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43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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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政衛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政衛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微信帳號暱稱「神祕人」或「小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皮卡丘」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機房、收水、車手角色,杜政衛負責指揮管理調度用以實施詐騙之人頭帳戶、車手或同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者之管理人,實際負責該詐欺集團關於人頭帳戶及車手調度一切運作,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金流之工作,其後蔡健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張家豪(經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莊怡貞(經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確定)、徐嘉鴻(經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張斯涵(經新北地院通緝中)、陳金源(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蔡健宗負責招募車手、與各車手聯繫、發派提款卡、彙收詐欺款項以及分配酬勞,張家豪、張斯涵均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莊怡貞負責記帳、領取包裹等事項,陳金源擔任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杜政衛則負責指揮蔡健宗居間聯繫各車手、向車手發派提款卡、收回上繳車手所領得詐欺款項及分派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蔡健宗依杜政衛指示張家豪、徐嘉鴻、張斯涵或由自己提領款項。

二、杜政衛與蔡健宗、張家豪、莊怡貞、徐嘉鴻、張斯涵、陳金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附表二所示之甲○○、賀平波、廖莊玉女、李福家、張文環、李仲明、沈玲珍、沈敏蓉、楊勝雄、林莊麗月、黃麗娥、李俊瑩、尤明珠、許進吉、白清田、洪淑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騙,使附表二所示之甲○○、賀平波、廖莊玉女、李福家、張文環、李仲明、沈玲珍、沈敏蓉、楊勝雄、林莊麗月、黃麗娥、李俊瑩、尤明珠、許進吉、白清田、洪淑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杜政衛則以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指揮蔡健宗,蔡健宗再依杜政衛之指示由自己或指示張家豪、徐嘉鴻、張斯涵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杜政衛再指示蔡健宗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緝。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之甲○○、賀平波、廖莊玉女、李福家、張文環、李仲明、沈玲珍、沈敏蓉、楊勝雄、林莊麗月、黃麗娥、李俊瑩、尤明珠、許進吉、白清田、洪淑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害人賀平波、李福家、張文環、李仲明、沈敏蓉、楊勝雄、林莊麗月、黃麗娥、李俊瑩、尤明珠、許進吉、洪淑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因被告杜政衛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甲○○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0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杜政衛固坦認其認識同案共犯蔡健宗、莊怡貞,並曾使用微信帳號與蔡健宗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非蔡健宗、莊怡貞所稱微信暱稱之「神秘人」,亦無與蔡健宗、莊怡貞一起加入詐欺集團;

辯護人則以:㈠蔡健宗之指述,至多僅能說明其見過被告,惟被告何以就是微信群組内暱稱「神秘人」之人,未見依憑,僅為蔡健宗單方片面之詞;

再者,縱被告為「神秘人」,有關共犯間分工、領款、招募人員等節均與蔡健宗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述存有推諉卸責之風險,需佐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未曾與被告照面、被告與蔡健宗亦無任何通聯記錄、對話訊息或監視錄影畫面等,可得證明被告有指示要求蔡健宗指派他人提領、收薄子、測卡、記帳、交付款項等事實,難認蔡健宗之自白已有補強而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倘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指揮犯罪組織者,被告為避免檢警追緝,無不盡可能掩飾真實年籍資料、隱匿身分,避免露面,以切斷犯罪追蹤,掩飾渠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殊難想像被告會有蔡健宗所指用視訊與其核對薪水等悖於常理且不必要之行為,至多以文字、語音訊息處理即可達到目的,要無甘冒身分暴露之風險,大費周章以視訊方式進行,況卷内微信對話中,終始未見視訊對話紀錄,蔡健宗之指述,洵非可採。

㈢莊怡貞警詢、偵查時表示提領過程均與被告無接觸,所謂暱稱「神秘人」是取警局製作筆錄時看到照片,才知道該人是本案被告,但何以莊怡貞於警詢看過照片後即可得知「神祕人」就是被告,是否於指認過程中,受誘導、暗示或提示「綽號」,引導莊怡貞錯誤認知被告即神祕人,非無疑義。

㈣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16件詐欺行為,惟由微信對話紀錄以觀,除對話紀錄始末不連貫、無完整對話日期,且對話内容無法一一佐證蔡健宗這16次詐欺犯行係受「神秘人」指示,而居中聯繫車手、派發提款卡、分派報酬等情。

起訴之16件犯罪,時間橫跨約一個月,惟「讓經濟起飛」微信對話紀錄竟僅區區幾張,亦屬可疑;

再者,對話内容既無法相對應至本案之特定犯罪行為,難以作為補強蔡健宗證述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罪之證據。

而依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000000鑑定報告,其中雖並未出現「讓經濟起飛」之3人對話群組,致無法進行被告與「神秘人」之聲紋比對,惟蔡健宗IPHONE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有諸多涉及詐欺之訊息,均與被告或暱稱「神秘人」之人無涉,蔡健宗私訊他人可否幫忙領錢等訊息?由對話過程顯示並未受任何人指示,均係由蔡健宗一人指揮,且有權決定車手報酬,此與蔡健宗偵查中一再證稱均係依暱稱「神秘人」或被告指示領錢,明顯不符,足認蔡健宗係推諉卸責於被告所為之虛偽供述,亦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㈠同案共犯蔡健宗、莊怡貞、張家豪、徐嘉鴻、張斯涵、陳金源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由微信暱稱之「神秘人」負責指揮蔡健宗居間聯繫各車手張家豪、徐嘉鴻、張斯涵,由蔡健宗自己或指示張家豪、徐嘉鴻、張斯涵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甲○○、賀平波、李福家、張文環、李仲明、沈敏蓉、楊勝雄、林莊麗月、黃麗娥、李俊瑩、尤明珠、許進吉、洪淑珍、被害人廖莊玉女、沈玲珍、白清田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收回上繳所領得詐欺款項及分派車手應得報酬等情,為同案共犯蔡健宗、莊怡貞、徐嘉鴻、張家豪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甲○○、賀平波、李福家、張文環、李仲明、沈敏蓉、楊勝雄、林莊麗月、黃麗娥、李俊瑩、尤明珠、許進吉、洪淑珍、被害人廖莊玉女、沈玲珍、白清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上情堪可認定。

㈡茲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該微信群組暱稱「神秘人」之人?經查: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莊怡貞、蔡健宗、張家豪,不認識機車行老闆陳金源,我去廈門時,我同學謝懷德幫我設一個微信帳號「神秘人」,手機是他拿給我,讓我在廈門可以用,是我去廈門時要買東西或去玩時,我同學手機放在我身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110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支「神秘人」電話是謝懷德借我,讓我在大陸先跟朋友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是被告自白其前往大陸期間,確曾持用微信帳號暱稱「神秘人」之事實。

⒉同案共犯蔡健宗於108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是107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綽號「小酷」的男子找我加入,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今天有指認他就是被告,被告在微信群組內叫「神秘人」,對我下達指示,我跟張家豪跟「神秘人」有個3人群組「讓經濟起飛」,我是在顏崇倫那邊認識被告、張家豪、莊怡貞,群組內「皮卡丘」是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見過「皮卡丘」本人,「皮卡丘」指揮被告做詐欺集團的分工,分工是由被告指示要提領哪張卡片,指示我們去領包裹,包裹內是存摺與提款卡,也會指示我們要將錢拿去哪裡等「收水」、「回水」,之前稱在機車行「回水」也是被告的指示,一開始沒有群組,後來被告說要拉我進「皮卡丘」組織內,「皮卡丘」應該是被告的上游,我不清楚「皮卡丘」是不是臺灣人,之前講電話聽聲音應該是臺灣人口音,被告有跟我說過陣子會去大陸,大陸那邊有配合的人,過沒幾天被告叫我去車行有幫忙「回水」的人,也有叫我去幫忙找賣簿子、收簿子的人、叫我收本子,說收一本可以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那天有領到錢,可再多分1,500元,我因此去收張家豪與徐嘉鴻的本子,被告說張家豪與徐嘉鴻領錢的速度太慢,他們在群組內聽從我的指示提領,後來我也下去領,我都是在微信內接獲被告指示後,叫張家豪與徐嘉鴻去領錢,107年11月15日有載張家豪、徐嘉鴻、莊怡貞去蘆洲空大郵局提領贓款,那次我是聽從被告指示讓張家豪去領,徐嘉鴻那天有在車上,他們的帳戶各提領1百多萬元,莊怡貞是我找她幫忙領有存摺、提款卡的包裹、收錢、記帳,107年11月16日那天3筆都是張家豪提領,共15萬元,提領完後交給莊怡貞,莊怡貞點完後交給我,我先放在車子置物箱,被告再指示我將錢「回水」給車行陳金源,107年11月15日我聽從被告指示,再指示張家豪去三重光復路全家、三重中興北街萊爾富提領,我聽從被告指示叫張家豪測卡,107年11月13日我是接獲「神秘人」指示再找許美惠去提領,我替「神秘人」招募莊怡貞、張家豪、徐嘉鴻、許美惠,收到「神秘人」指示後再按照「神秘人」指示指派他們做事提領、收簿子、測卡、記帳、交付款項,見過「神秘人」6、7次,被告就是「神秘人」,就是一開始找我加入的「小酷」,107年11月21日蘆洲長樂路萊爾富是被告叫我去領,但我那天在萊爾富被警察抓,107年11月30日在士林基河路統一超商是徐嘉鴻提領,那天我叫徐嘉鴻去士林領錢,是我去測卡,確定卡片可以轉帳,再將卡片交給徐嘉鴻,「神秘人」所稱的老闆就是「皮卡丘」,「神秘人」說「剛剛那張有的話就直接攻擊」,是指示我找人提款的意思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嗣於108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年11月17日在樹林佳園路3段488號便利商店提款機前是準備依照「神秘人」即被告指示領錢,當時已經加入詐欺集團,約於107年11月中旬加入,是「神秘人」即被告找我加入,提款卡也是被告指示交給我,張家豪或徐嘉鴻提款是我根據被告指示,我再指示他們去提款,微信內「神秘人」即被告會指示可以提款的帳戶與額度,由我或我再指示張家豪或徐嘉鴻提款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偵查影印卷第63頁、第65頁);

復於108年1月28日新北地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受被告指示,我跟徐嘉鴻都是車手,被告是我上面的,「皮卡丘」好像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437頁);

繼於10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107年11月10日前後加入詐欺集團,是顏崇倫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都是受被告指示作車手的工作,我跟張家豪、被告有共同群組,莊怡貞在車上幫我接聽手機,轉達被告的指示,我們再分工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472頁);

再於108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詢中陳述我擔任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次數、金額都是被告指示我去提領,被告微信的暱稱為小酷、「神秘人」,提領款項的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都是被告派張家豪拿給我,贓款提領後,被告聯絡陳金源來跟我收,我們都是聽被告指示等語(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64號偵查影印卷第90頁、第91頁);

復於108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幫莊怡貞男友即被告收錢,107年11月27日跟張家豪下來臺南善化區領錢都是被告叫我們做的,是被告叫張家豪陪我南下,被告沒跟我說這是什麼錢,被告給我提款卡領錢,哪張提款卡要領多少是莊怡貞告訴我的,被告之前有叫莊怡貞拿提款卡給我,密碼也是他們給我提款卡時順便說的,領款地點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我到該地點,再打電話給他,被告會叫朋友來收,我都是聽被告跟莊怡貞,自己下去幫忙領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偵查影印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

繼於110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跟張家豪提領詐騙款項是依被告跟莊怡貞指示,被告用我被扣押的手機跟我聯絡,是莊怡貞去接電話,再由莊怡貞告訴我去領,不然是莊怡貞跟張家豪講,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是博奕的資金,要我幫忙收錢,是用微信打電話及傳訊息給我,當時證人莊怡貞是被告女朋友,都是莊怡貞接電話,被告的微信暱稱是「神秘人」,我不知道張家豪知不知道「神秘人」是被告,上開林宥呈的金融卡、密碼不是被告就是莊怡貞給我的,我一開始在那邊上班,有講好薪水但沒有給我,有次被告用微信跟我對薪水時,莊怡貞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他跟證人莊怡貞在一起,被告說先教我們怎麼做,以後我們再自己做,有見過被告本人,我是在我朋友顏崇倫家裡認識被告,我們有留電話,後來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當車手過程中,被告用電話跟我聯絡,過程中沒有見過面,但被告有用視訊,一開始被告將他辦的微信帳號交給我,被告也是用微信帳號打給我,也有用視訊,我才知道被告是「神秘人」,工作機就是我被扣押的那支手機,我本來是用自己手機,等我下班時,莊怡貞要我將自己手機留下來,在這支手機上就有被告傳給我的微信帳號,因為我負責開車,都是由莊怡貞負責接聽電話,所以我跟莊怡貞只有一支工作機,我跟謝懷德不熟,也不知道這個人,跟我聯絡的人都是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跟莊怡貞之前就認識,現在是他女友,要我不要亂講,在那次打視訊給被告時,莊怡貞就在被告旁邊,一開始是被告說要去廈門,他去那邊跟那邊的人聯絡賺錢的事,被告傳「神秘人」的微信帳號要我加入好友,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我才知道「神秘人」是誰,我根本不知道謝懷德,我沒有去廈門,莊怡貞有去廈門,就是莊怡貞去廈門時,被告用視訊跟我對薪水,整個過程一開始我開車,由莊怡貞負責接電話,是被告去廈門後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傳一個群組,要我加入好友,加了好友後,我們都用這個帳號聯絡,過一陣子,大約是107年11月底及12月初,我們大概知道怎麼做之後,莊怡貞就沒跟我們一起做,後來被告打電話來跟我對欠我的薪水,順便跟我說莊怡貞是他女友的事,而且說我們也熟悉如何工作了,我在107年11月21日有被抓過一次,當時有交保,被告跟我對薪水及跟我說莊怡貞是他女友的事都是在我交保後的事,之後我第2支電話是在107年12月7日收押時被查扣,我前後有2支手機,被告沒有跟我說他上面的人是謝懷德,張家豪說他不認識被告,只認識「小杜」的人,有可能是張家豪不知道被告全名,因為我一開始也叫被告「小杜」,因為我跟莊怡貞都是在顏崇倫那邊認識的,我認為應該是被告要莊怡貞來我這裡幫忙的,我開車,莊怡貞接電話,是莊怡貞去廈門前,當時被告人已經在廈門,莊怡貞是後來才去廈門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依同案共犯蔡健宗上開歷次供、證述可知,其受被告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微信暱稱「神秘人」名義指示其指派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與同案共犯蔡健宗更以視訊聯繫核對報酬,衡以被告與蔡健宗均為朋友關係,非無往來,在蔡健宗擔任車手期間,更與被告以視訊聯繫,蔡健宗當無誤認被告之虞,上揭證述,可以採信。

被告辯稱蔡健宗誤認其為「神秘人」云云,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⒊佐以同案共犯莊怡貞於110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與蔡健宗朋友烤肉認識,蔡健宗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知道蔡健宗會去車行找陳金源,我不認識被告,是之後才知道這個人,在蔡健宗被抓後才知道,因為被告打電話來問我蔡健宗被抓的事,我回答被告我不知道蔡健宗為何被抓,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是指示蔡健宗去領贓款的人,因為被告是用微信暱稱,暱稱不是用「杜政衛」,之後因為蔡健宗被抓,我才知道這個人是被告,因為被告用他的電話打給我,想知道蔡健宗被抓的事,被告說他就是那個暱稱「神秘人」的人,是後面我去警局作筆錄看照片指認,才知道那個人是被告,電話中被告有講他是「神秘人」,我有去大陸玩,但我不認識謝懷德,在我去廈門過程中,有聽到被告會跟蔡健宗聯絡,要蔡健宗去哪裡領錢之類,但沒有很明確,原本去廈門是被告要我去那邊的機房幫忙打電話,是11月蔡健宗被抓後的12月聯絡我去廈門,我去廈門後才知道被告是「神秘人」,謝懷德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有跟我說謝懷德是那邊機房的老闆,我要補充的就是被告指示蔡健宗去領錢之類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第171頁);

於110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蔡健宗被抓時我才知道被告就是「神秘人」,之前法院開庭時我會說我不認識被告,是那時律師要我說不認識被告就好,被告就是指示我們做任何事的人,被告就是暱稱「神秘人」的人,一開始我只知道有「神秘人」這個人,但不知道「神秘人」是誰,後來「神秘人」一直聯絡我,對方就講他是被告,在蔡健宗被抓時,我是透過視訊跟被告講電話才知道的,蔡健宗被抓後,後續「神秘人」跟我聯絡是詢問蔡健宗的事,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在107年11月28日「神秘人」也有要我去一個國小領包裹,後來是「神秘人」要我過去廈門,我去廈門後由「神秘人」來找我,就是被告,我去廈門時,被告有想要追我的意思,我知道被告的名字是我去廈門才知道,廈門那邊有個空間是3個人在打詐欺的電話,是被告帶我去,那個地方就是被告住的地方,我去廈門時隱約有聽到被告要蔡健宗去領錢作車手之類的事,蔡健宗第一次被抓出來後還是有繼續幫「神秘人」做事等語(見偵卷第261頁、第263頁),足見同案共犯莊怡貞因被告先以視訊告知其為「神秘人」,嗣受其邀約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復聽見被告指示蔡健宗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無訛。

⒋綜上所述,均足佐證被告自白其為微信暱稱「神秘人」之人一節,即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⒌被告雖於原審更易其詞,辯稱:與蔡健宗聯繫之「神秘人」係謝懷德云云。

然同案共犯蔡健宗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指證:見過「神秘人」6、7次,被告就是「神秘人」,就是一開始找我加入的「小酷」,我一開始在那邊上班,有講好薪水但沒有給我,有次被告用微信跟我對薪水時,莊怡貞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他跟莊怡貞在一起,被告說先教我們怎麼做,以後我們再自己做,有見過被告本人,我是在我朋友顏崇倫家裡認識被告,我們有留電話,後來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當車手過程中,被告用電話跟我聯絡,過程中沒有見過面,但被告有用視訊,一開始被告將微信帳號交給我,被告也是用微信帳號打給我,也有用視訊,我才知道被告是「神秘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277頁至第289頁、偵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可見同案共犯蔡健宗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期間,多次以視訊方式與被告聯繫,尚無誤認「神祕人」即被告之虞;

況同案共犯莊怡貞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被告即為「神秘人」,且於其廈門期間確實聽見被告指示蔡健宗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第171頁、第261頁、第263頁),同案共犯蔡健宗、莊怡貞始終未曾提及謝懷德為與其等聯繫詐欺之人,且其等與謝懷德亦不認識。

被告辯稱蔡健宗、莊怡貞所稱之「神秘人」為謝懷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⒍被告另辯稱:蔡健宗曾要求張家豪作偽證誣陷被告云云,並舉張家豪、江晨齊為證,然同案共犯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有次我與蔡健宗一起搭囚車去新北地院開庭,在車上蔡健宗要我翻供,叫我要咬被告,我所謂蔡健宗要我翻供的意思就是要幫蔡健宗解套,不要讓蔡健宗判那麼重,我只記得蔡健宗跟我講完這句話,我當下跟蔡健宗說我不要,蔡健宗要我咬很多人,有被告、張斯涵,還有一個男的我忘記了,有個是什麼車行的,叫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0頁),依蔡健宗向張家豪所為翻供訴求係欲讓蔡健宗獲取較輕之刑度,而非誣陷被告,已難認蔡健宗前開證述不實;

況觀同案共犯陳金源為車行之人,其與同案共犯張斯涵均因參與蔡健宗、張家豪所屬詐欺集團而遭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影印卷宗可查,顯見蔡健宗係要求張家豪如實供出參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確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至同案共犯江晨齊雖於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有天要開庭,坐法警車,裡面有2個同學說「小杜已經交保了」,另個人說「杜政衛喔」,其中一人說「那我們把案子推給小杜好了」,另個人說「這樣可以嗎」,對方說「可以」,另個人就說「好」,當天我是要到士林地院或高院開庭,我聽到那2個人討論的結果就是要把案件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第224頁),同案共犯江晨齊所證係在搭乘提解至地院或高院之車上聽聞某2人達成將案件推給被告之合意,要與張家豪所證係蔡健宗要其翻供,供出參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張斯涵、陳金源等人,圖能獲取較輕之刑度,然遭張家豪當場拒絕,且當時其等係搭乘提解至新北地院開庭之車輛等各節迥然有異,同案共犯江晨齊縱有聽聞車上2人之言談,然該2人顯非蔡健宗與張家豪,是同案共犯江晨齊之證述,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莊怡貞在廈門的期間有跟謝懷德接觸,我、莊怡貞、謝懷德的朋友2個、還有謝懷德的弟弟住在一個4房1廳的房子裡,謝懷德也有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參以同案共犯莊怡貞於偵查中結稱:廈門那邊有個空間是3個人在打詐欺的電話,是被告帶我去,那個地方就是被告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63頁);

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再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指揮蔡健宗居間聯繫張家豪、莊怡貞、徐嘉鴻、張斯涵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繳回其所指定之人,另有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年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且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術內容亦知情;

其並曾以微信同訊軟體視訊同案共犯蔡健宗核對金額,是被告就本案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同案共犯蔡健宗、莊怡貞之證述係輔助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尚非僅單方面之指述而為上揭事實之認定;

況同案共犯莊怡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已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重典而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

再者,同案共犯蔡健宗、莊怡貞之證述,均未因此脫免其等自身罪責之情況。

至同案共犯莊怡貞就其如何指認被告即為「神秘人」一節,係緣於被告就蔡健宗遭查獲之事與其聯絡了解情況,並自稱其即微信群組之「神秘人」,共同正犯莊怡貞才知悉被告即為「神秘人」;

其後並應被告之約前往廈門,至此,其才知悉被告的名字(按:即杜政衛),並具體敘述被告帶其到廈門之機房「那邊有個空間是3個人在打詐欺的電話,就是被告住的地方,其隱約有聽到被告要蔡健宗去領錢作車手之類的事」等情,足見同案共犯莊怡貞對於被告之指認,當係以其親自見聞與記憶為如實陳述,尚無受員警錯誤誘導所致,辯護人上開所辯,均有未合,不足採取。

⒉共同被告蔡健宗已與被告見面多次,而同案共犯莊怡貞尚且前往廈門與被告相處數日,可見被告與蔡健宗、莊怡貞因本案工作之故,其等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況被告係於特定人所加入之微信群組為視訊對話,亦具相當之隱密性而非公開為之,其等以微信視訊核對薪水,尚非不可想像,自難以此認同案共犯蔡健宗之證述不合常理,並認應排除其證述。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法採取。

⒊本案雖就被告所犯16件犯行,未有全數相對應之微信通話紀錄佐憑,然本案非不得就同案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人數、相關銀行帳戶之金流,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以及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範圍為認定基礎,自不以微信之通話內容未完全對應本案所有被害之情節,遽謂不足以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至本案送鑑IPHONE擷取之私訊內容、對話群組,並無出現「讓經濟起飛」之3人對話群組(暱稱「皮卡丘」、「神秘人」、蔡健宗),辯護人並按此辯稱:無法證明杜政衛是否為「神秘人」等語。

然觀諸同案共犯蔡健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以及107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第12349號卷第15頁、第21頁;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卷第188頁),可知同案共犯蔡健宗於107年11月21日遭海山分局扣押之OPPO手機,乃其「上班時」自○○路機車行取用之「公用機」,且為張家豪所申辦;

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工作手機是誰發的?如何交付?」就是我拿的那支被扣押的手機(按:指OPPO廠牌手機),我本來是用自己的手機,等我下班時莊怡貞要我將自己手機留下來,在這支手機上就有杜政衛傳給我的微信帳號...我第二支電話(按:指IPHONE廠牌手機)是在107年12月7日收押時被查扣,我前後有二支手機。」

等語(見偵卷第189頁),更見同案共犯蔡健宗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係於107年11月21日遭海山分局查扣,另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則在107年12月7日亦被海山分局扣案,從而,該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同案共犯蔡健宗分別持用OPPO廠牌與IPHONE廠牌手機,可以認定。

而依同案共犯蔡健宗上揭供述,其本來使用OPPO廠牌手機,該手機上有被告傳給其微信帳號等語,是蔡健宗亟可能係以OPPO廠牌而非IPHONE廠牌手機加入「讓經濟起飛」之3人對話群組,致該IPHONE廠牌雖經送數位鑑識,結果並無該對話群組;

再經本院向新北地檢調取同案共犯蔡健宗遭查扣之上開OPPO廠牌手機,經新北地檢覆以該手機業經沒收銷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亦無從自上開OPPO廠牌手機查詢「讓經濟起飛」之3人對話群組,然此部分鑑定與調查之結果,並無法排除被告即本案共犯「神秘人」,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⑶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係由被告指示同案共犯蔡健宗指派取款工作、贓款交付陳金源或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負責管理用以取款之金融帳戶,與同案共犯蔡健宗商議報酬等情,經同案共犯蔡健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偵查影印卷第277頁至第289頁),被告確有指派蔡健宗提領款項、決定車手報酬之情事,係負責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虞、領款車手集團之運作,亦即被告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足見其於集團內角色分工之重要性,且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指示蔡健宗取回上繳特定之人,益見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確由被告負責指揮。

而參與被告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共犯蔡健宗、莊怡貞、張家豪、張斯涵、陳金源均係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是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無重複評價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進而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被告隨即指示同案共犯蔡健宗或莊怡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由同案共犯蔡健宗自身或指揮其他車手即同案共犯張家豪等人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同案共犯蔡健宗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同案共犯陳金源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被告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其等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陳金源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自無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蔡健宗、張家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蔡健宗、張斯涵、莊怡貞、陳金源;

就附表二編號3至10、13、14、16所示與蔡健宗;

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與蔡健宗、徐嘉鴻;

就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與蔡健宗、張家豪,以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2 至1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16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與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竟未能悔改,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久,即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甚且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角色,顯未見矯正之效果,刑罰之反應力即屬薄弱;

參以被告於本案顯見之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對低度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擔任指揮蔡健宗居間聯繫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獲取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說明不予強制工作、沒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詳後述)。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不予強制工作及沒收、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查被告本案犯罪係在同一集團,於107年11月至12月期間密集為之,雖各次犯罪之被害對象不同,然各該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高,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亦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向尚無明顯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三、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已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刪除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被告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一一指駁如前,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杜政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10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11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12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13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14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15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16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7日10時許,以電話自稱為臺北市刑大陳建國警員,向甲○○誆稱其涉詐欺刑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十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存款共150萬2,000元轉帳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許美惠(所涉詐欺部分,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2、10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13日14時33分許 10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3頁;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同案共犯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13頁至第16頁、第131 頁、第169 頁、第171 頁) ③同案共犯許美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343頁至第348頁;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265頁至第267頁) ④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25頁至第29頁) ⑤甲○○之元大銀行十全分行存摺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43頁至第46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53頁、第75頁至第93頁;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3頁至第25頁) 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7頁至第29頁) ⑧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⑨蔡健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⑩張家豪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45頁至第51頁)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107年11月13日14時53分30秒 20,000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14日6時55分32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6時56分28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6時57分21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6時58分26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6時59分19秒 20,000 107年11月14日7時0分16秒 20,000 張家豪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15日8時18分6秒 10,000 107年11月15日8時19分23秒 5,000 107年11月15日8時20分30秒 1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107年11月15日8時24分54秒 20,000 107年11月15日8時25分43秒 20,000 107年11月15日8時26分36秒 20,000 107年11月15日8時34分 2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107年11月15日8時39分1秒 10,000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15日8時42分7秒 5,000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107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 30,000 107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 30,000 107年11月16日11時36分許 30,000 107年11月16日11時37分許 30,000 2 告訴人 賀平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6日,以電話向其詐稱係其姪子賀繼聲,欲借款應急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水碓郵局匯款3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蔡健宗先指示莊怡貞領取包裹(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復駕車搭載莊怡貞,與張斯涵、張家豪會合,蔡健宗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張斯涵,由張斯涵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後,旋將該款項交由莊怡貞清點,莊怡貞清點完畢後復將該款項交付給蔡健宗,蔡健宗將款項交付陳金源,陳金源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張斯涵 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107年11月16日15時28分14秒 6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267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②同案共犯張斯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61頁至第6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③同案共犯莊怡貞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8號第18頁至第20頁、第70頁至第71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 ④同案共犯陳金源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44頁至第4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㈢第321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 ⑤告訴人賀平波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111頁至第112頁) ⑥107年11月21日蒐證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39頁) ⑦告訴人賀平波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115頁) ⑧107年11月16日15時28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121頁) ⑨共犯蔡健宗、莊怡貞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8號第55頁至第58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儲字第1090090191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431頁至第433頁) 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4月14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2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435頁至第437頁) 107年11月16日15時29分4秒 60,000 107年11月16日15時29分54秒 30,000 3 被害人 廖莊玉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莊玉女詐稱係其友人林巧娥,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19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帳號誤載,應予更正)。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107年11月19日11時25分 3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8 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證人即共犯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149頁至第157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 ③被害人廖莊玉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④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91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73頁至第76頁) ⑥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⑦蔡健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⑧同案共犯蔡健宗為警拘提時,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18頁) ⑨張家豪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4 告訴人 李福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9日10時53分許,以電話向李福家詐稱係其高中同學謝興旺,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19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區農會三和分會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號誤載,應予更正)。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107年11月19日11時28分許 2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31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149頁至第153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李福家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第103頁至第10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第107頁 )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91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73頁至第7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⑦同案共犯蔡健宗為警拘提時,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號卷第118頁) 5 告訴人 張文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0、21日10時許,以電話向張文環詐稱係其弟張文彬,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107年11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臨櫃依序匯款7萬元、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107年11月21日14時8分32秒 2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25頁、第31頁;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149頁至第151頁;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張文環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13頁至第114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115頁 ) ④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8年6月14日博愛存字第1085001642號函所附李秀君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181頁至第185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⑦同案共犯蔡健宗為警拘提時,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卷第118頁) 107年11月21日14時10分6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4時32分32秒 9,000 6 告訴人 李仲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仲明詐稱係其同學蕭富誠,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12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網路轉帳2筆各5萬元、於107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住處內網路轉帳2筆各5萬元,共計轉帳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20日13時41分19秒 2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8 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李仲明於警詢中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35頁至第3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 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66535 號函所附李秀君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175頁至第17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75頁 )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蔡健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57頁至第6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107年11月20日13時42分13秒 20,000 107年11月20日13時43分11秒 20,000 107年11月20日13時44分 20,000 107年11月20日13時45分58秒 19,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45分31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51分27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52分21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52分50秒 20,000 107年11月21日10時53分38秒 20,000 7 被害人 沈玲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沈玲珍詐稱係其胞弟沈啟榮,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7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107年11月27日13時32分4秒 2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2頁至第9頁;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322頁至第323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 ②同案共犯張家豪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31頁至第39頁;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第19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321頁) ③證人即共犯莊怡貞於警詢、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55頁至第58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 ④被害人沈玲珍於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⑤告訴人沈敏蓉於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卷第92頁至第9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善化分局卷第14頁至第20頁) ⑦沈玲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善化分局卷第91頁) 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善化分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⑨車號000-0000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61頁至第63頁) ⑩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3675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3頁至第297頁) 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善化分局卷第101頁) 107年11月27日13時33分23秒 2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4分秒 2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4分44秒 2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5分24秒 2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6分5秒 10,000 107年11月27日13時36分51秒 800 8 告訴人 沈敏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沈玲珍詐稱係其胞弟沈啟榮,欲借款應急云云,沈玲珍乃於107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沈敏蓉,致沈敏蓉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 107年11月27日14時4分45秒 20,000 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 107年11月27日14時49分22秒 29,000 9 告訴人 楊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向楊勝雄佯稱係其親戚莊育城,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4日,前往元大銀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3日13時6分16秒 2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 號第10頁至第1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322頁至第323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 ②證人吳婧綺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23頁至第26頁) ③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73頁至第79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31頁、第33頁、第49頁) ⑤楊勝雄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楊勝雄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 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123頁至第127頁) ⑦車號000-0000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39頁) ⑧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2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203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儲字第109004069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107年12月3日13時10分24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1分2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1分37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2分28秒 9,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07年12月3日13時15分8秒 900 10 告訴人 林莊麗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9時許,以電話向林莊麗月詐稱係其配偶友人黃添燦,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28日14時16分19秒 2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麻豆分局卷第2頁至第3頁;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468頁至第469頁;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林莊麗月於警詢之證述(麻豆分局卷第6頁至第7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949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209頁至第212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麻豆分局卷第18頁至第3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107年11月28日14時23分23秒 20,000 107年11月28日14時24分23秒 20,000 107年11月28日14時25分 20,000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07年11月28日14時28分24秒(起訴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107年11月28日14時29分20秒(起訴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28日14時32分43秒 20,000 107年11月28日14時33分47秒 9,000 11 告訴人 黃麗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娥詐稱係其姪女黃裕婷,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3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農會轉帳18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嘉鴻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107年11月30日12時43分30秒 2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32頁至第33頁、第157頁、第273頁、第285頁;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黃麗娥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87頁至第9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7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10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⑥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251頁至第260頁) 107年11月30日12時57分6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2分44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11分45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13分11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18分22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18分59秒 20,000 107年11月30日13時25分45秒 10,000 107年11月30日15時13分33秒 29,000 12 告訴人 李俊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日21時許,以電話向李俊瑩詐稱係其友人阿桂,佯稱缺錢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臺灣企銀迴龍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豪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自動櫃員機 107年12月3日13時7分許 2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265頁至第277頁、第287頁;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同案共犯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17頁;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8頁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59頁) ③告訴人李俊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31頁至第35頁;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58頁、第60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33頁至第35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3月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366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71頁至第75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 ⑦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⑧蔡健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12月7 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⑨張家豪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163 號第45頁至第51頁) 107年12月3日13時8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0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1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2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4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6分許 6,000 107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 3,000 107年12月3日13時47分許 900 13 告訴人 尤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9時許,以電話向尤明珠詐稱係電信局人員,因電話費欠繳,需申辦網路銀行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平等分行申辦網路銀行,並交付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遭詐欺集團於107年12月4日陸續轉出其帳戶內存款,共計135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臨櫃提款 107年12月4日10時59分51秒 45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鼓山分局卷第2頁至第3頁;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32號第11頁至第12頁;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467頁至第469頁;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告訴人尤明珠於警詢之證述(鼓山分局卷第5頁至第8頁) ③尤明珠陽信銀行存摺明細(鼓山分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385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鼓山分局卷第52頁至第66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鼓山分局卷第70頁至第73頁) ⑥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4日12時49分42秒 1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4日13時0分51秒 120,000 107年12月4日13時2分17秒 120,000 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4日13時9分34秒 120,000 107年12月4日13時13分15秒 4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5日9時21分7秒 1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5日9時28分31秒 120,000 107年12月5日9時29分38秒 1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5日9時34分45秒 60,000 14 告訴人 許進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0時許,以電話向許進吉佯稱係其友人陳政忠,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07年12月3日12時35分34秒 2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8頁至第2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18頁至第20頁、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322頁至第323 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 ②告訴人許進吉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41頁至第4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31頁至第37頁、第44頁)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69頁至第71頁) ⑤車號000-0000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349號第39頁) 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3675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107年12月3日12時37分4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2時38分18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更正) 107年12月3日12時55分21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2時55分59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2時56分49秒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107年12月3日13時0分14秒 20,000 107年12月3日13時1分3秒 10,000 15 被害人 白清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白清田佯稱係其友人伍錦順,欲借款購買法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豪 新北市○○區某便利商店 107年12月3日13時35分40秒 未提領成功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07頁、第138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322頁至第323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㈢第53頁至第54頁) ②同案共犯張家豪於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21頁;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卷㈠第321頁) ③被害人白清田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33頁至第35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51頁至第5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⑤被害人白清田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87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28號第151頁至第155頁) 16 告訴人 洪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13時53分許,以電話向洪淑珍詐稱係其友人游煜彬,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健宗 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107年12月3日15時36分29秒 60,000 ①同案共犯蔡健宗於警詢、偵查、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8 頁;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號第470頁;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第179頁、第187頁至188頁) ②告訴人洪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41頁至第4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儲字第1080134168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169頁至第173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72頁至第7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01 號第69頁至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8966 號第59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2頁) 107年12月3日15時37分17秒 60,000 107年12月3日15時38分13秒 30,000 107年12月4日0時15分59秒(起訴書附表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60,000 107年12月4日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60,000 107年12月4日0時17分55秒(起訴書附表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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