、270、284頁),並有本院110聲搜字第619號搜索票2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丙○○、被告丁○○;
受執行處所:三芝貨櫃屋及附屬建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筆記本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33張、證物清單擷圖照片2張、被告丙○○手機擷圖照片4張、現場蒐證擷圖照片42張、被告丙○○同意搜索切結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丙○○;
執行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丁○○;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拉曼檢測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及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883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27、55至67、69至70、115至121、123至139、155至161、163至165、173至177頁;
偵卷二第29至31、43至44、231至245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是核被告丙○○、丁○○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3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質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上開所
為亦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丙○○、丁○○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如」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2年4月24日入監合併接續執行,並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丙○○前揭犯行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與其所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質尚屬有間,且
於本案量刑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
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丙○○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丁○○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
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者,被告丙○○雖供稱本案製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來源是向「小如」所購買,惟被告丙○○自承沒有「小如」的聯絡方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查獲上游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則檢、警人員尚無從依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又被告丁○○亦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來源為「陳若蓁」,惟本案偵查機關
尚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陳若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111年2月10日偵偵防字第111110011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2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0445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
綜上,被告丙○○、丁○○均未能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偵防查緝隊員雖於本案執行搜索前,蒐證發現有一黑衣
男子載運毒品原料至製毒處所(即三芝貨櫃屋),但當時
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係被告乙○○透過律師主動聯繫該隊時,始知其真實身分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偵防查緝隊111年1月19日偵偵防字第1111100046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再觀諸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亦均未提及該黑衣男子即為
被告乙○○,綜合上情以觀,若非被告乙○○主動出面,警方恐難以查獲被告乙○○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乙○○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其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上開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5.末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
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3人均為
成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竟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3袋,驗前毛重共為3799.7公克、驗前淨重3773.20公克、驗餘淨重3773.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78.97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顯見上開毒品重量甚鉅,情節重大,若未即時查獲而散布
於外,將造成巨大損害,是以,考量其等行為惡害、分工
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況
被告3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被告乙○○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刑,均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
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明知愷他命
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
獲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等成年男子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
發展,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乙○○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於假釋出獄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乙○○未能從前案判決吸取教訓並改正自身;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係居於主導指揮之角色、被告丁○○及乙○○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角色,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純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土木清運工程、
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木工、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園藝種植工作、月薪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外包裝4只),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含外包裝1只),經送檢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上
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顯見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均
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7、19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手機各1支亦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持以與「小如」、被告丁○○及乙○○互相聯絡討論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持以與被告丙○○互相聯絡討論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30、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丙○○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為被告3人所有或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3只),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8806號及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88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9至31、43至44頁),顯見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
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本案搜索地點【即三芝貨櫃屋】內扣得)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3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驗前毛重共為3799.7公克、驗前淨重3773.20公克、驗餘淨重3773.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2678.97公克 3.被告丙○○所有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驗前毛重5公克、驗前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3.被告丙○○所有 3 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使用過米黃色濾紙1批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以有機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被告丙○○所有 4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粉末1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驗前毛重18285.40公克、驗前淨重18105.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562.23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7562.23公克 5 氫氧化鈉1批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被告丙○○所有 6 攪拌設備1組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被告丙○○所有 7 溶劑化學試藥1批(分為液體3瓶)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3-3 2.被告丙○○所有 8 抽濾設備1批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被告丙○○所有 9 液體20桶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9 2.被告丙○○所有 10 漏斗3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被告丙○○所有 11 金屬鍋5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被告丙○○所有 12 製冰機1臺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被告丙○○所有 13 分液漏斗2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被告丙○○所有 14 攪拌設備1批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被告丙○○所有 15 氫化氫鋼瓶2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被告丙○○所有 16 金屬架1批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被告丙○○所有 17 濾紙1批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被告丙○○所有 18 菸蒂1批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被告丙○○所有 19 手套1只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被告丙○○所有 20 筆記本1本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被告丙○○所有 21 攪拌器1支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被告丙○○所有 22 磅秤1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被告丙○○所有 23 監視設備1副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被告丙○○所有 24 爐具1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被告丙○○所有 25 量杯3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被告丙○○所有 26 脫水機1臺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被告丙○○所有 27 封口機1臺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被告丙○○所有 28 夾鏈袋1批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被告丙○○所有 29 透明器皿3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2.被告丙○○所有 30 黑色iPhone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2.被告丙○○所有 31 iPhone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被告丙○○所有 32 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2.被告丙○○所有 33 iPhone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2.被告丁○○所有 附表二:(於被告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 2.驗前毛重117.25公克、驗前淨重115.10公克、驗餘淨重115.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98.98公克 3.被告丁○○所有 附表三:(於停放在三芝貨櫃屋、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扣得)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車紀錄器1個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2.被告丙○○所有 附表四:(於被告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樓之居所扣得)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房屋租約契約書1份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被告丙○○所有 2 房屋租約契約書1份、數位視訊及寬頻服務申裝書2份 1.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附表五:(於被告丁○○、訴外人何意澤位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居所扣得被告丁○○所有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T1 2.驗前毛重101.18公克、驗前淨重99.71公克、驗餘淨重99.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85.75公克 3.被告丁○○所有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T2 2.驗前毛重101.08公克、驗前淨重99.61公克、驗餘淨重99.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82.67公克 3.被告丁○○所有 3 吸食器1支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T2 2.被告丁○○所有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1.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T3 2.被告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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