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6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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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又華


選任辯護人 董瑜絹律師
童雯眴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柯又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COLLINS YAP」、「MIKE」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於109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MIKE」,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臉書帳號「COLLINS YAP」,於109年4月9日向告訴人呂媛琴佯稱:遺產官司打贏可拿回財產,但需繳納罰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謝碧琴(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自謝碧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續依「MIK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MIKE」所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謝碧琴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然而:1、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且為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

2、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即一再供稱:前男友SIMON ONEYEKA MICHAEL(下稱MICHAEL)因為生意所需,其才提供本案帳戶與MICHAEL作為收取貨款使用,並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

此情不僅與MICHAEL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

且卷內並有被告所提出於106年9月起與MICHAEL交往期間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69至373頁);

再佐以卷附本案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自107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MICHAEL即有使用本案帳戶供收取款項之用,可見被告與MICHAEL之人確實有交往,依此產生相當信賴基礎,才會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提供本案帳戶與MICHAEL使用之情形。

復依卷附MICHAEL手機鑑識紀錄,MICHAEL在本案發生後,有與其上游「KEN」之人對話,談及本案帳戶情形,其中MICHAEL即有提及:我跟「KEN」說被告的家人想要因為這個錯誤送我進監獄……「KEN」跟我說去跟被告談,建議我說服被告不要提到我的名字……「KEN」說被告對這筆錢一無知,他只是幫忙寄錢……被告對這筆錢一無所知,她只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5至8、135頁,本院卷第329、331頁)。

若被告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人,MICHAEL與其上游「KEN」在談及本案被告之偵查過程,當不會提及被告對本案一無所知,更遑論會有如前述,被告欲指認MICHAEL之情事,此亦足以佐證MICHAEL於審理時所述,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與其使用,對帳戶資金來源並不知情等語之真實性。

3、依上各節,被告係基於與MICHAEL間之交往信賴關係,將本案帳戶供MICHAEL作為收取營業款項之用,此舉究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任意使用等情,迥然有別。

是自難僅憑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且為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明知,甚或可以預見到前揭匯入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更遑論可以明知,甚或可以預見到其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行為,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4、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書仍為事實之爭執,主張:MICHAEL交易之相關物流如貨物運輸、金流如支出費用價金、帳流如帳冊發票等證據,均無法提出,被告或MICHAEL皆未能提出其等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被告稱於106年9月起與MICHAEL開始交往,與MICHAEL於原審所證稱於000年0月間認識被告,互有歧異,被告所提出之提單,MICHAEL與出貨人鼎豐物業有限公司之間,究竟有何關聯,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提單之裝船日為109年11月5日,距本案已有一段時日,反係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警詢之後二日,且經原審函詢結果,認為提單為影本,無法確認其真偽,應不得作為證據,足見MICHAEL、提單均係被告臨訟始行提出,依卷附謝碧琴與「benson」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benson」提供本案被告之帳戶,並指示謝碧琴轉帳至本案被告之帳戶,並無相關MICHAEL或被告之對話紀錄,MICHAEL、被告亦無法提出謝碧琴轉帳至本案帳戶,係依MICHAEL指示之相關證據,綜此,難認被告所提領之本案款項係依MICHAEL指示而為。

原審認「若被告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更無必要以自己所有之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MICHAEL,增加自己遭到檢警追查之風險,大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再為提領,甚至逕以使用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即可。」

原審上開所認,究係依憑何證據,並未敘明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被告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與MICHAEL交往期間之照片,該證據顯與本案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於審理時予以提示,逕予採認,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檢察官於本院時更主張:依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全部領出,有數千元或高達數萬元差額留存,亦有輾轉流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個人費用,被告有從中獲利,於109年5月11日,兩筆共141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一筆是隔日直接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另一筆是以網路銀行,轉入被告之另一遠東銀行帳戶,再轉進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後,現金全數提領,若無不法,無以此輾轉方式取款之必要,且本案帳戶明細,匯入款項來源有多人,被告並無任何懷疑,與常情有悖等語。

仍指摘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並且提領款項交付,而有共同犯罪之情事。

(四)然查:1、本案帳戶自107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即有供MICHAEL供收取款項之用,再佐以前揭卷附被告與MICHAEL之交往照片,可見被告與MICHAEL確有交往之事實,依此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產生信賴,才會有上開長達逾2年期間之帳戶使用事實,俱如前述。

準此而言,檢察官上開所指卷內並無MICHAEL之買賣交易紀錄、被告或MICHAEL皆未能提出其等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係因為時間之經過,或係因為在本案之前均有本案帳戶供款項進出使用,且無任何異常情事遭查緝,以致未刻意留存上開相關交易紀錄證明,俱屬可能。

至MICHAEL與被告開始交往之期間,即使彼此間所陳不一,可能係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但此究無礙於被告與MICHAEL間有交往,並因此產生信賴關係之基本事實真實性。

謝碧琴係依「benson」之人徵求,無正當理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benson」使用,「benson」之人指示其匯款至本案帳戶,「benson」之人未向謝碧琴說明本案帳戶之來源,符合詐欺集團在各階段間設立斷點之情形。

至於卷附之提單,即令如檢察官上開所指,與本案行為時間並無關連,但也僅止於該提單所表彰之交易事實,究與本案帳戶自107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確有供MICHAEL供收取款項之用之事實無涉。

2、即令如檢察官上開所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有多人,因為本案帳戶係長達逾2年期間之資金往來使用,且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異狀而被查緝資金來源,故,自難認被告客觀上可以預見到資金來源不法。

又即令有部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全部領出,而仍有差額留存,甚或輾轉流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被告個人費用,但有可能係基於男女交往期間,因此親密關係而為之餽贈,難以遽認被告必係基於獲取不法報酬之意,而收受該等差額款項。

至檢察官上開所指109年5月11日之款項,不僅與本案無關,且資金流轉,也是在被告自己的帳戶間,此舉究與顯而易見不同帳戶所有人間,資金層轉之洗錢情況有別,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可以認知是不法款項。

3、綜此,檢察官以上詞指摘被告與MICHAEL間並無交往關係,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並不足採。

4、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原審法院固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前揭被告與MICHAEL交往期間之照片,以及原審判決理由中有關「若被告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再為提領,甚至逕以使用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提款」之認定,固未一併說明依憑之證據,但此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即使原判決有上開瑕疵,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五)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應為無罪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70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MICHAEL向被告徵求本案帳戶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並要被告為之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MICHAEL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又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3 右側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又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又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COLLINS YAP」、「MIKE」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並依指自其帳戶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夥同「COLLINS YAP」、「MIK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4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MIKE」,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臉書帳號「COLLINS YAP」,於109年4月9日向告訴人呂媛琴佯稱:遺產官司打贏可拿回財產,但需繳納罰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謝碧琴(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判決徒刑,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訴駁回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自謝碧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續依「MIKE」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將告訴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MIKE」所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
嗣因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謝碧琴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只是提供帳戶給前男友SIMON ONEYEKA MICHAEL(下稱MICHAEL),我與MICHAEL是於106年認識,MICHAEL是奈及利亞籍人來臺從事二手車零件、家電、衣服買賣交易而需要貨款,但因為MICHAEL非臺灣人無臺灣的銀行帳戶,但MICHAEL的姊姊會從奈及利亞貨款轉至臺灣,我就協助MICHAEL收款並提領給他去做二手車零件之買賣,我認為我收受跟提領轉交的錢是MICHAEL的貨款,我是直到案發才知道有人被騙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
⒈國人日常生活常有借用帳戶之情,尤其夫妻間互相借用帳戶更屬常見,是本件審酌被告有無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主觀犯意為重要爭點,應為因此出借帳戶原因、主觀之認知。
⒉假若被告有擔任「車手」參與本案犯行,最好的作法是不使用本人之帳戶,且本案詐得之款項乃先匯至謝碧琴之帳戶,被告大可使用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領錢,以避免檢警的追緝,何況一般詐欺集團案件為避免詐欺之贓款因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會在詐欺款項入帳後立即提領,但本件被告提領的時間點已與入帳時間點相隔1日後才去提領,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模式不同。
⒊本案被告係因協助MICHAEL在臺之二手車相關零件出口交易,因而提供帳戶,且二手車相關零件出口至奈及利亞之商業模式,在臺灣已具有相當經濟規模,網路搜尋新聞均有相關報導,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乃係信任MICHAEL在臺從事國貿生意而提供幫助,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以臉書帳號「COLLINS YAP」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嗣經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時間匯入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碧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306卷第91至104頁、第55至5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另案被告謝碧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9306卷第21至45頁、61至63頁、65至83頁、第151至173頁、第151至173頁、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雖有聽從他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惟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使得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告前男友MICHAEL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104年從奈及利亞至臺灣從事汽車零件業出口,商業模式是奈及利亞客戶會向我下單汽車零件,我便在臺灣收購汽車零件再出口至奈及利亞,貨款我會委由我在奈及利亞的姐姐協助,我於000年0月間認識被告,姐姐會在奈及利亞購買美金後再匯入被告的帳戶,但因為有時候銀行會拒絕,我奈及利亞朋友的太太表示可以協助,因此就由他太太在臺灣的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我朋友會在電話中跟通知我款項已匯入被告之帳戶,我就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款項,並請被告提款後,相約見面將款項交付給我,我就再用這筆錢在臺灣購買汽車零件,我在臺灣從事汽車零件的生意我有跟被告說,包含如何把東西寄回非洲的事情,本案我請被告幫我提領的48萬4,000元也是同樣我用來買貨物所用,被證5的提單就是處理二手汽車零件出口用的提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71頁)。
⒉觀諸被證5之臺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ONE公司)提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下稱被證5提單)內容,運輸之貨物包含「USED TOYOTA VIOS」、「USED TOYOTA ALTIS」等物品,均係二手TOYOTA汽車之項目,且自臺北市出口運送至「LAGOS」(即拉各斯,為奈及利亞海港都市),另被證5提單經本院函詢ONE公司,該公司函覆被證5之提單號碼確為ONE公司所有之提單號碼,但無從確認其真偽等語,有ONE公司110年10月8日台灣海洋(管)第0000000000號函覆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審酌被證5提單雖經ONE公司表示無法確認真偽,惟上載之提單號碼確為該公司所有,應堪認定被證5提單為真。
又勾稽上開證人MICHAEL之證詞,並參以證人MICHAEL為奈及利亞籍人等情,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足認證人MICHAEL證稱有於我國從事二手車相關出口貿易至奈及利亞之生意等節,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上開辯稱因其當時男友為奈及利亞人需臺灣之帳戶協助收受貨款之詞,尚非無稽。
⒊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往往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所詐款項未能立即提領,一旦遭被害人發現遭騙報案,該帳戶即將成警示帳戶,匯入款項因遭圈存、凍結而無法提領,導致詐欺款項付諸流水,因此多會當詐欺款項匯入提領帳戶後,立即提領之。
惟觀諸本案詐欺贓款之金流,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再從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相隔長達1日之期間始為提領,甚至附表二編號3、4之款項,更是相隔2至3日始提領完畢,已與前揭一般詐欺車手之提領贓款模式有異。
又證人MICHAEL於本院證稱:我曾經與被告說過直接將帳戶交給我保管使用,但被告跟我說沒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可見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直接交付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仍是持續由被告管領使用,此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者迥異,何況若被告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更無必要以自己所有之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MICHAEL,增加自己遭到檢警追查之風險,大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再為提領,甚至本案被告逕以使用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即可。
退而言之,倘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則被告為避免詐欺款項因被害人報案而凍結本案帳戶,當可立即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3、4之大額款項,殊無必要受限於每日ATM提領上限,分批多日使用ATM提領完畢之理。
從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仍屬有疑。
⒋此外,證人MICHAEL於偵查中雖從未經警詢問或到庭具結作證,直至起訴後始至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惟據被告所提出與證人MICHAEL交往期間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3頁),被告於106年9月起即與證人MICHAEL有親密之情侶合照,可徵被告與證人MICHAEL間有於106年9月起開始交往,而本案告訴人乃於109年4月起遭「COLLINS YAP」詐騙,衡諸常理,被告應無需為佈局109年4月之詐騙行為,而於3年前即106年開始營造其與證人MICHAEL間交往之證據,應可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隨意尋找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係依證人MICHAEL指示收受、提領款項,而該等款項其信任為證人MICHAEL在臺灣做二手車零件交易的貨款之情節,尚非虛妄。
是本案實難僅憑被告有收受、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擅自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容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本案並不能排除被告係信任其交往對象之工作而協助收受、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則客觀上雖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使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予他人,但依卷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0年度偵字第3206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證人MICHAEL於本院證述內容存有諸多疑點,包含其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卻證稱該部分款項係奈及利亞姐姐、友人所匯,且證人MICHAEL在臺收入僅有從事二手車零件交易,1年2次,1次收入約15萬元等說法(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顯有可疑,則證人MICHAEL是否雖有在臺從事二手車零件交易出口外,另有涉及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請檢察官斟酌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 3萬元 2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3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4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 3萬元 5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 3萬元 6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3萬元 7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 3萬元 8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3萬元 9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 3萬元 10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11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 3萬元 12 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 3萬元 13 於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 9,700元 14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3萬元 15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3萬元 16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17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共計:48萬3,700元 附表二(謝碧琴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以及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1日自ATM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⑴中午12時0分29秒提領2萬元 ⑵中午12時1分28秒提領2萬元 ⑶中午12時2分5秒提領2萬元 ⑷中午12時2分40秒提領2萬元 ⑸中午12時3分14秒提領2萬元 2 109年4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3 109年4月11日凌晨3時8分許 27萬元 ⒈109年4月12日自ATM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⑴下午6時35分22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6時36分4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6時36分48秒提領2萬元 ⑷下午6時37分29秒提領2萬元 ⑸下午6時38分10秒提領2萬元 ⒉109年4月13日自ATM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⑴上午8時40分42秒提領2萬元 ⑵上午8時41分23秒提領2萬元 ⑶上午8時42分4秒提領2萬元 ⑷上午8時42分43秒提領2萬元 ⑸上午8時43分34秒提領2萬元 ⒊109年4月14日自ATM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⑴下午8時47分31秒提領2萬元 ⑵下午8時48分1秒提領2萬元 ⑶下午8時48分58秒提領1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 11萬4,000元 ⒈109年4月18日自ATM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 ⑴上午11時29分36分提領2萬元 ⑵上午11時30分8秒提領2萬元 ⑶上午11時30分38秒提領2萬元 ⑷上午11時31分10秒提領2萬元 ⑸上午11時31分41秒提領2萬元 ⒉109年4月20日自ATM提領1萬4,000元1次: 上午8時33分23秒提領1萬4,000元 共計 48萬4,000元 48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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